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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万宁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2:26:09  浏览:93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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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万宁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政府


万府〔2006〕41号

万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万宁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各国营(华侨)农场,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万宁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十二届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施行。




二○○六年五月  日

万宁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解决农民看病难问题的一项重大举措,对于提高农民健康水平、缓解农民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统筹城乡发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具有重要作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3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3号)和《中共海南省委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的意见》(琼发[2006]3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农民医疗互助共济制度。
第三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遵循“政府组织引导,尊重群众意愿;多方筹措资金,保证收支平衡;实行市级统筹,突出大病重病;报销及时兑现,社会公开监督”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四条 凡户口在本市的常住农村居民,以户为单位(以户口簿为准),均可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居住农村地区的城镇户口居民、城市建设征地农转非居民等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也可以户(本户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除外)为单位参加农村合作医疗。农垦及华侨农场暂不列入本办法实施范围。
第五条 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以下简称参合农民),享有按规定要求的服务、医药费用补偿以及对合作医疗进行监督的权利,有按期缴纳合作医疗资金和遵守合作医疗各项规章制度的义务。
第六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执行年度为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1日,一年内受益。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应进行注册登记,以户为单位办理《海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以下简称《合作医疗证》),并持证就医及报销(当场减免医药费)。
第七条 农村五保户、贫困家庭及烈属等群体的参合金由民政部门从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中统一缴纳。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 市政府成立由市领导、有关部门领导和参合农民代表组成的万宁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农合医管委”),负责全市合作医疗组织、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农合医管委的职责是:组织制定和修改合作医疗实施办法;审定年度合作医疗实施方案;负责实施办法和年度方案的组织实施及检查督促;资金的筹集、管理;资金预算、决算的审定;组织考核奖惩等。
市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是全市合作医疗的经办机构,负责日常业务工作。全称为“万宁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挂牌“万宁市合作医疗办公室”,简称“市农合医管委办”)。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年度合作医疗工作方案,建立和完善各项管理规章制度;
(二)负责全市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筹集、营运和管理,编制基金的预算和决算方案;
(三)负责审核、认定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以及监督定点医疗机构的服务质量及费用水平;
(四)负责农民《合作医疗证》的核发和医药费用报销凭证的审核;
(五)对镇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实施监督管理,查处各种违规行为;
(六)对合作医疗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
(七)处理日常事务,协调各部门、各方面的关系,对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运行中的争议、纠纷进行调解与处理;
(八)定期向市农合医管委报告工作,执行市农合医管委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九)建立合作医疗信息管理系统,负责合作医疗信息的收集、整理、分析、使用与传递;
(十)对农村合作医疗参与者提供咨询服务等。
第九条 各镇成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简称“镇农合医管委”)。由各镇领导、卫生院院长、农税所所长、村委会(社区)书记和参合农民代表组成。其职责是:负责本镇合作医疗的组织、协调、管理、监督和指导工作;承担上级农合医管委(办)委托的有关工作;负责宣传、发动、组织本镇辖区内农民参加合作医疗;按照政策规定组织发动农民自愿缴费、村集体经济组织投入扶持资金;协调处理本镇合作医疗的其它事项等。
镇农合医管委下设办公室,简称镇农合医管委办,配备人员2—3人。其职责是:协助镇政府、村委会(社区)做好本镇所管辖区内的宣传、发动、组织辖区内农民参加合作医疗的工作;按照政策规定代收农民个人缴费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扶持资金;协助市农合医管委办做好本辖区内农民医药费用报销凭证的初步审核;及时填报各种报表及有关信息的收集上报;受镇农合医管委委托,对本辖区村级管理人员进行培训考核;执行各项管理规章制度,处理日常工作;完成镇农合医管委及市农合医管委办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市卫生局直属单位分别设“合管站”,其职责是为参合农民提供相应的诊疗和费用补偿服务。
各卫生院相应设立“卫生院合管站”,其职责是为参合农民提供优质服务,规范医务人员行为,执行合作医疗有关制度和规定,协助镇农合医管委办做好参合农民门诊医药费报销及住院医药费起付补偿工作。
第十条 各村委会(社区)相应成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小组(简称“村或社区农合医管理组”),人员以村委会(社区)书记、主任、会计、乡村医生、参合农民代表组成。其职责是:引导、发动村民参加合作医疗,筹集、上缴合作医疗资金;收集并公布有关信息;监督参合农民的就医行为;完成上级农合医管理机构交办的其他工作等。
第十一条 市农合医管委办人员工资、工作经费和启动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不得从合作医疗基金中提取。各镇农合医管委办、卫生院合管站、村(社区)农合医管理组工作经费由各镇财政负责解决。工作经费按农村居民人数人均1元安排。
第三章 合作医疗基金的筹集
第十二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行个人缴费、集体扶持和政府资助相结合的筹资机制。其筹资水平为:
(一)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个人每人每年缴纳10元;
(二)市财政按参加合作医疗人数每人每年补助10元;
(三)省财政按参加合作医疗人数每人每年补助12元;
(四)中央财政专项转移支付资金按参加合作医疗的人数每人每年补助20元。
第十三条 鼓励、倡导社会团体、企业和个人捐赠资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十四条 各镇政府、村委会负责组织、宣传、发动和引导辖区内的农民参加农村合作医疗;同时,镇农合医管委委托本镇农税所负责征收本辖区内农民个人缴纳的参保金,出具“海南省政府非税一般缴款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收款收据”,并及时存入“万宁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五条 农民为参加合作医疗、抵御疾病风险而履行缴费义务,不能视为增加农民负担。
第十六条 参合农民于每年的5月1日-6月30日一次性缴清下一年度应由个人缴纳的费用,可提前缴纳或一次性缴纳多年参合金,但不能逾期补缴。
第十七条 积极推行“滚动式筹资模式”,即参合农民在定点医疗机构消费结报费用时,在征得其本人同意的情况下,镇农合医管委可委托定点医疗机构续征(代扣代缴)该户的下一年度的参合资金。
第十八条 对已参合农民在下一年度未继续参合者,其家庭账户结余资金不得退还,可继续使用,直至用完为止。
第十九条 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因户口迁移离开本市或死亡的,其所在村委员会(社区)应在30日内报告所在卫生院合管站,由卫生院合管站在10个工作日内到市农合医管委办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章 合作医疗基金的管理
第二十条 合作医疗基金由市农合医管委及其经办机构进行管理。市农合医管委在农业银行万宁支行设立万宁市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社保专户,实行专户储存,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二十一条 基金的收缴划拨
(一)参合农民个人缴费部分由镇农税所代收后及时转入市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社保专户;
(二)市财政补助资金由市财政局根据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实际人数,按标准及时划拨到市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社保专户;
(三)中央和省财政补助专项资金,经省财政、卫生部门对全市参合的实际人数和市财政补助资金到位情况进行核定后,划拨到市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社保专户;
(四)社会团体、企业及个人捐资资助部分由市农合医管委办统一接收,并及时纳入市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社保专户。
第二十二条 合作医疗基金由市农合医管委办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负责营运并编制年度预算。年终,市农合医管委办应及时编制合作医疗基金年度决算,报市农合医管委和市财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三条 合作医疗基金分为统筹基金(住院医疗基金和风险储备金)和家庭账户基金,统一在市内农业银行专户储存,实行财政社保专户管理制度,基金分配为:
(一)住院医疗基金按人均40元提取,用于参加合作医疗病人住院(包括住院分娩)医疗费用按比例的补偿;
(二)家庭账户基金按人均10元提取,用于参合人员门诊医疗、定点药店购药和自愿要求健康体检费用的补偿;
(三)风险储备金按人均2元提取,主要用于参合人员的大病医疗救助和弥补新农合基金非正常超支的合作医疗基金临时困难及意外情况(如传染性疾病大流行)的应急等。
第二十四条 门诊医疗费、住院医疗费由市农合医管委办每月向定点服务医疗机构核拨一次。每月的前十天为上个月发生的门诊医疗费、住院医疗费的结算时间。
第五章 合作医疗基金的补偿
第二十五条 合作医疗基金以保大病住院为主,同时兼顾受益面,适度补偿门诊医药费用。遵循以收定支、量入为出、逐步调整、保障适度的原则,规定补偿范围(如按住院或门诊报销、个人自费项目等)、补偿比例、起付线、封顶线。
第二十六条 凡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凭《合作医疗证》可以在全市范围内自由选择质优、价廉、方便、安全的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诊、定点药店购药和住院治疗,有权按下列补偿范围、标准和办法获得合作医疗基金对其医疗费用的补偿:
(一)补偿范围
1.疾病补偿范围。
(1)凡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住院和住院分娩(高危产妇按住院治疗补偿)、定点药店购药、所规定慢性病门诊治疗报销病种均可按规定获得合作医疗基金的补偿。
(2)规定慢性病门诊治疗补偿的病种为:二期以上高血压(含二期),心脏病并发心功能不全,重症糖尿病,失代偿期肝硬化,重症肝炎,中风后遗症,癌症放疗、化疗,慢性肾功能衰竭,肾移植抗排,精神分裂症,再生障碍性贫血,系统性红斑狼疮等12种。
慢性病病种的鉴定以市级或市级以上医疗机构的鉴定为准,精神病的鉴定以专业防治机构的鉴定为准(无需转诊可直接在专业防治机构治疗)。参合农民慢性病患者必须凭市级或市级以上医疗机构的专家鉴定报告、疾病证明、检查检验报告或以往的病史病历证明到市农合医管委办申请办理《慢性病医疗证》,凭《慢性病医疗证》可以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治疗和报销。
2.医药费用补偿范围。
门诊:补偿医药费。
住院:补偿医药费用,在定点医疗机构按《海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药品目录》执行,危重病症使用目录外药品的费用,经申请市合管委办批准后列入报销范围;普通床位费(按20元以下/天标准)、手术费、中医针灸、推拿治疗费用、处置费、输液费、输血费、输氧费;常规影像检查(A超、B超、心电图、X线透视及拍片)费;常规化验费、细菌培养+药敏、放疗、化疗、介入治疗费等医药检查治疗费用。
3.住院特殊治疗服务项目的补偿范围。
CT、核磁共振、彩色B超、内窥镜检查、造影,急救车费,高值医用材料,χ刀、γ刀,血液透析,高压氧仓治疗,危重病症监护仪监护等特殊治疗服务项目的费用按35%报销补偿。
4.用中医药治疗的住院费用在同级别医院报销比例的基础上提高10个百分点补偿。
(二)补偿标准
1.门诊补偿标准:家庭账户实行包干使用,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诊、定点药店购药和申请健康体检,可一次或多次用完为止,当年超支不补,结余滚存,但不得抵缴下年度个人应缴的参保金,也不得退返现金。
2.住院补偿标准:
(1)起付线:卫生院一次性住院费在60元以上、市级(二级)医院一次性住院费在300元以上、三级医院一次性住院费在600元以上。
当年内有二次或二次以上住院的,起付线只限定一次,即以上一级医院的起付线为基数扣除。
(2)封顶线:住院医药费补偿每人每年累计最高补偿限额为12000元。
(3)补偿比例:参合农民每次住院的医疗费在起付线以下时由个人负担,超过起付线后的医疗费用从合作医疗住院医疗基金中分类、按比例补偿。
①在市内各定点卫生院住院,先扣除起付线部分后,补偿比例为65%;
②在市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先扣除起付线部分后,补偿比例为50%;
③在市级以上医疗机构住院,先扣除起付线部分后,补偿比例为40%;
(4)单病种收费与定额补偿标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5)住院补偿计算办法:参合农民每次住院的医疗费在起付线以下时由个人负担,超过起付线后的医疗费用从合作医疗住院基金中按比例补偿。其计算公式如下:
住院补偿费用=(住院总医疗费用-不予补偿范围费用-起付线)×补偿比例。
3.住院分娩补偿:参加合作医疗的孕妇住院分娩费用实行每人200元定额补偿。
4.慢性病门诊补偿:慢性病门诊补偿不设立起付线,按门诊医药费的50%标准给予补偿,封顶线为每人每年累计最高1000元。其补偿费用不占用家庭账户基金,从住院医疗基金中支付。
5.参合农民的一次性住院补偿扣除起付线后,补偿比例达不到20%时,按本次住院总费用扣除起付线后的20%给予补偿,但一年度里多次住院补偿累计不得超过封顶线。
6.因患大病个人补偿超过封顶线而难以承担的医疗费用,由个人申请,经镇农合医管委初审同意、市农合医管委办审核同意并报经市农合医管委批准,每季度统一从合作医疗风险基金中支付。
(三)补偿方式
1.门诊费用补偿方式:参合农民凭《合作医疗证》到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诊时,采取现场减免(减免补偿部分)兑现。
2.住院费用补偿方式:
(1)参合农民到市内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后出院时,提供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合管站对患者住院医药费用进行审核后按比例当场给予减免(住院分娩的参合农民,在出院时只需提供本人《合作医疗证》、身份证或户口簿即可),然后由定点医疗机构凭有关住院资料、处方、收据等原始凭证定期到市农合医管委办申请审核、结算。
(2)参合农民经批准转到市级以上(不含市级)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时,转院后的住院医药费用,先由患者自行垫付,出院后一个月内凭服务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复印(影印)件、复式处方、医药费用清单、正规收据和《合作医疗证》、身份证或户口簿到市农合医管委办申请报销,市农合医管委办15个工作日内按比例审批结付。
(3)参合农民在市外、省外打工、暂住、探亲时因病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参照市级以上医疗机构补偿办法执行。
(4)到市农合医管委办报销的医疗费用,根据参合农民意愿,可以在市农合医管委办领取,也可以由市农合医管委办下拨给当地卫生院合管站,委托其支付。
第二十七条 合作医疗基金不予支付的生活服务项目和服务设施费:
(一)就(转)诊交通旅差费;
(二)电视费、电话费、食品保健箱费、电炉费、煤火费、电冰箱及损坏公物赔偿费;
(三)陪护费、护工费、洗涤费、门诊煎药费;
(四)膳食(含营养餐、药膳)费。
第二十八条 合作医疗基金不予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
(一)服务项目类:院外会诊、病历工本、检查治疗加急、点名手术(会诊、护理)、优质优价(家庭医疗保健、特殊病房)、自请护士等服务项目;
(二)非疾病治疗项目类:美容、健美以及非功能性整容、矫形手术项目,减肥、增高、增胖、出入境体检项目,预防性、保健性诊疗项目,医疗咨询、医疗鉴定等项目;
(三)诊疗设备及医用材料类:假肢、眼镜、义齿、助听器等康复性器具的费用,自用的保健、按摩、检查和治疗器械的费用;
(四)治疗项目类:近视眼矫正术项目,气功疗法、音乐疗法、保健性营养疗法、磁疗等辅助性治疗项目;
(五)其他:各项科研的药物和仪器的临床验证项目,住院期间加收的其他各类保险费,性病治疗、戒毒治疗的费用。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发生的医药费用不属合作医疗基金支付的范围:
(一)因违法犯罪、酗酒、故意自伤、服毒、自残、自杀、交通事故(无保险赔付的除外)等所致医药费用;
(二)经鉴定属医疗事故或已经发生医疗纠纷尚未经过鉴定的;
(三)特大自然灾害所致的疾病,合作医疗基金无力承担的;
(四)使用《海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药物目录》之外药品的费用;
(五)无有效转院手续的住院治疗或在非合作医疗定点机构就诊后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急诊急救者除外);
(六)与疾病无关的检查费、治疗费及处方药品与诊断不符的药品费用。
第六章 合作医疗服务管理
第三十条 市卫生局和市农合医管委办对申请参与合作医疗服务的市、镇、村三级医疗机构及符合条件的个体诊所实行资格确认,对经考核审查合格的,确认为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发给“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并签订协议,同时向社会公布,加强监督,进行动态管理。
第三十一条 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在接诊参合患者时,必须坚持先验证、登记,后处置的原则(急诊除外)。
第三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按照规定的医疗技术规范诊疗,因病施治、合理用药、合理检查。临床上首选药品应为国产药品,不随意使用进口药品,不滥用药、开大处方、人情方和“搭车”药。不滥开大型检查项目和重复检查项目,不随意放宽入院标准,正确引导农民合理就医。同时应增强服务功能,提高服务质量,为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提供良好的医疗服务。
第三十三条 使用基本药物目录以外的药品,特殊检查服务项目及重复检查项目必须经患者签名同意后方可使用,符合本管理办法规定的费用可进行补偿。如未经患者签名同意使用,或虽有患者签名,但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用药和检查,其所发生的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自行负担。
第三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必须为参合农民就医提供优惠,保证其获得质优价廉的医疗服务。
第三十五条 合作医疗定点服务医疗机构要单独建立合作医疗资金收付账目,实行计算机管理。做到日清月结,一月一上报,一月一结账。每月的前五个工作日为定点医疗机构报送上个月结算材料时间,经市农合医管委办审核后,每月向定点医疗机构核拨一次结算费用。
第三十六条 参合患者在市内定点医疗机构转院的,无需办理转诊手续;因病情需要赴市级以上医疗机构诊治时,由市级医院出具转院证明,并经市农合医管委办审批同意。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转诊制度,既要保证需要转诊的病人及时转诊和治疗,又要控制不应该转诊的病人转出,同时上级医疗机构也要及时将恢复期和康复期病人转回定点基层医疗机构继续康复治疗,以减轻农民负担,保证合作医疗基金的合理使用。
第三十七条 因急诊、抢救或在外地生病不能按规定程序到市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或转诊的,可以在就近具备住院条件的公立医院就诊住院,但必须在住院七日内由患者亲属或委托他人向市农合医管委办报告,并凭急诊证明办理报批手续。
第三十八条 实行检查评估制度。市农合医管委办每年分上半年和下半年组织检查评估。经考核合格的定点医疗机构,将作为下一年度确定定点资格的依据;不合格且整改后仍不达标的,将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同时,市农合医管委办每月从定点医疗机构的结算费用中预留5%的费用作为服务质量保证金,待年终考核时,根据对其纳入报销范围的住院费用比例、实际补偿比例、目录内药品使用比例等指标的考核结果,再予一次性支付。
笫七章 合作医疗基金监督
第三十九条 市成立由有关部门人员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合农民代表共同组成的农村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其中农民代表占20%),由市人大常委会一名副主任任监委会主任,下设办公室,机构挂靠市监察局,负责日常监督工作。要定期或不定期检查、监督和向社会公开合作医疗基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
第四十条 市农合医管委办要定期向市农合医管委汇报合作医疗基金的收支、营运、管理及服务等情况。市农合医管委要定期向市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和市人大汇报工作,主动接受监督。
第四十一条 市农合医管委办与合作医疗定点服务医疗机构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市农合医管委办对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的入、出院病人及住院医疗费用支付情况实行动态监控。
第四十二条 实行合作医疗基金定期审计制度。审计部门每半年要对合作医疗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四十三条 合作医疗基金营运情况实行公示制。每季度末市农合医管委办应将合作医疗资金营运情况以简报、电视、报纸或其他形式向社会公布,确保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公开、公平、公正。
第四十四条 各村委会(社区)要把本村(社区)参合农民住院就医费用作为村务公开的重要内容之一,每季度张榜公布一次,接受村民的监督。
第四十五条 合作医疗定点服务医疗机构要对合作医疗基本用药和基本医疗服务项目价格进行公示。
镇、村一级定点医疗机构要设立公告栏,向社会公告本辖区内参合农民住院、慢病门诊费用报销情况,以调动农民参加合作医疗的主动性与积极性(具体数据由市农合医管委办及时提供)。
第四十六条 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市农合医管委办应向社会公布投诉电话,并对投诉事项在20个工作日内给予回复。
第八章 奖惩机制
第四十七条 对在实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中取得优异成绩的合作医疗定点服务医疗机构、合作医疗管理人员、参加合作医疗的人员,由市农合医管委会同市卫生局进行表彰或奖励。
第四十八条 合作医疗管理机构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农合医管委会同市卫生局责令改正,视其情节轻重,对其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分别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并追缴非法所得和给予一定的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工作严重失职或违反财经纪律造成合作医疗基金损失的;
(二)贪污、截留及挪用合作医疗基金或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
(三)擅自批准不属合作医疗报销项目的;
(四)擅自更改参加合作医疗人员待遇的;
(五)其它违反合作医疗规定的。
第四十九条 合作医疗定点服务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农合医管委会同市卫生局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经济处罚,并限期改正,拒不整改或整改无明显效果的,取消其合作医疗定点服务医疗机构的资格。属医务人员个人行为的,由市卫生局取消其执业资格。
(一)将未参加合作医疗人员的医疗费列为合作医疗基金支付的;
(二)违反合作医疗用药规定的或住院病历不按规定详细记录病情治疗经过、药品使用情况或治疗和使用药品与处方、病历记载不符的;
(三)利用职权开搭车药、回扣药及串换药品的;
(四)故意截留病人,不及时转诊延误病情的;
(五)不执行医疗规范和常规,不坚持出入院标准,将不符合入院标准的病人收院治疗或故意延长病人住院时间的;
(六)虚挂住院病人,做假病历,与患者串通空记账套取合作医疗基金的;
(七)其它违反合作医疗管理规定的。
第五十条 参加合作医疗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市农合医管办应责令其退回已发生的费用并可暂停其享受合作医疗待遇6个月:
(一)将本人《合作医疗证》等证件借给他人使用的;
(二)私自涂改医药费收据、病历资料、处方等虚报冒领的;
(三)因本人不遵守合作医疗制度规定等原因,造成诊疗费用不能报销而无理取闹的;
(四)其它违反合作医疗管理规定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市农合医管委办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与上级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上级规定为准。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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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视编辑记者、播音员主持人资格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第26号



《广播电视编辑记者、播音员主持人资格管理暂行规定》经2004年6月15日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局 长:徐光春
二○○四年六月十八日



广播电视编辑记者、播音员主持人资格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广播电视编辑记者、播音员主持人执业资格管理,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加强广播电视队伍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广播电视编辑记者、播音员主持人资格考试、执业注册、证书发放与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国家对广播电视编辑记者、播音员主持人实行资格认定制度。
在依法设立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以下简称制作、播出机构)连续从事广播电视采访编辑、播音主持工作满一年的人员,应当依照本规定通过考试和注册取得执业资格并持有执业证书。
第四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负责全国广播电视编辑记者、播音员主持人资格认定的管理和监督。
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编辑记者、播音员主持人资格考试、执业注册、证书发放与监督管理。

第二章 资格考试

第五条 广播电视编辑记者资格考试与播音员主持人资格考试(以下简称资格考试)分别举行,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统一标准的制度。
资格考试原则上每年上半年举行一次。报名、考试的时间由广电总局确定,在受理报名前三个月向社会公告。
第六条 广电总局负责确定考试科目、组织编写考试大纲、建立考试试题库、组织命题等工作;负责组织资格考试、确定考试合格标准,监督、检查、指导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考务工作。
第七条 资格考试试卷从资格考试试题库中随机抽取生成。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报名参加资格考试:
(一)遵守宪法、法律、广播电视相关法规、规章;
(二)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拥护中国共产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和方针政策;
(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具有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含应届毕业生)。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报名参加考试,已经办理报名手续的,报名无效:
(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受过党纪政纪开除处分的。
第十条 报名参加考试的人员,到报名点办理报名手续。经审查合格后,领取准考证。凭准考证、身份证,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
第十一条 广电总局自考试结束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公布考试成绩和合格标准。
参加考试的人员可以通过广电总局政府网站或指定的其他方式查询考试成绩。
第十二条 考试合格的,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颁发《广播电视编辑记者资格考试合格证》或《广播电视播音员主持人资格考试合格证》。
第十三条 考试中有违反考场纪律、扰乱考场秩序等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取消相关科目成绩、本次考试成绩、下一年度考试资格的处理。
第十四条 任何行政机关或行业组织不得组织强制性的资格考试考前培训,不得指定教材或者其他助考材料。

第三章 执业注册


第十五条 从事广播电视采访编辑、播音主持工作,应当取得相关执业资格。
未取得相关执业资格的人员,应当在持有相关执业证书的人员指导下从事实习等辅助性工作。
第十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申请相关执业资格注册:
(一)已取得《广播电视编辑记者资格考试合格证》或《广播电视播音员主持人资格考试合格证》;
(二)在制作、播出机构相应岗位实习满一年;
(三)身体状况能胜任所申请执业的工作岗位要求;
(四)无本规定第九条所列情形;
(五)以普通话为基本用语的播音员主持人,取得与岗位要求一致的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
第十七条 执业资格注册,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由申请人所在的制作、播出机构统一向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以下称注册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人填写的《注册申请表》、相关资格考试合格证和学历证书复印件;
2、申请人所在的制作、播出机构同意聘用申请人从事广播电视编辑记者或播音主持工作的书面意见。
(二)符合条件的,由注册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办理注册手续,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视编辑记者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播音员主持人证》。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视编辑记者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播音员主持人证》由广电总局统一印制,由注册机关统一注册,有效期为二年。注册机关应将注册情况在一个月内报广电总局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视编辑记者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播音员主持人证》是广播电视编辑记者、播音员主持人的执业凭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十九条 注册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申请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提出延续申请,填写《延续注册申请表》,由所在的制作、播出机构向注册机关办理延续注册手续。
第二十条 注册有效期内,持证人变更工作单位并继续从事广播电视采访编辑、播音主持工作的,应当在变更工作单位后一个月内填写《变更注册申请表》,并提交执业证书,由变更后所在的制作、播出机构向所在地注册机关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因工作变更或退休不再执业的,由原所在的制作、播出机构收回执业证书,并交原注册机关统一销毁。
第二十一条 广电总局和注册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注册人员名单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 持证人应妥善保管执业证书,不得出借、出租、转让、涂改和损毁。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机关不予办理注册手续;制作、播出机构应将责任人调离广播电视采访编辑或播音主持岗位:
(一)出现本规定第九条所列情形的;
(二)因本人过错造成重大宣传事故的;
(三)违反职业纪律、违背职业道德,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品行不端、声誉较差的。
出现本条第(一)、(二)、(三)项情形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提出注册申请。
第二十四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执业证书无效,注册机关应予以撤销。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提出注册申请。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注册机关的有关决定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广电总局申请复议。

第四章 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六条 广播电视编辑记者、播音员主持人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 以所在的制作、播出机构的名义从事广播电视节目采访编辑或播音主持工作,制作、播出机构应当提供完成工作所必需的物质条件; 
(二) 人身安全、人格尊严依法不受侵犯;
(三) 参加继续教育和业务培训;
(四) 指导实习人员从事采访编辑、播音主持工作;
(五) 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七条 广播电视编辑记者、播音员主持人在执业活动中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 遵守法律、法规、规章;
(二) 尊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 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
(四) 恪守职业道德,坚持客观、真实、公正的原则;
(五) 严守工作纪律,服从所在机构的管理,认真履行岗位职责;
(六) 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不断提高政策理论水平和专业素养;
(七) 树立良好的公众形象和健康向上的精神风貌;
(八) 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实施前,在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工作并取得编辑记者、播音员主持人从业资格的人员,符合广电总局规定条件的,经本人申请,可以通过审核取得本规定要求的执业资格,获得执业证书。具体办法由广电总局另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 聘请境外人员从事广播电视采访编辑、播音主持工作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广电总局《播音员主持人持证上岗规定》(广电总局令第10号)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

1962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西藏分院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中央关于准备粉碎蒋匪帮进犯我东南沿海地区的指示,对当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加强对治安案件的审判工作,通过审判工作,积极揭露敌人的阴谋。目前,敌对阶级中坚决与我为敌的分子和潜伏的反革命分子,正在利用我们暂时的困难和某些群众对我们工作中缺点错误的不满情绪,进行各种破坏活动。各级人民法院要积极协同公安、检察机关及时打击进行破坏活动的现行反革命分子,妥善处理各种治安案件。对组织暴乱、刺探军事情报、进行爆破、纵火、暗害、造谣惑众的反革命分子、间谍特务分子和煽动骚乱扰乱社会秩序的首要分子,必须依法惩办。对各种治安案件,也必须迅速查清事实,分清性质,根据不同情节,依法处理。同时要积极领导人民法庭和调解委员会通过审判这些案件向人民群众广泛开展宣传活动,来揭露敌人的罪恶,激发群众对敌人的仇恨,划清敌我界限,鼓舞信心,孤立敌人。二、要严格区分两类矛盾。由于敌人的各种破坏活动,很多是利用我们的困难和群众的不满情绪进行的,敌我矛盾和人民内部矛盾往往交织在一起,情况比较复杂,处理时需要十分慎重。因此,打击敌人的破坏活动,处理治安案件一定要严格划清两类矛盾的界限。打击的对象只能是上述各种进行现行破坏活动的分子;对煽动闹事的为首分子,应先在群众中进行充分工作,待分清是非,事态平息,经过充分揭露使他们孤立起来以后,再根据具体情况,依法处理。其中如果发现反革命分子则应该从严惩处。至于受骗起哄参与闹事的群众只能予以批评教育,不要轻率判刑。否则,会脱离群众,丧失社会同情,从长远看,后果于我不利。
三、要坚持三少政策。不论在东南沿海地区,还是在广大后方地区都要少杀人。要杀的必须是罪行十分严重的现行反革命分子;对可杀可不杀的杀了就是错误。杀人不在多,而要杀的准。我们对人民群众的宣传教育工作做好了,真正的敌人就会被孤立起来,只要准确地把其中少数罪大恶极的杀掉,就会真正起到杀一儆百的作用,充分发挥杀人的效果。否则,杀的多了,就容易会把不应杀的杀了,甚至会杀错了。其结果不仅不能威慑敌人,而且会引起人民疑虑,增加我们的困难。四、要严格执行制度,切实把好最后一道关口,防止发生差错。法院对受理的案件,应当先行预审,把事实和性质查对清楚,按照法定程序制度进行公开审判。应当让被告人行使辩护、上诉和申诉权。在报请党委审核时,一定要把事实汇报清楚。对死刑案件的复核应按规定办理,手续不能简化。凡需要召开群众大会宣布执行的,应当只限于现行反革命首要分子,并且要事实清楚,性质准确,手续完备,量刑恰当。不要将老人、妇女和青少年罪犯放在这样的大会上宣布执行,以免发生不利的影响。这种会开的不要太多。会前要准备充分,讲求效果。会后要注意了解群众的反映。五、各级法院都应当加强思想政治工作,教育干部严守纪律,坚守岗位,服从领导,积极工作。在作战地区的法院,一切活动要适应军事斗争的要求,听从军事领导机关的统一指挥,经得起战争考验。六、要注意总结经验,及时向最高人民法院反映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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