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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残疾人保障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3:20:35  浏览:91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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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残疾人保障规定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2005年锦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


《锦州市残疾人保障规定》已经2005年5月8日市政府第二次市长办公例会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五年六月八日

锦州市残疾人保障规定

第一条为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发展残疾人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对常住户口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应按本规定予以保障。
各类残疾人经市残疾人联合会和市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进行残疾评定之后,到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申办《残疾人证》。
第三条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含外商、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下同)、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残疾人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及年度计划,并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按职责分工做好残疾人工作。
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从本级财政社会福利资金中分配5%--10%的资金,专项用于对残疾人的康复训练、文化教育、技能培训、扶贫解困和残疾人体育事业。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综合协调有关残疾人事业方针、政策、规划、计划的制定与实施工作,协调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承担人民政府委托的任务,协助人民政府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并负责同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按国家和省确定的残疾人康复工作方案,制定计划,分级负责,组织实施,切实做好残疾人康复工作。
加强社区残疾人康复工作。
第七条筹集残疾人的康复医疗经费,应坚持自筹、群帮、共助的原则。
残疾人为恢复或补偿功能所需医疗费用,在国家确定的康复医疗范围内,属于公费医疗的,由所在单位承担;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的,由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承担。
第八条保障残疾儿童、少年接受国家规定的义务教育。对特困残疾人和符合低保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子女,在本市所属学校上学的,免收 九年义务教育阶段的书本费和学杂费及其他规定的服务性收费。
第九条对特困残疾人和符合低保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子女考入大中专院校的,给予一次性资助。
第十条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各大中专院校不得拒绝招收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人考生。市属各类院校对残疾学生在校期间体育科目达标有困难的,应当给予照顾。
第十一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有计划地创设特殊教育学校或在中小学校附设特殊教育班。从事特殊教育工作的教师必须经过专业培训。
特殊教育经费列入教育经费支出,随教育经费的增加逐年增加,确保特殊教育与普通教育同步发展。
第十二条有残疾职工的单位,应当重视和加强对残疾职工的培训。各类培训机构招收残疾人学员,应减半收取学费和培训费。
第十三条人事部门在面向社会招考公务员时,不得拒绝符合国家规定报考条件的残疾人考生报考;残疾人考生录取后,用人单位不得拒绝接收。
企事业单位在招(聘)用人员时,对有劳动能力且符合所报岗位及工种要求的残疾人,应予以招(聘)用;对招(聘)用的残疾职工,应使其与健全职工享受同等待遇,并给予必要的照顾。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不得以残疾为理由辞退或裁减残疾职工。
第十四条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重视残疾职工的劳动保护,合理安排工作岗位和劳动定额;依法为残疾职工办理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确保残疾职工的基本生活得到保障;在残疾职工的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劳保福利等方面不得歧视。
第十五条劳动力市场应为残疾人就业服务提供专门窗口,将本地有就业需求的残疾人登记入册,免费办理求职登记和进行职业指导,优先推荐就业。对需要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的残疾人,有关就业培训机构应为其提供方便;经残疾人就业中心介绍的特困残疾人参加培训,培训费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支付。
第十六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7%的比例(含已安置人数)安置残疾人就业。凡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每少安排一名残疾人,按不低于全市上年度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的50%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按照国家和省对福利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安置残疾人数占企业生产人员总数50%以上(含50%),返还全部已纳增值税;安置残疾人数占企业生产人员35%以上(含35%),免征企业所得税;安置残疾人数超过企业生产人员10%未达到35%的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其他安置残疾人劳动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福利企业应为残疾人职工选择适合身体的岗位,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所规定劳动时间。
禁止残疾人只挂名不上岗。
第十九条政府鼓励、支持残疾人自谋职业。
残疾人依法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符合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并按规定减半或免收个体工商管理费,免收验照费和变更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3年内免收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费、教育附加费和所得税,3年后税务部门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减免残疾人个体工商户的相关税收;城建、城管、文化、卫生等部门应在场地占用、卫生防疫等项收费上给予优惠。
对持有按摩职业技能资格证书的盲人开办个体按摩诊所的,有关部门应优先办理手续,并按规定减免各种管理费以及按照规定应享受的税收优惠。
第二十条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基层组织,应为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和无劳动能力残疾人的家属学习各种劳动技能创造条件。
各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在分配或调整土地时,应优先照顾残疾人。
第二十一条对残疾人中符合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应纳入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重度残疾人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应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抚)养人的残疾人(以下简称“三无”残疾人),应优先进入养(敬)老院,予以供养。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扶助贫困残疾人纳入本地区的扶贫计划,并完善包户助残扶贫制度。
对农村确有经济困难的残疾人家庭,在社会负担等方面,应按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第二十三条鼓励和扶持残疾人开展适合其特点的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及残疾人比较集中的企业、事业单位,应逐步建立残疾人活动场所,广泛开展适合残疾人特点的文化、体育、娱乐活动。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丰富残疾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一)文化、教育等部门应组织和提供盲文书籍、盲人有声读物、聋人读物;
(二)书店、图书馆应有计划地增加盲人读物,方便盲人购买、阅读;
(三)文化、体育等部门适时组织、举办残疾人文化、艺术、体育活动,并提供方便和优质服务。
第二十五条鼓励残疾人参加国家和省、市举办的残疾人文艺、体育活动。选送参加国家、省、市组织的文化、体育活动的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支持他们参加集训、演出、比赛,在此期间照发工资,并保证正常福利待遇。
第二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社会各界应积极为残疾人创造良好的学习、工作和生活环境。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主要道路和主要公共设施、建筑,应按国家《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程》进行建设,不按国家规定建设的,规划部门不予审批。
对残疾人经常出入的公共场所应逐步进行无障碍改造。
第二十七条拆迁人拆迁、安置残疾人房屋时,应本着就近、方便的原则,在安置房屋地段、楼层上适当照顾,下肢残疾人或盲人应优先安排低层。拆迁人在发放安置补偿费时,对贫困残疾人应适当给予照顾。
第二十八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对 “三无”残疾人免交采暖费,对一般残疾人低保户以不超过建筑面积60平方米为标准免收50%的采暖费。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重视残疾人来信来访工作,对残疾人提出的正当要求和反映的实际困难,应积极协调,予以尽快解决或处理。
执法部门应优先受理和执行残疾人申请和申诉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服务机构应优先、优质、优惠为残疾人提供法律援助和法律服务。
第三十条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享受以下优待:
(一)搭乘飞机、火车、公共汽车时,优先购票和搭乘;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免费携带;
(二)残疾人乘坐的专用车、轮椅、自行车等交通工具,存车处免费看管;
(三)盲人读物普通邮件免费寄递;
(四)医疗机构免收残疾人挂号费,除急诊、急救外残疾人优先就诊。残疾人康复治疗期间,减收20%床位费;
(五)公园、旅游景点和对外服务的体育场馆免收门票;在法定节日和残疾人节日期间,影剧院等文化娱乐场所免收门票;对盲人、双下肢残疾人和其它重度残疾人,允许一名陪护人员免费进入上述公共场所陪护;
(六)盲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
(七)60岁以上老年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和身份证,免费办理老年优待证,享受《锦州市老年人享受优惠优待规定》中70岁以上老年人的优待政策;
(八)市内公共厕所免费使用;
(九)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盲人、聋人安装有线电视免收初装费;
(十)按照规定应予优待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对在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三十二条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对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行政处分:
(一)戏弄、歧视、侮辱、虐待残疾人的;
(二)负有扶(抚)养、赡养残疾人义务的公民,不尽扶(抚)养、赡养义务的。
第三十三条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
(一)拒绝招收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人考生入学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残疾毕业生的;
(三)无正当理由辞退、开除残疾职工、学生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安置残疾人就业或拒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
(五)挪用残疾人教育经费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尚未构成犯罪的。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由锦州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1月3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锦州市残疾人保障若干规定》(锦政规〔1997〕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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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区环卫服务费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34号


《惠州市区环卫服务费收费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


市长:黄业斌

二OO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惠州市区环卫服务费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惠州市区惠城区中心区(以下简称市区)环卫服务收费行为,加强环卫服务收费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卫服务费,是指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焚烧处理过程所发生的费用。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市生活提供服务活动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不含建筑垃圾、工业危险废物、医疗垃圾)。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范围内的市区城市道路日常清扫保洁费用由市和惠城区两级财政承担。
第四条 市区桥东办事处、桥西办事处、江南办事处、江北办事处、河南岸办事处、龙丰办事处、小金口办事处、惠环办事处(含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统称惠城区八个办事处)内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环卫服务费。
未列入本办法范围的惠城区办事处或镇内单位和个人的环卫服务费收费,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具体实施细则由市物价局、财政局、环卫局另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市区环卫服务工作职责分工。
(一)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环卫局)的工作职责:
1.负责组织惠城区八个办事处主干道、大街两旁的经营性门店的生活垃圾收集;
2.负责惠城区八个办事处的生活垃圾运输和焚烧处置。
已由小区物业管理的居民住户生活垃圾收集工作原则上由该小区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小区物业管理企业不愿负责垃圾收集工作的,由市环卫局负责或委托有资质的保洁公司负责收集。
(二)惠城区政府工作职责:
负责惠城区八个办事处内街小巷两旁的经营性门店、没有形成小区物业管理的居(村)民住户的生活垃圾收集工作。
第六条 市区环卫服务费收费由市环卫局负责,并做好以下协调管理工作:
(一)协助市自来水总公司核定、调整环卫服务费类别,做好环卫服务费的结算工作;
(二)监管各居委会、物业管理企业或清洁公司的业务工作情况;
(三)负责环卫服务费的减免审批;
(四)处理其他有关环卫服务费事宜。
第七条 环卫服务费属经营服务性收费,收费单位或代收费单位收费时应统一使用税务票据。
第八条 市区环卫服务费征收标准、方法:
(一)市自来水总公司供水的惠城区八个办事处的单位和个人的环卫服务费征收标准按水消费量系数折算法计入水价征收(处理成本为163.44元/吨),由市环卫局委托市自来水公司收取。具体征收环卫服务费类别、折算系数、标准见下表:
类 别



系 数




(公斤/吨)



环卫服务费




(元/吨水)




居民生活用水



3.00



0.49




行政事业单位用水



2.01



0.33




电子工业



1.80



0.29




以自来水为主原料的工业企业



0.36



0.06




普通工业



月用水量<1600吨



4.20



0.69




月用水量1600—5800吨



3.50



0.57




月用水量>5800吨



2.80



0.46




经营服务用水



4.11



0.67




农贸市场



8.66



1.42




星级酒店



2.07



0.34




特种用水



5.14



0.84





(二)对居民生活用水户实行收费上限,具体计费办法待市区居民用水全面实行由市自来水总公司抄表到户后制定。
(三)对经营服务性的单位、门店实行收费下限。有独立水表的,月用水量低于20吨的按20吨计收环卫服务费,月用水量高于20吨的按实际用水量计收环卫服务费;未安装独立水表的,每月按15元的标准计收环卫服务费,由市环卫局上门征收。
第九条 惠城区八个办事处内采用自供水的单位和个人,生活垃圾需由市环卫局或惠城区政府处理的,由市环卫局按市物价局核定的标准收取环卫服务费。
惠城区八个办事处外的单位或个人产生的生活垃圾需委托市环卫局和惠城区政府收集、运输和焚烧处理的,可由委托方与市环卫局或惠城区政府协商同意后,按各自职责分工进行各环节的处理,并由市环卫局收取相应的环卫服务费。收费的具体标准由市物价局核定。
第十条 环卫服务费类别的认定原则。
(一)环卫服务费类别原则上以市自来水总公司划定的供水分类为基础认定。星级酒店的划定以市旅游部门核定的星级为准。
(二)工业企业的环卫服务费类别认定原则:
1.以《工商营业执照》中核准的经营范围为准;
2.多种经营的以经营主业为准;
3.难以区分主副业的按从高不从低的原则认定。
(三)部分以自来水为主原料或用水量与垃圾产生量系数偏离较大的工业企业,可向市环卫局申报审批后,按符合实际的用水标准认定。
第十一条 认定环卫服务费类别的申报程序。
(一)申报或更改成居民类、行政事业单位类、经营服务类、特种行业类、星级酒店类的单位和个人,直接到市自来水总公司申报。
(二)工业类用户申报程序:
1.到市自来水总公司领取申请表格;
2.到市环卫局申请核定环卫服务费征收类别;
3.将经核准后的申请表格交回市自来水总公司。
第十二条 减免政策。
(一)烈属、农村五保户、城市孤寡老人、城乡低保对象免征环卫服务费。
(二)公办福利事业单位(如敬老院、老人活动中心、福利院、救助管理站、殡仪馆、复员退伍军人医院、公办中小学等)减半征收环卫服务费。
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住户可凭有效文件资料,报经市环卫局审核同意后到市自来水总公司办理减免环卫服务费手续。
第十三条 环卫服务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市自来水总公司代收取和市环卫局直接收取的环卫服务费按月缴入市财政专户,专项用于市区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焚烧处理等与环境卫生有关的费用支出。市自来水总公司按代收取环卫服务费总额的1%收取手续费。
第十四条 环卫服务费分成及支出管理。
(一)根据环卫服务费成本构成比例以及市与惠城区事权与财权相统一的原则,核定市直与惠城区环卫服务费使用比例为:扣除税收、市自来水总公司代收手续费后,按市81.04%、惠城区18.96%的比例分成。
(二)市直环卫服务经费年度收支计划(含各物业小区及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由市环卫局编制送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惠城区环卫服务经费年度收支计划,由惠城区爱卫办编制送惠城区财政局审核并报惠城区政府批准后实施。
(四)物业管理企业或负责收集生活垃圾的清洁公司必须先将年度预算方案报市环卫局核定。市环卫局按市物价局核定的收集成本核实后列入年度收支计划。
第十五条 环卫服务费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其收支情况应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人民群众监督。
市审计、物价、财政、税务等部门应加强监督和检查。对擅自变更用水性质、收费项目及标准,截留、挪用环卫服务费的,依法追究有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11月抄表起执行。本办法施行后,与环卫服务有关的垃圾处理费等费用停止征收。

吉林省个体工商户雇工工伤保险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197号


  《吉林省个体工商户雇工工伤保险办法》已经2007年12月29日省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〇〇八年一月三十日

吉林省个体工商户雇工工伤保险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个体工商户雇工的合法权益,保障个体工商户雇工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均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工作。

  第四条 个体工商户是工伤保险缴费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到所在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为其雇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缴费手续,并及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雇工个人不承担缴费义务。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每月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数额为: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乘以雇工人数,再乘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确定的适用费率之积.

  第六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可以采取定期、定额的方式或者其他方式征缴工伤保险费。

  第七条 发生雇工工伤事故,个体工商户和受到伤害的雇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均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期限和程序,向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八条 雇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工亡的,分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下列待遇:

  (一)工伤医疗待遇:包括治疗工伤的医疗费、康复性治疗费、辅助器具配置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外地就医所需交通费、食宿费;

  (二)伤残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三)工伤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四)工亡待遇:包括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第九条 雇工工伤致残,伤残等级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自愿放弃按月领取工伤保险待遇,选择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除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标准领取伤残补助金外,还可以一次性领取其他工伤保险待遇。

  一次性领取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发生之日雇工的年龄,按照下列规定计算的月份数额,乘以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

  (一)35周岁以下的:一级伤残为216个月,二级伤残为192个月,三级伤残为168个月,四级伤残为144个月;

  (二)35周岁以上50周岁以下的:一级伤残为204个月,二级伤残为180个月,三级伤残为156个月,四级伤残为132个月;

  (三)50周岁以上的:一级伤残为192个月,二级伤残为168个月,三级伤残为144个月,四级伤残为120个月。

  第十条 因工死亡雇工的供养亲属符合国家规定享受供养亲属抚恤条件,自愿放弃按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选择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除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领取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外,还可以一次性领取雇工供养亲属抚恤金。

  一次性领取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根据雇工死亡时供养亲属的年龄,按照下列规定计算的月份数额,乘以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

  (一)年龄在50周岁以下的,为180个月;(二)年龄在50周岁以上70周岁以下的,为120个月;

  (三)年龄在70周岁以上的,为60个月;

  (四)具有劳动能力,年龄未满18周岁的,计算至18周岁。

  第十一条 工伤雇工或者因工死亡雇工的供养亲属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自愿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其中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及个体工商户签订协议,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与个体工商户签订协议,由个体工商户一次性发放其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已经按月领取了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不再享受本办法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的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

  本办法施行前,一级至四级工伤雇工已经按照有关规定一次性领取了工伤保险待遇的,不再调整。

  第十二条 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雇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下列规定支付:

  (一)个体工商户参加了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支付;

  (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个体工商户支付。

  个体工商户停止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自停止缴费的次月起,其雇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费用由个体工商户支付。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未按照规定为雇工办理工伤保险手续、缴纳工伤保险费的,雇工可以向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由其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雇工与个体工商户发生劳动关系争议的,可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期间不计入工伤认定申请时间。

  第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个体工商户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保的;

  (二)个体工商户瞒报雇工人数的;

  (三)个体工商户、工伤雇工或者其直系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第十六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拘私舞弊,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中对于年龄所称的“以下”均含本数,“以上”均不含本数。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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