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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辽阳市农村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09:02:41  浏览:95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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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辽阳市农村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辽阳市农村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辽市政办发[2005]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辽阳市农村医疗救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辽阳市农村医疗救助办法

第一条 为帮助农村困难居民解决治病难问题,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在全省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制度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4]102号), 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医疗救助是政府采取多种渠道筹集资金,对农村社会救助对象予以适当医疗救助的农村社会救济制度,是农村社会救助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 农村医疗救助遵循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稳步推进,救助水平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与农村新型合作医疗相衔接,政府救助与社会互助、医疗单位减免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是农村医疗救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医疗救助审批等管理工作。财政、卫生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农村医疗救助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农村医疗救助的对象是:
(一)经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的农村五保户、特困户;
(二)经县(市)区民政部门确认未享受公费医疗、未参加医疗保险的在乡老复员军人、三等甲级以下伤残军人、烈属(含因公、因病牺牲军人家属)和带病还乡退休军人(以下简称四类重点优抚对象);
(三)市政府确定应予救助的其他农村贫困居民。
第六条 农村医疗救助采取的主要形式:
(一)为救助对象缴纳参加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直接办理;
(二)对患重大疾病的救助对象给予适当的医疗救助。
第七条 救助对象患下列疾病,并在本市医疗机构就治的,可以申请重大疾病医疗救助:
(一)慢性肾衰竭(尿毒症)并进行定期血透、腹透的;
(二)再生障碍性贫血和各种恶性肿瘤;
(三)严重心脑血管疾病住院抢救或者手术治疗;
(四)高危孕妇住院分娩的;
(五)重症肺结核及并发症。
第八条 农村重大疾病医疗按照个人承担的医药费部分(扣除农村新型合作医疗补助、保险赔付、社会捐赠部分等其他补助)的40%予以救助,年累计救助额不超过2000元(未纳入农村新型合作医疗的县(市)区救助对象年累计救助额不超过3000元)。确属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救助的,经市农村医疗救助领导小组批准,可给予适当增加。
第九条 个人承担的医疗救助费用不包括下列费用:
(一)农村新型合作医疗给予的补助;
(二)医疗单位按规定应当减免的费用;
(三)重大疾病救助对象家属所在单位为其报销的医疗费用;
(四)四类重点优抚对象按照政策规定享受的医疗补助;
(五)参加各种商业保险赔付的医疗保险金;
(六)社会各界互助帮扶给予救助的资金。
第十条 对不符合农村医疗救助条件,因病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可以采取临时救济、社会互助等办法予以适当救助。
第十一条 市政府确定的医疗保险和农村新型合作医疗机构为我市农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指定医院(以下简称指定医院)。指定医院目录由市民政部门另行发布。
第十二条 患重大疾病申请医疗救助的,应当在本市范围内指定医院就治。确需转诊到上级医院治疗的,应当经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
各指定医院应当参照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患重大疾病的救助对象提供治疗服务。
第十三条 未经市民政部门批准,救助对象到本市以外或者本市非指定医院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以及超出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在医疗救助范围之内。
第十四条 救助对象在指定医院就医时,医院应当免收其挂号费、诊查费;确需使用CT或者MRI等大型设备检查时,应当减收20%的检查费;住院治疗在10日内的,应当减收20%的住院床位费。
第十五条 申请农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的,由本人或者户主持下列有关材料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
(一)《农村五保供养证》、《辽阳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在乡老复员军人定期定量救济领取证》、《残疾军人证》、《烈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抚恤证》、《带病还乡退休军人证》和身份证、户口本等;
(二)指定医院对规定救助病种的诊断书和医疗费用收据及必要的病历材料;
(三)农村新型合作医疗补助证明(属四类重点优抚对象的,还需要提供优抚对象合作医疗补助证明);
(四)商业保险的赔付证明;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接到全部申请材料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有关情况的调查核实,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核。
第十七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对乡(镇)报送的申请材料提出审核意见,尔后,辽阳县、灯塔市民政部门报县(市)农村医疗救助领导小组办公室,各城区民政部门报市农村医疗救助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十八条 市和县(市)农村医疗救助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申请情况,每季定期或不定期对县(市)区民政部门的审核意见进行审批。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办理审批手续,向申报县(市)区民政部门下达《医疗救助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对不予审批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农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以现金形式支付。已经采取治疗措施的,可以直接支付给申请者个人。已确诊患有重大疾病,因无力支付医疗费、尚未采取治疗措施的,可以申请救助,获得批准后到指定医院接受治疗,救助资金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直接支付给指定医院或者指定药店。各县(市)区民政部门在接到《通知书》后,应及时拨付和通知申请人领取救助资金。
第二十条 申请人签字领取救助资金后的《领款明细表》,应当由县(市)区民政部门连同《申请审批表》、《通知书》等一并存入档案。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编制农村医疗救助资金需求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市、县(市)区财政部门根据预算和实际救助需求,及时将资金划拨到同级民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实行专户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结余资金转入下年使用,不得挤占挪用。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向上一级民政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资金使用情况及决算报告。
第二十三条 鼓励社会各界为农村医疗救助捐赠款物,由市、县(市)区民政部门统一接收,纳入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专户,全部用于农村医疗救助。
第二十四条 对骗取重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追回,并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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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机关审计事项评价准则

审计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令

第5号

《审计机关审计重要性与审计风险评价准则》、《审计机关分析性复核准则》、《审计机关内部控制测评准则》、《审计机关审计抽样准则》和《审计机关审计事项评价准则》已经2003年11月25日审计署审计长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审计长 李金华
  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审计机关审计事项评价准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机关审计事项评价行为,保证审计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审计事项评价,是指审计机关按照确定的审计目标对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真实、合法、效益进行分析判断,并发表审计意见的行为。
第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相关规定,对审计事项进行评价。
第四条 审计事项评价应当由实施审计的审计机关独立作出。
审计机关评价审计事项时,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保持谨慎的态度。
第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审计方案规定的审计目标确定审计事项评价的范围,对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评价。
第六条 真实性评价是指对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处理遵守相关会计准则、会计制度的情况,以及相关会计信息与实际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状况和业务经营活动成果相符合的程度作出的评价。
第七条 合法性评价是指对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所作出的评价。
第八条 效益性评价是指对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活动的经济、效率和效果的评价。经济是指被审计单位经济活动是否做到了节约;效率是指经济活动的投入与产出之间的比率关系;效果是指经济活动是否达到了预期的目的。
第九条 审计机关对下列事项不作评价:
(一)超越审计职责范围的事项;
(二)证据不足、评价依据或标准不明确的事项;
(三)审计过程中未涉及的事项。
第十条 审计组应当在审计报告中提出审计评价的初步意见,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对被审计单位提出评价意见。
第十一条 作出审计评价时,应当首先对所审查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总体情况进行说明,并评价被审计单位取得的成绩和存在的问题。
第十二条 对真实性的评价,应当区分以下情况分别作出:
(一)如果审计中没有发现并通过专业判断认为被审计单位不存在重要的不真实的事项,可以认为其真实地反映了其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情况。
(二)如果审计发现有个别重要的(超过重要性水平的)不真实事项,但不影响总体上反映其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情况,可以认为其基本真实地反映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情况,同时指出其存在的问题。
(三)如果审计发现被审计单位会计信息严重不实,总体上不能合理地反映其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情况,可以认为其不能真实地反映其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情况,同时要说明原因。
第十三条 对合法性的评价,应当根据被审计单位是否存在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以及违规的严重程度作出评价。对合法性的评价,应当区别以下情况分别作出:
(一)如果审计中未发现被审计单位存在重要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可以认为其较好地遵守了有关财经法规。
(二)如果审计中发现被审计单位存在个别重要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可以认为其除该事项外,基本遵守了有关财经法规。
(三)如果审计中发现被审计单位存在严重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行为,可以认为其未能遵守有关财经法规。
第十四条 对效益性的评价,审计机关应当首先就被审计单位经济活动所产生效益的实际情况作出说明,同时应当揭示与有关评价标准进行对照的结果。
评价效益性时,评价标准可以使用预算或计划指标、历史指标、同行业先进指标等。评价时应当对有关评价标准的选择依据和具体内容作出说明。
第十五条 本准则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准则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审计署于1996年12月16日发布的《审计机关审计事项评价准则》(审法发〔1996〕360号)同时废止。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重新修订发布《烟草种子管理办法》等四个文件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重新修订发布《烟草种子管理办法》等四个文件的通知


国烟法[2001]5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深圳、大连市烟草专卖局:
  现将《烟草种子管理办法》、《全国烟草品种审定委员会章程》、《烟草品种审定办法》、《烟草品种试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1.《烟草种子管理办法》
http://www.tobacco.gov.cn/flfg/2004-2-18-1
烟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http://www.tobacco.gov.cn/flfg/2004218.1
境外引进烟草种子登记表
http://www.tobacco.gov.cn/flfg/2004218.2
2.《全国烟草品种审定委员会章程》
http://www.tobacco.gov.cn/flfg/2004-2-18-2
3.《烟草品种审定办法》
http://www.tobacco.gov.cn/flfg/2004-2-18-3
4.《烟草品种试验管理办法》
http://www.tobacco.gov.cn/flfg/2004-2-18-4



国家烟草专卖局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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