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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2:02:12  浏览:84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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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

(2012年10月19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食品安全标准和食品检验

  第三章 食品生产经营一般规定

  第四章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

  第五章 餐厨废弃物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制定有关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地方标准,公布本省食用农产品安全有关信息,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安全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工作负总责,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本级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食品安全诚信体系建设;建立健全从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到食品生产、流通、消费全过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协调联动机制;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纳入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分析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形势,研究部署、统筹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工作;

  (二)提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政策措施;

  (三)督促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

  (四)研究、协调、决定有关食品安全监管职责;

  (五)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食品安全监督协调办公室负责食品安全委员会日常工作。

  第六条 食品安全监督协调办公室承担食品安全综合协调、组织查处食品安全事故、统一发布重大食品安全信息等工作,并承担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分别对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农业、畜牧兽医、林业等有关部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对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行政部门负责水上航行船舶内的餐饮服务活动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卫生、商务、粮食(盐业)、出入境检验检疫、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旅游、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有关工作。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职责不明确的,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在省人民政府明确职责前,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临时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职责。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机构和专门人员,做好食品安全隐患排查、信息报告和宣传教育等工作,根据本条例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协助、配合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食品安全违法情况。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并将其纳入普法、科普以及中小学校安全教育内容。

  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建设,促进本行业食品安全水平的提升。

  消费者组织应当采用多种方式积极帮助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并开展多种形式的食品安全宣传普及工作,倡导健康、科学的饮食方式,增强公众的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食品安全知识的公益宣传,客观报道食品安全状况,加强舆论监督。

  第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举报,接到和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奖励办法,并向社会公布。食品安全监督协调办公室、卫生、质量监督、工商、食品药品监督、农业、交通等食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本单位的电子邮箱地址、举报电话等有效联系方式。对举报的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查证属实的,及时兑现奖励。

  第二章食品安全标准和食品检验

  第十条 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需要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统一食品安全要求的,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编号由省标准化行政部门提供。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草案应当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意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供公众免费查阅。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食品行业协会、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向省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制定或者修订地方标准的建议。省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认为需要制定或者修订地方标准的,应当及时组织制定或者修订。

  企业生产的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在本企业内部适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检验检测资源,加强检验检测技术能力建设,逐步建立协调、统一、高效的食品安全检验检测体系。

  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设立食品检验机构负责对所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暂不具备设立检验机构条件的,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由食品检验机构负责抽样,对样品及样品所代表批量的真实性负责。食品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对检验结果的准确性负责。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执法抽样委托检验的,应当对样品及样品所代表批量的真实性负责;食品检验机构对检验结果的准确性负责。

  第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食品抽样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在收到检验结果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向复检机构提出复检申请并告知抽检部门。复检机构应当采用留样样品进行复检,并在受理复检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出具复检报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复检:

  (一)产品微生物指标超标的;

  (二)留样超过保质期的;

  (三)已进行过复检的;

  (四)逾期未提出复检申请的;

  (五)样品的生产单位对样品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有关证明文件的。

第三章食品生产经营一般规定

  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设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企业,应当预先核准名称,取得相应许可并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适用本条例第四章的规定。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名称、负责人等行政许可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食品生产企业、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应当在其生产场所门前的显著位置悬挂牌匾。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工商营业执照等证件应当悬挂或者摆放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

  第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应当按照本省的有关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从业。健康证明在全省范围内有效。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组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参加食品安全知识培训。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

  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食品生产经营场所不得生产、贮存有毒、有害及容易造成食品污染的物品;

  (二)食品添加剂销售场所内,不得存放化工原料等非食用物质;

  (三)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防潮、防霉设备或者设施,贮藏食品和食品原料的库房应当设架分类存放,并保持通风干燥;

  (四)食品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应当定期维护,及时清洗,保持清洁卫生;

  (五)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要求对餐饮具进行清洗、消毒,并存放在专用保洁设施内;

  (六)使用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生产的餐饮具,应当索要并留存餐饮具集中消毒许可证复印件和餐饮具消毒合格证明;

  (七)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的盛放容器、包装材料,加工操作工具、设备,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八)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生产经营人员上岗时不得佩戴影响食品安全的饰物;

  (九)防止食品加工机具的润滑剂污染食品;

  (十)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食品生产经营行为:

  (一)将工业盐、工业碱等非食用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作为食品和食品生产原料销售,或者用其处理食品;

  (二)以有毒有害的动植物和微生物作为原料加工制作食品;

  (三)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作为原料加工制作食品;

  (四)以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禽、畜的油脂或者废弃食用油脂作为原料加工制作食用油脂以及以此类油脂作为原料加工制作食品;

  (五)使用食品添加剂超过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范围和用量;

  (六)生产经营本省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的食品;

  (七)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申请食品生产许可的企业,其产品应当经具有法定资质并经授权的食品检验机构检验合格;企业可以按照申请生产许可的检验要求,组织调试生产少量食品以供检验,但不得出厂销售。

  第二十条 生产食品添加剂和属于生产许可管理范畴的食品相关产品的企业,应当向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生产许可。

  第二十一条 委托生产食品和属于生产许可管理范畴的食品相关产品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生产许可的生产企业生产,委托方和受委托方应当分别到所在地市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出厂检验留样制度。对出厂检验的所有批次产品应当留取备复检的样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

  第二十三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食品生产者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文件的食品原料,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相关内容。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完整,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四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和从事食品、食品添加剂批发业务的经营者应当建立销售台账,记录所销售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数量、销售日期等相关内容。销售台账记录应当真实、完整,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食品批发企业应当采用电子信息化台账管理,电子台账内容应当与书式台账内容一致。鼓励食品零售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食品信息查询设备。

  第二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指定专人保管、专柜贮存食品添加剂,并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

  食品生产者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制度。记录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名称、使用范围、使用量、使用日期、使用目的等相关内容。使用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定期检查库存和待销售食品,发现食品已经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应当立即下架,停止销售,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不得退回供货商或者生产者,并建立处理或者销毁记录台账。有条件的食品经营者应当以拍照、摄像等方式记录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情况。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记录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第二十七条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食品柜台出租者和食品展销会举办者,除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外,还应当履行下列管理义务:

  (一)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二)查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三)建立食品经营者档案,记录市场内食品经营者的基本情况、主要进货渠道、经营品种品牌等信息;

  (四)设置垃圾收集容器,配备清扫保洁人员维护环境卫生;

  (五)设置信息公示媒介,及时发布市场内食品安全管理信息;

  (六)协助、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监督管理工作。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食品柜台出租者和食品展销会举办者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本市场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八条 省农业、畜牧兽医、林业、农垦、森工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管理体系。强化双向监管,与输出地的农业行政等有关部门联合,落实食用农产品生产记录、检验检疫和产品认证等监管制度,加强食用农产品产地安全调查、监测和评价。

  食用农产品生产应当合理使用农药、肥料、生长调节剂、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用量,并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或者休药期的规定。

  食用农产品在包装、保鲜、储存、运输中应当合理使用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强制性规范。

  第二十九条 实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进入批发市场交易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具备有效的产地检验(检疫)证明、检测报告或者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地理标志农产品等证书复印件(需加盖获证单位公章)。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检测机构,配备检测设备和检测人员,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测。无产地证明、检测报告或者未取得相关证书的食用农产品,未经现场检测合格,不得进入市场交易。

  第三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转基因食品进行标识。

  食用农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无公害食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等相应的食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禁止冒用食用农产品质量标志。

  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临近保质期食品和转基因食品的销售管理制度,根据食品特性设立相对独立的销售区,并设置醒目标志告知消费者。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制度,构建产地可查询、流向可追踪、质量可追溯的食用农产品监测体系。

  第三十二条 食品生产者通过自行检查或者消费者举报、投诉,发现或者获知其生产的食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食品安全危害调查和评估,判定食品是否属于不安全食品。

  经评估确认属于生产原因造成的不安全食品,食品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食品召回级别并实施召回。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食品生产者限期召回不安全食品:

  (一)不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主动召回的;

  (二)故意隐瞒食品安全危害的;

  (三)因食品生产者的过错造成食品安全危害扩大或者再次发生的;

  (四)监督抽查发现食品生产者生产的食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

  (五)检验不合格的。

第三十四条 食品生产者自确认食品属于应当召回的不安全食品或者接到责令召回通知书之日起,应当立即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食品销售者、餐饮经营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食用,并按要求向市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交食品召回计划,根据召回进度情况,提交食品召回阶段性进展报告。

  食品销售者、餐饮经营者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销售。

  第三十五条 食品销售者、餐饮经营者发现或者获知其销售的食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经营有安全隐患的食品,通知食品生产者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食品销售者、餐饮经营者未依照本条规定停止经营有安全隐患的食品,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经营。

  第三十六条 食品生产者对不安全食品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召回的食品依法需要销毁的,应当予以销毁;属于食品标识有缺陷,或者经改正后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可以再次投放市场的,投放市场前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评估及批准。

  第三十七条 食品召回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校外托餐机构应当取得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校外托餐机构餐饮服务许可证。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校外托餐机构餐饮服务场所进行现场核查。

  申请校外托餐机构餐饮服务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相对独立的食品加工操作间(区)、用餐间(区)、卫生间等固定场所;

  (二)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具有合理的加工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四)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健康从业人员。

  第三十九条 校外托餐机构餐饮服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餐饮服务场所环境整洁卫生;

  (二)使用的原辅材料和食品添加剂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记录食品添加剂的使用情况;

  (三)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四)从业人员持有健康证明;

  (五)实行分餐制;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十条教育行政部门和中小学校应当主动了解其周边校外托餐机构违法经营情况,并向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第四十一条 从事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餐饮具集中消毒许可证。

  申请餐饮具集中消毒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生产场所应当距离露天垃圾场、粪坑、污水池、非水冲式厕所等可能污染餐饮具的有害场所污染源三十米以上,且不得建于居民楼内,总面积不得小于二百平方米;

  (二)具备与生产相适应的清洗、机械消毒、包装、检验设备,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三)具备满足消毒与灭菌工作所需的环境,无积水、无杂草、无露天堆放垃圾,环境清洁;

  (四)生产布局合理,按工艺流程分为回收粗洗间、清洗消毒间、包装间、成品间、包装材料间,消毒工艺流程不得有逆向或者交叉;

  (五)具有与生产相适应的通风、防爆、防尘、防鼠、防虫、防潮等设施。

  第四十二条 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应当遵守卫生规范,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使用获得食品相关产品许可证的洗涤剂、消毒剂及包装材料;

  (二)已消毒的餐饮具和未消毒的餐饮具应当分开存放;

  (三)生产的餐饮具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四)独立包装上应当标注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名称、地址、联系电话、消毒日期及保质期等内容;

  (五)建立生产经营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六)从业人员持有健康证明;

  (七)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章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同类小作坊统一标准、规范工艺、联合经营。鼓励小作坊开展品牌创建活动。引导和帮助小作坊改善生产经营条件,提高生产经营管理水平。

  第四十四条 本省对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实行品种目录管理。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准予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制定目录,应当优先列入传统性、区域性的食品。

  第四十五条 小作坊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依法取得小作坊生产核准证后,办理工商登记,方可从事食品生产加工。

  申请小作坊生产核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生产加工区与生活区隔离;

  (二)具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固定生产加工场所和相应的卫生条件;

  (三)具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设备或者设施;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

  (五)具有执行的食品安全标准;

  (六)具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四十六条 申请小作坊生产核准的,应当向县级或者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生产核准申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对生产加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许可条件的,准予生产核准,并发放小作坊生产核准证;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不予核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小作坊生产核准证的式样、编号规则、专用标识,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规定。小作坊生产核准证有效期为二年。

  小作坊应当在其生产场所门前的显著位置悬挂牌匾。小作坊生产核准证应当悬挂或者摆放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

  第四十七条 小作坊名称、生产地址、生产设备或者布局、生产设施、工艺流程发生变化的,负责人变更的,生产场所迁址的,应当在变更前向发证部门提出生产核准变更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小作坊应当在生产核准证有效期满六十日前,向发证部门提出延续申请。发证部门应当在生产核准证有效期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准予延续的,小作坊生产核准证编号不变。

  第四十八条 小作坊生产加工,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同时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使用的原辅材料和食品添加剂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二)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储存食品及其原辅材料,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及其原辅材料;

  (三)生产过程中防止生、熟食品和原辅材料、半成品、成品的交叉污染;

  (四)直接与食品接触的设备、器具和生产用管道,在使用前、加工后,应当清洗干净,必要时进行消毒处理;

  (五)从业人员持有健康证明;

  (六)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标准;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十九条 小作坊生产的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食品标签,标明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除生产许可证编号外的其他事项,并标注小作坊生产核准证编号和专用标识。

  第五十条 小作坊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建立进货查验制度,进货查验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小作坊应当参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建立销售台账,销售台账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小作坊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建立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制度,使用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第五十一条 小作坊应当建立食品出厂检验制度。具备检验能力的,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并做好原始检验记录,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销售。

  不具备检验能力的,应当在首次出厂销售前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全项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销售。委托全项检验每年不得少于两次。

  原始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五十二条 小作坊暂时停止生产活动超过三个月的,应当向县级或者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登记。重新恢复生产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其生产条件进行核查,符合法定条件的方可恢复生产。

  第五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方便群众、合理布局的原则,统筹规划、建设适宜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固定场所,完善配套设施,制定相关鼓励措施,引导食品摊贩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和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

  第五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食品销售摊贩进行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食品制售摊贩进行监督管理。

  食品摊贩管理单位负责登记食品摊贩的相关信息;发现食品摊贩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及时告知工商行政管理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食品摊贩的日常管理。社区可以组织食品安全群众监督员开展经常性的巡查,对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劝诫,协助做好食品摊贩基本信息的收集工作,及时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第五十五条 食品摊贩在食品生产经营中应当实行个人实名经营,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醒目位置公示食品摊贩的姓名、摊位号、电话号码等信息;

  (二)在当地政府指定的室外公共场所和时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三)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四)正确使用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洗涤剂、消毒剂;

  (五)使用无毒、无害、清洁的食品包装材料、容器和售货工具;

  (六)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七)持有健康证明;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六条 食品摊贩应当保留载有所采购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票据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五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有关部门对城区内本级政府指定区域外的食品流动摊贩进行查处、取缔。

  第五章餐厨废弃物

  第五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扶持收集、运输和处置餐厨废弃物产业。应当对收集、运输和处置餐厨废弃物企业进行适当补贴并减免税收。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用地应当作为环境卫生设施用地纳入城乡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五十九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负责全省餐厨废弃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餐厨废弃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条 餐厨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置实行特许经营制度。未经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餐厨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置活动。

  第六十一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注册资本应当不少于五百万元人民币;

  (二)有具备分类收集功能的全密闭专用收集容器;

  (三)有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遗漏功能的餐厨废弃物运输专用车辆;

  (四)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五)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十二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日处理能力不满一百吨的,注册资本应当不少于五百万元人民币,日处理能力一百吨以上的,注册资本应当不少于二千万元人民币;

  (三)处理设施的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取得规划许可;

  (四)有至少五名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中包括环境工程、机械、环境监测等专业的技术人员;

  (五)具有可行的废水、废气、废渣等污染物处置技术方案和达标排放方案;

  (六)有控制污染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十三条 市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的决定,向中标企业颁发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许可证。

  市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与中标企业签订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特许经营协议。特许经营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并作为许可证的附件。

  特许经营期限根据项目的经营规模、经营方式、投资回报周期等因素确定。特许经营期满,应当重新选择项目的特许经营者,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择原特许经营者。

  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确定特许经营者的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 餐厨废弃物的产生单位应当建立餐厨废弃物处置管理制度,依照本条例和有关规定处理餐厨废弃物;不得将餐厨废弃物排入公共排水设施、湖泊、河道、公共厕所和其他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中;不得将餐厨废弃物交给未取得餐厨废弃物收运特许经营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处理。

  第六十五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应当建立管理台账,记录餐厨废弃物的种类、数量、去向、用途等有关情况,并定期向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餐厨废弃物管理台账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六十六条 利用餐厨废弃物生产的生物液体燃料,符合国家标准的,石油销售企业应当将其纳入燃料销售体系。

  第六十七条 禁止利用餐厨废弃物提炼加工食用油脂;禁止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喂养畜禽;禁止使用利用餐厨废弃物提炼加工的油脂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十八条 餐厨废弃物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重点加强对城市近郊区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按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内容及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合理确定考核目标,量化考核标准,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年度评议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地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对于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地方政府,在文明城市、卫生城市等创建评比活动中实行一票否决。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应当包含食品抽样检验、餐饮具抽样检验和小作坊、现场制售、食品摊贩监督管理等内容。

  对专供婴幼儿、老年人、病人和孕产妇等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以及消费者反映问题较多和本地区消费量大的食品、食品相关产品,应当加强抽样检验。

  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农业行政等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较大危害的食品,应当报告上级部门和同级食品安全监督协调办公室。省食品安全监督协调办公室可以对同一食品生产企业的同类食品予以公告。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发现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违法生产经营行为时,应当立即向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七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准确、及时、客观地向社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

  下列食品安全信息由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协调办公室统一公布:

  (一)本省食品安全总体情况;

  (二)本省首次出现的,已有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的食品安全风险因素;

  (三)影响限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

  (四)本省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信息;

  (五)省人民政府确定需要统一公布的其他重要的食品安全信息。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农业行政等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职责范围内的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第七十三条 食品生产企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在其生产场所内销售食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监督管理。餐饮服务提供者在餐饮服务场所现场制售食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管理。食品经营者在商场、超市、集贸市场内现场制售食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食品经营者在商场、超市、集贸市场外室内现场制售食品的,由省人民政府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建立健全日常监督检查制度,落实监管责任,制定分类监管措施,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自觉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提高执法监管效能。

  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食品安全义务监督员。食品安全义务监督员发现违法生产经营行为时,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七十五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增强服务意识,提高办事效率。办理行政许可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决定。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机制,实行重要信息相互通报制度。

  质量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食品生产许可、餐饮服务许可证件时,应当及时通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食品生产者、餐饮服务提供者的营业执照时,应当及时通报同级质量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放或者吊销小作坊营业执照后十日内,应当及时通报同级质量监督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发放或者吊销小作坊生产核准证后十日内,应当及时通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及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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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科研体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关于科研体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遵照党中央和国务院关于抓好科技改革的指示精神,从我省实际出发,为了消除对科研单位的管理集中过多、统得过死,科研事业费由国家统一核拨、吃“大锅饭”,科研不计成本、不讲经济核算、不讲经济效益,科研与生产脱节,以及科研单位和科技人员的地区、部门所有制等弊端
,进一步调动广大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科学技术向生产转移,使科学技术更好地面向经济建设,现对我省科研体制改革的若干问题,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扩大科研单位的自主权
1、科研单位在保证完成国家和上级部门下达科研项目的前提下,有权与有关单位签订各种形式的科研合同,自行安排科研计划。
2、科研单位根据工作需要,有权决定内部机构设置,任免本单位的中层干部,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研究室主任和课题组组长可以推选或自荐,所长批准,科技人员可实行有领导的自由选题、自愿结合。
经过整顿、条件较好的科研单位,经上级主管部门和科委批准,可以实行所长负责制。
3、科研单位在编制范围内,有权自主招聘科技人员、管理人员和工人,可以不再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有权聘请外单位科技人员进行合作研究或担任兼职技术顾问。
经过整顿、验收的科研单位,可以在事业费和工资总额不变的情况下,利用本单位组织的经济收入,采取合同制的方式招聘职工。科研单位有招聘权和解聘权,被招聘人员有应聘权和辞职权。
4、科研单位有权把不适合做科研工作和多余人员调做其它工作或组织他们进行技术服务及业务学习,也可调到合适的单位工作。参加学习的职工只发基本工资,不服从分配的职工可酌情减发工资,科研单位有权拒绝接受调入不适合在本单位工作的人员。
5、用非所学或在本单位不能发挥作用的科技人员,允许调到合适的单位,也可辞职,由人事部门另行安排工作,其工资、职称、行政级别、连续工龄均不受影响。科技人员在符合合理流动原则的情况下要求调动工作时,各单位应大力予以支持。所在单位不愿放走的,科技干部主管部
门根据需要和该单位的实际情况,可直接下令调出。
6、科研单位有权给做出贡献的职工向上浮动工资和对完不成任务的职工向下浮动工资;对犯有错误的职工,有进行各种处分以至开除的权力。
7、科研单位有权择优订购所需的科研物资,也有权拒绝上级主管部门硬性统购统配的科研物资及不合理的劳务和费用摊派。
8、允许离休、退休和闲散的科技人员、技术工人从事科技服务活动或成立集体所有制的自负盈亏的群众性科技组织,经当地科委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9、科研单位有权通过主管部门向外贸部门申请出口本单位研制的新产品,与外资合营和代办科技业务,以组织外汇收入。
10、科研单位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同国外科研、教学单位开展科技交流,所需费用由本单位开支。
二、用经济办法管理科研,努力增收节支
11、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制。科研单位应实行以研究室或科研课题为核算单位的独立经济核算制,单独建立帐目。
科研单位对外实行各种形式的有偿合同制,对内在实行“五定”(定方向任务、定人员、定课题、定设备、定制度)的基础上,要建立研究室(组)的科研责任制,行政科(室)的岗位责任制和试验工厂(农场)的生产责任制,做到责、权、利有机结合,把完成任务的好坏与职工的奖
罚挂起钩来,以调动积极性,增强责任感。可根据科研的性质和经济收入状况,实行研究室或科研课题的承包责任制,以及科研课题的招标和设标。实行承包责任制的研究室或课题组的科研人员可以实行弹性工作时间。
12、实行有偿转让科技成果和技术服务。科研单位转让科技成果的净收入部分,可以提取10-15%用于奖励研制有功人员;科研单位组织面向生产、面向社会的技术服务的净收入部分,可以提取5-10%用于在技术服务工作中做出贡献人员的酬金或奖金。上述两项净收入提取
的报酬,不受单位奖金总额的封顶限制。
13、按照国家科委(84)国科管字第386号文件精神,经过整顿和验收的科研单位,奖金总额不再受标准工资总额一定比例的限制,可根据科研单位经济收入的多少,实行上不封顶、下不保底,一律取消平均主义的综合奖,做到论功行赏,奖勤罚懒。
14、承担国家科研项目和长远性研究课题的人员,可实行阶段成果奖或岗位技术津贴。奖金、津贴的等级和金额,由科研单位根据经济收入状况自行确定。
15、应用、开发研究单位在保证完成国家和上级部门下达科研任务和不改变科研方向的前提下,应充分挖掘本单位的科研潜力,广开财源,努力增加经济收入,逐步减少国家科研事业费开支,力争在三、五年内实现经济自立、自负盈亏。
16、科研单位可以接受其它单位和个人(包括本单位职工、爱国人士、港澳同胞、外籍华人)以及友好国家、外国朋友的投资或援助。属于本单位职工投资,可以实行“分红”;属于其它单位、人士的投资,双方可以签订互惠互利合同或协议,按经济收入的一定比例分成。
17、科研单位自己组织的经济收入的留用部分,按省有关规定用于建立科研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在科研发展基金的比例不低于60%和职工奖励基金的比例不高于20%的前提下,集体福利基金的比例可以适当增加,以便逐步改善科技人员的生活条件。
三、对科研单位实行扶持政策
18、科研单位凡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同级科委批准并纳入计划的科研新产品和中间试验产品,出售以后获得的经济收入,三年内免征所得税。
科研单位每年生产性收入在五万元以内,免征所得税,超过部分依率计征。
科研单位、大专院校通过科研成果转让和技术服务所得的收入,除缴纳能源交通建设基金外,不征税,也不上交。
19、银行对科研单位视其偿还能力,实行低息、无息或长期贷款。
20、科研单位创造的外汇收入,按国家规定应该分成的部分全部留用,可用于进口科研器材、派员出国学习、考察等方面的开支。
对于科研单位需要进口仪器设备和少量器件、材料的,有关部门在外汇上应给予照顾和支持。
21、为了减轻科研单位的负担,对专门从事为科学研究提供器材装备的部门,在实行事业单位企业经营、自负盈亏的前提下,所经营的科研器材一律免收工商税、所得税;每年取得的纯利润,上缴国家40%、上级主管部门20%,本单位留用40%。上缴主管部门部分,留作科技
发展基金。
四、在应用、开发研究单位中,进行由事业费开支改为有偿合同制的改革试点
22、根据国务院批准国家科委、国家体改委《贯彻“关于开发研究单位由事业费开支改为有偿合同制的改革试点意见”的通知》精神,由省科委负责提出科研体制改革试点方案,确定试点单位,明确改革的目标、内容和措施。要进一步对试点单位放权、“松绑”,并从财政、税收、
价格、信贷、外贸等方面,对试点单位实行更加优惠的政策。科研体制改革试点方案,另行发布实施。
五、逐步破除科研单位的地区和部门所有制,促进科研与生产结合
23、从我省实际出发,各地区和各部门的科研单位,可以采取科研单位与生产部门联营、建立行业技术开发研究中心、地区性技术开发研究中心、科研生产联合体、科研一设计一生产一供销一服务“一条龙”、企业化社会化研究所以及厂所、厂校长期技术合作等多种形式,逐步破除
科研单位的地区和部门所有制,使科研与生产更紧密地结合起来。
六、附则
24、省内过去颁发的有关文件若与本暂行规定抵触时,按本规定执行。



1984年8月23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申请再审是否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立案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申请再审是否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立案问题的复函

1996年4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6〕豫法经请字第1号《关于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申请再审是否应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才能进行再审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于当事人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错误而申请再审,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不必一律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方能立案。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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