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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税务机关拍卖所得抵缴税款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9:08:36  浏览:99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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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税务机关拍卖所得抵缴税款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第 101 号


《重庆市税务机关拍卖所得抵缴税款办法》已经2000年8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重庆市税务机关拍卖所得抵缴税款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机关拍卖所得抵缴税款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以下简称《拍卖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税务机关”)依法拍卖查封、扣押的被执行人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和滞纳金,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拍卖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不得作为拍卖标的。
依照法律或者国务院规定需经审批才能转让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在拍卖之前,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依法拍卖扣押、查封的被执行人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和滞纳金:
(一)被执行人没有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或临时从事经营被扣押商品、货物后,未按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缴纳应纳税款的;
(二)被执行人在采取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税收保全措施后,未按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的;
(三)被执行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
第六条 税务机关进行委托拍卖之前,应依法审查拍卖标的是否为被执行人所有或依法可以处分。对依法设置抵押权的财产,不得委托拍卖。
第七条 税务机关委托拍卖前应核实拍卖人的资格,并经本单位负责人审核批准。批准后,制作拍卖决定书、开列拍卖清单,并在5日内报上级税务机关备案。
拍卖决定书和拍卖清单应及时送达被执行人。送达方式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采用直接送达方式的,税务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八条 税务机关办理委托拍卖手续,应向拍卖人提供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二)法定代表人向经办人员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三)拍卖标的的所有权证明或处分权证明;
(四)税务机关扣押、查封被执行人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有关法律文书或凭据。
第九条 税务机关与拍卖人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应载明以下事项:
(一)税务机关、拍卖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拍卖标的的名称、规格、数量、质量;
(三)拍卖标的的来源、瑕疵情况及有关书面证明材料;
(四)拍卖形式;
(五)拍卖时间、地点;
(六)拍卖标的交付或者转移的时间、方式;
(七)采用有保留价拍卖方式的,税务机关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出保留价;
(八)拍卖所得的划转方式及期限;
(九)拍卖成交后,佣金由拍卖人向买受人收取;
(十)约定拍卖未成交的拍卖费用;
(十一)违约责任;
(十二)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拍卖人接受委托后,未经税务机关同意,不得再委托其他拍卖人拍卖。
拍卖人擅自再委托的,再委托行为无效;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与拍卖人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后,双方应对拍卖标的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税务机关将拍卖标的移交拍卖人,并办理有关移交的书面手续。
第十二条 拍卖可采用无保留价方式、有保留价方式、增价拍卖方式或减价拍卖方式进行,税务机关与拍卖人可以共同商定具体的拍卖方式。
第十三条 采用有保留价方式拍卖的,税务机关应当确定拍卖标的的保留价。拍卖标的的保留价,应根据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确定。
拍卖国有资产,依照法律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需要评估的,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拍卖标的保留价。
税务机关、拍卖人应对拍卖标的的保留价保密。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在拍卖开始前可以撤回拍卖标的。撤回拍卖标的的,税务机关必须向拍卖人书面说明撤回拍卖标的的理由。
由于税务机关的责任撤回拍卖标的的,税务机关应当向拍卖人支付合理费用。
由于被执行人的责任撤回拍卖标的的,税务机关应当先向拍卖人垫支合理费用,再向被执行人追索。
第十五条 拍卖成交的,拍卖人可以按照《拍卖法》的规定向买受人收取佣金。
拍卖未成交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先向拍卖人支付约定费用。约定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拍卖人在拍卖结束后5日内,向税务机关书面说明流标情况。
第十六条 拍卖成交后,拍卖标的需要依法办理证照变更、产权过户手续的,税务机关、买受人应当持拍卖人出具的成交证明和有关材料,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拍卖人在拍卖过程中发现拍卖标的是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移交有关部门处理,不得流入市场。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可以委托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财政、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商业企业变卖下列依法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一)鲜活、易腐烂变质或易失效的;
(二)拍卖两次以上未成交的;
(三)其他价值较低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第十九条 拍卖成交后,拍卖人必须将拍卖所得在10日内划转税务机关,同时向税务机关书面说明拍卖标的的成交情况。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收到拍卖人划转的拍卖所得后,必须在5日内将应抵缴的税款和滞纳金全部划入国库。
拍卖所得抵缴税款和滞纳金后有余额的,税务机关应在5日内将余额退还给被执行人。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拍卖活动。
税务机关参加竞买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或监察机关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税务工作人员参加竞买的,由所在税务机关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税务机关或者税务工作人员参加竞买成交的,拍卖无效,对买受的拍卖标的应予追回,并重新拍卖;造成损失的,由参加竞买的税务机关或者税务工作人员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采取变卖方式的,变卖活动中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商业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购买、委托他人代为购买或者接受他人委托代为购买被变卖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变卖活动中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变卖活动无效,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中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税务机关依法查封、扣押的被执行人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
拍卖标的是指税务机关依法扣押、查封的被执行人作为抵缴税款和滞纳金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拍卖人是指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依法设立的从事拍卖活动的企业法人。
被执行人是指未履行纳税义务,被税务机关依法查封、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纳税担保人。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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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人口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人口计生委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厅


国家人口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人口计生委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人口办财务〔2012〕20号


委机关各单位,各直属、联系单位:

  现将《国家人口计生委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人口计生委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人口计生委办公厅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附件:

国家人口计生委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人口计生委政府采购工作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央单位政府集中采购管理实施办法》、《国家人口计生委政府采购实施细则》及有关制度规定,制定本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条 国家人口计生委机关和各直属联系单位(以下统称各单位)实施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采购活动,适用本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条 国家人口计生委财务司为国家人口计生委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各单位采购预算和计划、采购方案和申请、采购项目、采购方式、招标工作及信息统计工作等实施监督管理。
驻委监察局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各单位履行政府采购操作职能,负责对本单位组织的政府采购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政府采购项目可分为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和各单位自行组织采购项目。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基本原则是:全面监督与重点监督相结合,集中管理与各负其责相结合。

第二章 采购预算和采购计划的监督
第五条 根据财政部关于编制年度部门预算的有关要求,各单位使用财政资金及配套资金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支出,都必须纳入政府采购预算。主要监督内容:
(一)是否按照国务院公布的中央预算单位年度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将由集中采购机构采购的项目、当年部门预算中部门集中采购项目以及分散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项目,如实编报政府采购预算。
(二)是否按照政府采购节能减排、环境保护政策要求,在政府采购预算中优先安排节能环保产品。
(三)是否按照政府采购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要求,在政府采购预算中为中小企业预留份额。
第六条 各直属联系单位应根据财政部批复的预算,分别按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将政府采购项目、品目、数量、金额、组织形式、采购方式等要素录入政府采购计划和执行情况表。主要监督内容:
(一)是否按照规定的内容,按时编报政府采购计划表。
(二)是否根据政府采购执行进度,按照规定的要素,按时编报政府采购执行情况表。
第七条 根据财政部规定,对采购规模需求大、次数频繁、技术规格较为标准的采购项目,实行批量集中采购。主要监督内容:
(一)凡月计划采购台式计算机、打印机等累计达到财政部规定限额的,是否按时编报“批量采购计划表”。
(二)“批量采购计划表”编报内容是否符合报表系统规定的基本配置参考。

第三章 采购方案和采购申请的监督
第八条 各单位应在政府采购活动开始前,制定采购方案,提出采购申请,内容包括拟采购项目、采购预算、采购方式、采购进度计划、供应商情况、供货价格、服务要求等。主要监督内容:
(一)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和各单位自行组织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是否按要求制定采购方案。部门集中采购项目的采购方案是否报委财务司审核,各单位自行组织采购项目的采购方案是否经本单位领导审定。
(二)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和部门集中采购项目是否在采购前提出采购申请。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的申请,是否经本单位领导或主管部门审核,部门集中采购项目的申请是否报委财务司审核。

第四章 采购项目的监督
第九条 监督以下项目是否按规定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
(一)纳入中央预算单位年度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应由集中采购机构采购的货物类项目。
(二)使用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分配资金进行的房屋(含宿舍)修缮、装修的工程类项目。
(三)汽车维修、汽车保险、汽车加油、印刷项目、会议服务、工程监理、机关办公场所物业管理等服务类项目。
(四)列入财政部等部门印发的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中的项目。
第十条 监督以下项目是否按规定报财务司审批后由部门集中采购:
(一)计划生育用品及设备,委机关10万元以上、各直属联系单位50万元以上的货物类项目。
(二) 各单位50万元以上的信息管理系统开发及维护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专用服务类项目。

第五章 采购方式的监督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应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等方式。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
第十二条 对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的采购方式进行监督:
(一)货物类项目是否按照协议供货、定点采购和网上竞价等方式进行采购。
(二)工程类项目是否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
(三)服务类项目是否根据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公布的年度定点供应商名单进行定点采购。
第十三条 对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和各单位自行组织采购项目的采购方式进行监督:
(一)采购金额一次性达到120万元以上的货物和服务项目、20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是否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进行采购。
(二)投资预算在10万元-200万元之间的工程项目,是否按照限额内工程项目定点采购的有关规定实行定点采购。
(三)应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货物或服务,但因特殊情况采用其他采购方式的,是否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按规定程序报批。
(四)达到公开招标限额标准,但因特殊情况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的,是否经中国政府采购网公示。
(五)是否存在将应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采购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的现象。
(六)公开招标限额以下的采购项目,是否依法采用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或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七)采购进口产品是否按规定程序进行了报批。

第六章 招标工作的监督
第十四条 各单位自行组织招标工作的监督内容:
(一)是否成立了由单位相关部门组成的招标工作机构,并明确机构的主要职责。
(二)如委托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事宜的,被委托的招标代理是否获得相关部门的资格认定并具备相应的业务资质。
(三)公开招标项目,是否按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四)招标文件是否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是否符合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五)评标委员会是否符合由采购人代表、技术、经济专家组成及成员人数等方面的要求。
(六)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是否从评标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
(七)开标、评标和定标过程是否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八)是否按时签订书面合同,合同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是否符合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内容。
(九)是否依法履行合同。

第七章 信息统计工作的监督
第十五条 各直属联系单位应根据财政部关于做好政府采购信息统计工作的要求,认真编报政府采购信息统计表。主要监督内容:
(一)是否依据部门预算(政府采购预算)、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标准以及政府采购合同填报各项数据。
(二)信息统计是否做到不重不漏、内容完整、真实可靠。
(三)是否认真撰写政府采购信息统计分析报告,对统计数据进行对比分析,准确反映出本单位政府采购工作状况及存在问题。


第八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人口计生委财务司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劳动部关于颁发《矿山安全卫生监察技术中心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颁发《矿山安全卫生监察技术中心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1990年2月24日,劳动部

为进一步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矿山安全条例》和《矿山安全监察条例》,扭转矿山企业伤亡事故多、尘肺危害严重的被动局面,各级劳动部门相继建立了矿山安全卫生监察技术中心(以下简称技术中心)。为对技术中心加强管理,充分发挥其职能作用,现颁发《矿山安全卫生监察技术中心管理办法(试行)》,望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附:矿山安全卫生监察技术中心管理办法(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矿山安全条例》和《矿山安全监察条例》,发挥国家矿山安全卫生监察作用,指导矿山安全卫生监察技术中心开展技术监测检验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劳动部门所属的技术中心。
第三条 技术中心是公益性事业单位,主要是为矿山和矿山安全卫生监察工作提供技术服务,同时承担同级矿山安全卫生监察机构授权的技术监督和部分监察工作。
第四条 技术中心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必须有与所开展的矿山安全卫生监测检验工作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其领导成员应由熟悉矿山安全卫生监察工作,具有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和政策水平较高、组织领导能力较强的人担任。
(2)应具有开展矿山安全卫生监测检验工作的相应设备、仪器和设施。
(3)应有保证技术监测检验工作质量的各项规章制度和相应措施。
(4)必须经当地技术监督部门和劳动部门审查批准(包括职责范围)。

第二章 职责划分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技术中心的主要职责可以包括:
(1)逐步实施对本省矿山常用设备、仪器、仪表、材料和个体防护用品的设计、制造、出厂进行安全卫生性能检验并发放生产许可证。
(2)对地(市)技术中心进行工作质量监督和必要的业务指导。
(3)对省属国营矿山主要生产技术负责人进行安全卫生培训考核并出具安全资格评语。
(4)统筹全省矿山工业卫生监测工作。
(5)进行矿山安全卫生监察资料、情报的搜集、整理、统计、分析和编辑出版工作。
第六条 地(市)技术中心的主要职责可以包括:
(1)对本地(市)内生产和建设矿山在用设备、仪器、仪表、材料和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卫生性能进行检验。
(2)对本地(市)内生产和建设矿山的采掘系统、通风系统、提升系统、供电系统、运输系统、防灭火系统、防治水系统、矿图和露天矿场边坡稳定等进行检验。
(3)对本地(市)内生产和建设矿山进行粉尘、噪声、振动、地热、氡子体、有毒有害物质以及其它物理危害因素进行监测。
(4)对乡镇矿山的有关人员进行安全卫生培训考核,并出具安全资格评语。
(5)从事矿山安全卫生技术咨询工作。
第七条 县(市)矿山安全卫生技术检验站以对乡镇矿山实施安全卫生技术检验为主。其工作范围由地(市)技术中心确定。
第八条 对各产业部门已经国家技术监督部门认可的检验机构、劳动部门可授权开展矿山安全卫生检测检验工作。其工作范围由劳动部门与产业部门协商确定。

第三章 管 理
第九条 技术中心受同级劳动部门领导,其业务工作由同级矿山安全卫生监察机构和上级技术中心指导。中心主任可由同级矿山安全卫生监察机构的负责人兼任。
第十条 技术中心的技术人员均须持有省级矿山安全卫生监察机构审查颁发的专项监测检验资格证书,方可独立主持监测检验工作。
第十一条 技术中心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各项制度,认真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对工作成绩显著者,应予以表扬奖励;对工作不负责任或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者,应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技术中心进行监测检验工作后,要写书面报告,报告的技术数据要科学、准确,要对其结论负责。企业如对报告有异议,由同级矿山安全卫生监察机构仲裁。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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