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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规范报社记者站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07:08:23  浏览:81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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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规范报社记者站管理的通知

新闻出版总署


关于进一步规范报社记者站管理的通知


新出报刊[2007]2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报刊主管部门,中央主要新闻单位:
自我署2005年颁布施行《报社记者站管理办法》以来,各报社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进一步规范了记者站的工作。但仍有部分报社记者站存在多种违规问题,主要表现为:记者站从事广告、发行等经营活动;擅自聘用工作人员从事采访活动;以“曝光”相要挟,向采访对象摊派报纸、强拉广告或者索取财物;不按规定参加记者站年度审核,等等。这些问题干扰了正常新闻采访活动的开展,严重影响了新闻机构和队伍的形象,在基层群众中造成恶劣影响。为进一步规范报社记者站的各项工作,加强对记者站的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报社记者站依法从事与报社业务范围相一致的采访、组稿、通联等新闻业务活动,必须由持有《新闻记者证》的记者开展工作,报社记者站记者的《新闻记者证》应注明报社及记者站名称,即××报社××记者站,未领取《新闻记者证》的人员不得在记者站从事新闻业务活动。报社及记者站因工作需要,安排聘用时间未满一年的人员从事新闻采访活动,应在持有《新闻记者证》的记者带领和指导下进行。
二、报社记者站人员须为报社正式在编人员或者与报社签有聘用合同的专职人员,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兼任记者站站长和记者,记者站不得自行聘用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聘用的后勤人员必须与报社签订聘用合同,并不得从事新闻采访活动。
三、报社记者站登记注册后,报社须在三个月内派遣记者站站长或者记者到记者站开展工作。报社应在记者站站长和记者上岗前,严格审核有关人员是否具备领取《新闻记者证》的资格条件。
记者站人员变更后,报社应立即注销并收回变更记者(包括离任和新任记者)持有的原《新闻记者证》,并在15日内将人员变更情况报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在一个月内为新任记者申领新的《新闻记者证》。
四、报社记者站不得从事与新闻业务无关的其他活动。记者站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新闻报道或者记者名义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有以新闻报道为名要求采访对象订报纸、做广告,或者以“曝光”相要挟向采访对象索取财物等行为。
五、报社记者站须接受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并按规定及时参加记者站年度审核。报社记者站参加年度审核时,除提交《报社记者站管理办法》明确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报送该站记者本年度发表新闻报道的目录和样报。
六、报社记者站违反《报社记者站管理办法》和本通知规定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报社限期改正,报社未按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撤销该记者站。
七、接到本通知后,各报社记者站要按照《报社记者站管理办法》及以上要求,认真开展自查自纠,贯彻落实各项要求;各有关报社要严格遵守报社记者站的相关规定,采取得力措施,加强对本报记者站的管理,集中对记者站进行清理,清退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及时为符合条件的人员申领《新闻记者证》,进一步规范记者站的各项工作;各有关报社的主管主办单位要切实履行管理职责,加强对所属报社的监督,要求报社认真贯彻执行有关管理规定,督促报社纠正违规行为,规范各项出版活动;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要进一步加强行政执法,加大对记者站的监管力度。
各省(区、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按照本通知要求,结合记者站年度审核及日常管理工作,对记者站人员进行重新登记并填写《记者站人员情况登记表》,督促有关报社按规定为符合领取《新闻记者证》的人员及时申领《新闻记者证》,责成有关报社清退不符合条件的记者站人员,采取必要措施规范报社记者站的各项工作。
请各省(区、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于2007年7月31日前将所辖报社记者站本年度审核情况和《记者站人员情况登记表》报新闻出版总署。年度审核报告应包括本省记者站及驻站记者的总体情况、年度审核中发现的主要问题及采取的主要措施等方面内容。


新闻出版总署
二〇〇七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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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第二次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贯彻实施以来,笔者抽出时间,对这部法律进行了全面系统的学习,感到这部法律与我们日常生活息息相关,是一部立法体例独具特色、内容丰富实用性强、兼收并蓄与时俱进、中国特色浓厚鲜明、责任明确便于操作的公安行政法律。并对当前交警部门贯彻执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现状进行了详细调查,对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深入梳理,对如何实施有效对策进行了认真思考,撰文如下,仅供商榷。
一、工作经验
公安交警部门围绕"安全、畅通、高效、和谐"的管理思路,恪尽职守,忠实履责,依法管理车辆和驾驶人员,严肃查处各种交通违法行为,全力维护交通安全秩序和道路治安秩序,为维护交通安全、提高通行效率、促进经济发展做出了积极贡献。
成果一:强化宣传,深入开展普法工作
积极参加全市 "六五"普法宣传活动。利用宣传月、宣传周、"12.4"普法宣传日,对《道路交通安全法》进行广泛宣传。加强高速公路封闭区内的宣传设施建设,在隧道和跨线桥设置宣传字块,在服务区和收费站口设置固定宣传标语, 在辖区设立服务咨询台,制作展板,印发了大量宣传单和宣传册。开展交通安全"五进"宣传活动。组建"五进"普法宣讲队进学校、企业、客运公司和运输队讲授交通安全课。利用广播、电视进行普法宣传。通过专题视点访谈栏目,新闻通讯、经验介绍等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走访村屯进行宣传。与派出所、公安交警中队建立协同联系制度,走基层、入村屯、进农户,宣传交通安全法规知识,消除了交通管理盲区,提高了广大群众的交通安全意识。
成果二:积极预防,不断完善预防体系
制定《恶劣天气应急管理预案》、《运输危险化学品车辆交通事故现场处置预案》和《路面积雪结冰交通堵塞疏导工作流程》,开展交警岗位大练兵活动。通过开展经常性的有应急预案现场演练和无预案隧道火灾事故模拟演练,提高了民警应急出警和处置突发事故的能力。建立与省市大医院、乡镇医院、市直有关部门联系协作制度。定期召开工作联席会议,沟通协调,积极预防,协作救援,有效地遏制了交通事故灾害的发生。排查和整改安全隐患,确立重点管理路段,排查上报了隧道照明、排水、防冻、消防等多项安全隐患,增设了应急出口和警示标志,整改了安全隐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严格按照《道路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巡逻执法,做到积极预防,快速出警,执勤必备执法记录仪,执法行为全程跟踪录像,促进了规范化行政执法。
成果三:依法整治,有效维护交通秩序
针对春运、两节等特殊时段进行集中交通整治,构建祥和假日。开展"超速、超员、超载和疲劳驾驶"专项整治,提升了驾驶员的安全意识。针对客运车辆开展"六必查"重点管理,确保了广大乘客的安全。开展"大排查、大教育、大整治"违法货运专项行动,严惩改装车车主,打击超高、超宽、超长、超重载货行为。坚持执法巡逻车24小时上路,全天侯巡逻,全天侯执法,全天侯维稳。通过开展依法整治行动,所辖路段事故发生率降至最低水平。
成果四:搞好培训,大力提高执法能力
把队伍建设作为重中之重,开展经常性的业务培训活动,坚持每月两次集中学习制度化,落实大队领导轮流辅导业务制度,为民警释疑解惑。邀请支队业务骨干、法制民警、检察官等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前来授课,提高了民警的综合素质和法律素养。组织现场观摩"醉驾"庭审活动,加深对《道交法》的重视、理解与适用。开展以老带新的 "传、帮、带"活动,提高了年轻民警的实战水平。通过开展丰富多彩的学习培训活动,提高了民警对《道交法》的理解、掌握和运用,确保了交管工作有序开展。
二、存在问题
问题一:警力严重不足。辖区多雨、多雪、多弯、多坡,路况复杂,既要负责日常巡逻执法、交通事故处理,又要负责辖区案件侦破、治安管理,疲惫作战,工作压力大。
问题二:存在执法瑕疵。一是对农用面包车使用定位不明确,拉人"非法营运",拉货"客货混载",车主无所适从。二是存在超载罚款不卸货、罚款不开票现象。三是存在超载不检斤、罚款随意现象。
问题三:存在讲情、说情等干扰执法现象,外部执法环境需要进一步优化。
三、有效对策
对策一:深化认识,认真执行好《道路交通安全法》
把"依法管理、方便群众,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作为第一要务,学习和掌握《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宗旨和法理精髓,发挥高速交通安全管理在国计民生中的重要作用,提高服务中心、服务大局的能力。落实上级交警部门关于"安全、畅通、高效、和谐"的管理思路,科学组织交通勤务,提高道路通行水平,努力实现"降事故、保安全、保畅通"的目标,为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创造平安和谐的道路交通环境。
对策二:严格执法,全力维护好交通安全和道路治安秩序
把预防道路交通事故、维护交通安全和道路治安秩序作为第一责任,强化客运车辆管理,开展"大排查、大教育、大整治"货车违法行为专项行动,严肃查处车辆改装、拼装;超载、超高、超宽和超速等违章行为,确保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搞好现场勘察和事故责任认定,规范事故处理程序,积极侦破刑事案件和交通逃逸案件。建立和解、调解快结快赔机制,依法查结辖区治安案件。做好警卫工作,部署警力迅速有力,道路管制科学有效,减少对群众的干扰,确保警卫工作万无一失。深刻理解《道交法》与侵权责任法,与许可、强制、处罚三部行政行为法和复议、诉讼、赔偿三部救济法的位阶关系,正确适用法律、法规,提高执法质量,全力维护交通安全和道路治安秩序。
对策三:创新警务,为促进地方经济发展保驾护航
把创新社会管理,提升执法、管理和服务水平,促进地方经济发展作为重要政治任务,创新警务模式,公开办事流程,简化办事手续,建立联系协作制度,努力打造群众满意的新型警务工作。结合"六五"普法,建立警企、警校共建单位,开展"五进"交通安全教育活动,提高全民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完善处理交通事故预案联系会议制度,定期研究事故发生规律,研判安全形势,排查道路安全隐患,搞好交通事故预防。严格处理农用车、低速载货汽车违法载人、无证疲劳驾驶、酒后驾驶、超员超速等交通违法行为,强化巡逻力度,用好执法记录仪和警务移动终端,有效遏制交通事故、灾害的发生,为促进地方经济发展保驾护航。
对策四:从严治警,全面提升交警素质和执法形象
把从严治警、科技强警,提升交警素质和执法形象作为措施保障,深化"忠诚、为民、公正、廉洁"干警核心价值观教育,抓好队伍正规化、警务信息化、执法规范化建设,强化业务考评,开展好法制培训和岗位大练兵活动,提升现场勘察、调查访问、提取痕迹物证的能力。实施科技强警、信息化办案,完善交通事故分析研判机制,开展视频监控、网上追逃,推动交警工作科学发展。严格遵守《 五条禁令》,运用多种形式监督和规范执法活动,拓展群众投诉渠道,自觉接受行政监察,社会公众的监督,提升交警执法形象。加大警务保障投入力度,增加警力,从严治警与从优待警相结合,努力打造一支政治坚定、作风过硬、业务精通、执法公正的交警队伍,为营造有序、安全、畅通的道路交通环境做出积极贡献。

辽宁省测绘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测绘条例



2006年12月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从事测绘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测绘管理部门负责全省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测绘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财政预算。鼓励测绘科学技术的研究,加强测绘基础设施建设,推进地理信息资源共享,促进地理信息产业和测绘事业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应当开展测绘科普宣传教育活动,积极推动测绘成果为地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鼓励公众版测绘成果的开发利用,奖励在测绘成果社会化应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六条 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投诉处理工作。

第七条 因建设、城市规划、资源调查、科学研究的需要,大城市和国家重大工程项目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省测绘管理部门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其他城市或者行政区域以及重点建设工程项目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市测绘管理部门报省测绘管理部门批准。

第八条 申请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单位,应当提交论证报告、技术方案以及与国家平面坐标系统的联系方式。

第九条 省测绘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以下基础测绘项目:

(一)建立、复测省内国家三、四等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

(二)组织实施全省基础航空摄影,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

(三)测制和更新全省1:10000、1:5000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测绘成果;

(四)建立、维护和更新省辖区内的区域性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和系统;

(五)组织编制和更新全省行政区划图及其普通地图集;

(六)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条 市、县测绘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组织实施以下基础测绘项目:

(一)加密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及其复测,建立、复测经批准的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

(二)组织实施基础航空摄影,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

(三)测制和更新1:2000、1:1000、1:500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测绘成果;

(四)建立、维护和更新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和系统;

(五)组织实施上级测绘管理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一条 基础测绘成果按照以下规定进行更新:

(一)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二)省内国家三、四等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每5年至10年复测一次;

(三)1:10000、1:5000比例尺地形图,沿海和中部城市群地区的更新周期不超过5年,其他地区不超过10年;

(四)省、市、县行政区划图及其普通地图集更新周期不超过3年;

(五)市、县基础测绘成果的更新周期不超过4年。

第十二条 建立数字区域地理信息系统或者与其有关的其他地理信息系统,必须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并报所在地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乡(镇)行政区域界线测绘及其标准画法图编制,由省民政部门会同省测绘管理部门共同组织实施,其标准画法图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的本行政区域地籍测绘规划,应当与基础测绘规划相衔接。

第十五条 土地权属证书、房屋权属证书、海域使用权证书中附具的权属界址点、界址线图或者权属面积的测绘,应当执行国家技术规范和标准,由具备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实施。

第十六条 因测绘需要进行航空摄影的,报省测绘管理部门审验资质后,由军队测绘主管部门批准。

测绘航空摄影或者遥感的底片、数据,必须经军队测绘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使用。

第十七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并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测绘业务范围和作业限额从事测绘活动。

测绘资质审查实行分级管理:

(一)甲级测绘资质由省测绘管理部门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由市测绘管理部门报省测绘管理部门审批。

测绘资质审批的具体条件、程序和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测绘单位变更所有制性质、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应当在变更后的30日内,持有关变更材料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测绘资质变更手续;合并、分立或者增加业务范围的,应当重新申办测绘资质;终止测绘业务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测绘资质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测绘单位信用信息公开制度,将在本行政区域内承接测绘任务的测绘单位资质、业绩、测绘成果质量情况等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实施基础测绘和重点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测绘单位应当向测绘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备案。

国外、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本省从事测绘活动的,应当在测绘项目实施前向省测绘管理部门交验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接受测绘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测绘项目依法应当实行招标投标的,按照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执行。依法不适宜实行招标投标的,由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确定的测绘单位实施。

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测绘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测绘项目实行承发包的,测绘项目的发包单位不得向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发包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测绘项目承包单位经发包单位同意,可以将测绘项目的非主体、非关键性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但分包量不得超过总工程量的百分之二十五。接受分包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测绘资质,并不得再次分包。测绘单位不得将承包的测绘项目转包。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授权或指定的测绘成果保管单位,负责测绘成果的接收、整理、建档、保管、提供等工作。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依法加强对测绘成果的保管,不得丢失、散失、损毁、泄密、转让。

第二十四条 依法无偿使用测绘成果的,使用者不得将该测绘成果用于营利性活动。

第二十五条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质量检验制度,对所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进行检验;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测绘项目单位或者发包人可以委托具有法定测绘质量检验资质的机构对测绘成果质量进行检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成果,测绘项目单位或者发包人应当委托具有法定测绘质量检验资质的机构进行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根据测绘成果质量监督管理的需要,可以委托具有法定测绘质量检验资质的机构对测绘成果质量进行检验。

各类检验费用由委托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地理信息资源共建共享制度。

建立地理信息系统的单位,应当及时更新有关数据。

第二十七条 国家统一审核和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之外本省需要公布的地理信息数据,由省测绘管理部门审核,并与其他有关部门、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公布。

第二十八条 对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地图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编制地图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地图上标注名称的单位收取标注名称费。

印刷、出版地图应当注明地图审核图号、出版号以及编制单位。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测量标志档案,编制本行政区域永久性测量标志普查、维修、保护计划并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测量标志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做好本部门设置的测量标志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占用国有或者集体土地的,设置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用地手续。需要在有关建筑物上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测绘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办理审核批准事项或者查处违法行为中,不依法行政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管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以及有关测绘行政法规规定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和行政许可权,由省测绘管理部门行使。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1994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测绘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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