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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出版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工作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9 01:35:37  浏览:85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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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出版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工作规定

新闻出版署


新闻出版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工作规定
1996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署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有新闻出版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经济责任的审计监督,建立健全新闻出版企业法定代表人责任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和《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结合新闻出版系统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新闻出版企业系指新闻出版署和地方各级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所属的各级各类具有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的出版、印刷、发行等企业(含事业单位实行企业化管理的出版社、公司、书店等。以下简称“出版企业”)。
第三条 出版企业法定代表人系指单位的经理、社长、厂长等。
第四条 出版企业法定代表人因任期届满或任期中间离开现任工作岗位前,均应对其任期内的经济责任进行审计。未经审计,不得办理调离手续,不得解除离任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
第五条 审计机构对出版企业法定代表人实行离任审计,作为企业领导离任、接任的重要交接制度,其审计结论,作为企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领导机关考察和使用干部的客观依据。
第六条 出版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承担责任的时间,从企业主管机关批准任职的时间起,到任期终了或届满止;任期中间离任的,依企业主管机关或干部任免机关决定离任的时间为准。
第七条 审计部门和审计人员对法定代表人离任进行审计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坚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和保守秘密的原则。
第八条 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和工作条件,协助审计部门和审计人员工作。

第二章 分级负责审计
第九条 出版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实行分级负责审计的制度。
第十条 审计署驻新闻出版署审计局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制定出版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工作的有关规章制度;
(二)负责对新闻出版系统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三)负责汇总和整理新闻出版系统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工作的有关材料、信息,供领导和有关部门参考;
(四)负责办理对新闻出版署直属企业和其他经营机构的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事项。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闻出版管理部门的审计机构,负责对本地区新闻出版系统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并办理对直属企业和其他经营机构的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事项。
第十二条 新闻出版署直属各企业的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办理对下属企业、分公司和其他经营机构的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事项。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新闻出版局直属各企业的审计机构,负责办理对下属企业、分公司和其他经营机构的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事项。
第十四条 根据分级负责制的原则,新闻出版系统的各级审计机关在办理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工作中,审计力量不足时,可以指定审计事务所、会计事务所进行审计。

第三章 离任审计内容
第十五条 出版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经济责任审计的内容包括:
(一)企业财务收支活动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等情况;
(二)企业国有资产的管理、使用及其保值增值情况;
(三)企业收入、成本、费用、利润及其分配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无弄虚作假问题,有无财产物资不实,帐实不符等潜亏问题;
(四)企业资产、负债、权益的真实性,税利解缴、债权债务是否清楚,有无长期拖欠形成呆帐、坏帐和其他重大的经济遗留问题;
(五)企业经营决策是否合理、正确、合法,有无明显的只图眼前利益,损害企业长远利益和社会公益的短期行为;
(六)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六条 在审计离任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应承担的经济责任的同时,对其任职期间的经营业绩进行审计调查,并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调查的内容是各项经营目标或者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任期目标任务的完成情况,主要包括:
(一)经济效益目标。以新的企业十项评价指标来衡量,十项指标是:销售利润率、总产值报酬率、资本收益率、资本保值增值率、资产负债率、流动比率、应收帐款周转率、存货周转率、社会贡献率、社会积累率。
(二)社会效益目标。按照新闻出版署《关于出版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加强经营管理的意见》(新出计〔1994〕320号)中规定的七个方面进行考核。同时,检查企业贯彻执行新闻出版法规的情况,包括有无买卖书号、刊号;有无出版、印刷、发行淫秽、色情出版物;有无出版、印刷、发行有严重政治错误、泄漏国家机密、违反民族、宗教政策等书刊;有无盗版、盗印和其他非法出版、印刷、发行活动。
(三)管理目标。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健全、有效性;廉政建设等。

第四章 审计的组织和实施
第十七条 各级新闻出版管理部门的审计机构,在制定年度审计计划时,要会同人事管理部门,将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纳入当年审计计划。
第十八条 出版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应由人事管理部门于法定代表人离任前两个月发出《法定代表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任务书》。
第十九条 出版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工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实施审计工作程序的若干规定》、《新闻出版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和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负责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的审计机构,应在实施审计前3日发出《审计通知书》。自审计实施之日起,一般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计工作。特殊情况,审计时间可适当延长。
第二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或离任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收到《法定代表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任务书》后,应当做好接受离任审计的准备工作;在审计组进驻后,应当提供离任法定代表人任期内的有关资料:
(一)离任法定代表人述职报告,包括企业的基本情况,任期内的主要业绩,工作中存在应承担经济责任的问题,进一步改善企业管理的意见与建议和认为需要说明的问题;
(二)企业的财务、会计、统计、业务等有关资料;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期末财产盘点和债权、债务资料;
(四)任职期内的企业年度工作计划、总结及重大事项决策的会议记录等;
(五)企业章程、内部管理制度;
(六)有关经济监督部门对企业检查后提出的工作报告或处理意见;
(七)审计组认为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二条 审计组通过审查离任法定代表人述职报告,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实物资产,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召开有关人员座谈会,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取证。
第二十三条 出版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是一项连续性的审计工作。在法定代表人任期内,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结合财务收支审计工作,按年度整理积累有关资料。到法定代表人离任时,内审机构应按照主管单位的要求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积极配合上级审计部门,搞好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

第五章 审计意见书和审计报告
第二十四条 审计实施终结,审计组应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报告”。审计报告的内容应包括:被审计单位基本情况;离任法定代表人任职期内的主要业绩;离任法定代表人任职期内发生的应由其承担责任的主要经济问题;对离任法定代表人的审计评价;审计意见和审计建议。
第二十五条 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构前,应征求被审计单位、离任法定代表人的意见,并由离任法定代表人和被审计单位在10日内签署意见、加盖公章。若意见不一致,审计组应将审计报告和离任法定代表人及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所在审计机构。
第二十六条 各级审计机构收到审计报告后,应在一个月内做出审计意见书,必要时做出审计决定或提出处理意见。审计意见书和审计报告应报所在单位领导及上级审计部门;送被审计单位和离任法定代表人;抄送本单位人事管理部门。
由指定的审计事务所、会计事务所进行审计的,事务所应按法定程序向被审计单位出具审计报告,并同时上报被审计单位的主管审计机关。审计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其报告进行抽查或复审。
企业、企业主管机关,应向本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宣读审计意见书或审计报告。
第二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或离任法定代表人对国家审计机关审计意见书和处理意见不服,要求复审的,可按照审计署《关于实施审计工作程序的若干规定》执行。

第六章 审计处理和建议
第二十八条 各级审计机构实施审计时,发现被审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决定,下达被审计单位执行:
(一)企业提供的审计资料不齐全时,应暂停审计,并责令其限期补齐;
(二)对隐匿、拒绝或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阻挠审计的,应通知监察、干部管理部门依法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领导人的行政责任;
(三)对应由离任法定代表人承担一般经济责任的,审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由干部管理部门处理;
(四)被审计的法定代表人有违反财经纪律,弄虚作假,以权谋私或贪污盗窃,行贿受贿,偷税漏税以及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浪费的,按照国家经贸委、国家体改委、劳动部关于《国有企业厂长(经理)奖惩办法》(国经贸企〔1994〕501号)和中共中央纪委“关于印发三个暂行规定的通知”(中纪发〔1988〕7号)附件一:《党员领导干部犯严重官僚主义失职错误党纪处分的暂行规定》等规定,由审计机关或审计机构移送纪检、监察部门立案查处;
(五)企业严重违反财政法规的,由审计机关(或审计机构)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87〕58号)和中共中央纪委《关于共产党员在经济方面违法违纪党纪处分的若干规定》(中纪发〔1990〕1号)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对有关当事人和领导人员,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和纪律处分的,应建议并移送纪检、监察等部门处理;
(六)对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应移送检察、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被审计的离任法定代表人在任职期内业务经营和管理活动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审计部门应向企业主管部门提出嘉奖的建议,经批准后由有关部门实施。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适用于新闻出版署和地方各级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所属企业与国内其他单位联营(合营)并由新闻出版方控股的企业。联营(合营)合同(协议)中已有规定的,按联营(合营)合同(协议)执行。
新闻出版企业控股的依法成立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其新闻出版企业推荐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董事会聘用的总经理离任前,由该企业的新闻出版企业委派的董事,及时通知新闻出版企业,新闻出版企业应按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法律规定及合资(合作)合同的规定组织实施离任审计。
各级新闻出版系统的其他事业单位法人代表离任审计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新闻出版署和地方各级新闻出版管理部门直属企业所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的经理(厂长)离任审计,参照本规定执行,由主管企业的审计机构商干部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审计,或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
第三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可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报新闻出版署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新闻出版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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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管制手续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管制手续问题的复函

1959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


江西、云南、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管制的手续问题,我们认为公安部今年5月间根据中央批转公安部党组关于第九次全国公安会议情况向中央的报告给江西省公安厅的批复中指出:“凡是经过群众讨论,人民公社党委或乡党委决定,经县委批准(城市由区委或不设区的市委批准),即可由基层人民法院办理一个简便的手续(例如只公布名单,不必开庭审判或其它简便手续)后,即交公安机关执行。”这个批复同1956年11月1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对反革命分子的管制一律由人民法院判决的决定,精神是一致的。至于如何具体贯彻以上决定和批复,请你们根据我院1958年9月19日法研字第90号函的规定,同有关部门协商,报请党委决定后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外资银行报送统计数据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外资银行报送统计数据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


银办发[2000]129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统计数据归口管理的原则,经研究决定,自2000年7月起,在华外资银行统计工作将改为由中国人民银行统计部门负责。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外资银行向中国人民银行统计部门报送统计数据的要求
(一)报送对象
向中国人民银行统计部门报送统计数据的外资银行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规定的外国银行分行、外资银行、合资银行、外资财务公司和合资财务公司。简称外资银行。
报送统计数据的外资银行分为“合并财务报表上报行”和“非合并财务报表上报行”两类。
(见附件一:外资银行名单)
(二)报送方式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办发〔1999〕210号文《关于并表监管外资银行在华总体经营情况的通知》规定,外资银行的“合并财务报表上报行”负责收集国内其他分行的数据,并统一报送至中国人民银行。因此,对外资银行报送统计数据的具体要求如下:
1.“非合并财务报表上报行”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营业管理部)统计部门报送统计数据的同时,将相同的数据上报其“合并财务报表上报行”。
2.“合并财务报表上报行”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营业管理部)统计部门报送其母行在华各分行统计数据。
如果该外资银行在华只有一家分行,此分行视作“合并财务报表上报行”。
3.报送内容及填报要求详见附件二:《外资银行统计报表》。
4.报送文件格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文件格式,将数据的电子文件报送统计部门。文件格式见附件三;通讯方式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营业管理部)具体规定。
为解决外资银行向中国人民银行统计部门报送数据问题,中国人民银行委托“中软融鑫公司”开发了外资银行报数程序。外资银行可根据本行实际情况,选择使用此系统报数,或自行设计与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统计监测管理信息系统”的接口程序,生成规定格式的文本文件报数。
5.报送时间。各外资银行自报送2000年6月统计数据起,按月(季、半年)将规定报送的各月(季、半年)报表,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营业管理部)统计部门。
为保证外资银行统计工作的顺利移交,保持数据的连续性,外资银行统计数据的新、旧报送方式将并行3个月,即:外资银行除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统计部门的要求报送数据外,仍要按目前监管部门的要求向监管部门报送2000年6、7、8月各报表;外资银行自报送2000年9月
数据起,仅向中国人民银行统计部门报数。
外资银行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营业管理部)统计部门的报数时间,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营业管理部)具体规定。
二、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中心支行)向总行统计司报送数据的要求
(一)报送内容及方式
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中心支行)将辖内各“合并财务报表上报行”报送的各分行的各报表数据(无需汇总),报送到中国人民银行统计司金融统计一处。
报送数据使用“金融统计监测管理信息系统”生成的报送文件,通过目前报数渠道报送外资银行统计数据。
(二)报送时间
月报:每月后6日内报送。
季报:每季后15日内报送。
半年报:每半年后15日内报送。
双休日不顺延;逢国家法定节假日,报送日期按照法定节假日天数顺延。
三、各分支行统计部门对外资银行统计工作的职责
(一)统计部门负责采集外资银行统计数据,并按照外资银行统计制度,对外资银行统计数据进行审核,并负责解释数据变化原因。
(二)统计部门人员应加强学习,掌握外资银行填报数据的要求,熟悉外资银行统计指标含义,并指导辖内外资银行顺利完成数据填报和传送工作。
(三)为保证外资银行统计数据的及时、准确、完整,人民银行统计部门人员可依据《金融统计管理规定》等相关法规,进行监督检查。
四、各分支行统计部门与外资银行监管部门协调工作的要求
在外资银行开始向统计部门报送数据之前,监管部门应向统计部门提供辖内外资银行情况的相关资料,并配合统计部门与外资银行联系,做好数据采集的交接工作。
在数据报送的并行期间,两部门应配合做好数据核对工作和对外资银行填报数据的指导工作,以确保数据采集工作的移交。
各分支行统计部门,应及时向本行的外资银行监管部门提供辖内外资银行统计。
监管部门应及时向统计部门通报辖内外资银行的业务变化情况。
监管部门应配合统计部门,检查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以保证数据质量,更好地为监管服务。
五、其他要求
各分支行统计部门目前的任务已经很重,外资银行数据采集是一项全新的工作。希望有关的各级分行做好协调工作,配备专人、设备等,保证此项工作的顺利完成。
请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城市中心支行在收到本通知后立即转发辖内外资银行。

 附件一: 外资银行名单http://www.pbc.gov.cn/rhwg/000602f1.htm
  附件二: 外资银行统计报表http://www.pbc.gov.cn/rhwg/000602f2.htm
  附件三: 外资银行报送数据文件格式——编码规则http://www.pbc.gov.cn/rhwg/000602f3.htm
  附件四: 外资银行报表归属http://www.pbc.gov.cn/rhwg/000602f4.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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