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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1:16:05  浏览:80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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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2月26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26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加强统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配备专职统计人员,行使综合统计职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业务主管部门、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统计机构或在有关机构中配备统计人员,业务上受本级人民政府机构指导。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和监督,支持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执行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发挥统计的服务和监督作用。对模范执行统计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揭发、检举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加强统计信息自动化建设,提高统计数据处理及统计分析水平,建立健全统计数据库体系。
第六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必须履行统计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所报送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对国家秘密、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和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揭发、检举统计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实行统计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对不具备专业资格的统计人员,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一考核,取得《统计岗位证书》后,方可从事统计工作。
统计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对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和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统计人员的调动,按有关规定执行。统计人员调离时,应当及时补充。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企业事业组织的领导人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不得强令或授意有关人员伪造、篡改,不得打击报复拒绝、抵制其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领导人自行修改、强令或者授意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行为应当拒绝、抵制。
第九条 统计调查必须依照统计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批准或备案。
统计报表由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统一管理。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或备案的统计报表,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填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废止。
第十条 实行统计登记制度。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都应按照规定办理统计登记。
统计登记按照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设置原始统计记录和统计台帐,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上报、交接、归档和保密制度。个体工商户应设置原始统计记录。任何人不得篡改、隐匿或者销毁保存期限内的原始统计记录和统计台帐。
第十二条 统计调查人员进行统计调查时,应当向统计调查对象出示《统计调查员证》或者《临时统计调查员证》,未出示证件的,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
第十三条 省、市(地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设置统计检查机构,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配备专职统计检查员,负责行使统计检查监督职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业务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统计检查员,协助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监督检查本部门、本系统统计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情况。
统计检查员由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培训合格后任用,并发给《统计检查员证》。统计检查员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行使统计检查职权。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公报。业务主管部门公开发表的行业性信息中涉及有关未公布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资料,新闻、出版单位发表未公布的经济、科技、社会发展的基本统计资料
,属于全省性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核定,属市(地区)、县(市、区)的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核定,并依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
区域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数据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公布的为准。
第十五条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或者个人需要了解有关统计资料的,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询或者委托调查。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做好统计信息咨询服务工作,利用统计信息为公众服务。
在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规定之外提供的统计信息咨询和委托调查,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并实行有偿服务。
第十六条 禁止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
第十七条 国家行政机关、社会团体有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或屡次迟报统计资料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提请监察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对企业事业组织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视情节轻重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的领导人以及政府、业务主管部门任命的企业事业组织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提请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
分;伪造、篡改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的,由做出有关决定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撤销晋升的职务。
对统计人员拒绝、抵制伪造、篡改统计资料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请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业务主管部门的统计人员,参与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提请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统计检查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其它人员泄露国家秘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有关规定处理;泄露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或私人、家庭的单位项调查资料造成损害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对企业事业组织罚款三万元以上的,对个人罚款一千五百元以上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陕西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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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资源综合利用实施细则

化工部


化学工业资源综合利用实施细则

1987年8月29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5)117号文件批转的《国家经委关于开展资源综合利用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和国家经委、财政部有关资源综合利用文件的规定与要求,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化学工业资源综合利用实施细则的任务,是指导各级化工管理部门和科研、勘察、设计、生产单位认真贯彻执行开展资源综合利用这项国家制定的重大的技术经济政策,充分合理利用资源,提高社会经济效益,减少污染,保护自然环境。
第三条 化学工业开展资源综合利用的范围包括:化学矿开采过程中,各种共生、伴生矿产资源的综合利用;化工生产过程中,各种废弃物和能源、水资源的回收利用;利用社会上的废弃物生产化工原料和产品的资源再生利用。
第四条 国家鼓励化工企业积极开展资源综合利用,对综合利用资源的生产和建设,实行优惠政策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化工管理部门和科研、勘察、设计、生产单位,必须遵照国家和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认真搞好资源综合利用工作。

第二章 资源综合利用的管理
第六条 各级化工管理部门和企业都要指定环保或其它专门机构配备人员主管综合利用工作,明确计划、生产、基建、科技、财务、供销等部门负责与相关的综合利用业务,分工协作,归口管理。
第七条 各级化工管理部门和化工企业都要编制本部门、本企业的综合利用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作为部门和企业发展计划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第八条 普查勘探化学矿产资源,新建或改造有共生、伴生矿产资源的化学矿山,都必须按照国家矿产资源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综合勘探,综合评价,综合开采,综合利用”的方针,要把提高矿产资源采选总回收率作为考核化学矿山企业成绩的主要指标之一。
第九条 一切化工建设项目,包括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都必须执行治理污染和综合利用资源相结合的方针,其综合利用措施要实行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原则。
第十条 各级化工管理部门和企业的计划部门,在安排技术改造项目时,对于技术可行、确有经济效益的综合利用项目,要优先安排。
第十一条 化工企业要实行以一业为主、多种经营的方针,开展资源综合利用不受地区、行业界线的限制。
第十二条 各化工企业都要加强对资源综合利用措施的管理,生产、供销、财务等部门要向企业主管综合利用工作的机构提供有关综合利用的统计资料。
化工企业执行国家规定的综合利用优惠政策免交的税金和留下的利润,要专款专用继续用于发展综合利用和治理污染。
第十三条 化工企业对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的产品和回收利用的原料、燃料要单独核算成本和盈亏。企业回收作为自用的原料、燃料,可以比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或企业的购入价格核算利润。
对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的产品和回收利用的原料、燃料的利润只能核算一次,即以其为原料生产其它产品所得利润不得重复计算在内。
第十四条 各级化工管理部门和科研、设计、生产单位都应积极组织开发资源综合利用技术,组织综合利用技术市场,实行技术有偿转让。企业可以专题招标,委托其它单位为企业开发综合利用技术。各级化工管理部门应组织技术推广队,交流经验,诊断难题,传播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好的综合利用技术。
第十五条 各级化工管理部门对本地区化工企业要做好资源综合利用的组织协调、督促检查工作,积极协助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各项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落实工作。

第三章 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化工企业开展资源综合利用享受优惠待遇的范围,按照国家经委和财政部联合颁发的经综(1986)728号文件所附《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和经综(1987)353号文件所附《再生资源加工利用目录》执行,主要有:
1.硫铁矿、磷矿开采过程中回收的金属、非金属产品,如金、碘、稀土等,利用采矿废石、选矿尾矿、碎屑等废渣生产的产品;
2.利用粉煤灰、炉渣、废催化剂、蒸馏釜残渣、硫铁矿烧渣、磷石膏、磷肥废渣、电石渣、纯碱废渣液、盐泥、铬渣、总溶剂渣、废胶片等回收生产的金属、非金属、化工、建材等产品;
3.利用化工废水(液)回收生产的酸、碱、盐等无机化工产品和烃、醇、酚等有机化工产品;
4.利用磷肥、合成氨、硫磷、硝酸、黄磷等生产的尾气回收生产的氟硅酸钠、冰晶石、硫、氢、氧、惰性气体、硫酸铵、亚硫酸铵、硝酸钠、亚硝酸钠、草酸等产品和原料;
5.利用硫酸等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余热,炭黑尾气等可燃性气体和其它可燃性废弃物生产的热力与电力;
6.采用循环、套用等措施节约的水资源;
7.以废胶鞋、废轮胎等废橡胶制品为主要原料生产的胶粉、再生胶;
8.废旧轮胎翻新及利用其拆料生产的产品。
地方各级化工部门和企业,对于尚未列入《资源综合利用目录》的综合利用产品,要积极通过化工部和地方经委建议国家经委在调整《资源综合利用目录》时予以补充。
第十七条 化工企业用自筹资金(包括社会集资和返回的排污费)建设的综合利用项目,获益归企业所有,各级化工管理部门不得提取和摊派费用;综合利用产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税条例(草案)》的规定,减免产品税;项目投产后,具备独立核算的车间、分厂,可以在五年内免交所得税和调节税。
第十八条 化工企业用银行贷款建设的综合利用项目,其综合利用产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税条例(草案)》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批准,给予定期减免产品税;项目投产后,可用该项目新增利润在纳税前归还贷款。
第十九条 化工企业自筹资金加银行贷款建设的综合利用项目,除可享受第十八条规定的待遇外,其新增利润应首先用于归还贷款,五年内还清贷款的,其新增利润可对自筹资金部分按其在项目总投资中所占比例继续减免所得税、调节税,直至五年期满为止;还清期超过五年的,项目新增利润还清贷款后,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上交利税。
第二十条 由国家投资建设的综合利用项目,仍须按照国家税法的规定,缴纳产品税、所得税和调节税。
第二十一条 化工企业的综合利用项目,不论建设资金来源,其折旧基金全部留给企业,专项用于综合利用设施的更新改造。
第二十二条 化工企业自筹资金建设的综合利用项目生产的产品和回收的原料,不列入国家分配计划,自用时不抵扣分配指标,除国家规定不准自销的产品和黄金、白银等贵金属外,企业可以自销;由国家投资建设的,制订生产计划时应当给企业留有超产的余地,超产部分可以按照国家规定自销。
企业按上述规定自销的综合利用产品,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价格可以由企业自定。企业交售的黄金、白银,按照《国务院关于增产黄金、白银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在价格方面享受优惠价格。
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的出口商品,实行外汇分成。 *
第二十三条 化工企业利用硫酸等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余热、炭黑生产尾气等可燃性气体和其它可燃性废弃物及压差所发电力,不纳入国家分配计划,不抵扣企业用电分配指标。
企业综合利用电站所发电力,除自用外,多余电量可通过独立电网自销,也可送入大电网委托电力部门代销。对单机容量在500kW及以上有条件并网的电站,国家要求电力部门接受并网,并签订并网协议(或合同)。电网对上网电量实行代售制。
电网对化工企业综合利用发电多余电量的收购价格,应按其发电成本加上所在地区大电网的平均发电利润核定;电网代售的售电价格,除加上供电成本、线损、供电税金外,只加收购电价格5%的手续费;代售电价由省级物价部门核批,代售电量由当地经委负责分配。
综合利用发电企业与电网互供电量在同一计量点的,可以实行按月互抵,对企业的互抵电量可按其上网电量,扣除网内平均线损计算。
第二十四条 化学矿山企业对其用废渣、废石、煤灰充填塌陷区所恢复的土地,有经营使用权;转给其它单位使用时,可以适当收费。
第二十五条 化工企业必须大力开展节约用水,做到循环用水实现一水多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化工企业采取节水措施取得的收益,与其它综合利用措施一样,享受同等优惠待遇。
第二十六条 化工企业开展综合利用的资金,主要靠企业自筹;生产出口商品的,可以利用外资;对社会效益较大而企业不受益的项目,应当纳入国家计划,予以扶植;对微利和增产国家急需原料的综合利用项目,银行应积极贷款扶植,还贷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二十七条 综合利用的技术引进项目和进口设备、配件,可以视同技术改造项目,享受减免税、优先安排外汇等优惠。
第二十八条 根据国发(1985)20号文《国务院关于结合技术改造防治工业污染的几项规定》第五项“企业对综合利用搞提好的车间、班组和职工,要给予表彰和奖励”“奖金由综合利用利润留成中支付”和国务院(1985)117号文件第十三条的规定,化工企业设立综合利用奖,奖励对综合利用有贡献的单位、集体和个人。
化工企业回收利废,节约原材料、水和能源,可按照财政部、劳动人事部、国家经委(1986)财工字17号文件颁发的《国营工业、交通企业原材料、燃料节约奖试行办法》的规定,设立回收利废单项奖,按回收利废的数量和规定的价格和该文件规定的提取比例计发节约利废奖金。节约利废奖金计入生产成本,不计入工资总额,不征收奖金税。
综合利用项目符合国家设立的发明奖、科技进步奖、合理化建议奖和技术改进奖规定的,可按有关例的规定执行。
上述奖金不得重复发放。
第二十九条 根据国家经委、财政部(1987)272号文《关于对国营工业企业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实行一次性奖励的通知》的规定:
对国营化工企业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凡属于《资源综合利用目录》范围内,能独立计算盈亏,有利润并达到环境保护要求的,国家给予一次性奖励。一次性奖励的资金在当年企业按国家规定留用的该项目利润中列支,提奖比例和奖励标准由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奖金水平应与综合利用的经济效益挂钩,一般不要超过该项目留用利润的10%。对发放的一次性综合利用奖,不征奖金税。
对少数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取得显著成绩的化工企业,化学工业部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每年进行表彰。受表彰单位当年一次性奖励的奖金提取比例,经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可适当提高,提高的幅度不得超过5%。

第四章 落实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审批
第三十条 化工企业开展资源综合利用应享受的优惠政策,要按照国家的下述规定,报请有关部门审批。
定期减免产品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部门审批;减免所得税、调节税和用项目新增利润归还贷款,中央企业由财政部审批,地方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或税务局审评;综合利用项目的技术引进的进口设备减免关税,比照引进技术改造现有企业项目的管理和优惠办法执行;企业综合利用生产的出口商品按规定享受外汇外汇分成;综合利用产品的分配和价格,按管理权限由各级物资和物价部门审批。
如有关部门对应给予优惠政策的综合利用项目有不同意见时,可报请同级经委与上述部门协商提出处理意见。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在执行中如与国务院、国家经委、财政部有关文件有抵触,按国务院、国家经委、财政部有关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解释权归化工部环境保护办公室。


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州监察局州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黔东南州监察局、贵州省黔东南州人民政府


黔东南府发〔2004〕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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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州监察局州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凯里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州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
  州人民政府同意州监察局《黔东南州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办法》,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六月十六日







黔东南州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办法黔东南州监察局

二○○四年六月十五日




  第一条 为严肃政务公开纪律,加强政府系统廉政勤政建设,确保全州政务公开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根据《行政监察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以及《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做好2004年政务公开工作意见的通知》(黔府办发〔2004〕23号)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务公开责任是指全州各县市、 乡镇人民政府及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依法行使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务公开工作中未履行职责或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产生严重后果所应担负的责任。
  第三条 全州各级监察机关按干部管理权限负责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工作,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及其国家公务员、本级人民政府及政府各工作部门任命的人员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违反政务公开工作纪律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条 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惩处与教育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全州各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及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依法行使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违反政务公开工作纪律,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追究其单位主要领导和直接领导的责任:
  (一)未按要求进行政务公开,引发严重腐败问题或严重影响社会稳定事件的。
  (二)政务公开中弄虚作假,搞假公开的。
  (三)被州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考核为不合格的。
  (四)其它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且不按要求整改问题的。
  第六条 各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及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依法行使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编造假情况,隐瞒问题,导致领导同意后搞假公开的。
  (二)工作不力,收集公开材料不实,公开后引发影响社会稳定事件的。
  (三)干扰、阻挠上级和有关监督部门对政务公开工作检查与监督的。
  (四)其它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对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的部门、单位和个人,属于监察对象的,按以下办法追究责任:
  (一)责任的区分
  1.未报主管领导审核批准而作出的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的行政行为,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2.经主管领导审核批准或同意后作出的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的行为,由主管领导和承办人承担责任;承办人向主管领导说明了行为错误或提出了正确意见的,承办人可免除责任。
  3.经过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的行为,由主要领导承担主要责任,班子其他成员和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承办人或班子其他成员向主要领导说明了行为错误或提出了正确意见的,承办人或班子其他成员可免除责任。
  (二)责任追究方式
  1.情节轻微,影响较小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
  2.情节较重,影响正常工作或者给群众造成损失的,对部门或单位提出批评,责令相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作出书面检查。
  3.情节严重,影响恶劣,造成严重后果或政务公开年度考核不合格的,对部门或单位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相应的政纪处分。
  第八条 全州各级监察机关按干部管理权限对监察对象作出追究决定前,应当客观、全面地调查取证,查清事实,认真听取有关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并根据情节和后果,准确区分责任,作出相应处理。
  第九条 实行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反馈制度。被追究责任的部门、单位及个人,不仅要及时纠正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的行政行为,而且要将整改情况及时书面报告作出责任追究的监察机关和政务公开领导工作小组办公室。
  第十条 建立健全监督和制约机制,充分发挥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察员及新闻媒介的监督作用,鼓励社会各界人士对政务公开工作进行监督,实行民主评议政务公开工作制度。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州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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