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焦作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36:42  浏览:84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焦作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决定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焦作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决定 第77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焦作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6年9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〇〇六年十月八日



焦 作 市 人 民 政 府
关于修改《焦作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
决 定

为了加强对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 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住房制度改革,提高住房公积金的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市人民政府决定对《焦作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金融机构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职工及进城务工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在本市购买、翻新、大修自住住房而开办的一项政策性专项贷款业务。其资金来源是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
二、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一年以上。
三、第七条修改为:个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借款人凭《商品房买卖合同》或购买、翻修房屋证明,到委托人处领取并填写相关表格;
(二)借款人将贷款申请表、本人、配偶的身份证(户籍证明)、家庭收入证明以及保证人身份证明和第六条规定的证明材料交委托人审查;
(三)委托人收到借款人的贷款申请及其他证明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不准予贷款的决定;
(四)委托人准予贷款的,由借款人携带审批后的贷款材料到受托人处签订《借款合同》及其它贷款文书。
四、第八条修改为:住房公积金的贷款额度为:夫妻双方都参加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可凭有效证明共同享受购买、翻修一套自住住房总价款70%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只有一方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可享受最高限额为50%的住房公积金贷款。
五、第九条修改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期限为:借款人贷款时到其法定退休时的年限内,但最长不得超过30年。
六、第十一条修改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偿还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借款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按以下三种计算方式还款:
1、等额本息还款方式。
2、等额本金还款方式。
3、自由还款方式。
(二)借款人提前还清全部贷款的,其提前归还部分不再计收利息,不按合同规定归还的逾期贷款,逾期部分按人民银行规定加收罚息。
(三)借款人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归还贷款的,应在贷款期满30日之前,到委托人处填写《焦作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延期申请表》,经审核批准后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的一半。
七、第十二条修改为: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采取以房产抵押、有价证券质押或保证方式进行担保。
八、第十五条第四款修改为:(四)借款人可由三名参加住房公积金的自然人为自己提供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已为他人提供贷款担保的自然人,在他人贷款未偿还清之前,不享受住房公积金贷款;对工作稳定、工资收入可靠、信誉好的保证人,凭《保证人单位承诺》,可再为他人提供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
九、第十五条增加第五款:
(五)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由担保公司担保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1、担保公司作为偿还贷款的连带责任人,必须是由委托人和受托人认可,并具有法定资格的住房担保公司。
2、住房担保公司须与委托人和受托人签订担保合同或协议,并有权要求借款人以住房抵押等方式提供反担保。
十、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焦作市人民政府于2002年7月8日发布的《焦作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依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予以公布。
焦作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住房制度改革,提高住房公积金的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金融机构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职工及进城务工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在本市购买、翻新、大修自住住房而开办的一项政策性专项贷款业务。其资金来源是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委托人是指焦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受托人(贷款人)是指受委托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借款人是指已具备本办法所规定的条件向委托人提出借款申请的自然人。
第四条 委托人负责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五条 贷款对象是指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凡符合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在购买、翻新、大修自住住房时,均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不在本市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时,除应具备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提供原缴存住房公积金所在地管理部门出具的缴存证明。
第六条 借款人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
(二)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一年以上;
(三)有购买、翻修自住住房总价款30%以上的自筹资金;
(四)有稳定的收入,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五)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购房合同或相关证明文件;
(六)符合委托人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三章 贷 款 程 序

第七条 个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借款人凭《商品房买卖合同》或购买、翻修房屋证明,到委托人处领取并填写相关表格;
(二)借款人将贷款申请表、本人、配偶的身份证(户籍证明)、家庭收入证明以及保证人身份证明和第六条规定的证明材料交委托人审查;
(三)委托人收到借款人的贷款申请及其他证明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不准予贷款的决定;
(四)委托人准予贷款的,由借款人携带审批后的贷款材料到受托人处签订《借款合同》及其它贷款文书。

第四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偿还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的贷款额度为:夫妻双方都参加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可凭有效证明共同享受购买、翻修一套自住住房总价款70%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只有一方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可享受最高限额为50%的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期限为:借款人贷款时到其法定退休时的年限内,但最长不超过30年。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的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
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按签定合同时的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下年初开始,按相应档次利率(执行新的利率规定)计息。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偿还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借款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按以下三种计算方式还款:
1、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月以相等的额度平均偿还贷款本息的,月还款计算公式为:
还款月数

还款月数
月还款额=

2、等额本金还款方式。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金,贷款利息随本金逐月递减的,月还款计算公式为:

月还款额= +(贷款本金-已归还本金累计额)×月利率

3、自由还款方式。委托人与贷款人协商确定贷款金额、期限后,确定贷款每期的最低还款额度,借款人在不低于最低还款额度情况下自由选择每月的还款额度。月最低还款额的计算公式为:
⑴贷款期限在五年(含)以内的月最低还款额计算公式:
贷款年限×12

贷款年限×12
最低还款额=贷款本金×月利率×

⑵贷款期限在五年(不含)以上的月最低还款额计算公式:
借款人月最低还款额=贷款到期日(不含)前至少应偿还的贷款本金按照等额月均还款方式每月还款额+最后一期应偿还的贷款本金每期产生的利息。即:
月最低还款额=贷款到期日(不含)前至少应偿还的

贷款年限×12
贷款年限×12
贷款本金×月利率×

注:贷款到期日(不含)前至少应偿还的贷款本金是在综合考虑房屋折旧率、贷款风险度、利率风险等几项因素基础上确定的。
(二)借款人提前还清全部贷款的,其提前归还部分不再计收利息,不按合同规定归还的逾期贷款,逾期部分按人民银行规定加收罚息。
(三)借款人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归还贷款的,应在贷款期满30日之前,到委托人处填写《焦作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延期申请表》,经审核批准后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的一半。

第五章 抵押、质押和保证

第十二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采取以房产抵押、有价证券质押或保证方式进行担保。
第十三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抵押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以房产作抵押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于放款前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的有关内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二)房产在抵押期间,借款人可以自己使用,并负有维修和保证其完好的责任;借款人应随时接受委托人、受托人的监督检查;
(三)抵押期间,未经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同意,借款人不得将抵押房产再次抵押或出租、转让、变卖、馈赠;
(四)抵押合同自抵押物登记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抵押合同终止后,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解除设定抵押权,并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质押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以有价证券质押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出质人必须与质权人签订书面质押合同,质押合同的有关内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二)设定的质物在质押期间如有损坏、遗失,受托人应承担责任并负责赔偿;质物在质押期届满之前,受托人不得擅自处分。质押合同的效力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
(三)以有价证券质押贷款的,有价证券兑现日期先于还款日期的,可选择以下方式处理:
1、到期兑现用于提前清偿贷款;
2、用委托人认可的等额有价证券置换到期的有价证券。
第十五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保证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保证人与受托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保证人发生变更的,必须到委托人处填写“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保证人变更申请表”,到受委托人处办理变更担保手续;未经委托人认可,原保证合同不得撤销。
(二)保证人是法人的,必须具有代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能力;保证人是自然人的,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且是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自然人(三个人以上)。
(三)企业为借款人提供住房贷款保证时,企业法人代表必须签字盖章,并可要求借款人以书面形式以其房产做还款保证承诺。
(四)借款人可由三名参加住房公积金的自然人为自己提供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已为他人提供贷款担保的自然人,在他人贷款未偿还清之前,不享受住房公积金贷款;对工作稳定、工资收入可靠、信誉好的保证人,凭《保证人单位承诺》,可再为他人提供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
(五)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由担保公司担保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1、担保公司作为偿还贷款的连带责任人,必须是由委托人和受托人认可,并具有法定资格的住房担保公司。
2、住房担保公司须与委托人和受托人签订担保合同或协议,并有权要求借款人以住房抵押等方式提供反担保。
(六)保证责任范围以借款合同的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为限。
第十六条 当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委托人可以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抵押物或质押物进行处分:
(一)借款合同到期,借款人未能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在还款期内连续六个月未偿还应付贷款本息的;
(三)借款人在借款合同终止前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其法定继承人或遗赠人拒不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或无力偿还贷款本息的。
第十七条 按照有关规定处置抵(质)押物时,所得款项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置抵(质)押物所需的费用和税款;
(二)偿还借款人所欠贷款本息、违约金、滞纳金等有关费用;
(三)剩余部分退还给抵押人或出质人,不足部分向抵(质)押人追索。
第十八条 借款人在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抵押贷款的同时,就同一抵押物又申请了商业性购房抵押贷款的,对所购住房进行处置时,所得款项须按抵押登记顺序偿还。
第六章 违 约 责 任

第十九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对借款人追究违约责任:
(一)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提供虚假文件或资料,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
(三)未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权或质押权的财产或权益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的;
(四)借款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挪用贷款的;
(五)借款人拒绝、阻挠委托人或贷款人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六)借款人与其他法人或经济组织签订有损委托人或贷款人权益的合同或协议的;
(七)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抵押物因意外损毁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质物价值明显减少,影响贷款人实现质权,而借款人未按规定落实新保证人或新抵(质)押的。
第二十条 借贷双方发生纠纷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当事人可依照合同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涉及年度贷款计划、贷款额度与贷款期限,在需要调整时,由焦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娄底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令第32号 娄底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娄底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12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娄底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居住和工作环境,促进和谐社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物业(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物业管理实行政府引导、业主自主管理与专业服务相结合的社会化、市场化管理体制,遵循公开公平、诚实守信、市场竞争和服务规范的原则。  

第四条 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建、城管、公安、规划、环保、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相关行政管理工作。  

供水、排水、供电、供气、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停车管理、秩序维护、设施设备维护等专项服务的行业主管部门和专业监管部门依法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做好辖区内物业管理以及和谐社区建设的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辖区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及其活动进行协助、指导和监督,并协调处理矛盾纠纷。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  

第六条 物业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一个专有部分有两个以上所有权人的,应当推选一人行使表决权,但共有人所代表的业主人数为一人。  

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第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组成一个业主大会;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  

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分期开发的建设项目,先期开发部分符合条件的,可以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首次业主大会应当根据分期开发的物业面积和进度等因素,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明确增补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办法。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可以不成立业主大会,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八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有部门、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根据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配置、建筑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分。  

新建物业,包括分期建设或者由两个以上单位开发建设的物业,拥有共同的配套设施设备的,应当划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筹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  

(一)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超过物业总建筑面积60%以上的;  

(二)首套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已满两年,且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物业总建筑面积30%以上的。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的专有部分面积超过物业总建筑面积50%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所在地的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筹备首次业主大会所需的文件资料:  

(一)物业管理区域证明;  

(二)房屋及建筑物面积清册;  

(三)业主名册;  

(四)建筑规划总平面图;  

(五)交付使用共用设施设备的证明;  

(六)物业服务用房配置证明;  

(七)其他有关的文件资料。  

第十三条 筹备首次业主大会需要由小区10%以上业主提出申请。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后60日内,负责组织、指导成立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  

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代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代表和居民委员会代表组成。筹备组成员人数应为单数,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确定,其中业主代表人数不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一半,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代表担任。  

筹备组中业主代表的产生,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组织业主推荐。  

筹备组成员名单确定后,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协助筹备组开展工作。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侯选人由业主推荐或者自荐。筹备组应当核查参选人的资格,根据物业规模、物权份额、委员的代表性和广泛性等因素,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名单。  

第十五条 业主对物业管理区域共用部分实施共同管理。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选举、更换业主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委员;  

(三)确定或者变更物业管理方式、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收费方案;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决定管理、使用和筹集专项维修资金;  

(六)申请改建、重建建筑物及附属设施;  

(七)申请分立或者合并物业管理区域;  

(八)法律、法规或管理规约确定应由业主共同决定的其他事项。  

决定本条第(五)、(六)项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条第(七)项事项,应当分别经原物业管理区域内以及拟分立或者合并后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十六条 业主拒付物业服务费,不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以及实施其他损害业主共同权益行为的,业主大会可以在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对其共同管理权的行使予以限制。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栋、单元、楼层为单位,推选一名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但业主代表人数不得少于50人,推选及表决办法应当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规定。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由5至11人单数组成。业主委员会成员所从事的工作不计报酬。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是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三)遵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模范履行业主义务;  

(四)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  

(五)具有一定的组织能力;  

(六)具备必要的工作时间。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资料向物业所在地的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备案手续:  

(一)筹备组出具并由组长签字的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情况的报告;  

(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业主大会决议;  

(四)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及其产权证明、身份证明复印件。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为3—5年,可连选连任。有关任期、候补、空缺、资格终止等事项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员资格自动终止:  

(一)任职期限届满的;  

(二)不再具备业主身份的;  

(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无法履行委员职责的;  

(五)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辞职的;  

(六)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日内将所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应当移交的财物,移交给业主委员会;拒不移交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移交。抗拒责令移交的,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并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报所在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备案,其内容在销售场所向物业买受人明示,予以说明。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  

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发布临时管理规约的示范文本。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物业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计费起始时间及计费方式等内容。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但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二十四条 新建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  

符合以下情况之一的,经物业所在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一)投标人少于3个的;  

(二)多层住宅项目总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下的;  

(三)高层住宅项目总建筑面积在1.5万平方米以下的;  

(四)非住宅项目(含商住一体,多层、高层混合)总建筑面积在1.5万平米以下的。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代理招标事宜。有能力组织和实施招标活动的,也可以自行组织实施招标活动。  

招标人自行组织实施招标活动的,应当具有能够编制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进行资格评审和组织评标的能力,并按下列规定组建招标工作小组:  

(一)招标人是新建物业建设单位或相关物业产权人的,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参加招标工作小组;已组建业主委员会的,应当有业主委员会代表参加招标工作小组;  

(二)熟悉物业管理招标业务的经济、技术和管理人员占招标工作小组成员总数的50%以上;  

(三)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应符合法规政策要求。  

第二十六条 前期物业管理招标一律实行公开招标。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分期建设或由多家公司建设的,招标人应明确一致,按总体规划建筑面积一次性招标。  

物业管理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期间,不得少于20日。  

第二十七条 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房屋总建筑面积的3‰—5‰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物业服务用房,且具备基本的通风、采光等条件和进行普通以上装修。物业服务用房包括:客服接待、项目档案资料保存,工具物料存放、人员值班备勤、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等,并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确物业服务用房的座落位置(具体到楼栋、房号)。物业服务用房建筑面积不得低于100平方米,其中地上房屋不得低于80平方米 。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用房所有权属于全体业主共有,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划许可、验收过程中,应当审查物业服务用房建筑面积、位置、配置等是否符合规划设计指标。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单位办理房屋预售许可证、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对物业服务用房进行产权登记备案。  

第四章 物业服务   

第三十条 业主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具有法人资格,并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物业服务企业资质。  

外地物业服务企业进入本市从事物业管理经营活动的,需在本市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成立分公司,并持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副本(原件、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原件)、法人身份证明等资料,到所在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所在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对物业服务企业实行动态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物业服务企业根据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物业管理区域实施统一的物业管理。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服务费用标准,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第三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之日起15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所在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已成立业主大会的,备案时应当附送业主大会选聘该物业服务企业的决议。  

第三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满的90日前,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作出是否延续物业服务合同的决定,并在合同期满30日前将决定书面通知物业服务企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业主委员会不得擅自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业主大会决定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不愿延续物业服务合同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30日内组织召开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  

业主大会决定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在原物业服务合同期满的30日前完成招投标工作。  

第三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将服务事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公示上一年度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情况、物业服务项目收支情况、本年度物业服务项目收支预算,业主提出质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答复。业主共同决定或者业主委员会要求对物业服务项目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五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如业主无正当理由,拖延办理物业交付手续的,物业服务费用从建设单位书面通知办理入住手续的次月开始计收,由业主交纳。  

空置房按物业服务费90%收取。  

县级以上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前,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停止服务。    

物业服务合同届满,物业服务企业决定不再续签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于合同期限届满前履行必要的通知义务;合同未约定通知期限的,应当于合同期限届满的3个月前通知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或者业主共同决定不再接受事实服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60日内与业主委员会完成交接。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交接义务,并撤出物业管理区域:  

(一)移交物业共用部分;     

(二)移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相关资料;     

(三)移交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物业和设施设备使用、维护保养和定期检验等技术资料,运行、维护保养记录;    

(四)结清预收、代收的有关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原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业主欠交物业服务费用、对业主共同决定有异议等为由拒绝办理交接。     

原物业服务企业拒不撤出物业管理区域的,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应当与原物业服务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仲裁或依法提起诉讼,不得强行接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交接工作的监管。       

第三十八条 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活动的监督和管理,及时处理物业服务投诉。  

第五章 物业使用与维护     

第三十九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合理、正当地使用专有部分,禁止从事下列危及建筑物安全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改变房屋承重结构;  

(二)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堆放易燃、易爆、剧毒、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或者超负重的物品;  

(四)排放、制造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振动;  

(五)违反规定饲养家畜、家禽(含宠物);  

(六)违反规定倾倒垃圾、污水或者抛掷杂物;  

(七)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不动产登记簿载明的用途使用住宅,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临时)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并依法经规划、国土资源、卫生、环保、消防等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四十一条 通道、楼梯、物业服务用房等属于业主共有,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处分或者改作他用。  

利用共有部分进行经营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管理规约的规定,并由业主大会或者相关业主共同决定。  

第四十二条 住宅物业装饰装修前,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申报登记,并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住宅装饰装修服务协议。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装饰装修的时间、地点等情况在业主所在楼内公示。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装饰装修活动的巡查、监督。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拒不办理申报登记或者违反相关规定及装饰装修服务协议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告知并劝阻;拒不改正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第四十三条 业主大会决定收取车辆场地使用费的,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收取,并支付一定比例的报酬。业主对机动车辆有保管要求的,可以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另行约定。  

第四十四条 物业应当定期维修养护。物业出现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维修养护的情形时,业主或者其他责任人应当及时履行维修养护义务。  

专有部分保修期满后的维修责任,由业主自行承担;共有部分保修期满后的维修责任,由相关业主按专有部分面积比例共同承担。  

发生危及他人房屋使用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立即组织抢修、更新或采取应急防范措施,并及时通知业主委员会,费用由相关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并依法承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责任。  

第四十六条 建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用于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保修期满后共有部分的维修、更新、改造。  

第四十七条 物业共用部分维修、养护、更新、改造时,相关专有部分的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造成专有部分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相关责任。  

第四十八条 业主转让或者出租物业时,应当将管理规约、物业服务合同、有关费用交纳情况等事项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并自买卖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买卖或者出租情况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业主转让物业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专业性服务企业结清相关费用。  

第六章 社区物业管理  

第四十九条 全面推行社区物业服务,按照先试点、逐步推广的原则,尽快建立政府引导、市场运作、居民自治的物业服务运行机制。  

新建住宅小区必须全面推行市场化、专业化的物业服务;  

基本具备物业管理条件的小区,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或居民委员会成立物业服务中心,指导和帮助小区依法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通过引入物业公司或社会服务组织,开展居民自治等方式实行物业管理;  

暂不具备实施市场化物业服务条件的小区,要引导社会组织以低偿、微利的方式,开展社区物业服务。  

第五十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的社会管理机构,具体指导、协调物业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十一条 住建、城管、公安、规划、环保、物价、房产等部门应当建立违法行为投诉登记制度,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公布联系人姓名和联系方式,对违法行为及时作出处理。  

第五十二条 实行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负责召集,由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专业经营单位和住建、公安、城管、规划、物价、房产等部门参加。联席会议主要协调下列事项:  

(一)业主委员会和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  

(二)物业服务企业在履行退出程序以及交接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的突发事件;  

(四)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的衔接和配合;  

(五)需要协调的其他物业管理事项。  

第五十三条 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专业经营单位、建设单位之间因物业管理发生争议的,应当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居民委员会或者联席会议申请调解,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第五十四条 有关部门、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开展文化教育、消防安全、医疗卫生、体育健身、计划生育等社会服务活动以及突发事件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和应急演练活动,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专业经营单位应当给予协助、配合。  

第五十五条 旧住宅区实施综合改造前,应当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召开业主大会,落实改造管理方案,签订管理规约。旧住宅区可以实行专业管理和社区管理等模式。  

第五十六条 旧住宅综合改造后,相关业主应当主动参与日常管理,并承担区域内的道路、绿化和供排水等公用设施设备的日常养护和维修管理,卫生清洁等费用。  

第五十七条 旧住宅区改造整治中,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在规划许可的情况下,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建设物业服务用房和一定比例的经营性用房。经营性用房可用于出租经营,经营收益作为旧住宅区维护管理费用的补充资金,由业主大会监督使用。  

第五十八条 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制度的旧住宅区,业主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交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代业主归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有车位场地使用费等共有部分收益的,主要用于补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按下列方式进行处理:  

(一)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不履行资料移交义务的,由所在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二)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按规定提交筹备首次业主大会所需资料的,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  

(三)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时将合同报送备案的,由所在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四)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擅自停止物业服务的,由所在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原物业服务企业未按规定交接的,由所在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接;  

(六)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从事危及建筑物安全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查处。  

有其他违反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行为的,按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六十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物业所在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业主,指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或者其他法定文件确定的所有权人。若所有权为2人以上共有的,或业主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依法确定一个自然人为业主的代表人。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指一栋房屋内部,由业主、物业使用人共同使用的门厅、楼梯间、水泵间、电表间、管道井、电梯井、电梯前庭、锅炉房、发电间、配电间、线路分线间、电梯机房、走廊通道、内天井、房屋承重结构(包括房屋的基础、承重墙体、梁柱、楼板、屋顶等)、室外墙面等部位。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备,指由业主、物业使用人共同使用的供水管道、排水管道、落水管、照明灯具、垃圾通道、电视天线、各种线路、水箱、水泵、电梯、锅炉、发电机、配电系统、中央空调、供暖管道、防盗门、楼宇对讲系统、邮政信报箱(群)、避雷装置、消防器具等设备。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指由业主、物业使用人共同使用的道路、场地、喷泉、雕塑、小品、桌、椅、凳、绿地、花草树木、照明路灯、文化体育器械(包括各种体育器械、宣传栏、广播及背景音乐设施等)、连接房屋内部的线路、供水管道、排水管道和窖井、化粪池、垃圾箱(房)、供水房、配电间及小区门楼、围栏、监控报警系统、车辆进出管理系统、售电售水系统等设施。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 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美国人心中的法律神圣


高一飞

美国人有很大程度的个人自由,这是美国的文化传统,也是我在美国体会到的。但是这是建立在每一个严格遵守法律的基础之上的,他们对法律的神圣感正是对自由珍惜的一种表现。我在美国生活中所经历的一些小事,让我对美国之所以成为法治文化感慨万分。

第一件事是在美国的酒吧喝酒,进门时每一个人必须出示身份证件,只有达到法定年龄的人才允许进去。初次去酒吧时忘了带身份证,朋友多次去过那里,想让门口的保安人员通融一下,朋友证明、而且我这张老脸也证明我是快40 的人,很明显不可能是未成年人,但保安就是不愿放行。没有办法,我只得驱车返回住地,拿了身份证件回来,并在门口的摄像头前留下身份证的照片录像才进了酒吧。实际上保安当然能看出我不是未成年人,但这个程序却不能省,也许这就是他们生活中的程序正义吧。后来的经历告诉我,买酒买烟也都需要出示ID,没有哪位为了自己的生意而搞下不违例,更不用说在税收上做文章而招揽雇客了。

第二件事是到图书馆复印资料,工作售货员绝不会为你整本书刊复印,因为这侵犯版权。因为美国的书太贵,而且有些书也不能在书店买到,很多学生学者会到图书馆借书复印。当我第一次抱了一大摞书去复印台要求全部复印的时候,工作人员大吃一惊,马上拿出有关版权的法规给我作祥细的解释,告诉我只复印一本书的十分之一才是合法的,否则是犯罪。这真让我这位中国的法学博士感到十分难堪。真没想到自己一不小心差一点就犯罪了。难怪美国刑法的教科书里说,3%的美国人一生有犯罪而坐牢的经历。

第三件事是到图书馆安装电脑软件时,必须是自己买的软件,更不用说会让你使用盗版软件。大学的图书馆有专门为学生免费安装和修理电脑的机构,但是如果使用盗版软件去请他们安装,认真的美国人会向911报警的。我看到每一个美国学生都是拿自己买的软件去安装。我也只好花了220美元去买了一套。因为在国内长期是朋友拿他自己或者是借别人的软件帮我安装。我甚至于根本就不知道买了电脑是还要买软件的。我相信国内的大多数朋友也象我一样,用了几十年的电脑却没有软件,而且并没有意识到借用别人的软件是违法的。

以上这些事,也许在美国人看来,是理所当然的,他们会问:难道还有进酒吧不要看证件的吗?还有可以整本复印别人的出版物的吗?还有不使用自己买的软件的吗?就象我有一次问一位美国的律师,美国的法官是否有腐败的问题一样,他反问到:法官还有腐败的吗?事实上美国历史上只有7名被弹劾的联邦法官,但也不全是因为司法腐败,也许因为太少了,被他们忽略了,因此他们认为法官是不可能有腐败的。回想在我们中国,未成年人进网吧是理所当然被接受的,个人复印整本出版物是理所当然的(甚至于我任教过的一所大学由印刷厂统一复印发放教科书),借用别人的软件甚至于使用盗版软件也是理所当然的。

法律神圣并不是大会上的慷慨激昂,也不是普法宣传日的万人签名,更不是上级与下级签订的什么守法责任合同书。他存在于人们的心中,守法是一种习惯,违法也是一种习惯。而这种习惯并不是天生的,是在制度的制约之下形成的。我们的白皮书经常宣称美国的犯罪率高,但实际上两国对犯罪的范围和严格执法的程度是完全不同的。一方面,在刑事社会学派犯罪预防理论的指导下,大量的轻罪实际上在我国是按行政处罚处理的;另一方面,尽管存在犯罪黑数,但是,在美国,一旦被发现,除非按恢复性措施或者观复性措施处理,否则难逃法网。正是因为违法可能带来严重的后果,使美国人遵守法律,也让他们心中有了对法律的神圣感。

2005年3月2日于美国丹佛大学

作者为西南政法大学副教授、法学博士、美国丹佛大学访问学者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