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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鸭梨(含雪梨)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34:36  浏览:94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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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鸭梨(含雪梨)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的批复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鸭梨(含雪梨)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的批复
1996年4月24日,外经贸部

河北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你厅《关于〈鸭梨(含雪梨)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的请示》(〔95〕冀外经贸管字115号)悉。
经研究,同意你厅拟定的《鸭梨(含雪梨)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并授权你厅签发鸭梨(含雪梨)出口许可证,请按此执行,特此批复。

附 件 鸭梨(含雪梨)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
根据外经贸部《关于印发〈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1995〕外经贸管发第760号),为做好鸭梨(含雪梨)的出口许可证管理工作,特制定本规定:
一、在外经贸部授权范围内签发鸭梨(含雪梨)的出口许可证。
二、发证依据
(一)对港澳地区出口,发证机关严格按外经贸部批准的配额及外经贸部驻广州特办的月度配额核发出口许可证。
(二)对港澳地区以外出口,不受配额限制,凭企业有效出口合同签发许可证。鼓励企业拓展国际市场,发展远洋出口。
(三)出口价格不低于食品土畜进出口商会制定的出口协调价格。没有出口协调价格,以主营公司对同一地区的出口价格为依据,审价发证。
三、申领出口许可证应提交如下材料:
(一)首次申领出口许可证的企业,需出示外经贸部批准的出口经营权批件。
(二)对港澳地区出口,需持有外经贸部下达的出口配额批件和二次分配文件。经港澳转口,视同对港澳出口。
(三)提供有效合同正本复印件,发证机关认为必要时,可要求申领单位提供信用证正本或汇票等单据。
(四)如实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许可证申请表》。
(五)非贸易单位申领出口许可证,需带其主管部门(厅局级以上)证明文件。
四、发证机关的工作程序
发证机关自收到申领单位材料后,审核办证时间为三个工作日,对外地单位可尽量减少办证时间,不得无故拖延办理时间。
(一)审核出口企业提交的出口许可证申请表,是否与出口合同中的有关内容一致。
(二)审核企业代码。对无代码的出口单位,应按规定编制企业代码。
(三)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签发出口许可证。
五、其他有关规定
(一)鸭梨(含雪梨)配额当年有效,出口企业必须在当年12月15日前申请办理。
(二)鉴于鸭梨(含雪梨)为季节性商品,出口时间相对集中,发证机关于当年9月1日起,签发当年产的鸭梨(含雪梨)出口许可证。
(三)鸭梨(含雪梨)出口若经港澳转口、转运,须接受港澳代理机构(香港华润(集团)五丰行和澳门南光(集团)粮油食品有限公司)的监管,并需签订监管协议。转口、转运商品抵港澳后,出口企业应立即通知港澳代理机构,转运时由港澳代理机构派人监装。转口、转运的二程
船运提单副本须交港澳代理机构转广州特办和河北外经贸厅核销。
六、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河北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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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楼梦》塑造了很多美妙多姿的婢女形象,她们美丽聪慧、有才干、有识见,也承载了作者更多的“天地间灵淑之气只钟于女子,男人们不过是些渣滓浊物而已”的观点,其中有两个重要角色,一个温柔和顺,一个周全厚道,她们还常代主子行事,在大观园中有着不一般的地位。她们就是袭人和平儿。

袭人和平儿的婢妾角色

读《红楼梦》的人都知道,袭人由王夫人指给宝玉,负责照顾宝玉的起居生活,她对宝玉忠心不二。平儿是凤姐的陪房贴身丫头,处境尴尬,但她仍能处理好自己与凤姐、贾琏三者之间的关系,取信于凤姐,成为凤姐的得力助手。

《红楼梦》第二十一回“贤袭人娇嗔箴宝玉,俏平儿软语救贾琏”中,描写了袭人与宝玉、平儿与贾琏的两件小事。

一天,宝玉因为在外面受了气,回来时狠踢了开门人一脚,却想不到开门人是袭人。袭人虽然嘴上说没事,却很伤心。袭人平日待宝玉不仅是主人,还是兄弟,而更深一层,是夫君。宝玉这用力一脚,也确实让人伤心。可袭人却做不了什么,因为宝玉是主人,她是丫头。

同一回中,平儿也遇到一件让她周旋于贾琏和王熙凤之间的事。平儿看到贾琏衣服上有其他女人的头发,第一反应是把头发藏起来,而不是告诉凤姐。如果平儿直接告诉凤姐,便能在凤姐那里领功并得到凤姐更深厚的信任。可平儿没有这样做,原因在于平儿不仅是贾琏和凤姐的丫头,也是贾琏的妾。平儿是凤姐带来的,自然处处应为凤姐尽心尽力;而她也是贾琏的妾,在某些时候要保护贾琏,为贾琏着想。

这两件事反映出了袭人与平儿的身份地位,之所以这样做,是因为她们所处的地位决定的——婢妾。

《红楼梦》中婢妾的等级序列

在男主人众多的妾中,各自地位也不尽平等。在妾的统称之下,妾可以根据地位的不同分成几个等阶。《红楼梦》中就提到了二房、姨娘和通房丫头即婢妾三个等阶。

在妾的共名下,最高的一等是二房。她和已婚男子结婚时,同娶嫡妻的仪式大致类似。二房和丈夫的关系,处于一夫一妻与一夫多妻之间,表面上她与正妻的关系是平等的,在正式的场合中,她们都可以以姐妹相称。但这只是表象,实质上由于二房的家世、经济后盾远不如正妻,因此从家世利益、政治联姻方面考虑,二房仍是嫡妻的奴隶。

姨娘是第二等妾,靠的是以色悦夫来巩固自己的地位。

最低阶的妾是婢妾,她们本来就是嫡妻的陪嫁品或是服侍主子的奴婢。她们卑下的地位决定了她们同家庭男子的同居关系带有极大的随意性、突发性。他们的结合不需要任何仪式,完全没有任何法律保证。

袭人和平儿都有指挥下人的权利,袭人可以说是宝玉众丫头的头儿,她对其他丫头能调遣能任免;平儿因是凤姐的心腹,平时又宽待下人,所以贾府的下人对平儿没有不尊敬的。

袭人和平儿在贾府地位特殊:相对于宝钗和王熙凤,她们是婢女;而与其他普通婢女又有很大不同,每月领的赏钱同赵姨娘一样;可支使其他婢女;男主人是她们的丈夫。

清代婢妾在家庭中的法律地位

由于婢妾的活动范围只限于主人家里,不会到社会去任职,与社会的接触不大,因此婢妾的社会地位主要体现在家庭中。

婢女在主家只是个奴才,而婢妾在家庭中可勉强算是半个主子。婢妾比经过三媒六聘娶来的妾地位低一个等级,而比普通婢女高半个等级。但婢妾的身份不能与正式的妾相比,仍不能摆脱婢女的身份特征。

首先,家谱中对于妾的规定不完整。有些家谱在子女的记载中出现妾的姓氏,至于未列入妾的婢女,连姓氏也没有;生有男儿的婢妾,可在子传中出现姓氏,但不能被列入家长名下。

其次,据《四库全书》中的一些记载,在家礼范畴内的丧葬、祭祀等方面,婢妾死后服制、丧祭有相应的限定细则。婢妾的亲生儿子不能着三年凶服;婢妾不得接受尊贵之人的吊唁;嫡子致哀方式上也有限定。此外,婢妾也是附属埋葬法。因此,婢妾在家中的地位是十分低下的。

再次,婢妾对于嫡妻来说,仍为婢女。在日常的起居生活中,婢妾要对嫡妻行礼。而事实上,婢妾为了在家庭中生存下来,往往都讨好嫡妻,迎合家人。婢妾如果能恭谦,就能成为家族内妇女间关系和睦的重要因素。

最后,婢妾所生子女在家中的地位也与婢妾的身份相联系。母凭子贵,若婢妾所生为儿子,那么婢妾的地位会有所稳固。当时法律规定“婢妾不受封”,尽管社会上也有批判这一规定的,但这不能改变婢人妾所生之子与嫡妻所生之子有差别,差别主要体现在宗祧继承上。根据当时的社会资料记载,很多婢妾之子遭到嫡妻的遗弃而命途多舛。在家产继承方面,也会受到排挤而分得较少财产或分不到财产。

清代对婢妾的法律歧视

大清律对男子蓄婢妾有规定。清代男子置妾的数量没有严格的限制,纳妾的目的也随着历史的演进而不再局限于初始的延嗣,而是扩大为炫耀身份地位,或为协助处理家庭事务,或为贪恋美色等。清代以前,国家法律虽然允许置妾,但是有许多限制,如《大清律·户律》对纳妾的条件规定为“民年四十以上无子者,听娶妾。”为了限制置妾,清律规定“庶民之家不准存养良家男女为奴婢”。但是这样的限制并不是针对低层民众的,因为事实表明,与历代相似,清代拥有大量妻妾的人,往往是现职官员,或是富商大地主,至于一般有能力纳妾的人,至少也是生活过得去的小康之家。贫苦百姓即使出于生子目的,也常常因为家贫而无力纳妾。

清律按传统礼制的丧服将人们纳入五个亲等,以卑犯尊,处罚加重,以尊犯卑,处罚减轻,亲等越近增减幅度越大。故《大清律例》列有丧服诸图,以备官吏检索,而又单列妾为家长族服之图一表,可见妾是亲属系列中的另类。

其次,社会上妻妾有主奴之分,而在法条或案牍上常见妻妾并称,有时被处刑罚亦大体相同,这类案例大多为因通奸而起命案。这时妻妾被视为一类,夫皆称为亲夫,犯奸妇女无论妻妾所受刑罚完全一样。国家法律对于妻妾在刑罚上的规定一致,这并非认为婢妾与嫡妻地位一致,只是对于家族成员的规定,国家法律让给家族内部统治。

合肥市学前教育管理条例

安徽省合肥市人大常委会


合肥市学前教育管理条例

(2009年10月31日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9年12月16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学前教育管理,提高保育与教育质量,促进学前教育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学前教育。

本条例所称学前教育,是指对学龄前儿童实施的保育与教育。

本条例所称学前教育机构,是指幼儿园、托儿所及其他对学龄前儿童实施保育与教育的机构。

本条例所称学前教育设施,是指用于学前教育的房屋、场地和其他配套设施。

第三条 学前教育应当遵循保育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学龄前儿童实施体、智、德、美诸方面的教育,促进其身心全面健康发展。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制定、公布并实施学前教育发展规划,促进学前教育均衡发展。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举办发挥示范作用的学前教育机构。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各种形式依法举办学前教育机构。

第五条 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工作,并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学前教育的日常管理工作。政府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学前教育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各相关部门参加的学前教育联席会议制度。

第二章 设立与审批

第七条 举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当符合本地学前教育发展规划,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标准的固定场所和配套设施;

(三)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保育与教育人员。

第八条 申请设立学前教育机构,举办者应当向所在地县(区)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办学前教育机构的地点、环境、设施、设备及布局方案;

(二)举办者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个人身份证明;

(三)拟办学前教育机构的章程;

(四)拟聘用工作人员的资格证明、健康证明;

(五)拟办学前教育机构的场地证明和必备资金证明;

(六)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安全证明;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在十日内核发行政许可证照;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

未经行政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举办学前教育机构。

第十条 学前教育机构取得办学许可后,应当依法到相关机关登记。

第十一条 学前教育机构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到原行政许可、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终止办学的,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妥善安置在学儿童,原行政许可、登记机关予以注销登记。

第三章 保育与教育

第十二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年龄段招生。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客观真实,并事先报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学前教育机构的招生与班额设置,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学龄前儿童入学应当在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保健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凭健康检查证明等资料办理入学手续。

学前教育机构每年应当按规定对在学儿童组织体检。

第十四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为学龄前儿童提供安全、健康、丰富的生活和活动环境,满足学龄前儿童各方面发展的需要。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根据学龄前儿童的实际状况,合理选择教育内容与方法,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形式,不得违背学前教育规律。

第十五条 学前教育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尊重、爱护学龄前儿童,严禁歧视、侮辱、虐待、恐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龄前儿童。

第十六条 学前教育机构的负责人、教师、保健员、保育员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资格或者条件。

学前教育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并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慢性传染病、精神病患者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不宜从事学前教育工作的其他疾病患者,不得在学前教育机构工作。

第十七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和卫生保健制度,严禁设置威胁学龄前儿童安全的建筑物和设施,严禁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和用具,严禁组织学龄前儿童参加商业性活动和无安全保障的其他活动。

学前教育机构的房屋、活动场所、设施、设备、交通工具等有可能发生危险时,举办者、学前教育机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第十八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制定突发性事件应急预案,发生食物中毒、传染病流行等突发性事件时,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妥善处置,并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不得瞒报、延报和漏报。

第十九条 鼓励学前教育机构与家庭、社区密切合作,面向家长开展多种形式的早期教育宣传、指导等服务,促进学龄前儿童家庭教育质量的不断提高。

乡(镇)人民政府、城镇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协调学前教育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和社团开展学前教育活动。

第四章 经 费

第二十条 学前教育机构的经费由举办者依法筹措,保证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学前教育机构可以依法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捐赠。

第二十一条 学前教育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收取保育与教育费,但不得跨学期收费。

第二十二条 公办学前教育机构的保育与教育费实行政府定价。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依据办学成本,合理确定保育与教育费标准,报所在地物价和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后公布执行。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备案应当提供备案报告和定价测算资料。物价部门应当依法审查备案资料,对不符合备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三条 学前教育机构为在学儿童提供就餐服务的,可以收取伙食费。

收取的伙食费应当全部用于在学儿童伙食,不得克扣、侵占,并按实际核算成本每月结算,张榜公布。

第二十四条 学前教育机构的收费应当开具税务或者财政部门核发的票据,组织在学儿童体检代为收取的费用,应当提供医疗机构开具的合法票据。

学前教育机构所收费用应当全部纳入机构资金账户,逐项设立科目,独立核算,专款专用。

第二十五条 学前教育机构不得收取与学龄前儿童入学挂钩的赞助费、支教费等,不得用收费兴趣班、实验班等活动代替正常教育教学活动。

第五章 学前教育保障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规划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和本市配套建设学前教育设施的有关规定,合理布局学前教育设施。

城市新建、改建居住区,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和国家建设标准,同步配套建设学前教育设施。属于政府投资的,应当在竣工验收后二个月内移交县(区)教育行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学前教育设施的用途,不得侵占、挪用、损坏学前教育设施,不得在学前教育机构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影响学前教育机构通风、采光的建筑和设施,不得干扰学前教育机构正常的工作秩序。

第二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学前教育设施,按照中小学建设减免费用的有关规定减免相关费用。

学前教育机构缴纳的水、电、燃气和物业管理等费用,执行中小学校缴费标准。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学前教育专项经费,扶持农村和社区的学前教育机构,培训学前教育机构工作人员,奖励优秀学前教育机构和工作人员,资助家庭经济困难或残疾学龄前儿童接受学前教育。

第三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每年度财政性教育经费应当按不低于5%的比例安排学前教育经费。

第三十一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依法保障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并按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三十二条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在教研活动、等级评定、人员培训、表彰奖励等方面,与公办学前教育机构享受同等待遇。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工作人员在资格认定、职称评定、教育科研项目的申请、评优、科研成果鉴定等方面,与公办学前教育机构工作人员享有同等权利。

第三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学前教育管理信息平台,公布学前教育政策法规、考核评估等信息,公布学前教育机构的章程、机构基本情况、收费情况、接受政府资助和奖励、社会捐赠、财务审计结果等信息。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学前教育发展规划的制定与落实、经费的投入与使用、保育与教育质量、管理水平、教师待遇等事项进行督查,并纳入年度教育工作督导考核范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举办学前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学前教育机构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举办者承担赔偿责任。

被责令停止办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前教育机构,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学:

(一)房屋、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卫生标准的,妨害学龄前儿童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学龄前儿童生命安全的;

(二)工作人员不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资格或条件的;

(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学前教育规律,损害学龄前儿童身心健康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前教育机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一)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的;

(二)擅自变更学前教育机构许可登记事项的;

(三)擅自终止办学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一)克扣、挪用学前教育机构经费的;

(二)克扣在学儿童伙食费的;

(三)组织在学儿童参加商业性活动和无安全保障的其他活动的;

(四)改变学前教育设施用途的;

(五)侵占、挪用、损坏学前教育设施的;

(六)在学前教育机构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影响学前教育机构通风、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

(七)干扰学前教育机构正常工作秩序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前教育机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收取与学龄前儿童入学挂钩的赞助费、支教费的;

(二)用收费兴趣班、实验班等活动代替正常教育教学活动的;

(三)所收费用未实行独立核算、专款专用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划和标准配套建设学前教育设施的,由规划和国土行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学前教育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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