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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7 06:44:17  浏览:97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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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办法

教育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

第 29 号

  《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办法》已经2010年3月30日第5次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教育部部长  袁贵仁
                            二○一○年四月六日



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高等学校信息,促进高等学校依法治校,根据高等教育法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高等学校在开展办学活动和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制作、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公开。
  第三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工作。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统筹推进、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条 高等学校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建立信息公开工作机制和各项工作制度。
  高等学校公开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和学校安全稳定。
  第五条 高等学校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高等学校公开信息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有关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根据实际情况需要审批的,高等学校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公开。
  第六条 高等学校发现不利于校园和社会稳定的虚假信息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及时发布准确信息予以澄清。

第二章 公开的内容

  第七条 高等学校应当主动公开以下信息:
  (一)学校名称、办学地点、办学性质、办学宗旨、办学层次、办学规模,内部管理体制、机构设置、学校领导等基本情况;
  (二)学校章程以及学校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
  (三)学校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四)各层次、类型学历教育招生、考试与录取规定,学籍管理、学位评定办法,学生申诉途径与处理程序;毕业生就业指导与服务情况等;
  (五)学科与专业设置,重点学科建设情况,课程与教学计划,实验室、仪器设备配置与图书藏量,教学与科研成果评选,国家组织的教学评估结果等;
  (六)学生奖学金、助学金、学费减免、助学贷款与勤工俭学的申请与管理规定等;
  (七)教师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数量、专业技术职务等级,岗位设置管理与聘用办法,教师争议解决办法等;
  (八)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与投诉方式;
  (九)财务、资产与财务管理制度,学校经费来源、年度经费预算决算方案,财政性资金、受捐赠财产的使用与管理情况,仪器设备、图书、药品等物资设备采购和重大基建工程的招投标;
  (十)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预案、处置情况,涉及学校的重大事件的调查和处理情况;
  (十一)对外交流与中外合作办学情况,外籍教师与留学生的管理制度;
  (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除第七条规定需要公开的信息外,高等学校应当明确其他需要主动公开的信息内容与公开范围。
  第九条 除高等学校已公开的信息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学习、科研、工作等特殊需要,以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向学校申请获取相关信息。
  第十条 高等学校对下列信息不予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的;
  (三)涉及个人隐私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学校规定的不予公开的其他信息。
  其中第(二)项、第(三)项所列的信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高校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予以公开。

第三章 公开的途径和要求

  第十一条 高等学校校长领导学校的信息公开工作。校长(学校)办公室为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学校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具体承办本校信息公开事宜;
  (二)管理、协调、维护和更新本校公开的信息;
  (三)统一受理、协调处理、统一答复向本校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
  (四)组织编制本校的信息公开指南、信息公开目录和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五)协调对拟公开的学校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六)组织学校信息公开工作的内部评议;
  (七)推进、监督学校内设组织机构的信息公开;
  (八)承担与本校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高等学校应当向社会公开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负责人、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
  第十二条 对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公开的信息,高等学校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通过学校网站、校报校刊、校内广播等校内媒体和报刊、杂志、广播、电视等校外媒体以及新闻发布会、年鉴、会议纪要或者简报等方式予以公开;并根据需要设置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或者电子屏幕等场所、设施。
  第十三条 高等学校应当在学校网站开设信息公开意见箱,设置信息公开专栏、建立有效链接,及时更新信息,并通过信息公开意见箱听取对学校信息公开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高等学校应当编制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并及时公布和更新。信息公开指南应当明确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和获取方式,依申请公开的处理和答复流程等。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信息的索引、名称、生成日期、责任部门等内容。
  第十五条 高等学校应当将学校基本的规章制度汇编成册,置于学校有关内部组织机构的办公地点、档案馆、图书馆等场所,提供免费查阅。
  高等学校应当将学生管理制度、教师管理制度分别汇编成册,在新生和新聘教师报到时发放。
  第十六条 高等学校完成信息制作或者获取信息后,应当及时明确该信息是否公开。确定公开的,应当明确公开的受众;确定不予公开的,应当说明理由;难以确定是否公开的,应当及时报请高等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七条 属于主动公开的信息,高等学校应当自该信息制作完成或者获取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公开的信息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20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新。
  学校决策事项需要征求教师、学生和学校其他工作人员意见的,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法律法规对信息内容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对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高等学校根据下列情况在15个工作日内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不属于本校职责范围的或者该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信息的职责单位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单位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公开的信息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对不予公开的部分,应当说明理由;
  (五)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申请人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本次申请;
  (六)同一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重复向同一高等学校申请公开同一信息,高等学校已经作出答复且该信息未发生变化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再重复处理;
  (七)高等学校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的其他答复。
  第十九条 申请人向高等学校申请公开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申请人有证据证明高等学校提供的与自身相关的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高等学校予以更正;该高等学校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单位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高等学校向申请人提供信息,可以按照学校所在地省级价格部门和财政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费用。收取的费用应当纳入学校财务管理。
  高等学校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方式提供信息。
  第二十一条 高等学校应当健全内部组织机构的信息公开制度,明确其信息公开的具体内容。

第四章 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开展对全国高等学校推进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检查。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工作的日常监督检查。
  高等学校主管部门应当将信息公开工作开展情况纳入高等学校领导干部考核内容。
  第二十三条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和高等学校应当将信息公开工作纳入干部岗位责任考核内容。考核工作可与年终考核结合进行。
  高等学校内设监察部门负责组织对本校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应当有教师、学生和学校其他工作人员代表参加。
  第二十四条 高等学校应当编制学校上一学年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并于每年10月底前报送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中央部门所属高校,还应当报送其上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高等学校信息公开评议制度,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家长、教师、学生等有关人员成立信息公开评议委员会或者以其他形式,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评议,并向社会公布评议结果。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高等学校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学校内设监察部门、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举报;对于中央部委所属高等学校,还可向其上级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以适当方式向举报人告知处理结果。
  第二十七条 高等学校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者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对高等学校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高等学校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信息内容、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的;
  (三)公开不应当公开的信息的;
  (四)在信息公开工作中隐瞒或者捏造事实的;
  (五)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六)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信息的;
  (七)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高等学校上述行为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高等学校应当将开展信息公开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为学校信息公开工作提供经费保障。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高等学校,是指大学、独立设置的学院和高等专科学校,其中包括高等职业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
  高等学校以外其他高等教育机构的信息公开,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已经移交档案工作机构的高等学校信息的公开,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三十一条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制订实施办法。高等学校应当依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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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闽工商法字〔2001〕第178号文件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闽工商法字〔2001〕第178号文件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工商公字(2001)第125号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基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能否直接根据国家工商局有关答复查处倒卖无任何合法进口手续的进口商品行为的请示》(闽工商法字〔2001〕第178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省级以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案件时,需适用《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定性的,应当按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的规定,报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


2001年5月16日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实施江苏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5〕214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实施江苏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实施〈江苏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办法》颁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常州市实施《江苏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全民法律素质,推进依法治市进程,根据《江苏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制宣传教育,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实行全面规划,统一组织,分类实施,突出重点。采取形式多样的宣传教育方法,提高针对性和有效性。坚持法制宣传教育与法治实践相结合,积极发挥法制宣传教育的基础性作用,推进依法治市进程。
  第四条 法制宣传教育的基本任务是宣传普及宪法和法律、法规的基本知识,提高全体公民的法律素质,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推进依法治市进程,提高全社会法治化管理水平。
  第五条 法制宣传教育的对象是一切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
  第六条 法制宣传教育的基本要求是:  
  (一)各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认真学习和熟练掌握国家基本法律以及与本职工作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领导干部带头学习社会主义法制理论和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进一步提高自身的法律素质,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二)青少年、学生重点学习和掌握保护未成年人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等与青少年、学生心理、生理相适应的法律法规,提高青少年、学生自我保护和预防犯罪的能力;
  (三)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学习掌握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知识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职工权益保护等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提高依法经营管理水平;
  (四)外来务工经商人员学习掌握与其工作、生活特点相关的法律法规,做到自觉遵纪守法,勤劳致富。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所需经费应当予以保障,市级按照总人口0.20元/人年、辖市(区)按总人口0.40元/人年标准,列入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并根据国民经济发展情况,按照需要与可能相结合的原则,逐步加大投入。
  第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制宣传教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决议、决定;
  (二)拟定和组织实施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协调、指导、督促和定期检查本地区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四)协调、组织法制宣传教育的培训、考试、考核;
  (五)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调查研究,总结推广典型经验;
  (六)提出法制宣传教育的奖惩建议;
  (七)办理法制宣传教育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法制宣传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做好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将法制宣传教育列入工作计划,确定相应的机构或人员负责组织实施,加强对本系统、本行业、本单位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
  各单位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所需经费,由所在单位予以保证。
  第十条 国家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结合各自职能,组织开展面向社会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向公民普及和宣传相关专业法律法规知识。
  第十一条 人事行政部门应当结合对国家公务员的管理,会同政府法制部门加强对公务员法律知识的学习、培训、考试考核工作。
  国家工作人员培训机构应当将基本法律知识和与业务相关的法律知识教育列入培训课程。国家公务员每年集中学习培训时间应达到规定要求。
  第十二条 新闻媒体的主管部门和文化、出版行政部门应当积极发挥大众传播媒介、文艺演出团体和图书音像出版单位的作用,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各类新闻媒体应设置有固定的法制宣传专版、专栏,组织开展公益性法制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切实加强在校学生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将法制宣传教育列入教学计划,开设与在校学生心理、生理相适应的法制课程,每学期法制教育课时达到规定要求。组织学校法制教育师资培训,积极创建青少年法制宣传教育基地,充分发挥学校法制副校长作用,加强校园内外法制教育网络建设,构建学校、家庭、社会三位一体的青少年法制教育体系。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学校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组织实施和考核。
  第十四条 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和行业组织应当加强对企业经营管理者法制宣传教育。根据企业改革、发展不同阶段的工作重点和企业经营管理需要,组织进行相关法律知识的培训、考核,企业经营管理者每年集中学习培训时间应达到规定要求。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联、私营个体协会应当开展对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组织相关法律知识的学习培训。
  第十六条 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谁用工谁负责”的原则,结合企业文化建设,通过多种形式和途径对其职工进行经常性的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七条 公安、民政、劳动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流动人口、失业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委会应当组织开展对本辖区居住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教育引导广大公民学法守法、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指定专人负责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建立法制宣传教育阵地。
  第十九条 法制宣传教育实行考试、考核制度。考试、考核由法制宣传教育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国家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的工作人员应当参加统一组织的法律知识考试、考核。
  对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管理人员,可以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自行组织相应的法律知识考试、考核。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应当将工作人员的学法、守法、用法情况列入年度考核内容,并作为任用和晋升的条件之一。
  国家机关录用工作人员,应当将法律知识作为录用考试的内容,考试不合格的,不得录用。
  第二十一条 推行领导干部法律知识任职资格制度。
  第二十二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组织实施对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知识培训和考试、考核,开展对行政执法人员的岗前培训和每年法律知识更新培训,行政执法人员每年参加法律知识更新学习培训时间应达到规定要求。对法律知识考试或考核合格者方可授予执法资格。
  第二十三条 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的法律知识培训及考试、考核,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列入年度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内容,对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对不履行法制宣传教育职责的单位,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作出处理。
  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经检查或者考核不合格的单位,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故不参加法律知识考试的,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参加考试。
  第二十七条 对挪用法制宣传教育经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归还,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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