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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吉安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4:55:08  浏览:91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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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吉安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吉安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吉府办字〔2010〕288号


井冈山管理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吉安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已经市政府第四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吉安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重大行政决策行为,减少决策失误、提高决策质量,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江西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执行、监督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有关突发事件应对的决策程序,适用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拟订规范性文件程序,适用《吉安市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程序规定》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包括下列事项:

  (一)编制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战略、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

  (二)制定或者调整各类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业规划;

  (三)编制财政预算和重大资金安排;

  (四)研究重大投资项目和国有资产处置;

  (五)制定土地管理、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文化卫生、科技教育、生态环境保护、住房保障、城市建设等方面的重大政策措施;

  (六)制定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

  (七)市政府工作报告;

  (八)制定或者调整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

  (九)需要市政府决策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坚持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的原则,建立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行政机关决定相结合的行政决策机制,完善内部决策规则。

  第五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决策机构。

  市政府市长代表市政府对重大行政事项行使决策权。

  市政府分管领导、市政府秘书长、市政府副秘书长、市政府办公室主任协助市长行使决策权。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重大行政决策活动。

  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依照法定职权或者经政府指定,为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承办单位。

  市政府决策咨询委员会、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为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提供专业咨询、法律顾问等有关服务。

  第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一般应当经过以下程序:调查研究、专家论证、征求意见、部门协调、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结果公布。

  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文件对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决策建议和决策调研

  第七条 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的提出和决策事项的确定,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后报市长确定;

  (二)市政府分管领导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报市长确定;

  (三)市长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直接进入决策程序;

  (四)贯彻落实上级人民政府、同级党委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有关决议、决定的实施意见,由市长确定后直接进入决策程序;

  (五)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建议、提案方式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由市政府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意见,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后报市长确定;

  (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某些重大事项需要市政府决策的,可以向市政府提出决策建议;市政府办公室应当在审查后将合理的建议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后报市长确定。

  第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先调研后决策,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开展决策调研工作,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的信息。

  调查研究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现状、与同等城市的差别以及可供参考的市内外资料;

  (二)实施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必要性,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三)实施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可行性,实施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成本、效益和风险等利弊分析;

  (四)实施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措施和预案;

  (五)其他需要补充的内容。

  决策承办单位应根据调研内容拟订决策方案。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的问题或者存在异议经协商达不到一致意见的事项,应当根据不同意见,拟订两个以上决策备选方案。

  第三章 咨询论证

  第九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3名以上专家对决策备选方案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也可以委托市政府决策咨询委员会组织专家论证。

  第十条 市政府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的需要建立总数不少于30人的咨询专家库,并按专业分类,实行动态管理。

  市政府决策咨询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专家库的管理工作,并建立咨询专家的评审工作档案。咨询专家实行聘任制,每届任期二年。任期届满后,市政府根据需要及专家工作实绩进行更换或续聘。

  对一些特殊论证事项,可以邀请咨询专家库以外的专家参加咨询论证。

  专家对所发表意见的科学性负责。

  第十一条 专家论证可以采用咨询会、论证会或书面咨询等方式。

  咨询论证工作由决策承办单位的负责人或市政府指定的咨询专家主持,决策承办单位负责记录。

  第十二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专家论证意见进行归纳整理,形成论证报告,提交市政府作为决策参考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征求意见

  第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征求有关单位的意见。

  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应当组织相关人员认真研究,明确提出本单位的意见,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核后在规定时间内反馈。

  第十四条 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决策备选方案,征求公众意见。公示的事项包括:

  (一)拟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决策方案的依据、理由和说明;

  (三)反馈意见的渠道、方式和时限(征求意见的起止时间不得少于15天);

  (四)决策备选方案;

  (五)其他需要公示的内容。

  第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可以通过报纸、广播电视、政府网站、政务公开专栏、政府发言人等形式进行公示,有条件的,可以采用展示模型、图片、幻灯、影视等形式予以公示。

  第十六条 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听证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

  第十七条 听证会由决策承办单位作为听证机关,听证主持人必须具备听证主持人资格。

  听证会公开举行,行政机关应当提前7日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参加方式、参加人数和内容。

  听证会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群众团体代表、政府有关部门代表和市民代表参加,参加决策听证的成员应当具有一定的政策理论水平、专业知识和为民服务的精神。

  法律法规对听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所征集的意见进行归类整理,提出采纳或者不采纳的意见并说明理由。根据各方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对决策备选方案进行修改,形成决策方案草案及说明。

  第十九条 征求意见汇总、听证情况应当作为决策机关决策的重要依据。

  按规定需要经过人民政协协商而未协商的事项,除特殊情况外,原则上不予决策。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对决策方案草案有不同意见的,由决策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提请市政府有关副秘书长或者办公室副主任、秘书长或者办公室主任主持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市政府分管领导主持协调。

  决策事项涉及市政府多位分管领导且情况复杂、协调难度较大的,由市长或者其委托的分管副市长召开专题会议对决策方案草案进行研究、协调。

  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后,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协调意见对决策方案草案进行修改、完善。

  第五章 风险评估

  第二十一条凡是有关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决策事项,都要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和可控性评估,重点是进行社会稳定、环境、经济等方面的风险评估。

  第二十二条市政府建立完善部门论证、专家咨询、公众参与、专业机构测评相结合的风险评估工作机制。

  决策承办单位在将重大行政决策方案报送市政府集体审议之前应当通过舆情跟踪、抽样调查、重点走访、会商分析等方式,对决策可能引发的各种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确定风险等级并制定相应的化解处置预案。

  第二十三条决策承办单位组织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进行风险评估后要形成风险评估报告报市政府作为该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未经风险评估的,一律不得作出决策。

  第六章 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四条 对涉及法律法规和规章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在作出决策前,应当将决策草案交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合法性审查。

  决策草案送审办法参照《吉安市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程序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主要包括: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

  (二)是否超越决策机关的法定职权;

  (三)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四)其他需要审查的合法性问题。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查后,应当及时提出行政决策事项法律意见书。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法的,不得作出决策。

  第七章 会议研究

  第二十七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按照政府工作规则的规定,将决策方案草案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讨论。

  提请市政府讨论决策方案草案,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决策事项方案草案及说明;

  (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三)专家论证报告;

  (四)有关单位、社会公众等意见的综合材料及采纳情况;

  (五)涉及决策事项的其他材料。

  召开了听证会的还应当报送听证会报告。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研究讨论重大行政决策,按以下程序进行:

  1、准备材料。会议所需文件、材料及音像资料等,由分管副市长根据会议需研究的议题组织决策承办单位提前准备。

  2、酝酿意见。除紧急情况外,会议召开的时间、议题应视情况提前1-3天通知与会人员。会议有关材料于会前送达。与会人员要认真熟悉材料,酝酿意见,做好发言准备。

  3、充分讨论。研究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会议一般由市长主持,受市长的委托,也可由常务副市长或其他副市长主持。议题由决策承办单位汇报并回答提问,分管副市长或有关单位负责人作简要说明,与会人员应就议题充分讨论并发表明确的意见。

  4、逐项表决。会议实行逐项表决,议题经充分讨论后,可进行表决。根据不同内容,可采取口头、举手、无记名投票或记名投票等表决方式。

  5、作出决策。会议主持人根据会议讨论情况,作出通过、不予通过、修改、搁置及再次讨论的决定。

  6、形成纪要。市政府办公室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会议记录,负责整理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经会议主持人签发后印发领导集体成员和有关部门。

  7、制作文件。由市政府办公室或相关责任部门根据会议纪要的要求,对决策事项拟制文件,按程序审签下发。

  第二十九条 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需要报同级党委或者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市政府提出决策意见后,按程序报同级党委或者上级行政机关批准。

  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依法应当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市政府提出决策意见后,依法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八章 决策公布和执行

  第三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结果除依法应予保密以外,应当在决策形成或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政府网站予以公开。也可通过报纸、广播电视和公告栏等其他方式公示。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办公室应当及时对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工作任务和责任进行分解,明确决策执行单位和工作要求。

  第三十二条重大行政决策决定后,决策承办单位和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及时形成执行方案,保障决策的顺利实施。

  第三十三条市政府办公室和市监察局要加强对重大行政决策落实情况的督促、指导和监察,建立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执行督查和通报制度。

  第三十四条市政府分管领导要经常了解决策执行单位落实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有关情况,及时协调解决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涉及多位市政府分管领导且问题复杂的,可以提请市长召开专题会议,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完善落实决策的措施。

  各职能部门要建立健全和落实决策跟踪反馈制度,定期对决策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信息反馈。发现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所依赖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或者因不可抗力导致决策目标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实现的,应当及时向政府报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有不适当的,可以向市政府提出。市政府应当认真研究,并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决策的决定。

  第三十五条市政府办公室要建立健全决策落实工作考核制度和社会评议制度,通过民意测验、抽样调查、跟踪反馈等方式搜集社会对决策的评议,及时了解决策的执行情况并向市政府领导报告。

  第三十六条决策承办单位要根据决策实施期限,定期或不定期对决策在经济和社会发展、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社会稳定、民生、政务环境等方面的效果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市政府。

  第九章 决策责任

  第三十七条 推行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行政行为的责任追究制度。市监察部门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监督,对重大决策事项行政过错行为按照管理权限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国务院《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负有领导责任的公务员给予处分:

  (一)应当听证而未听证作出决策的;   

  (二)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作出决策的;   

  (三)未经集体讨论作出决策的。

  第十章 决策材料归档

  第三十九条 决策做出后,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重大行政决策每个过程形成的材料全部移交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将所有材料纳入台帐登记并及时归档、妥善保管。

  第四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材料归档标准按《江西省重大行政决策案卷标准(试行)》(赣府法办字[2010]14号)执行,卷宗包括调查研究阶段、专家论证阶段、征求意见阶段、部门协调阶段、合法性审查阶段、集体讨论阶段、结果公开阶段、决策执行阶段等八个阶段的所有材料。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重大行政决策可根据本地本部门实际情况,参照执行本办法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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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222号

  《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已经2008年4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周强

                                 2008年4月1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行为,促进行政机关合法、公正、高效行使行政职权,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行使行政职权,应当遵守本规定。

  法律、法规对行政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在法定权限内,按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行为。

  第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平等对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歧视。

  行政机关行使裁量权应当符合立法目的和原则,采取的措施应当必要、适当;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可以采用多种措施实现行政目的的,应当选择有利于最大程度地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益的措施。

  第五条行政机关应当将行使行政职权的依据、过程和结果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依法参与行政管理,提出行政管理的意见和建议。

  行政机关应当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与行政管理提供必要的条件,采纳其合理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应当遵守法定时限,积极履行法定职责,提高办事效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优质服务。

  第八条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不得撤销、变更已生效的行政决定;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必须撤销或者变更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遭受的财产损失依法予以补偿。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部门法制机构负责本规定实施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厅(室)、监察、人事、编制、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本规定实施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行政程序中的主体

  第一节行政机关

  第十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的职权和管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行政机关应当按决策权、执行权和监督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原则,设定权力结构和运行机制。

  上级行政机关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具体确定与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职权和管辖划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具体规定所属工作部门的任务和职责,确定所属工作部门之间的管辖划分。

  第十二条法律、法规、规章对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职责分工未作明确规定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有利于发挥行政效能、财权与事权相匹配、权力与责任相一致、管理重心适当下移等原则确定。

  下级行政机关能够自行决定和处理的行政事务,应当由下级行政机关自行决定和处理。

  第十三条法律、法规、规章对地域管辖未作明确规定的,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涉及公民身份事务的,由其住所地行政机关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行政机关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都不明的,由其最后居住地行政机关管辖;

  (二)涉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体资格事务的,由其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行政机关管辖;

  (三)涉及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行政机关管辖;

  (四)不属于本款第(一)至第(三)项所列行政事务的,由行政事务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

  第十四条行政机关之间发生职权和管辖权争议的,由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涉及职权划分的,由有管辖权的编制管理部门提出协调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二)涉及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发生争议的,由有管辖权的政府法制部门协调处理;对需要政府作出决定的重大问题,由政府法制部门依法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之间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有效实施行政管理,可以按照合法、平等、互利的原则开展跨行政区域的合作。

  区域合作可以采取签订合作协议、建立行政首长联席会议制度、成立专项工作小组、推进区域经济一体化等方式进行。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之间区域合作的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十六条行政管理涉及多个政府工作部门的,可以建立由主要部门牵头、其他相关部门参加的部门联席会议制度。

  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应当明确牵头部门、参加部门、工作职责、工作规则等事项。

  部门联席会议协商不成的事项,由牵头部门将有关部门的意见、理由和依据列明并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请求相关行政机关协助:

  (一)独自行使职权不能实现行政目的的;

  (二)不能自行调查执行公务需要的事实资料的;

  (三)执行公务所必需的文书、资料、信息为其他行政机关所掌握,自行收集难以获得的;

  (四)其他必须请求行政协助的情形。

  被请求协助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履行协助义务,不得推诿或者拒绝协助。不能提供行政协助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告知请求机关并说明理由。

  因行政协助发生争议的,由请求机关与协助机关的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

  实施行政协助的,由协助机关承担责任;根据行政协助做出的行政行为,由请求机关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人应当申请回避;本人未申请回避的,行政机关应当指令回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可以提出回避申请:

  (一)涉及本人利害关系的;

  (二)涉及与本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亲属有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回避由该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决定。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决定。第二节其他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

  第十九条其他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依法受委托的组织在委托的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由此所产生的后果由委托行政机关承担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对外行使行政职权时,应当以其隶属的行政机关的名义作出行政决定,由此所产生的后果由行政机关承担法律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委托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受委托的组织应当具备履行相应职责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委托行政机关与受委托的组织之间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委托协议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期限、双方权利和义务、法律责任等。

  委托行政机关应当将受委托的组织和受委托的事项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受委托的组织应当自行完成受委托的事项,不得将受委托事项再委托给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第三节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所称当事人是指与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以自己名义参与行政程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十四条与行政行为的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利害关系人,行政机关应当通知其参与行政程序。

  第二十五条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参与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行政程序;其他行政程序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无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参与行政程序。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与行政程序,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必须亲自参与行政程序的,还应当亲自参加行政程序。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人数众多,没有委托共同代理人的,应当推选代表人参与行政程序。代表人代表全体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参与行政程序。

  代表人的选定、增减、更换,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行政机关。

  第二十七条公众、专家、咨询机构等依照本规定参与行政程序。

  第二十八条行政程序参与人在行政程序中,依法享有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

 第三章 行政决策程序第一节重大行政决策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适用本节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参照本节规定执行。

  重要紧急情况必须由政府立即决策的,可以由政府行政首长或者分管副职按职权临机决定,并及时在政府常务
会议上通报或者向行政首长报告。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涉及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还应当适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

  第三十条行政决策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所称的重大行政决策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的涉及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专业性强、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下列行政决策事项:

  (一)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政策措施,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二)编制各类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

  (三)编制财政预决算,重大财政资金安排;

  (四)重大政府投资项目;(五)重大国有资产处置;

  (六)资源开发利用、环境保护、劳动就业、社会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医疗卫生、食品药品、住宅建设、安全生产、交通管理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七)重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的确定和调整;

  (八)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九)其他需由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

  重大行政决策的具体事项和量化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政府行政首长代表本级政府对重大行政事项行使决策权。

  政府分管负责人、政府秘书长或者政府办公室主任协助行政首长决策。

  政府工作部门、下级人民政府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事项需要提请政府决策的,可以提出决策建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决策咨询机制,完善行政决策的智力和信息支持系统。

  决策承办单位依照法定职权确定或者由政府行政首长指定。

  第三十三条政府行政首长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由行政首长交承办单位承办,启动决策程序。

  政府分管负责人、政府工作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建议,由政府行政首长确定是否进入决策程序。

  第三十四条决策承办单位对拟决策事项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信息,结合实际拟定决策方案,并按照决策事项涉及的范围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充分协商协调,形成决策方案草案。

  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或者争议较大的事项,应当拟定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决策方案。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进行合法性论证。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委托专家、专业服务机构或者其他有相应能力的组织完成专业性工作。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进行成本效益分析。

  第三十五条除依法不得公开的事项外,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征求公众意见。公布的事项包括:

  (一)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及其说明;

  (二)公众提交意见的途径、方式和起止时间;

  (三)联系部门和联系方式,包括通信地址、电话、传真和电子邮箱等。

  决策承办单位公布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征求公众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20日。

  第三十六条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3名以上专家或者研究咨询机构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进行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论证。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从与重大行政决策相关的专家中随机确定或者选定参加论证的专家,保证参加论证的专家具有代表性和均衡性。

  专家进行论证后,应当出具书面论证意见,由专家签名确认。专家对论证意见的科学性负责。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专家论证意见归类整理,对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未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专家论证意见及采纳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公布后,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重大行政决策对公众影响的范围、程度等采用座谈会、协商会、开放式听取意见等方式,广泛听取公众和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公众参与的范围、代表的选择应当保障受影响公众的意见能够获得公平的表达。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公众对重大行政决策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归类整理,对公众提出的合理意见应当采纳;未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公众意见及采纳情况应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重大行政决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一)涉及公众重大利益的;(二)公众对决策方案有重大分歧的;(三)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

  第三十九条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经政府分管负责人审核后,由行政首长决定提交政府常务会议或者政府全体会议讨论。

  政府常务会议或者政府全体会议审议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决策承办单位作决策方案草案说明;

  (二)政府法制部门作合法性审查或者论证说明;

  (三)会议其他组成人员发表意见;(四)决策事项的分管负责人发表意见;(五)行政首长最后发表意见。

  第四十条重大行政决策在集体审议的基础上由行政首长作出决定。

  行政首长可以对审议的事项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暂缓或者再次审议的决定。

  作出暂缓决定超过1年的,方案草案退出重大决策程序。

  行政首长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说明理由。

  政府常务会议或者政府全体会议,应当记录重大行政决策方案的讨论情况及决定,对不同意见应当特别载明。

  第四十一条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依法需要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依法应当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决策意见后,按程序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依法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四十二条由行政机关作出决定的重大行政决策,决策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20日内,向社会公布重大行政决策结果。

  第四十三条决策机关应当通过跟踪调查、考核等措施对重大行政决策的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决策执行机关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全面、及时、正确地贯彻执行重大行政决策。监督机关应当加强对重大行政决策执行的监督。

  决策执行机关、监督机关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及执行有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可以向决策机关提出。决策机关应当认真研究,并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订决策方案的决定。

  第四十四条决策机关应当定期对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组织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二节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四十五条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以外,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公文。

  第四十六条涉及两个以上政府工作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或者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

  政府工作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高的事项及重要涉外事项,应当事先请示本级人民政府;政府工作部门联合制定的重要规范性文件发布前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议事协调机构、部门派出机构、部门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四十七条规范性文件不得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事项。

  规范性文件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与所依据的规定相抵触;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并经制定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由制定机关负责人集体审议决定。

  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行政决策的,还应当适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

  第四十九条实行规范性文件登记制度。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实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条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一条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为5年。标注“暂行”、“试行”的,有效期为2年。有效期满的,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制定机关应当在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进行评估,认为需要继续施行的,应当重新公布;需要修订的,按制定程序办理。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数据库和网上检索系统,及时公布经登记的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和已经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查询、下载。

  第五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违法的,可以向有关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审查申请。接到申请的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受理,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 行政执法程序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五十四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
制、行政给付、行政征收、行政确认等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五十五条行政执法依据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行政执法依据应当向社会公开。未经公开的,不得作为行政执法依据。

  第五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主体的资格依法向社会公告。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参加行政执法培训,经考试合格,并取得行政执法证件,持证上岗。

  第五十七条根据国务院的授权,省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

  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是本级人民政府直接领导的行政执法部门,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不得再行使已被调整出的行政处罚权;继续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无效。

  经国务院批准,省人民政府根据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权。

  第五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行政管理的需要,可以组织相关行政机关联合执法。

  联合执法中的行政执法决定,由参加联合执法的行政机关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行政执法事项需要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该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统一送达行政执法决定。

  对涉及两个以上政府工作部门共同办理的事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部门或者政务中心窗口统一受理申请,将相关事项以电子政务方式抄告相关部门,实行网上并联审批。

  第六十条行政机关办理行政执法事项,应当健全内部工作程序,明确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按照行政执法的依据、条件和程序,由承办人提出初审意见和理由,经审核人审核后,由批准人批准决定。

  第六十一条与人民群众日常生活、生产直接相关的行政执法活动,主要由市州、县市区行政机关实施。

  县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在必要时,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实施行政执法,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十二条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依法及时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相关的执法事实、理由、依据、法定权利和义务。

  行政执法的告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情况紧急时,可以采用口头等其他方式。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告知的除外。

  第六十三条行政执法直接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且不属于必须立即执行的,行政机关应当先采用教育、劝诫、疏导等手段,促使当事人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纠正错误。当事人违法情节轻微,经教育后自觉履行法定义务,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追究法律责任。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第二节程序启动

  第六十四条行政执法程序依法由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或者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启动。

  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程序,应当由行政执法人员填写有统一编号的程序启动审批表,报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的,可以事后补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自己的申请事项符合法定条件,可以申请行政机关启动行政执法程序。

  第六十五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当事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当事人在限期内不作补充的,视为撤回申请;

  (四)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当事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当事人的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受理当事人申请的,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三节调查和证据

  第六十六条行政程序启动后,行政机关应当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在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在调查记录中予以记载。行政机关执法人员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应当配合行政机关调查,并提供与调查有关的材料与信息。知晓有关情况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协助行政机关的调查。

  公民协助行政机关调查,其所在单位不得扣减工资;没有工作单位的,因协助调查造成的误工损失,由行政机关按当地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给予补助。因协助调查产生的其他合理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第六十八条行政机关应当采取合法的手段和依照法定的程序,客观、全面收集证据,不得仅收集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

  第六十九条行政执法证据包括:(一)书证;(二)物证;(三)当事人陈述;(四)证人证言;(五)视听资料;(六)鉴定结论;(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第七十条下列证据材料不得作为行政执法决定的依据:

  (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

  (二)以非法偷拍、非法偷录、非法窃听等手段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取得的;

  (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

  (四)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相关人员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五)被技术处理而无法辨认真伪的;

  (六)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

  (八)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第七十一条作为行政执法决定依据的证据应当查证属实。当事人有权对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发表意见,提出异议。未经当事人发表意见的证据不能作为行政执法决定的依据。

  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对依职权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性、适当性负举证责任。

  行政机关依申请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当事人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反映真实情况。行政机关经审查认为其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由行政机关负举证责任。

  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意见、申辩的权利,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对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予以记录并归入案卷。

  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行政机关应当进行审查,并采纳其合理的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七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举行听证会: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会的;

  (二)行政机关依法告知听证权利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

  (三)行政机关认为必要的;

  (四)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行政机关认为确有必要的。

  第四节决定

  第七十五条一般行政执法决定应当由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决定。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对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影响公共利益以及专业性、技术性强的重大行政执法事项,应当经专家论证或评审以后,作出决定。

  第七十六条行政执法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行政执法决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应当载明效力的条件或者期限。

  第七十七条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二)事实以及证明事实的证据;(三)适用的法律规范;(四)决定内容;(五)履行的方式和时间;(六)救济的途径和期限;(七)行政机关的印章与日期;(八)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应当采用制作式;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采用格式化文书。

  第七十八条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应当充分说明决定的理由,说明理由包括证据采信理由、依据选择理由和决定裁量理由。

  行政执法决定文书不说明理由,仅简要记载当事人的行为事实和引用执法依据的,当事人有权要求行政机关予以说明。

  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案卷。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查阅与其相关的行政执法案卷,但是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五节期限

  第八十条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事项有明确期限规定的,行政机关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办结。

  行政机关应当通过优化工作流程,提高办事效率,使实际办结的行政执法期限尽可能少于法定的期限。

  第八十一条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事项以及非行政许可的行政审批事项没有规定办理期限的,实行限时办结制度,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限时办结:

  (一)办理的事项只涉及一个行政机关的,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办结;20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二)办理的事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办结;45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三)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或者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事项,负责审查或者批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审查或者批准完毕;

  (四)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当自程序启动之日起60日内办结;60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当事人。

  第八十二条行政机关之间办理请示、报告、询问、答复、商洽工作等内部行政事务,应当按照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的要求,承诺办结期限,并向社会公开。

  第八十三条依法不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事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办理,当场作出书面决定。

  第八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按照高效便民的原则和本规定的要求,具体确定本机关每项行政执法事项、非行政许可的行政审批事项、内部行政事务的办理时限,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办理的事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规定该事项的办理流程和各部门的办理时限。

  行政机关应当将经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的每项行政执法事项、非行政许可的行政审批事项、内部行政事务的办理时限分解到本机关具体的工作机构和岗位,并编制行政事项办理流程时限表,向社会公布。

  第八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专家评审和公示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行政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八十六条行政机关不得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内,非因法定或者正当事由未依职权或者未依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

  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内,非因法定或者正当事由,虽启动行政执法程序但是未及时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属于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第六节简易程序

  第八十七条对事实简单、当场可以查实、有法定依据且对当事人合法权益影响较小的事项,行政机关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法律、法规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八条行政机关对适用简易程序的事项可以口头告知当事人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并当场听取当事人的陈述与申辩。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不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八十九条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执法决定。

  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报所属机关备案。

  行政执法决定可以以格式化的方式作出。

  第七节裁量权基准

  第九十条本规定所称裁量权基准,是指行政机关依职权对法定裁量权具体化的控制规则。

  第九十一条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行政机关有裁量权的,应当制定裁量权基准,对裁量权予以细化、量化。

  裁量权基准由享有裁量权的行政机关制定,或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裁量权基准的制定程序,按照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办理。裁量权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开。

  上级行政机关已经制定裁量权基准的,下级行政机关原则上不再制定适用范围相同的裁量权基准。

  行政机关应当遵守裁量权基准。

  第九十二条行政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形,制定裁量权基准: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立法目的、法律原则;

  (二)经济、社会、文化等客观情况的地域差异性;

  (三)管理事项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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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来华治病的华侨和外籍人要求出具延期治疗证明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来华治病的华侨和外籍人要求出具延期治疗证明问题的批复

1975年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74)粤法民字第112号函悉。
关于来华治病的华侨和外籍人要求出具延期治疗证明的问题,经与外交部、公安部共同研究,同意广州市公证处的意见,由医院据实出具证明。如果居住国要求办理公证手续,公证处可证明医院印章属实,不必送外交部认证。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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