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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5:38:07  浏览:96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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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温政令第78号


现发布《温州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温州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提高投资效益,规范建设行为,防止建设资金损失浪费,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以及《浙江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市、区)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建设项目,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应当依照本办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四条 国家建设项目包括:
(一)以财政资金、各项政府性专项资金、政府统一借贷的资金、国债资金、政府专项补助资金等为主要资金来源的项目,或者以政府及其部门为投资主体的项目;
(二)政府在土地、市政配套、融资等方面依法给予优惠政策的公共、公益性项目;
(三)以本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的筹资和建设方式以外的形式进行投资、建设,产权归国家所有的重点基础设施和社会公共工程项目;
(四)国有企事业单位、国有控股企业投资的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五)接受、使用社会捐赠,包括接受外国政府、外商或者私人捐赠并委托政府部门实施管理的公益性项目;
(六)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交办的其他项目。
第五条 市、县(市、区)审计机关是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机关,依照管辖范围对国家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市重点建设项目由市审计机关审计管辖。
市审计机关可以将其管辖范围内的国家建设项目授权县(市、区)级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县(市、区)级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建设项目。
第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切实履行审计职责;计划、经贸、财政、建设、交通、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税务、监察、金融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第七条 市、县(市、区)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第八条 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本系统国家建设项目的内部审计监督,其审计业务质量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检查和监督。
第九条 国家建设项目管理部门应当将年度建设项目计划抄送审计机关;项目建设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按季将项目实施情况抄送审计机关。
第十条 审计机关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对国家建设项目总预算或概算执行情况、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年度决算、竣工决算进行审计。
国家建设项目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不得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和工程价款结算。
第十一条 纳入年度竣工决算审计项目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基本完工,通过初步验收后3个月内,编制完成建设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及建设项目有关资料报送审计机关安排审计。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自接到建设单位要求审计的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应当依照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组织方式,确定审计方式,组成审计组,编制审计实施方案,并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十三条 审计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编制审计方案的依据;
(二)被审计单位的名称和具体情况;
(三)确定审计的范围、内容、目标、重点、实施步骤和预定的起讫日期;
(四)审计组组长、审计组成员及其分工;
(五)编制日期。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依照本办法规定的国家建设项目范围实施审计,主要内容包括:
(一)建设程序、建设资金筹集、征地拆迁等前期工作的真实性、合理性和合法性;
(二)资金到位、管理与使用情况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三)招标投标程序及其结果的合法性,以及工程承包、发包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四)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变更和转让、终止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五)概算审批、执行、调整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六)建设成本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七)工程价款结算与实际完成投资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工程造价控制的有效性;
(八)建设项目交付使用资产的真实性、合法性;
(九)建设项目未完工程投资的真实性、合法性;
(十)与建设项目有关的收费、税费计缴及其他财务收支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
(十一)建设项目绩效评价的真实性;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下列与项目财务收支有关的情况的,应当通报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调查,必要时应当协助调查:
(一)违反规划、土地、拆迁、招标投标、环境保护等建设项目管理法律、法规的;
(二)建设资金筹集涉及非法集资、摊派或收费行为的;
(三)建设资金被转移、侵占或挪用的;
(四)勘察、设计、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五)未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的;
(六)其他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违法、违纪行为。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因前款各项情况而需要有关主管部门协助调查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审计机关查清与国家建设项目财务收支有关的事实。
第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在收到审计通知书后应当予以积极配合,向审计机关提供审计工作所需要的办公场所等工作条件,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与审计项目相关的审计资料,并对其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依法实施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同时,可以委托基建审计中心审计或者组织具有法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或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与审计。
审计机关应当对上述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组织基建审计中心、社会中介机构和聘请专业人员进行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所需经费,按照下列途径解决:
(一)经本级政府同意,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安排专项经费;
(二)经本级政府同意,在审计核减额中安排解决;
(三)按照《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浙价服〔2001〕262号)规定的标准执行。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经费的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 未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组织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其审计报告应当抄送审计机关。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社会中介机构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审计机关经核实后利用的,不再对同一事项进行重复审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社会中介机构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中,发现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有关违法、违纪情况的,应当向审计机关及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社会中介机构审计中反映有违法和重大违纪违规事项的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可以重新立项进行审计。
第二十条 对国家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与审计项目相应审计资质、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良好的社会信誉。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实施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后,应当出具审计报告,并书面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提出改进意见的,应当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依法需要作出处理、处罚的,应当作出审计决定书;审计机关认为依法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应当作出审计建议书。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审计建议书,具有法律约束力,有关单位应当遵照执行。
被审计单位应当将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和经审计机关审核后的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作为投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和国有资产移交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自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了解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意见的采纳情况,监督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被审计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其执行;仍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的结果。
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向社会公布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的结果。
第二十六条 审计核减额,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财政资金直接投资部分,其核减额全额上缴财政专户 ;尚未拨款的,停止拨款。
(二)非财政资金直接投资部分,按核减额度的5%—10%上缴财政专户;对建设单位在国家建设项目中已签证支付的工程价款,其核减额全额上缴财政专户。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的;
(三)索贿、受贿,或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
(四)隐瞒被审计单位财经违法违纪行为的;
(五)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实施国家建设项目审计中违反《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的,审计机关应当停止其审计任务,并按规定予以处理或者提请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聘请的专业人员在从事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工作中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所列行为的,审计机关应当予以解聘,并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由其组织和聘请参与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和专业人员的指导、监督和管理,明确有关人员的权利义务,对过错、过失人员按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一条 接受建设单位委托对国家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遵守《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认为审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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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暂行规定

化工部


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暂行规定
1991年7月30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有关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规定精神,为加强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提高工程质量,更好地发挥投资效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必须坚持“百年大计,质量第一”的原则,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工程质量监督和质量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依据是:国家和部颁工程建设技术规程、规范、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和设计文件等。
第四条 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范围是:所有化工基本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的基建项目及按基本建设管理的限额以上的技术改造措施项目,也包括其它部门建设的化工基本建设项目。

第二章 工程质量监督的组织机构
第五条 工程质量监督是政府部门的职能,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代表化工管理部门行使工程质量监督权。
第六条 化工建设专职质量监督机构是各级工程质量监督站,在国家没有新的规定之前暂按两级设置和管理,即化学工业部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部监督站)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化工厅(局)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省厅监督站)。
第七条 省厅监督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化工厅(局)批准建立,报化学工业部基建司和部监督站备案。
第八条 化工建设项目比较多,监督、管理力量比较强、条件比较好的地、市化工局亦可成立地(市)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作为省厅监督站的分站。
第九条 各级监督站为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实施机构,它指导建设、设计、承建和施工单位的质量管理工作,但不能代替各单位的质量管理职能。

第三章 质量监督站的任务
第十条 部监督站的任务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部的有关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方针、政策及有关建筑安装法规、标准、规范,确保工程质量,维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的安全。
(二)起草化工系统的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办法和有关规章制度。
(三)对国家重点化工建设项目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对各省厅监督站进行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
(四)组织和参与大、中型化工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核验工程质量等级。
(五)参与国家重点项目和受监化工建设工程项目的重大质量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工作。
(六)参与审查评定部级优质工程项目。
第十一条 省厅监督站的任务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部的有关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有关建筑安装的法规、标准、规范。
(二)负责本地区一般化工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监督。受部监督站委托对国家重点项目工程质量实行监督。
(三)组织和参与本地区内化工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和核验工程质量等级。
(四)参与受监工程项目的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工作。
(五)参与部级优质工程项目的评审工作。
(六)定期向部监督站汇报本地区化工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和监督站的工作情况。

第四章 监督站的职责与权限
第十二条 监督站的主要职责为:
(一)检查受监工程的承建、设计、施工单位和有关设备制造厂、建筑构件厂的资质等级和营业范围。
(二)监督承建设计、施工单位和设备制造厂、建筑构件厂技术标准、规范的执行情况,检查化工建设工程(产品)质量。
(三)检查监督承建、设计、施工单位建立健全工程质量保证体系及制度的建立健全情况并指导质量监督与管理工作。
(四)严格按设计及有关标准规范要求对受监工程的重点工序和重点部位进行质量监督、检查。
(五)定期总结质量监督工作经验,掌握工程质量状况。
(六)在受监工程进行验收和申报优质工程时,负责签署工程质量评定意见。
(七)对受监工程项目的工程质量负责。
第十三条 监督站有以下权限:
(一)对化工建设项目取得工程质量优良的单位,可提请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二)对不按技术标准、规范和设计要求施工的单位,给予警告和通报批评。
(三)对发生严重工程质量问题的单位,责令其及时妥善处理,对情节严重的,有权责令其停 工整顿,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罚款,直至建议有关建设银行暂停拨付或冻结建设资金。
(四)对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提请主管部门追究其责任。

第五章 监督方式和内容
第十四条 所有化工建设项目都必须实行工程质量监督。一个建设项目原则上由一个监督站监督。界区内(或称生产装置区内)项目,必须由化工工程质量监督站实行监督;界区外(或称生产装置区外)项目可由化工工程质量监督站实行监督,亦可根据实际情况商请委托地方质监部门或其它行业监督站实行监督。
第十五条 监督站的监督方式是对施工过程中的重点工序、重点部位及交工验收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六条 监督站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监督检查受监工程项目的建设、承建、施工单位的质保体系、人员配备及工程质量管理方面的各项规章制度。
(二)工程建设项目有无施工组织设计和主要工程的施工方案。
(三)对工程质量是否进行“三检一评”(自检、互检、交接检,工程质量评定)。
(四)设备、材料、半成品、加工件等有无合格证、技术证件或复验报告以及各项技术数据是否齐全,并符合有关规定。
(五)工程施工是否有纪录,设计变更、材料代用是否有手续,隐蔽工程是否经过签证。
(六)除按规定对必检工程部位进行检查外,还要视具体情况随时进行实量、实测的抽检。
(七)监督检查由建设、承建、施工、设计单位四方参加的“三查四定”工作(查设计漏项、查工程质量及隐患、查未完工程量,对检查出来的问题,定任务、定人员、定时间、定措施,限期完成)。
(八)工程竣工后,施工(或承建)单位应向建设单位提交全部施工技术文件(包括施工记录、检验记录、隐蔽工程记录、各种技术签证,设计变更、交工验收记录,竣工图等等),建设单位审查合格后,送部(省)监督站核准,并确定工程质量等级。
第十七条 建设、设计、承建和施工单位应自觉接受监督站的监督,并为质量监督检查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包括保证充分的安全设施)。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向监督站提交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工程位置图、工程地质勘察报告、初步设计、承发包合同副本等技术文件各一套。
第十九条 凡指定监督检查的工程部位,未经检查不得进行下一工序。竣工工程未经监督站核准,不得交工和使用。
第二十条 化工建设工程发生重大质量事故,建设单位必须及时报省厅监督站和部监督站,对受监工程,监督站应立即派专人参与事故的调查,事故处理方案必须经监督站核准后方可实施。

第六章 监督站的建设
第二十一条 工程质量监督站须建立一套完整的工作制度和纪律,建立行之有效的工作秩序,制定监督计划,以保证监督工作顺利进行,监督站要实行科学管理,对所有化工建设项目建立质量监督卡,建立工程档案,以便对工程质量实行有效的予控。
第二十二条 工程质量监督员必须具有中专以上学历,并有5年以上工程建设实践经验;具有大专学历以上者,并有3年以上工程建设实践经验的工程技术人员。同时必须熟悉国家有关法规、规范和技术标准,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要坚持经常性的业务学习,开展各项思想教育活动,不断提高自身的业务素质和政治素质。

第七章 收费与其它
第二十三条 工程质量监督站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收费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根据国家计委、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计施字(1986)1695号文件规定,暂按受监工程建安工作量的千分之一点五到二点五收费,凡部监督站委托省厅监督站进行工程监督时,省厅监督站必须向部监督站缴纳管理费,其数额为收取工程监督费的百分之十。
第二十四条 各级监督站的全体成员必须遵守本暂行规定。主管部门对违犯本规定者,将给予批评教育,对情节严重者将给予政纪处分,对于触犯刑律者,将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各级监督站可根据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并报化学工业部基建司和部监督站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旅行,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


广州市大型商业网点听证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穗府办[2004]67号

关于印发《广州市大型商业网点听证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广州市大型商业网点听证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州市大型商业网点听证办法

第一条 为优化我市商业网点布局,营造良好的城市环境,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商业持续有序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大型商业网点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大型商业网点,是指从事商品流通、为生产和生活提供服务,具备以下规模的固定经营场所,包括建筑面积在10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品交易市场(含批发市场、汽车交易市场、旧货市场)、仓储或物流配送基地(中心)和5000平方米以上的零售商店(含购物中心)、餐饮等经营场所。

第四条 新建大型商业网点在土地投标(含征地)之前,原商业网点扩建、非商业网点改建或改为大型商业网点、原商业网点改变服务类型的扩建或改建在报建规划(以下简称开设大型商业网点)之前,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市、区(县级市)有关管理部门、社会各有关单位举行听证会,对其设立的可行性进行论证,使大型商业网点开设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商业网点发展规划。

第五条 听证会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公开举行。

第六条 听证会参加人员包括听证委员会成员和听证会代表,拟开设大型商业网点方等。

第七条 听证委员会由市商业、计划、交通、城市规划、国土、工商、环保、财政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和有关的商业、规划和法律专家等人员组成, 由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工作。

第八条 拟开设大型商业网点的,应向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以下材料:

(一)项目所有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符合要求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项目的选址情况及建设依据、建设平面图、交通图及周边环境示意图;

(四)拟开设大型商业网点的投资建设规模、资金来源及功能定位;

(五)属新建的,应提供对拟用地块规划用地性质的资料;

(六)属扩建和改建的,应提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原建筑体的规划批文;

(七)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材料后,对属开设大型商业网点的,应当制定听证方案,在30个工作日内举行听证会。

第十条 听证会前,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拟开设大型商业网点方提供的材料、调查的情况、提出举行听证的意见送交听证委员会,商定听证会代表人员和听证会时间,在举行听证的5个工作日前将听证通知送达听证参加人,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 听证会代表包括有关区(县级市)商业、计划、城市规划、工商等部门和街道代表,相关行业协会代表,以及大型商业网点拟设立地的居民代表,相关同业从业者代表等利害关系人。

专家、公民参加听证会的,其所在单位应当为其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二条 利害关系人相对确定的,听证组织机构应当向利害关系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利害关系人不确定的,听证组织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且要求利害关系人到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利害关系人数量众多时,由利害关系人推举代表;代表难以推举产生的,听证组织机构可以通过抽签等公平、公开的方式选出代表。

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拟开设大型商业网点所在区(县级市)有关部门承担本条第二款的工作。

第十三条 听证参加人对大型商业网点设立的意见,可以在听证前提交听证组织机构。要求旁听的,可向听证组织机构提出申请,经同意后参加旁听。

第十四条 听证会由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听证方案并主持听证会。

听证会应当在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出席时方可举行。听证会人员一般为18至25人,其中居民和相关同业从业者不得少于三分之一。

  第十五条 参加听证会的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拟开设大型商业网点的概况和发展规划;

  (二)要求拟开设大型商业网点方回答有关问题;

  (三)提出对拟开设大型商业网点的意见;

  (四) 听证会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参加听证会的人员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会议纪律;

  (二)为拟开设大型商业网点方保守商业秘密;

  (三)公正、客观地提出意见;

  (四) 听证会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读纪律及注意事项;

  (二) 由拟开设大型商业网点方说明新开设大型商业网点的有关情况;

(三)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介绍有关单位和公民对开设大型商业网点的意见;

(四)利害关系人及参加听证会的人员对拟开设大型商业网点方进行提问;

(五)拟开设大型商业网点方回答其他听证参加人的提问。其他听证参加人发表意见。

(六)拟开设大型商业网点方、利害关系人作最后陈述;

(七) 听证会土持人作总结,宣布听证结束。听证笔录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八)拟定并出具听证综合意见。

第十八条 听证会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将听证综合意见送达拟开设大型商业网点方及有关职能部门。

第十九条 拟开设大型商业网点方持听证会的综合意见,到市计划、国土、城市规划、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有关部门应将听证会意见作为项目审批的参考依据。

外商投资商业企业设立大型商业网点,听证结束后按照外商投资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尚未办理工商登记的大型商业网点,拟开设大型商业网点方应在向工商行政部门登记后到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第二十一条 听证会费用由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纳入年度部门预算安排解决,听证会组织者不得以任何形式向拟开设大型商业网点方收取费用。

第二十二条 拟开设大型商业网点方收到听证会综合意见后,180日内无正当理由未到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的,该项目听证综合意见自动失效。

第二十三条 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听证程序举行听证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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