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印发《湖南省公证机构年度考核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3:35:12  浏览:91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湖南省公证机构年度考核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湖南省公证机构年度考核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湘司发〔2008〕49号
各市州司法局:
  根据《公证法》、《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公证机构年度考核办法(试行)》规定,在充分调研、征求意见的基础上,从我省公证行业的实际状况出发,省厅制定了《湖南省公证机构年度考核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公证机构年度考核是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证机构的执业活动、公证质量、组织建设、公证档案和内部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监督、指导的重要方式,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各公证机构要高度重视,组织公证管理人员和公证人员认真学习相关法律法规和本细则的规定,按时按要求认真做好本地区公证机构的年度考核工作,促进全省公证事业规范发展。


湖南省司法厅
二○○八年四月三十日


湖南省公证机构年度考核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公证机构年度考核办法》(试行),加强对公证机构的监督和指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对公证机构实施年度考核(以下简称年度考核)应当坚持年度考核与日常检查相结合、实际绩效与日常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各市、州公证处的年度考核,由该市、州司法行政机关组织实施;县、不设区的市公证处的年度考核,由该县、市司法行政机关组织实施。
  市州司法行政机关同时对本行政区域内公证机构的年度考核工作进行监督指导,省司法厅对全省公证机构年度考核工作予以监督指导。
  第四条 年度考核的具体内容和依据:
  (一)执业活动情况。包括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在执业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行业规范,遵守公证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情况;完成公证业务工作任务、拓展公证业务领域的情况;公证执业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建立和执行的情况;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公证协会的监督以及当事人和社会的监督,及时查处和纠正执业中存在问题的情况;公证机构所在地政府对其发挥公证职能的基本评价、公证机构文明创建及行风建设的综合状况等。考核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司法部部颁规章和中国公证协会制定的行业规范:
  (二)公证质量情况。包括公证质量自我检查、评估的情况;公证质量自我监督、控制、审查和纠错等相关制度、机制的建立和执行情况;重大、复杂公证事项集体讨论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受理公证业务投诉、复查、过错赔偿的情况;公证机构公信力的社会评价及新闻媒体的监督及评价情况等。考核的具体依据是《公证程序规则》及《湖南省公证质量检查评分说明及等级标准》。
  (三)组织建设情况。包括公证机构党组织建设及活动情况;公证机构符合法定设立条件和机构性质、体制及其运行情况;公证机构负责人选任、履职及调整情况;公证员的配备数量及文化结构变化情况;开展公证员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和公证业务知识、技能学习、培训的情况;公证业务辅助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配备及管理情况;办公设施和办公环境建设情况;公证机构推进公证信息平台建设的基本情况等。考核的具体依据是《公证法》以及司法部和中国公证协会的相关规范性文件。
  (四)公证员执业年度考核情况。包括公证机构按照规定组织实施本机构公证员执业年度考核的情况及其考核结果。考核依据是《湖南省公证员执业年度考核暂行办法》。
  (五)公证档案管理情况。包括公证机构执行有关公证档案管理各项规定的情况;本机构内部有关公证档案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等。考核依据是《公证文书立卷归档办法》、《公证档案管理办法》。
  (六)公证收费和财务管理情况。包括公证机构年度公证收费情况;执行国家有关公证收费管理规定的情况;年度财务收支、分配及执行有关财务管理制度的情况;本机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按规定缴纳公证协会会费、公证赔偿基金及其他保险金、基金的情况;接受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检查、监督的情况等。考核依据是国家、省、市有关职能部门制定的公证收费办法和标准、有关财经管理的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七)内部管理制度建设情况。包括公证机构依照《公证法》和《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各项内部管理制度的总体情况、执行落实的情况和效果。考核依据是《公证法》和《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
  (八)公证机构各级主管部门认为需要考核的其它事项。考核依据是《公证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
  第五条 公证机构在考核年度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司法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考核机关应当将相关问题整改措施的实施、完成情况及其效果列入对该公证机构的考核内容:
  (一)被投诉或者举报,经核查存在违法、违纪问题的;
  (二)执业中有不良记录的;
  (三)出现未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问题的;
  (四)内部管理存在突出问题的。
  第六条 公证机构应当于每年2月1日前向考核机关提交包含有本细则第四条规定之各项内容的工作报告,并附相关资料或情况说明。
  新设立的公证机构在考核年度执业不满三个月的,不参加本年度考核。
  第七条 考核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公证机构的年度工作报告进行审查,并结合考核年度日常监督、检查的情况,对该公证机构考核年度的工作情况做出综合评价。
  第八条 考核机关实施年度考核,可以对公证机构进行实地检查,要求公证机构、公证员及其他工作人员说明情况,可以调阅相关材料和公证案卷,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核实情况。
  公证机构、公证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相关材料,不得谎报、隐匿、伪造、销毁有关材料。
  第九条 公证机构年度考核等次确定:得分在100—90的为优秀,89—75的为合格,74—60的为基本合格、59以下的为不合格。
  第十条 考核机关对公证机构实施年度考核,应出具《公证机构年度考核报告书》,内容包括:(一)《公证机构年度考核评分表》;(二)主要成绩;(三)存在的问题;(四)整改要求或建议;(五)考核等次。
  第十一条 公证机构在年度考核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机构年度考核等次应当直接被评为不合格:
  (一)在考核年度受到停业整顿处罚的;
  (二)未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整改仍未达标的;
  (三)公证处主任没有公证员资格的;
  (四)没有独立法人地位和管理自主权的。
  公证机构所属公证员在考核年度受到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处罚的,该公证机构的年度考核不得被评定为合格以上等次。
  第十二条 考核机关应当于每年2月8日以前将初步考核结果向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证机构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7日。公证机构对初步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于公示期满后3日内书面提出复核申请,考核机关应当在10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十三条 考核机关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公证机构书面通知考核结果,并将考核结果(主要内容为《公证机构年度考核表》和考核等次)报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和省公证协会。
  第十四条 各市、州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开展公证机构年度考核的情况形成书面报告,并附各公证机构的考核结果,于每年4月15日前上报省司法厅。
  第十五条 考核机关在年度考核中发现公证机构有违反《公证法》和《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的突出问题的,应当责令其立即纠改或者限期整改,并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考核机关在年度考核中发现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公证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罚或者提请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公证机构对司法行政机关的年度考核结果列明的问题以及责令整改的要求,应当查找、分析造成问题的原因,及时制定整改措施,并书面报告考核机关。
  第十八条 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对考核结果进行抽查,抽查结果与考核结果有明显差异的,可以要求考核机关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必要时可以要求考核机关进行复核,并上报复核结果。
  第十九条 公证机构年度考核评定达到优秀等次的,该机构及其负责人可以参加本年度全国和省级公证行业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评选。
  第二十条 公证机构年度考核被评定为不合格等次的,其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存在问题的不同情况,对该公证机构的负责人予以批评教育,提出整改要求,或者组织进行培训。
  第二十一条 公证机构在年度考核后被发现有隐瞒事实、弄虚作假行为的,考核机关应当追究公证机构负责人以及其他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撤销原考核结果,重新进行考核。
  第二十二条 省厅于每年4月30日前,将公证机构年度考核结果在全省司法行政机关和公证业内进行通报,并将通报和年度考核工作总结报告上报司法部,同时抄送中国公证协会。
  第二十三条 公证机构年度考核工作结束后,考核机关应当将对各公证机构的考核等次记入该机构执业证副本及执业档案中,并将考核过程中形成的相关资料(包括公证机构年度工作报告、考核机关作出的考核结果、考核评分表)收入执业档案。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湖南省公证机构年度考核评分标准》(略)
  附件二:《湖南省公证机构年度考核评分表》(略)


湖南省司法厅
二○○八年四月二十一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陕西省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号

  
现发布《陕西省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程安东



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陕西省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各类企业(以下称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与职工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用人单位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三)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应当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五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



用人单位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参加劳动争议的调解与仲裁。



第六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提出仲裁要求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当事人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条 处理劳动争议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参照符合法律、法规的企业规章,遵循公正、及时、合理的原则。



第八条 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用人单位和职工均应维持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为。



第九条 用人单位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五人或七人组成,设主任、副主任。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



没有建立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可以设劳动争议调解小组或劳动争议调解员。劳动争议调解小组由三人以上组成,具体人数由职工代表和用人单位代表协商确定。



第十条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小组或调解员的工作应当接受用人单位所在地工会(或行业工会)和地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指导,调解委员会成员、调解小组成员和调解员名单报送用人单位所在地工会(或行业工会)和地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备案,并在本单位公布。



第十一条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小组或调解员开展调解工作,用人单位应给予支持,所需经费由用人单位承担。



兼职劳动争议调解员参加调解活动,需要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的,企业应当给予支持,按正常出勤对待。



第十二条 省、市(地区)、县(市、区)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独立行使仲裁权。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同级劳动行政部门的代表;



(二)同级工会的代表;



(三)政府指定的同级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的代表。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是单数,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若干人,主任由劳动行政部门的代表担任。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的确认和更换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专职主任,负责日常工作。



第十四条 上级仲裁委员会指导和监督下级仲裁委员会的工作。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



仲裁员资格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考核认定,并颁发劳动仲裁员资格证书。取得仲裁员资格的方可在一个仲裁委员会担任专职或兼职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按正常出勤对待。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应当组成仲裁庭。仲裁庭的组成,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办公室主任指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设首席仲裁员。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主任指定专职仲裁员担任。



对于事实清楚、案情简单、适用法律法规明确的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对于在管辖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以及疑难案件,仲裁庭可在查明事实后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十七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第十八条 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的范围:



(一)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的劳动争议;



(二)西安市区内实行养老保险基金行业统筹的企业的劳动争议;



(三)同级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劳动争议;



(四)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劳动争议。



第十九条 地区(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的范围:



(一)本行政区域内中央直属、省属、地(市)属、部队企业的劳动争议;



(二)同级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劳动争议;



(三)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劳动争议;



(四)上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的劳动争议。



第二十条 县(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受理劳动争议的范围:



(一)本行政区域内县(市、区)属企业的劳动争议;



(二)城镇、乡村各类经济组织的劳动争议;



(三)同级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劳动争议;



(四)上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的劳动争议。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书期间提出。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决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异议不成立的,决定驳回。



第二十二条 对仲裁委员会已受理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双方可以自行和解,自行和解后,申请仲裁的当事人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出撤诉申请。仲裁委员会收到撤诉申请后,应制发仲裁决定书准予撤诉。



第二十三条 申诉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诉人有权提出反请求。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第二十五条 在仲裁活动中,仲裁庭认为需要勘验或鉴定的问题,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有关部门勘验或鉴定。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不同意见必须如实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应提请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



第二十七条 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应当制作裁决书。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处理争议,应按照不同的争议标的进行裁决:



(一)不涉及经济内容的争议,应当依法对当事人的行为作出肯定或否定的裁决;



(二)涉及经济赔偿和补偿的劳动争议,应当作出给付或者变更给付的裁决。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处理确属紧急情况的劳动争议时,经过初步审理,可以就职工工资、医疗费等部分申诉请求先行裁决。



当事人对部分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七日内向作出原裁决的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一次。仲裁委员会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



第三十条 劳动仲裁实行一次裁决制度。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再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由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建议其所在单位或部门予以处理,情节严重的,移交公安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调解和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的;



(三)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协助执行人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应予制止。不服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规定缴纳仲裁费。



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受理费由申诉人在仲裁委员会决定立案受理时预交,处理费由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委员会决定立案受理时预交。结案后,仲裁委员会根据案件处理结果和实际开支情况,确定双方当事人实际应承担的费用。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12月11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陕西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12月23日辽宁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决定,省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检察院、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建议。对我省1981至1983年内,几种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刑事案件,作如下决定:
一、对于被告人已经被羁押正在侦查中的案件,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经上一级检察机关批准延长一个月仍不能侦查终结的,可逐级上报省人民检察院,经省检察院审查决定再批准延长半个月。
二、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刑事案件,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不能审查终结的,可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半个月;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不能在法定时期内审查终结的,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可延长半个月;人民检察院自行侦查、起诉的贪污、行
贿、受贿案件,在法定时限内不能终结的,可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省人民检察院自行侦查、起诉的贪污、行贿、受贿案件,在法定时限内不能终结的,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延长一个月。
三、人民法院受理的一审、二审刑事案件,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不能审结的,可分别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一个月,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一审、二审刑事案件,超过法定时限需要延长审限的,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可延长一个月。
四、上述延长期限的案件只限于:(1)案情复杂、疑难需要多方查证的案件;(2)需要到外省市或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调查的案件;(3)人民检察院自侦的贪污、行贿、受贿等涉及面广,难于查证的案件;(4)精神病患者或伤害等需要有关部门作鉴定的案件。
五、按照上述规定延长办案期限后仍不能办结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属于侦查、起诉的案件,要逐级上报省人民检察院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适当延长办案期限;属于法院一审、二审案件,要逐级上报省高级人民法院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再适当延长办案期限。



1981年12月23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