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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42:03  浏览:82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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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京安监危化字〔2006〕115号

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根据《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原国家经贸委令第36号)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做好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换证工作的通知》(安监总危化字[2005]199号),结合本市实际,我局对《北京市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北京市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二○○六年九月八日


北京市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工作方针,确保我市危险化学品经营安全有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原国家经贸委令第36号)、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安监管管二字〔2002〕103号)、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安监总局)《关于做好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换证工作的通知》(安监总危化字〔2005〕199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百货商店(场)、企业分支机构的批发、零售、化工生产企业在厂外设立的销售网点。
(一)本办法所称危险化学品,是指列入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危险化学品名录》的危险化学品。
(二)民用爆炸品、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和城镇燃气(包括民用液化石油气)的经营,不适用本办法。
(三)禁止经营《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中的落后产品中的危险化学品、《禁止进口货物目录》和《禁止出口货物目录》中的危险化学品。
(四)依据《农药管理条例》,下列单位可以经营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农药: 
1、供销合作社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 
2、植物保护站; 
3、土壤肥料站; 
4、农业、林业技术推广机构; 
5、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 
6、农药生产企业;
7、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经营单位。
(五)个体工商户和百货商店(场)不得经营工业生产、农业生产、国防军工等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和运输工具使用的成品油和液化气;个体工商户不得经营建筑装饰、科教文卫、家庭生活等使用的剧毒化学品;百货商店(场)不得经营家庭生活使用的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危险化学品。
(六)经营具有危险性的监控化学品、成品油、运输工具用液化气(液化石油气、液化天然气),须出具国家或市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三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并凭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未取得经营许可证和未经工商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第四条 经营许可证分为甲、乙两种。取得甲种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可经营剧毒化学品、成品油和运输工具用液化气(液化石油气、液化天然气)和其他危险化学品;取得乙种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只能经营除剧毒化学品、成品油和运输工具用液化气(液化石油气、液化天然气)以外的危险化学品。
甲种经营许可证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审批、颁发;乙种经营许可证由企业经营所在地的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颁发。
第五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市经营许可证审批、发放工作的监督管理,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与审批

第六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经营和储存场所、设施、建筑物符合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爆炸危险场所安全规定》和《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等规定,建筑物应当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
(二)经营条件、储存条件符合《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开业条件和技术要求》(GB18265)、《常用危险化学品储存通则》(GB15603)的规定;
(三)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主管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并经考核,取得上岗资格;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五)有本单位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经营单位租赁经营场所或储存场所的,经营单位应当与经营场所或储存场所的所有者共同编制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七条 申请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自主选择具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本单位的经营条件进行安全评价。
第八条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依据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编制的《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安全评价导则》,对申请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评价,出具安全评价报告书,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的结果负责。
第九条 申请经营许可证,必须由本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申办,提交下列材料:
(一)《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一式2份和电子版;
(二)安全评价报告书,该报告书由有资质的评价单位制作,且报告中存在的问题已整改完毕;
(三)经营和储存场所建筑物消防安全验收文件的原件及复印件;
(四)经营和储存场所、设施产权或租赁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五)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主管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经专业培训考核的合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六)经营管理制度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1、经营管理制度,主要包括经营人员岗位责任制、危险化学品(剧毒物品)购销管理制度、危险化学品经营手续环节交接责任管理制度、危险化学品运输管理制度、危险化学品储存保管管理制度等。
2、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主要包括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各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安全生产检查制度、安全生产培训教育制度、事故调查报告处理制度、特种设备及特种作业人员安全管理制度、劳动保护用品发放管理制度、安全生产奖惩制度等。
(七)本单位事故应急预案,包括机构设置、人员分工、救护措施等;
(八)经营具有危险性的监控化学品、成品油(包括运输工具用液化气)须出具国家或市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条 发证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后,按照行政审批程序在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和现场核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经营单位名称;
(二)经营单位住所(地址和经营场所);
(三)经营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
(四)经营单位的经济类型;
(五)许可经营范围(剧毒化学品应当注明品名,其他危险化学品应当注明类项;成品油应当注明油品名称);
(六)经营方式;
(七)发证机关;
(八)发证日期和有效期限;
(九)登记编号。
第十二条 经营单位改建、扩建或者迁移经营、储存场所,扩大许可经营范围,应当事前重新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
经营单位变更单位名称、经济类型或者注册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应当于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办变更手续,换发新的经营许可证。
经营单位将经营许可证损坏、丢失,不补发,应重新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原经营许可证自行注销。
第十三条 经营单位不得转让、买卖、出租、出借、伪造或者变造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 经营单位每年12月底将本单位年度经营、安全、事故情况通报发证机关。

第三章 经营许可证的换证申请与审批

第十五条 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后,经营单位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提出换证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换领新证。
经营单位不再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时,应当在停止经营活动后的3个月内办理经营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甲种经营许可证换证的审核发证工作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乙种经营许可证换证的审核发证工作由各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第十七条 申请换证的经营单位,应当向发证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换证申请表》一式两份;
(二)原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三)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四)安全评价报告;
(五)经营和储存场所、设施产权或租赁证明文件复印件;
(六)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主管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质证书复印件;
(七)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事故应急预案。
(八)成品油批发经营企业必须出具商务部印制和发放的《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成品油仓储和零售经营企业应分别出具商务部统一印制、市商务局颁发的《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成品油专项用户内部批发经营单位必须出具商务部发放的经营批准证书。
第十八条 经营单位符合以下条件的,申请换证时可以不提供安全评价报告。
(一)在各级安全监管部门的日常监管中,未发现其有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未发生过安全生产伤亡事故;
(三)经营单位经营方式、经营范围、经营场所、储存设备设施等没有发生变化的;
第十九条 对于没有也不租赁储存场所从事批发业务的经营单位,在申请换证时没有改变经营方式、经营范围、经营场所的,申请换证时可以不提供安全评价报告。
第二十条 在采用集中交易、集中管理、指定储存、专业配送、信息服务的危险化学品交易市场进行经营活动的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安全评价报告由所在市场统一提供。
第二十一条 在换领新证时,经营单位须将所持原经营许可证(正、副本)上缴发证机关。

第四章 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经营许可证的审批分为受理、审核、中止审批、复核、审定、告知六个程序。发证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的条件及程序,审批、发放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发证机关应当加强对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经营许可证审批、发放档案管理制度,该档案保管期为4年。
第二十四条 发证机关要定期向社会公告取得经营许可证单位的名单,并向同级公安、交通、环保和工商部门通报。区(县)级发证机关应当在每月10日前将本辖区上月经营许可证的审批、发放情况和发证企业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一份)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五条 发证机关应当对已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经营单位应当接受发证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无正当理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销售本单位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再办理经营许可证,但销售非本单位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或在厂外设立销售网点,仍需办理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经营许可证由国家安监总局统一印制,打印程序由国家安监总局提供,打印机型号由国家安监总局确定。
第二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由国家安监总局统一编制,电子版格式可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网站(www.bjsafety.gov.cn)下载。
第二十九条 经营许可证换证的审批、打印工作采用国家安监总局建立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政务管理信息系统。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换证申请表》由国家安监总局统一编制,申请单位应按照填表要求通过“中国安全生产科学研究院信息网”( www.chinasafety.ac.cn)“危险化学品政务管理信息系统”一栏,进行在线填报、打印。
第三十条 经营许可证的审批、颁发不收费。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北京市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京安监管一[2003]3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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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行政许可和非许可性审批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行政许可和非许可性审批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庆政发〔2006〕2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2006年3月31日市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关于行政许可和非许可性审批的若干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八月十五日

            关于行政许可和非许可性审批的若干规定(试行)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行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规范各级政府及政府各部门行政许可和非许可性审批行为(以下简称行政审批),提高行政效能,体现便民利民为民原则,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推进学习型、创新型、服务型、法治型、廉洁型“五型”政府建设,按照“推行透明政务,打造阳光政府”的总体要求,制定本规定。
  一、实行行政审批一个窗口对外制度
  各单位各部门要建立“一个窗口对外”制度。行政审批事项需要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该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并公开审批结果。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应由先接到申请的部门负责联办(法律法规等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即由首先受理的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并转告其他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进入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或联合办理的,第一个受理申请的负责联办(法律法规等有特别规定的除外),采取联合审批或者会签的办法,实行多项合一、一次收文、联合审批、一次审结,真正做到“一站式服务”。
  二、实行行政审批限时办结制度
  限时办结制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到行政审批部门申请办理相关事项,在符合相关规定及手续、材料等齐备的前提下,办理人员和办理部门应在法定和承诺的时限内,办结所诉求事项的制度。
  各级政府及政府各部门要根据自己所承担的行政审批事项的具体情况,按即办件、急办件、退办件、补办件、承诺件、联办件、上报件、复议件、投诉件等种类进行明确划分,并结合实际,分别确定总体审批时限和各环节所用时限。
  市政府各部门所确定的具体办理时限,要经市监察局、市法制办公室审核后,向社会公布,并作为行政服务中心行政审批的办理时限。各县、区监察、法制部门要对本县、区行政部门确定的行政审批事项办理时限进行审核把关。
  三、实行行政审批超时默认制度
  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在办理具体行政审批事项时,不得超过本单位向社会公布的审批时限。对超出本单位公布的审批时限的,实行超时默认制。即:政府和政府部门在办理行政审批事项超出所公布的时限时,符合规定、手续齐全时,行政审批相对人可以认为行政机关已经默认自己的申请事项,并要求办理机关颁发相关证明文件。
  市政务服务大厅所办理的所有行政审批事项,实行系统超时默认制度。即:行政审批部门在规定或承诺的时限内没有做出回应,且符合规定、手续齐全,则由系统自动生成批准文件,相对人有权要求办理机关颁发相关证明文件。暂时不能实行网上审批或软件操作的,要建立申请登记制度,从行政审批事项相对人提供完备的各种手续、资料之日起开始计算办理时限,超出办理时限的,申请人有权持登记证明材料向办理机关申请发放申请事项的相关权力证书。
  行政审批办理机关相对人提出的申请事项,需经审核、现场踏勘等,不能当场办结,但未在规定的时限内给予答复却未说明理由的,相对人有权要求政府或部门颁发相关证明文件。
  对行政审批相对人由行政审批办理机关超时而提出的颁发相关证明文件申请,要认真审核,完全符合审批条件的,要立即核发相关证明文件;不符合审批条件的,要做详细的解释说明。相对人可以就因此给自己造成的经济损失,向行政审批办理机关 提出赔偿要求。同时对行政审批部门的答复有疑义的,可以向监察机关投诉。监察机关或会同相关部门对相对人提出的投诉要认真调查,并依据相关规定做出实事求是的处理。
  有关单位和部门要建立行政审批登记回执制度。行政审批相对人提供完备的各种手续、资料时,负责受理人员要及时进行清点登记,填写审批资料回执单。回执单是相对人在行政部门超时审批时,向办理机关申请发放申请事项的相关权力证书的依据。
  四、实行行政审批一次性告知制度
  对前来办理咨询业务的,要一次性告知所要办理的审批事项的程序、需要准备的证件和材料、收费标准、办理时限、证件和有效期限;前来办理相关业务但所提供的资料、手续等不完备的,要一次性告知所需补充的所有资料;手续及相关资料完备,但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不符合本地经济发展长远规划,或经现场踏查不具备审批条件的,要一次性告知不予审批的原因。
五、实行行政审批公示制度
  各单位应当遵循合法、准确、及时的原则,对行政审批事项的有关信息,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都要予以公开。
各单位行政审批窗口应当在窗口摆放《服务指南》,或制作专门的办事公开栏,将申请行政许可所需的相关信息予以公示。公示的内容包括:办理事项、办理依据、办理条件、办理程序、办理期限是否收费以及收费的依据和标准、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明细、申请书示范文本以及受理机构名称、通信地址、电子邮件地址、联系电话、传真、监督电话等。
  对办理进程和办理结果以及其它信息,各窗口应当按规定,及时进行公示。
  窗口单位发布行政审批公告信息,可通过电子显示屏、触摸式查询电脑、公告栏等,同时可在中心网站或窗口单位网站上发布。
  当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窗口工作人员应当说明、解释,并提供准确的信息。
  六、实行行政审批挂牌上岗制度
  办理审批业务的工作人员要佩戴带有本人相片、姓名、职务、职责、编号等内容的胸卡(汉字下面应注明拼音,具有涉外职能的还同时注明英语译文);是共产党员的,要同时印有党员标志。胸卡要醒目,其尺寸、颜色、字体、格式等以方便来办事人员识别为原则。进入大厅的部门由行政服务中心统一制作;未进入大厅的单位自行制作。
  七、实行行政审批“AB”岗制度
  各行政审批部门要建立接待人员“AB”岗制度,每个接待岗位都要有一主一副(即“A”“B”)两个人负责接待,其中主接待人(A岗)因特殊原因一时不能正常履行职责时,由副接待人(B岗)负责接待,以保持工作的连续性,方便群众办事。
  八、实行行政审批过错追究制度
  对违反本规定,未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或办理行政审批业务超过承诺时限的,要按照《大庆市行政问责暂行办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追究具体承办人的责任;对系统自动生成批准文件的办理事项,监察部门在调查了解情况后,依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影响的,还要追究主管领导的责任。
  九、实行行政审批投诉监督及评议考核制度
  进入行政服务中心的单位,由行政服务中心统一公布举报电话,未进入大厅的单位由各单位公布举报电话,并同时公布监察部门的举报电话。举报电话的电话号码要公布在各窗口单位的醒目处,并设专人负责接听。各级行政监察机关要加强对行政审批事项的专项举报力度,对相对人举报的问题,要认真调查核实,并及时反馈。对调查属实的,要依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的,追究主管领导直至主要领导的责任,并公开曝光。
  行政监察机关要会同法制、人事等部门加强对各行政审批窗口服务情况的评议和考核。评议考核工作要制订具体方案,落实到每个单位、每名工作人员,落实到具体分数。评议考核结果要作为对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目标考核的重要依据。
  本规定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

政府令第158号 

《郑州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业经2006年12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赵建才

二○○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郑州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广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节约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混凝土和砂浆生产、经营、运输、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水泥生产和使用应当遵循限制袋装、鼓励散装的原则,提高水泥散装率,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第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推广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与年度计划。
第五条 市、县(市)、上街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交通、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对在推广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生产、使用与管理

第七条 新建、改建或扩建水泥生产企业(包括水泥粉磨站,下同),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按散装比例70%以上发放能力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散装水泥设施、设备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投入使用。
现有水泥生产企业散装水泥发放能力未达到70%的,应当增加配置散装水泥发放设备,提高散装水泥发放能力。
新建、改建或扩建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核准,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八条 设立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和设置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应当根据供求需要,合理布局。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资质。
第九条 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组织生产,并保证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生产、经营和使用应当严格执行计量管理的规定。
第十条 建设工程建筑面积在1500平方米以上或者水泥使用总量在300吨以上的,散装水泥使用率不得低于80%。鼓励其他建设工程项目使用散装水泥。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一条 本市市区城市建成区内的建设工程项目,混凝土累计使用量在300立方米以上或者一次性使用量在9立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
本市市区城市建成区内应当逐步禁止现场搅拌砂浆。具体时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告。
县(市)、上街区城市建成区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的时间,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告。
第十二条 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或预拌砂浆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现场搅拌:
(一)因建设工程特殊需要,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运输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三)因抢险、抢修等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的,其粉尘、噪声、废水排放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的标准。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按照规定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和施工承包合同中载明。
第十四条 交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经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登记的运输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车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工程特种车辆市区通行证。
第十五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企业和使用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有关规定,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报送有关统计报表。

第三章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管理

第十六条 生产袋装水泥的生产企业和使用袋装水泥的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专项资金的征收范围和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专项资金的征收对象、范围、标准或者减免专项资金。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由市、县(市)、上街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征收或其委托的单位代征,并按规定使用票据。
第十八条 缴纳专项资金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之日起30日内,凭工程决算文件以及购进散装水泥或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原始凭证等资料,经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核实后,办理专项资金清算手续。
第十九条 专项资金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全额缴入地方国库,并按照有关规定使用。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包括:
(一)新建、改建和扩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设施;
(二)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设备;
(三)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建设项目的贷款贴息;
(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科研培训、新技术开发、示范和推广;
(五)发展散装水泥的宣传;
(六)经财政部门批准的与发展散装水泥有关的其他开支。
第二十一条 专项资金用于符合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
(二)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组织专家组进行审查、实地考察,对项目可行性进行论证;
(三)经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纳入专项资金年度预算;
(四)财政部门根据专项资金年度预算拨付项目资金。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责令改正,限期补缴专项资金,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规定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建设工程散装水泥使用率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市、县(市)、上街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未按规定缴纳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限期补缴,并按日加收应缴专项资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未缴纳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管理权限的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
(二)违反规定征收专项资金的;
(三)征收专项资金不按规定使用票据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和权限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行为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工具装运、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是指将水泥和其他掺和料经专业厂(站)预先拌制后,用于建设工程的混凝土拌和物和砂浆拌和物。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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