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志书编纂工作细则《常德市旧志整理工作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07:07  浏览:94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志书编纂工作细则《常德市旧志整理工作细则》的通知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志书编纂工作细则《常德市旧志整理工作细则》的通知



常政办发〔2006〕19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德山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各单位:

  《常德市志书编纂工作细则》、《常德市旧志整理工作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八月十五日

常德市志书编纂工作细则

总则

   第一条 坚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依法修志。

  第二条 坚持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世界观和方法论。

  第三条 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四条 维护祖国统一、民族团结和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第五条 保守国家秘密。

  第六条 尊重、保护著作权和版权。

  第一章体例

  第七条 志书体裁以志体为主,力求诸体并用。同时,应具备图片(包括地图、各类示意图以及彩色、黑白照片以及手绘人物肖像图等)、序言、凡例、目录、概述、大事记、各专志、人物传、表格、附录和后记。

   ㈠ 人物传记坚持“生不立传”的原则,同时鼓励设专章记述本区域内人物结构、人才成因、缺陷及选人标准、原则,允许采用“访谈"、“简介”、“名录”等形式对当代人物予以客观、公正记述。

   ㈡ 图片、影像是地情资料的重要载体,应当简约净化彩色插页的图片,尽量避免带广告性质的图片入志,注重历史图片随文入志。鼓励运用现代技术手段对图、表进行艺术处理。

   ㈢ 目录要求中英文对照,一般应编制索引,原则上要求电子版志书同步。

  第八条 篇目体式分大、中、小篇三种,应合乎科学分类和社会分工实际,做到门类合理,归属得当。

  第九条 篇目层次依次为篇、章、节、目,做到层次分明,排列有序。允许对地方特色突出的事物、产业、工作等作适当升格处理。

  第十条 主张设专篇对前志进行勘误、补正和考辨,并注意录入对前志的研究成果。

  第十一条 除新设或有重大变更的机构外,志书篇、章下一般不设小序述机构沿革、内容述要,节、目下一般不设序。

  第二章资料

  第十二条 征集资料一般采取“众手成志”的办法,向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征集,但必须做到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对征集到的资料应合理取舍,不允许夹杂个人感情。

  第十三条 引用重要资料应采用页末注或文尾注方式说明出处。口碑资料应有其他文字资料佐证,“孤证”不入志。

  第十四条 资料全面,能涵盖本区域内的各项事业,做到不漏项。

  第十五条 资料完整,能反映事物发生、发展过程,做到不断线。

  第十六条 所有统计资料,应由政府统计工作部门提供。

  第三章著述

  第十七条 遵守地域界限,除与本区域事业、机构等有利害或因果关系的区域外人、事、物不记。

  第十八条 遵守行业界限,专志应打破部门约束,全面、完整记述本项事业,横陈百科,同时应淡化部门痕迹,避免交叉重复。

  第十九条 严格时间断限,但为全面反映改革开放的历程,大事记或有关专志可以适当上溯;下限应整齐划一,一般不下延。

  第二十条 志书采用纪事本末体,按时间顺序纵述事物(业)的起始、发展和现状。

  第二十一条 记述应该客观全面,既要记成绩,也要记失误,要揭示事物、事业发展和兴衰的规律,彰明因果。

  记述改革开放初期的经验、教训和志书时间断限内的重大政治事件,以《中共简史》和中共中央有关文件、决议为依据。涉及到的相关人物,采取“宜粗不宜细”的办法进行记述。

  第二十二条 因事系人丰富,坚持“寓论于事”,鼓励对人物、事件等进行适当、精练、中立和客观的评价。

  第二十三条 著述篇幅市志一般不突破150万字;县(市、区)志一般不突破100万字;部门志一般不突破50万字;乡(镇)志一般不突破30万字。

  第四章行文

  第二十四条 志名规范。志书以现定的行政区划名称冠名,并括注断限起止年份,如“常德市志(××××——××××年)”(市级)、“市××区志”、“××县志(×××——××××年)”和“津市市志(××××——××××年)”(县级);部门志统一称“常德市××志(××××——××××年)”或“××县××志(××××——×××年)”;乡(镇)志统一称“××区县(市)××乡(镇)志”;厂(矿)志统一称“××(矿)志(××××——××××年)”。

  第二十五条 文体、语言得当。

   ㈠ 志书一律用语体文、记述体,除引文外,不使用口语、文言或文白夹杂的语言。

   ㈡ 不使用模糊概念,如“大概”、“目前”、“有人认为”、“由于种种原因”等。

  第二十六条 名称准确。

   ㈠ 机构名称采用第三人称,不出现“我市”、“我县”、“本局”等,须直书机构名;对各个历史阶段党派、机构、职务名称以当时名称为准。

   ㈡ 人名一般直书姓名,不加“先生”、“同志”等称呼,但可以前冠职务。

   ㈢ 地名以各历史阶段实际情况为准,使用古地名,应冠以朝代并括注今址,使用乡(镇)村名时应前冠县名。

   ㈣ 各种名称(含行业术语、专业用语)第一次出现,须用全称,其后可注明用简称。

   ㈤ 动物、植物和矿物名称一律用标准学名。

  第二十七条 时间表述具体。

  ㈠ 不用时间简称,如“05年”;不用概念时间,如:“今年”、“最近”等。

  ㈡ 历史纪年,先书朝代年号,再括注公元纪年。

  ㈢ 使用农历时间应冠“农历”。

  第二十八条 数字书写标准。

  ㈠ 清代以前历史纪年、不定数(如五六个)、次第(如第一名)、习惯用语(如八国联军)、成语(如七上八下)、军队番号(如第四野战军、第一一六师团)等用汉字数字。

  ㈡ 民国纪年及公元纪年、记数(如10平方米、4.5倍、15%)等用阿拉伯数字。

  ㈢ 1—5位数写绝对数;6—8位数可以万为单位;9位数以上可以亿为单位。

  ㈣ 表示数字范围时,用波浪式连接号“”。

  ㈤ 引文中的数字,一般按原版本写法书写。

  第二十九条 计量名称遵守国家质量标准。

  ㈠ 历史上使用过的计量单位,可据当时情况记载。

  ㈡ 现代读者不熟悉的计量单位(如“斗”、“石”等),第一次出现时,应换算成现代计量单位括注说明。

  ㈢ 行文中计量单位用汉字书写,如:m2、m记为“平方米”、“米”;公式中均用计量单位符号,如平方米、水,记为“m2”、“H2O”。

  第三十条 志书一律使用简化汉字(历史记述如古地名、古人名、金石文等除外);标点符号使用以《常用标点符号用法简表》为准。

  第三十一条 引文忠于原著,一律用引号。

  第五章出版

  第三十二条 志书在严格履行审查验收程序后,由正规出版社出版。

  第三十三条 采用大16开本,鼓励专门设计具有本区域历史文化底蕴的封面,不使用护封。

  第三十四条 县(市、区)志书应采用统一的版权页格式。

  第三十五条 志书版式一律横排。

  第三十六条 文字字体字号和谐,一级标题用2号黑体,占6行;二级标题用3号仿宋体,占4行;三级标题用5号黑体,占1行;四级标题用5号楷体,占1行;正文用5号仿宋体。文字差错率不超过十万分之三。

  第三十七条 装订无缺页、串页、倒页、残页。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工作细则由常德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本工作细则适用于常德市境内所有志书编纂实务。

  常德市旧志整理工作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常德市旧志整理点校体例统一、行文规范、进度协调、布局科学,根据中共中央《关于整理我国古籍的意见》和《新编地方志工作暂行规定》,特制定《常德市旧志整理工作细则》。

  第二条 抢救整理与开发利用并重,将全市旧志点校保护工作纳入建设常德“文化名城”系统工程。

  第三条 全市旧志点校按市、县两级体系分两轮实施。2000—2005年为首轮,2006—2010年为第二轮。

  第四条本工作细则规范范畴涵盖旧志整理中的校勘、标点、注释、正音、正字、统稿、编辑和出版等方面。

  第二章校勘

  第五条 选择版本完好,内容翔实,具有较强研究价值的版本作为底本,如有两个以上的版本,应取其一为底本,另一种为校本。在质量悬殊不大的情况下,优先考虑孤本和稀见本。

  第六条 校勘一般采取对校,结合理校。

  第七条 校勘须严格依底本。

  第八条 校勘只限于文字的脱、讹、衍、倒,不涉及底本所述史实。

  第三章标点

  第九条 严格按照古汉语语法断句,差错率控制在十万分之零点五以内(以底本文字计算)。

  第十条 标点符号执行《常用标点符号用法简表》标准。

  第十一条 并列的句式,能用逗号、句号的一般不用分号。

  第十二条 文中典籍一律加书名号;所引典籍或说明内容出处的单句一律不标点。

  第十三条 引文不是完整的句子,末尾不宜用句号的前面不用冒号;引文较长的,采用提行或空格形式。

  第十四条 文中表格小字一律不与大字(人名、坊名等)接排,提行空格排列。单句不标点,内容多的用完整标点,人名是两个字的中间空一格。

  第十五条 “按”的统一处理:直接在后面连正文的,用“按:……”;后面接书目的,用“按,《……》:……”。

  第十六条 句中小字(典籍或说明出处的文字)后面接排大字(正文)的,一律在小字与大字间空格。

  第十七条 年代间隔一律用“~”。

  第十八条 原文中脱字统一用“□”标示。

  第四章注释

  第十九条 按“中等以上文化程度的人能够阅读”的总体要求,确定注释范围和对象,释文原则上不超过正文文字量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条 注释与原文要保持高度一致,凡原本脱衍倒讹,确有实据的,补改;凡疑有脱衍倒讹而无实据的,存疑。

  第二十一条 注释一律用现代语体文,不允许以文言注文言或文白夹杂。

  第二十二条 注释应注意吸收相关研究成果,对原本所述史实进行考证。

  第二十四条 注释一律用脚注,除古今年代对照外,不夹杂在原本当中。

  第二十五条 注释角标一律放在需注内容的右上角,标号以每页为单位排序,如“《赋役全书》①”。

  第二十六条 古代年号注释在原文后用括注,只用阿拉伯数字,不加“公元”和“年”,公元前年代在数字前加“前”。古代地名均注明现在相应的政区、方位。人物注释按出生年月、籍贯、职位、成就顺序排列。 

  第二十七条 注义时先注本义,再注引伸义和本文义;先注句、词义,再注该句、词中单字义。

  第二十八条 通假字注释的格式为:见(xiàn):通“现”。对假字可视情况决定是否注释。

  第五章正字注音

  第二十九条 文字使用规范通用的简体字,繁体字、异体字一律转换,古有今无、有繁无简文字,严格按原本。

  第三十 条原本明显错字,允许迳改,以“原本作×”括注。

  第三十一 条注音使用规范的汉语拼音,加圆括号。

  第三十二 条注音一般在生字后用括注,如词语中每一个字均需注音,则在该词语后用括注;不注义的生字注音的格式为:莅:音li;对古今异读,须加注古音,如:镡:音tán,古读xún。

  第六条编辑统稿

  第三十三 条旧志整理出版时名称统一某朝某年代某志校注,如“清同治安福县志校注”。

  第三十四 条校注本编辑应完成目录编排、序言、编辑说明撰写工作。

  第三十五 条图(风景、地形)名及图中地名与正文或目录统一,原本没有规范的,要予以规范。

  第三十六 条浅白注释不超过万分之一(以校注本文字计)。

  第三十七 条没有重复注释、相互注释。

  第三十八 条文字校对认真,差错率不超过十万分之一。

  七章出版

  第三十九 条标题分四级,一级为书名,二、三、四级用于章、节、目名,分别用小初号、2、3、4号字,正文用5号仿宋体,注释文字用小5号楷体。

   第四十条 开本采用1/32,封面设计古朴、简约,能体现旧志所志区域内的文化内涵,不使用护封。

  第四十一条 统一排版格式,横排,一般由常德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办公室指定印刷厂印刷。

  第四十二条 使用正规书号公开出版,精装本,有条件的可同时出版影印本;特别珍贵的稀本,应该出版线装影印本。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城市开发建设的若干规定

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政府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城市开发建设的若干规定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政府



为了加快我区城市建设步伐,不断提高城市现代化水平,拉动经济增长,促进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省、市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区政府热诚欢迎国内外客商、区内外各企事业单位及社会各界人士在渭城区城区及建制镇从事开发改造项目建设。
第二条 凡来我区从事开发改造项目建设的国内外客商、区内外各企事业单位及社会各界人士,除享受1999年11月13日施行的《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投资者进行城市开发建设的若干规定》(试行)所列政策外,还可享受我区以下优惠政策:
1、免缴土地出让金(不含新征土地);
2、1999年底以前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先征后返;
3、房产销售营业税实现一笔,征收一笔;
4、凡投资5000万元以上的单位和个人,区政府授予单位负责人或投资商本人荣誉市民称号,并可安排1-2名亲属就业。
第三条 本规定由区计划局、区财政局、区人事局负责落实。
第四条 本规定由渭城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条 此前区政府下发的有关文件、政策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9年11月23日

长春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0号)

  

  《长春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已由长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1年9月15日通过,经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1年11月23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11年12月9日


  

  长春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灾害的防御,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暴雨(雪)、大风、干旱、冰雹、霜冻、高温、低温、沙尘暴、寒潮、严寒、雷电和大雾等所造成的灾害。

  第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实行以人为本、科学防御、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气象灾害防御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工作。

  气象灾害的防御应当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以下简称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预警、信息发布、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以及其他有关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提高公众的防灾减灾意识和能力。

  学校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教育内容,组织开展气象灾害防御教育活动,培养和提高学生的气象灾害防御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在气象灾害发生后开展自救互救。

  对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灾害预防

  第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气象灾害的种类、次数、强度和造成的损失等情况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建立气象灾害数据库,按照气象灾害的种类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并根据气象灾害分布情况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果,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

  第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果和风险区域特点,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括气象灾害发生发展规律和现状、防御原则和目标、易发区和易发时段、防御设施建设和管理以及防御措施等内容。

  第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完善气象综合监测、预报和预警信息发布系统,建设应急移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接收和播发设施。在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和重点防御区域加密布设自动气象监测站和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站(点),提高气象灾害防御能力。

  第十一条 气象灾害监测、预警信号接收和播发等设施的建设应当纳入土地利用规划和公共基础设施建设规划,依法保证其有效实施。

  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生态保护区、机场、铁路、高速公路、大中型水利工程、大型市政基础工程等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将气象灾害监测、预警信号接收和播发设施纳入项目规划设计,并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迁移气象灾害防御设施。确因城乡规划调整需要迁移气象灾害防御设施的,应当报经有审批权限的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因迁移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发生的费用,由报请迁移的建设单位承担。

  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力量修复,确保气象灾害防御设施正常运行。部门款

  第十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组织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气象灾害应急救援队伍,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设定专职或者兼职的气象灾害信息员。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气象灾害应急救援队伍和气象灾害信息员进行培训,提高其应急救援的能力。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气象灾害特点,组织开展气象灾害应急演练。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协助本地人民政府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的宣传和气象灾害应急演练工作。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发生特点和规律,加强基础设施建设,进行物资储备,采取综合措施,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十八条 重大基础设施、公共工程、大型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区域农(牧)业结构调整等建设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论证能力的机构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统筹考虑气候可行性和气象灾害的风险性,避免、减轻气象灾害的影响。

  负责规划或者建设项目审批、核准的部门应当将气候可行性论证结果和专家评审通过的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纳入规划或者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内容,对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申请报告中未包括气候可行性论证内容的建设项目,不予审批或者核准。

  气候可行性论证的范围和程序由市气象主管机构会同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

  对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时,应当就防雷装置的设计征求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条 安装防雷装置的建设项目开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防雷检测单位根据工程施工进度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作为竣工验收的技术依据。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气象主管机构申请防雷装置的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核发验收合格证;验收不合格的,不予核发,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未取得合格证书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 投入使用后的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其中石油、化工、燃气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及储存场所安装的防雷装置,应当在四月底前完成检测。

  防雷装置检测不合格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整改意见进行整改。

  第三章 监测、预报和预警

  第二十二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灾害性天气的研究,完善灾害性天气的预报系统,提高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的准确率和时效性。

  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做好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预警工作,及时向有关部门提供雨情、水情、风情、旱情等监测信息。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组织开展对重大气象灾害预警的跨区域、跨部门的联合监测、会商,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同时通报有关部门。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机制,建设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数据库,互通与气象灾害防御有关的气象、水文、环境、生态、实景监控等信息。

  气象、公安、国土、环保、农业、林业、水利、建设、房地、市政公用、市容环卫、交通等部门应当实现气象灾害监测信息资源共享。

  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数据库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

  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收到当地气象台站提供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后,应当按照职责及时组织、指导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二十六条 广播、电视、报刊、公众信息网等媒体应当及时向社会播发或者刊登当地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注明发布时间和发布台站,不得擅自修改内容。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交通枢纽、公共活动场所等人口密集区域和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建立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接收和播发设施,并保证设施的正常运转。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收到气象台站发布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后,应当及时通知本辖区公众。

  公共场所设立的大型电子显示屏应当具有接收和播发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功能,及时发布各类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二十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情况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及时作出启动相应应急预案的决定,向社会公布,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并向当地驻军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邻地区人民政府通报。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影响范围、强度,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临时确定为气象灾害危险区,并及时予以公告。

  第三十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发生情况,依法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情况紧急时,及时动员、组织受到灾害威胁的人员转移、疏散,开展自救互救。   对当地人民政府采取的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气象灾害救助活动。

  

  第三十一条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后,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所属的气象台站加强对气象灾害的监测和评估,启用应急移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开展现场气象服务,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灾害性天气实况、变化趋势和评估结果,为本级人民政府组织防御气象灾害提供决策依据。

  第三十二条 气象、水利、国土、农业、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发生的情况,加强对气象因素引发的衍生、次生灾害的联合监测,并根据相应的应急预案,做好各项应急处置工作。

  第三十三条 广播、电视、报刊、公众信息网等媒体应当及时、准确地向社会传播气象灾害的发生、发展和应急处置情况。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灾害性天气发生、发展趋势信息以及灾情发展情况,按照有关规定适时调整气象灾害级别。

  气象灾害的性质、级别由气象主管机构确定。

  第三十五条 气象灾害警报解除后,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解除有关应急处置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气象灾害进行调查评估,制定恢复重建计划和整改措施,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六条 气象灾害证明材料应当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并保证出具材料的真实性;当气象灾害难以确定时,应当报请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进行灾害评估鉴定。

  第五章 人工影响天气

  第三十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在干旱、冰雹易发区、重要水库、工农业用水水源区和森林火险多发区设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站(点)。

  第三十八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应当经省气象主管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三十九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经过培训考核合格的作业人员,并达到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人数;

    (三)具有保证安全有效地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指挥中心、业务技术体系和规章制度;

  (四)具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必需的作业装备、作业平台、作业通道、作业装备库、弹药周转库、值班室、安全防范监控报警设施、电力通信设施、防雷设施。

  第四十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事先向社会发布公告,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制度、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确保作业安全。

  第四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组织下,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人工影响天气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发生安全事故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救援和处置,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第四十二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指挥、天气监测、野外作业的人员,应当享受国家规定的相关工作待遇。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组织,应当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指挥车辆和作业车辆的管理,应当按照防灾减灾车辆管理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县(市)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或者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采取气象灾害预防措施的;   (三)隐瞒、谎报或者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四)未及时采取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措施的;   (五)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采取气象灾害预防措施的;   (二)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实施其依法采取的气象灾害应急措施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或者擅自迁移气象灾害防御设施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项目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建设项目,未经气候可行性论证的;

  (二)委托不具备气候可行性论证能力的机构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擅自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二)广播、电视、报刊、公众信息网等媒体未按照要求播发、刊登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三)传播虚假的或者通过非法渠道获取的灾害性天气信息和气象灾害灾情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防雷装置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验收或者未取得验收合格证,擅自投入使用的;

    (二)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三)已有防雷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 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