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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吸引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2 13:40:31  浏览:80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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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吸引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


琼府〔2006〕47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吸引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海南省吸引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九月十九日



海南省吸引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实施人才强省战略,吸引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在我省工作,提高人才队伍整体素质,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省委《关于实施人才强省战略的决定》(琼发〔2003〕13号)和省委、省政府《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的实施意见》(琼发〔2004〕10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属事业单位和企业。各市、县引进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引进和培养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应紧紧围绕我省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进行。重点引进我省优势产业、重点工程、重点研发项目、重点学科、高科技攻关项目,以及社会科学等方面所急需的高层次自主创新人才和学术技术带头人。主要包括:

(一)天然气与天然气化工、石油加工与石油化工、纸浆与造纸、汽车制造、食品、制药等新型工业方面的专业技术人才;

(二)热带作物、热带果蔬、热带牧草、杂交水稻、水产业、畜牧业、大林业和种苗业以及农产品加工的技术研发、示范、推广等方面的专业技术人才;

(三)特色旅游产品研发、旅游发展规划、市场营销与管理以及现代物流、金融保险等现代服务业方面的专业人才;

(四)海洋经济、电子信息、生态环保、能源动力、城市规划、建筑设计等方面的专业技术人才;

(五)教学、科研、卫生以及新闻宣传、文化艺术等领域的学科带头人和领军人才;

(六)我省紧缺急需的其他各类专业技术人才。

第四条 引进的人才应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含高级技师),或具有博士学位,或拥有技术含量高、市场开发前景广阔的专利、发明、专有技术及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

  引进的人才年龄一般在5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特殊情况,可适当放宽年龄限制。

  第五条 用人单位是引进人才的主体,应根据生产经营和事业发展的需要,研究制定人才引进计划,积极为引进人才创造良好的工作、学习和生活条件,充分发挥人才的重要作用。

  用人单位应与引进人才签定合同,就引进人才的权利与义务、待遇与责任、岗位职责、目标任务、标准要求以及双方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的约定。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为用人单位引进人才提供政策支持与优质服务。

  第六条 对新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应拨给相应的科研启动经费。其中,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的科研启动经费为100-200万元;国家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专家、“新世纪百千万人才工程”国家级人选,属自然科学的,其科研启动经费在20万元以内,属社会科学的,其科研启动经费在10万元以内;省部级优秀专家,属自然科学的,其科研启动经费在10万元以内,属社会科学的,其科研启动经费在5万元以内。具体额度由有关部门组织业内专家对其研究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内容、经费预算和潜在效益进行评估后确定。

  第七条 新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凡签约在我省工作5年以上者,用人单位可发给在我省购置住房的安家补助费。安家补助费标准为:“两院”院士50万元以内,“突贡”、“特贴”专家及“新世纪百千万人才工程”国家级人选20万元以内,省部级优秀专家10万元以内,其他人员5万元以内。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积极帮助正式调动来我省的高层次人才解决其配偶、子女就业和就学问题,按其学历、资历、能力安排适合的工作,单位自行安排有困难的,可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协助解决。随调随迁配偶、子女的就业问题由用人单位与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协调解决。已调入我省且聘期在5年以上的高层次人才,其户籍在我省的子女接受基础教育和报考普通高校时享有本省户籍居民的同等待遇;属留学回国人员的,其随归子女如不属归侨或归侨子女,在回国后2年内参加高考、中考的,参照“三侨”子女入学规定给予照顾。

  第九条 引进的高层次人才,来我省之前获得的荣誉称号和专业技术资格、职业资格,按规定程序经省人事部门核实后予以确认、保留。凡我省已建立有相应制度的,纳入我省同类人才管理、服务,享有同等待遇。

  第十条 引进的高层次留学回国人员首次申报我省专业技术资格评审,不受原有职称和任职年限的限制。引进到高校、科研院所工作的高层次留学回国人员,凡在国家教育、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国外教育、研究机构中从事相应专业技术工作者,经省教育、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事部门,通过组织专家鉴定,认定其专业技术资格。

第十一条 引进的留学回国人员在国外获得硕士、博士学位的留学时间与出国前在国内的工作时间和来我省工作时间合并计算连续工龄。

第十二条 从事公共服务或基础研究的事业单位引进紧缺的高层次人才,满编时可经省机构编制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同意,采取核定过渡编制的方式先调入,待单位自然减员时冲销过渡编制。专业技术职务岗位按规定比例已聘满的,可向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追加专项指标,待有职位空缺时予以冲销。

  第十三条 鼓励用人单位采取借用、兼职、承担委托项目、合作研究等柔性流动方式引进高层次人才,为我省提供服务。柔性流动的方式、期限、服务内容、工作标准、工资报酬等由用人单位与引进人员协商,并以合同方式予以明确。

  第十四条 已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高层次人才,只要单位工作需要,本人愿意,身体条件许可,退休后继续聘用。

  第十五条 建立首席专家、首席教授制度。对省级以上重大研究课题、重点建设项目和省属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被确定为省级以上的重点学科、专业,可设立首席专家或首席教授,实行岗位特聘制度。

  首席专家或首席教授的设立,由用人单位提交申请方案,明确聘任资格条件、工作目标与内容、权利与义务、相关管理办法等,经省人事部门商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平等竞争,择优聘任,动态管理。聘期内按2000元/月标准发给岗位津贴,其中,属重大研究课题、重点建设项目的,在项目经费中列支;属省级以上重点学科、专业的,列入部门经费预算。解聘后,岗位津贴随之取消。

  第十六条 鼓励用人单位建立和完善适应不同门类、不同岗位高层次人才特点的分配制度。根据实际情况,可灵活采取岗位工资、绩效工资、课题工资、项目工资、协议工资、年薪制和奖励股权期权等各种分配方式。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转化科技成果或开展技术转让、技术承包、技术服务所得收入,应按有关规定,将技术、信息、管理等生产要素参与分配,实行收入与贡献直接挂钩,合理分配给做出贡献的高层次人才。

  第十八条 重奖为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人才。拥有省部级以上科研成果或重大发明创造并主持推广、实施,给我省带来显著经济效益,年利税达500万元以上的,由省政府按其中一年利税额的5%予以一次性重奖。社会效益、经济效益显著但不宜量化评估的,经省科技、人事等相关部门组织鉴定,由省政府一次性奖励5万元。

  获得国家科技进步奖或成果转化奖二等奖以上的主要完成人,除国家奖励外,省政府再给予奖励,其中一等奖第1名20万元,一等奖第2名或二等奖第1名15万元,一等奖第3名、二等奖第2名10万元。

  第十九条 人才引进所需经费,属财政全额拨款或差额拨款的单位,列入部门预算,按单位的隶属关系由本级财政全额或部分予以解决;经费自筹单位由用人单位自行解决。

  省政府设立人才资源开发专项资金,对省级以上重点学科、专业,重大研究课题、重点建设项目引进高层次人才给予适当支持。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凡由省财政承担全部或部分人才引进经费(含安家补助费、科研启动经费、特聘岗位津贴等)的用人单位,应于每年6-7月向省人事部门提出下一年度人才引进计划,经审核、批准后,作为下一年度人才引进经费预算编制的依据。因紧急情况需要及时引进的,可报经省人事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先引进,并将相应名额纳入下一年度引进计划予以冲销。

  用人单位自行解决引进经费的,由其自行确定引进人才数量、时间等。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制定人才引进经费使用管理办法,规范人才引进经费使用程序,加强高层次人才引进经费的管理。每年年底向省人事部门、财政部门报告当年度人才引进经费使用情况。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引进高层次人才,应向省人事部门提出申请,并填写《海南省引进高层次人才申报表》。省人事部门审核确认或组织专家评价确认后,根据引进计划和现实需求出具同意引进意见书。在此基础上,有关部门应尽快办理引进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加强对用人单位引进高层次人才情况的检查监督。省人事部门、财政部门对用人单位的人才引进计划执行情况、经费使用管理情况、人才作用发挥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对引进与需求不符、人才使用不当、经费管理不善的用人单位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对问题突出、整改不力的单位暂停核拨当年度人才引进经费或核减经费预算;对构成违纪、违法的,追究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的行政或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以往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人事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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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典型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表》(第三批)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公路发〔2001〕72号



关于发布《典型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表》(第三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
  为进一步加快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工作步伐,现发布《典型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表》(第三批),请认真组织贯彻实施。

  附件:关于《典型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表》的说明


                   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附件:

关于《典型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表》的说明
  一、车辆各项技术参数及相应等级必备服务装备均需符合等级评定表中的要求,只要有一项低于相应类型及等级的标准限值,就不能评定为该类型及等级。

  二、评定表中各车型的技术参数及服务装备等均以新出厂的车辆为依据,所有内容均经过现场核查或实测,表中*代表实测尺寸。对于在用车辆,还应根据车辆的使用年限和实际技术状况进行等级评定。

  三、对已评定类型及等级的客车如因改装(改造),引起表中所列技术参数及服务装备变化的,需重新核定等级。



典型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初评意见表

厂牌

车型

技术参数
东风杭客
东风杭客
东风杭客
东风杭客
东风杭客
杭州信腾
杭州信腾
杭州信腾

DHZ6120
DHZ6100

HR
DHZ6860

HF
DHZ6703

HF
DHZ6703

HF1
HFC6710K

(TD42)
HFC6710K

(CY4102BZQ)
HFC6720

KA

比功率 kw/t
>10
>10
>12.5
>12.5
>11.5
>12.5
>12.5
>12.5

设计车速 km/h
>110
>110
>105
>10.5
>83
>105
>105
>105

发动机位置









ABS制动装置









缓行器









储能弹簧制动器









悬架类型
气囊
少片
少片
少片
少片
少片
少片
少片

车内噪声 dB(A)
<78
<78
<77
<77
<79
<77
>77
>77

空气调节
冷暖
冷暖
冷暖
冷暖
冷暖
冷暖
冷暖
冷暖

人均换气量 m3/h
>25
>25
>25
>25
>20
>25
>25
>25

自动控温装置









有害气体检测器









座位数 (含司机)
38+1+1
39+1
29+1
18+1
18+1
18+1
18+1
20+1

座椅排列
2+2
2+2
2+2
2+1
2+1
2+1
2+1
2+1

座间距 mm
*>720
*>720
*>720
*>720
*>700
*>720
*>720
*>720

座垫宽 mm
*>440
*>440
*>440
*>440
*>420
*>440
*>440
*>440

座垫横移装置









座垫深度 mm
*>440
*>440
*>440
*>440
*>420
*>440
*>440
*>440

靠背高度 mm
*>680
*>680
*>680
*>680
*>650
*>680
*>680
*>680

通道宽度 mm
*>350
*>350
*>350
*>350
*>300
*>350
*>350
*>350

折叠座椅









卫生间









饮料机









电视









音响









侧窗帘









阅读灯









地板下行李仓 m3
>6
>6
/
/
/
/
/
/

建议评定类型及等级
大型高一
大型高一
中型高一
中型高一
中型中级
中型高一
中型高一
中型高一

车辆特殊结构备注



液压制动

液压制动
液压制动
液压制动


注:“*”为实测尺寸



典型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初评意见表

厂牌

车型

技术参数
杭州信腾
杭州信腾
杭州信腾
杭州信腾
横店神马
横店神马
横店神马
横店神马

HFC6710K1
HFC6720K
HFC6605
HFC6605K
JH6121-S1
JH6121-S3
JH6121-S2
JH6100R

比功率 kw/t
>11.5
>11.5
>21.5
>19
>11
>11
>10
>10

设计车速 km/h
>83
>83
>105
>93
>120
>120
>110
>110

发动机位置









ABS制动装置









缓行器









储能弹簧制动器









悬架类型
多片
多片
少片
少片
气囊
气囊
少片
少片

车内噪声 dB(A)
<79
<79
<76
<78
<75
<75
<78
<78

空气调节
冷暖
冷暖
冷暖
冷暖
冷暖
冷暖
冷暖
冷暖

人均换气量 m3/h
>20
>20
>25
>20
>25
>25
>25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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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

 (1995年2月1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9号发布施行 根据1997年11月2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发[1997]97号修正 根据2008年4月1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3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改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充分发挥土地资源的资产效益,保障城镇规划和建设顺利实施,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和转让、出租、抵押、终止活动。

  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应依照本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以及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



  第三条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对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进行监督检查。各级土地管理部门之间的职责权限分工,由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依法规定。

  城市规划、房产、计划、物价、财政等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行使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的有关职责。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和划拨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计划、城市规划、建设等管理部门,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规划和年度非农业建设用地计划,编制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按照国家规定的批准权限报经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五条 对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具体地块,应先拟定出让方案。出让方案应包括出让地块的面积、位置、界址、用途、出让年限、建设规划要求、标定地价、出让方式等内容。出让方案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建设、规划、房产管理帮门根据土地出让计划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拟定,按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代表政府(出让方)与受让方签订出让合同。



  第六条 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城市规划、财政、物价、计划和国有资产部门根据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使用年限和土地市场情况等因素,进行土地分等定级,制定基准地价,评估标定地价。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采取招标、拍卖为主的方式,也可采用协议方式,对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具体地块,土地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向申请受让方出具下列资料和文件:

  (一)出让地块的位置、四至界线、面积、地籍图和基础设施情况介绍;

  (二)土地的规划用途、建设项目完成年限、必须投入的最低建设资金要求;

  (三)市政公用设施现状和建筑容积率、密度、净空限制等各项城镇规划、建设要求;

  (四)环保、绿化、交通、抗震、卫生防疫、消防等要求;

  (五)出让方式、使用年限、投标或拍卖的地点、日期、程序、规则;

  (六)受让方应具备的资格、条件,出让金支付方式要求;

  (七)有关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的具体规定;

  (八)其他应说明的事项。



  第八条 招标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一)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出让地块的具体要求,发出招标通知书或发布招标公告;

  (二)投标者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地点、单位交付投标保证金,并将标书密封后投入指定标箱;

  (三)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评标小组进行开标、评标和决标,出让方对中标者发出中标证明书,同时书面通知未中标者,未中标者交付的投标保证金在决标后10日内如数退还;

  (四)中标者在接到中标证明书之日起10日内向出让方交付出让金总额20%的定金,并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其投标保证金可充抵定金,定金可充抵出让金;

  (五)中标者应在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交付全部出让金,在付清出让金和缴纳应缴税费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九条 拍卖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一)县(市)人民政府对经批准可以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地块发布拍卖公告,公布拍卖地块的位置、面积、现状、用途、使用年限、用地规划、拍卖时间地点、报名时间地点以及其他有关事宜;

  (二)竞买者应在公开拍卖前10日内到指定地点报名竞买,经批准后,交付竞买保证金,领取应价牌,索取有关资料和文件;

  (三)土地管理部门代表政府(出让方)主持拍卖,经过公布底价、报价应价,出价高者为受让方,当场与出让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交付出让金总额20%的定金,其先期交付的保证金可充抵定金。对其他竞买者交付的保证金应在拍卖结束后10日内退还;

  (四)受让方应在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交付全部出让金,定金可充抵出让金。在付清出让金和应缴纳税费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条 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一)申请受让方持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立项文件和资金来源证明文件,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受让土地使用权的书面申请;

  (二)土地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应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向申请受让方出具出让地块的资料和文件;

  (三)申请受让方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土地开发经营方案并且附具交付出让金数额、币种、付款方式、资信证明等文件和资料;土地管理部门对其合法性、合理性和可行性进行审查,在30日内与申请受让方进行具体协商;

  (四)协商一致后,土地管理部门代表政府(出让方)与受让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受让方必须在合同签订之日交付出让金总额20%的定金,在60日内交付出全部出让金。定金可充抵出让金;

  (五)受让方在交付全部出让金和缴纳应缴税费之日起15日内,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一条 受让方不履行出让合同,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对受让方已交付的定金不予退还,并有权依据合同规定索取赔偿。出让方不履行出让合同,受让方有权依据合同规定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退还定金和索取赔偿。



  第十二条 受让方需要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规划要求的,必须事先向出让方提出申请,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审核批准后,依照本章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出让合同或者签订补充合同。



  第十三条 下列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确属必需的,可以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依审批权限批准划拨: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自治区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用地。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和出租、抵押





  第十四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符合下列(一)、(二)、(三)、(四)项条件的,可以转让;符合下列(一)、(二)、(三)项条件的,可以出租、抵押:

  (一)已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二)合法持有土地使用证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证;

  (三)已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条件、期限投资开发利用土地;

  (四)除出让金外已投入的建设资金占总投资25%以上。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分割转让的,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双方应当签订转让合同,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依照土地登记和城市房产登记的有关规定,持土地使用证、出让合同、转让合同等,分别到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市场价格不合理上涨时,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必要的行政和经济措施。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土地使用权人必须按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规划要求使用土地,需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规划要求的,适用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出租、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出租、抵押。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租赁、抵押双方应签订租赁、抵押合同。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租赁、抵押双方持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合同以及租赁、抵押合同等,分别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租赁、抵押登记。租赁、抵押关系终止,租赁、抵押双方应在终止之日起15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租赁、抵押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或抵押合同有效期间,出租人或抵押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合同。



  第二十二条 抵押人将已出租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原租赁合同在有效期间内应继续履行,并且抵押人应将抵押情况书面通知承租人;已作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在抵押合同有效期间转让的,应事先取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在同等条件下,抵押权人有优先受让权。



  第二十三条 抵押人未能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有效期间依法宣告破产、解散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处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权。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应当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



  第二十四条 转让、出租、抵押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章规定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按不低于标定地价20%的标准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适用本章规定。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作为资产与他人合资、合作、联营、联建房屋的,视为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应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因出让期届满、提前收回及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土地使用权终止后15日内交回土地使用证,并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的3个月前,土地使用权人可以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续期,按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依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重新签订出让合同,缴纳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登记。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应依照审批权限无偿收回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并可按本办法第二章规定进行出让:

  (一)土地使用权人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其他原因停止使用土地的;

  (二)根据城市建设、城市规划需要收回的;

  (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情况。

  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补偿。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或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给予警告,并处以每平方米10至15元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拒不改正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九条 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撤销批准文件,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按非法占用的土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5元以下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三十条 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未按规定办理转让、出租、抵押登记的,应责令其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按非法转让土地处理,并可对出让、出租、抵押方处以非法收入额50%以下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三十一条 在出让和转让土地使用权过程中,有关人员如有贪污、行贿、受贿、敲诈勒索、渎职等行为,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土地管理部门实施。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涵义是: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划拨,是指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抵押,是指土地使用者提供可供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按期清偿债务的担保行为。原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抵押人,抵押债权人称为抵押权人。



  第三十四条 依本办法收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罚没款项,应全部上缴财政,实行专项管理。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自治区土地、建设(规划)、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五条 生产建设兵团管理和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出让转让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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