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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2年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改革与建设实施指导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2 10:14:30  浏览:91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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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2年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改革与建设实施指导意见》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2年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改革与建设实施指导意见》的通知

农办财[2012]71号



各省(自 治 区、 直 辖 市) 农 业( 畜 牧、 渔 业) 厅( 局、 委)、 财 政 厅( 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财务局, 黑龙江省农垦总 局, 广东省农垦总局:

  为贯彻落实中央1号文件精神,加快推进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改革与建设,强化农业科技服务,我们制定了《2012年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改革与建设实施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2012年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改革与建设实施指导意见

  为贯彻落实中央一号文件精神,巩固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改革与建设成果,大力提升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公共服务能力,2012年,中央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对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改革与建设工作进行补助。为确保政策落到实处,提高资金使用效率,特制定本实施指导意见。

  一、实施目标

  着眼于新阶段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需要,以满足农民的科技需求为出发点,以服务农民的成效为检验标准,通过明确职能、理顺体制、优化布局、加强队伍、充实一线、创新机制等一系列措施,建立健全运行高效、服务到位、支撑有力、农民满意的基层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真正发挥好在农业技术推广中的主导作用。

  二、主要任务

  以进一步深化改革和建设为核心,以激活运行机制为主线,以加强队伍建设为基础,通过实施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改革与建设,不断健全管理体制,完善服务机制、提升队伍能力,提高服务效果,形成中央地方齐抓共管、各部门协同推进的良好局面。

  一是深化体系改革。持续推动和深化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改革进程,巩固改革与建设成果。严格落实中央有关要求,进一步强化乡镇或区域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公益性定位,根据公益性职能和任务,合理确定人员编制,明确工作职责和要求。进一步理顺管理体制,着重强化县级主管部门的管理,努力解决管人与管事分离的问题,完善改革模式。

  二是完善工作机制。坚持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进一步完善以“包村联户”为主要形式的工作机制和“专家+农业技术人员+科技示范户+辐射带动户”的技术服务模式,建立健全县、乡、村农业科技试验示范网络,带动全国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的改革与建设。原则上,各农业县遴选和认定2-3个试验示范基地,每个行政村遴选3-5个科技示范户(种植、畜牧、渔业),每个示范户示范带动周边10-20个农户。

  三是夯实人才基础。着力解决基层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人员断层和知识更新慢的问题。一方面,要强化对现有技术人员的岗位教育、知识培训及更新,根据不同需求,采取异地研修、集中办班和现场实训等方式,分层分类分批开展培训;一方面,结合“特岗计划”,鼓励一批专业素质高、立志献身“三农”的高校涉农专业毕业生到乡镇从事农业技术推广服务工作,改善农业技术推广队伍结构,提升推广服务水平。

  四是提升服务水平。明确工作目标,整合现有资源,突出关键环节,着力提升基层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水平。以现有粮棉油糖高产创建、农民培训阳光工程、农作物病虫害统防统治、动物疫情监测与防治等重大项目为依托,进一步整合资源、突出重点、形成合力;以服务当地主导产业、解决农业生产关键环节为导向,强化农业技术人员知识更新和业务技能培训,规范服务行为,切实提升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水平;以推广农业产业主推技术为目标,解决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体系“最后一公里”问题,全面推进农业科技服务进村入户、到田到场到塘,使农民真正受益。

  五是强化财力保障。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强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建设的意见》(国发〔2006〕30号)精神,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证对基层公益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财政投入。地方各级财政对公益性推广机构履行职能所需经费要给予保证,把乡镇或区域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人员工资和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持续加大对农业技术推广、农民科技培训、农业技术人员知识更新培训等工作的支持力度。

  三、实施内容

  (一)补助范围

  补助范围基本覆盖全国所有农业县(市、区、团、场,以下简称农业县)。农业县必须按照中央或各省(区、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改革要求完成改革任务,必须在乡镇(或区域)一级有机构、有编制、有人员、有经费保障。

  (二)补助内容

  1.农业技术推广服务补助。主要用于基层农业技术人员进村入户开展技术服务的补助;聘请技术专家的补助;完成农业技术推广重大任务的绩效奖励;技术资料印刷、制度建设及工作考评等管理费。

  2.农业科技示范补助。主要用于试验示范基地购买农(兽)药、化肥、饲料、试验设施装备等物资,采取现代化推广方式以及组织展示活动等补助;农业科技示范户采用新品种、新技术的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以及购买农(兽)药、化肥、饲料等补助。

  3.农业技术人员能力建设补助。主要用于基层农业技术人员参加培训和继续教育所需的费用;对实施“特岗计划”,大学生到乡镇从事农业技术推广服务工作给予适当补助。在粮棉油糖高产创建项目实施区,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改革与建设补助资金重点围绕高产创建工作开展农技人员培训和技术服务。

  (三)资金分配

  补助资金由农业部、财政部根据各省(区、市,含直属垦区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同)产业规模、农业县个数以及近年来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开展情况等因素综合确定,切块下达到省(区、市)。各省(区、市)要根据产业发展需要、产业规模大小、农技推广工作开展等情况,合理确定一定权重,以粮食生产为主,兼顾畜牧业和渔业,科学分配各农业县补助资金。在资金分配中,要适当向粮食生产大县、畜牧大县和水产养殖大县倾斜。

  四、工作要求

  (一)强化组织领导

  各省(区、市)要按照强化公益性职能、放活经营性服务的要求,加大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改革力度,合理布局基层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有效发挥其主导和带动作用。各省(区、市)要及时制定2012年基层农业技术推广改革与建设实施方案(具体包括农业县情况、补助因素及标准、监管措施及绩效考核等内容),于2012年7月10日前将报送农业部和财政部备案。实施方案制定过程中,对于种植、畜牧、渔业在同一部门的省份,省级农业部门要会同财政部门共同制定;对于种植、畜牧、渔业分设在不同部门的省份,要由各农口部门及财政部门联合组成工作协调领导小组,结合本地实际,共同协商制定。各农业县要成立由县级领导任组长的领导小组,按照省级实施方案,制定县级工作方案,进一步完善管理体制,发挥县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整体功能,推动政策到位、人员到位、资金到位、条件到位、制度到位。

  (二)强化绩效考核

  各省(区、市)农业部门要建立健全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改革与建设绩效考核机制,客观衡量农业技术人员工作情况和服务质量,将农业技术人员的工作量和进村入户推广技术的实绩作为主要考核指标,将农民群众对农业技术人员的评价作为重要考核内容。具体包括三方面机制建设:一要建立岗位责任制。按照县级工作方案,层层、逐个落实岗位责任,明确每个农业技术员的工作内容、服务对象,量化工作指标和任务要求。二要实行工作任务公开制。全面推行工作日志公示和考勤制度,把每个农业技术员的下乡记录和技术服务情况张贴公示,强化群众监督。三要强化三方考评制。建立健全县级业务主管部门、乡镇政府和农民群众(联系的科技示范户和任务区的农户,可采用第三方电话抽查的方式)三方考评制度,对农业技术员的工作完成情况、满意度和技术水平等进行综合全面评价,将考核结果直接与绩效奖励相挂钩,奖励先进,督促末位,杜绝补助资金平均发放、违规补助,充分调动每个农业技术员的工作积极性。

  (三)强化资金监管

  各省(区、市)财政、农业部门要切实加强对补助资金使用与监督管理,通过建立相关管理制度,规范资金使用方向,细化支出范围,明确补助资金严禁用于发工资,确保专款专用,一旦发现违规违法行为,按律严肃处理;通过补助资金的监督检查和工作考核评比,对优秀的农业县要给予通报表扬并可适当增加下一年度资金规模,对考核成绩较差的给予通报批评、减少补助经费直至取消补助资格。农业部已确定今年将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建设作为对省级农业部门进行延伸绩效管理的试点项目,通过对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和绩效考核,进一步推进政策落实,并将考核情况与下一年度资金安排挂钩。

  (四)强化宣传总结

  各省(区、市)农业部门和各农业县要及时宣传工作实施中的典型模式和成功经验,大力宣传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改革与建设的成果,大力宣传基层农业技术人员的先进事迹。要明确信息管理员,及时报送相关信息,及时上载中国农业推广网(www.farmers.org.cn)。请各省(区、市)农业、财政部门认真总结工作实施过程中的经验和问题,于2012年11月底前将总结报告报送农业部和财政部相关司局。


附件:
农办财〔2012〕71号.CEB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CWS/201206/t20120629_2774244.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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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宁政发(2007)2号

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京市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一月五日



  南京市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处理人事争议,维护用人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人事争议处理工作,根据人事部《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省政府《江苏省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人事争议:
  
  (一)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和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

  第三条 当事人在人事争议处理中的地位平等,适用法律、法规、政策平等。

  第四条 处理人事争议,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先行调解,及时裁决。

  第五条 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单位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六条 市、区、县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市仲裁委员会对区、县仲裁委员会负有业务指导和监督的责任。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2-4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人事工作的负责人或者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由有关方面负责人担任。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仲裁员管理办法等由市仲裁委员会依据本规定制定。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案件受理、仲裁文书的送达、案件档案管理、仲裁员的聘请、仲裁费用的收取与管理等日常工作,办理仲裁委员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设立在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聘请政府有关部门的人员、专家、学者和律师为专职或兼职仲裁员。

  第十条 仲裁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遵纪守法,作风正派,廉洁自律;
  (三)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熟悉人事政策法规,有独立办案的工作能力;
  (四)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第十一条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兼职仲裁员参加仲裁活动时,所在单位应给予支持。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应设立调解委员会,调解本单位的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工会委员会。调解委员会的主任由工会指定的代表担任。事业单位人数较少不能设立调解组织的,调解工作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各级仲裁委员会负责指导调解委员会的工作。

  第三章 管 辖

  第十三条 市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市直属事业单位以及市级机关各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
  (二)在全市有重大影响的人事争议。

  第十四条 区、县仲裁委员会受理本区、县属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和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

  第十五条 区、县仲裁委员会之间因受理权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四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人事处理不服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事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按被申请人数递交副本。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前款规定的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七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如果申请人、被申请人是单位,应写明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十八条 人事争议当事人可以委托1-2名代理人代为参加人事仲裁活动。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必须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委托人变更其代理人的权限或者解除委托代理的,当事人应当书面告知仲裁委员会。

  第十九条 当事人在3人以上,并且有共同理由,可以推举代表参加仲裁活动,代表人数由仲裁委员会确定。代表在仲裁活动中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五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度。
仲裁庭由3名以上(含3名)的单数仲裁员组成。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指定1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组成仲裁庭。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指定1名仲裁员担任。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组庭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其他应当回避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并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第二十六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七条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按照本规定重新指定仲裁员。

  第二十八条 因回避等原因重新组成仲裁庭的,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六章 开庭和裁决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应当公开开庭审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或者仲裁委员会认为不宜公开开庭的其他案件,不公开开庭。

  对案情简单、仲裁委员会认为不需要开庭或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可以书面仲裁。书面仲裁应当在全面、准确掌握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客观、公正地进行。

  第三十条 决定开庭审理的,仲裁庭应当于开庭前5个工作日内将开庭时间、地点等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前3日内书面申请延期开庭,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第二次开庭及以后开庭的通知期限由仲裁庭决定,不受上述期限限制。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三十二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人事争议案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书记员查明双方当事人、代理人及有关人员是否到庭,宣布仲裁庭纪律;
  (二)首席仲裁员宣布开庭,宣布仲裁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并宣布案由;
  (三)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的陈述,对需要进一步了解的问题进行当庭调查,对有关证据进行质证;
  (四)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当庭辩论,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五)根据当事人的意见,当庭进行调解;
  (六)调解达不成协议时,应及时休庭合议并作出裁决;
  (七)仲裁庭复庭,宣布仲裁裁决;
  (八)对当庭难以作出裁决或需要提交仲裁委员会决定的疑难案件,仲裁庭可以宣布择期裁决。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或按有关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仲裁庭认为需要可以要求当事人补充举证,当事人在仲裁庭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不举证的,或者举证超过规定期限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收集证据。仲裁庭向有关单位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证明材料,并有权向知情人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三十四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证据由仲裁庭认定并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裁决的根据。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三十六条 仲裁庭开庭应当制作笔录。当事人或者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或者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仲裁庭对案件中所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三十八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应当先行调解,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

  第三十九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双方当事人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并送达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及时裁决。

  第四十条 在仲裁裁决前,申请人撤回申请,仲裁委员会可以审理同意并予以结案。

  第四十一条 仲裁庭由3名以上(含3名)仲裁员组成的,裁决前应当对仲裁案件进行评议,书记员应当制作评议记录。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仲裁庭由1名仲裁员独任的仲裁案件,裁决由仲裁员直接作出。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对重大的或者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的处理,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四十三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一般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四十四条 仲裁庭应当在裁决作出后5个工作日内制作裁决书。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裁决日期。裁决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

  第七章 执行与监督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和调解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仲裁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可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三)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仲裁员在处理仲裁案件过程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由仲裁委员会予以解聘。

  第四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人事关系由市人事局代管的中央、国家有关部门所属驻宁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人事争议的当事人参加仲裁活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用。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由南京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冻结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规定

国土局 等


冻结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规定

1997年5月20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计划委员会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通知》(中发[1997]11号)(以下简称《通知》)中关于冻结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一年的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非农业建设项目,不包括解决城镇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户住房和安居工程以及经国家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以下简称三类建设项目)。其他各类非农业建设在冻结期间都不得占用耕地;确实需要占用耕地的,报国务院审批。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镇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户住房,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改部门认定的住房解困项目。
本规定所称安居工程,是指由国家批准的专为面向城镇中低收入家庭出售的住房建设项目。
本规定所称经国家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是指列入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名单的建设项目。
以上三类建设项目用地仍按原规定报批。
第四条 除三类建设项目以外,已经列入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且急需建设的非农业建设项目确需占用耕地的,用地单位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审查,报国务院审批。
前款所指急需建设的非农业建设项目由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确认。
第五条 冻结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时限为一年,自《通知》下发之日起计算。冻结具体事宜,由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通告。
第六条 冻结期间,除本规定另有规定的以外,国家土地管理局不受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上报的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报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受理用地单位和个人进行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申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人不得签发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上报文件。
第七条 冻结期间,依照本规定可以批准占用耕地的非农业建设项目用地报批时,除按照现行的建设用地审批规定提供必需的文件、资料和图件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文件、资料和图件:
(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有关资料;
(二)地籍图或者土地利用现状图及土地变更调查资料;
(三)耕地占补平衡措施有关资料;
(四)其他有关材料。
国家能源、交通、水利等重点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在报批时还需提供说明及有关材料。
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非农业建设项目确需占用耕地的,在报批时还需提供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确认项目急需建设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冻结期间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监督检查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占用耕地情况应当进行经常性的巡回检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至少每季度进行一次检查;国家土地管理局可以根据需要对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抽查。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发现政府非法批准占用耕地的,应当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报告。隐瞒不报的,追究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发挥社会监督的作用,利用各种方式、渠道及时了解、掌握本行政区域内耕地占用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非法批准和非法占用耕地的行为进行检举。
冻结期间,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设立举报信箱,公布举报电话。
第十一条 冻结期间,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非法批准和非法占用耕地的土地违法案件,应当及时查处,不得拖延。
第十二条 冻结期间,违反本规定,非法批准占用耕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并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冻结期间,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耕地的,分别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处罚;处以罚款的,按《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罚款标准的高限执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冻结期间,各类建设项目用地应当挖掘现有建设用地潜力,充分利用闲置土地、荒地、劣地、废弃地,提高土地利用率,节约使用土地。
第十五条 冻结期间,国家土地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重点地区或者用地集中的地区非农业建设占用土地情况进行动态监测。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土地管理局和国家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冻结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结束,本规定自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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