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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信用征信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1:23:52  浏览:81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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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信用征信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信用征信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政办发〔2012〕25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信用征信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八月七日




长沙市信用征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信用征信活动,保障征信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营造社会信用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征信,是指依法成立的征信机构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委托,通过采集、加工个人和企业及其他组织信用信息,提供关于个人和企业及其他组织信用状况的调查、评估或者评级报告等征信产品的经营性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征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个人和企业及其他组织信用征信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的个人和企业及其他组织信用信息,是指在个人和企业及其他组织经济活动和社会活动中形成的,能用以分析、判断个人和企业及其他组织信用状况的信息。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个人和企业及其他组织信用征信的征集和使用及其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市信用征信实行市场运作、政府监管和行业自律。开展个人和企业及其他组织信用征信,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确保征信产品的准确性,尊重个人隐私,维护被征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及社会安全。
第五条 长沙市信用征信管理办公室(以下称市征信办)负责对个人和企业及其他组织信用征信进行监督管理。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各自职责,协同市征信办负责对涉及个人和企业及其他组织信用征信相关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征信机构应当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市征信办备案。备案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股权结构、组织结构说明;
(三)高级管理人员的信用状况证明和相关业务专业人员的基本情况介绍;
(四)开展信用征信的业务范围、信息处理程序和信息安全防范措施。
前款备案内容发生重大变更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内容报市征信办备案。
市征信办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征信机构有关备案信息。
第七条 征信机构应当在当年第一季度,将上一年度个人和企业及其他组织信用征信业务开展情况和本年度个人和企业及其他组织信用征信业务调整情况,向市征信办报告。
市征信办可以组织建立征信产品使用情况反馈机制,了解市场对征信机构有关征信业务的客观评价情况。
第二章 信用信息的采集
第八条 个人信用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识别信息。指据以识别个人身份以及反映个人家庭、职业等情况的个人基本信息,主要包括姓名、身份证明文件及唯一编号、出生日期、婚姻状况、配偶信息、家庭居住地址、联系电话等;
(二)商业信息。指个人与金融机构或者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等机构发生信贷关系而形成的个人信贷信息及个人与商业机构、公用事业服务机构发生赊购关系而形成的个人赊购、缴费信息等,主要包括个人在贷款、担保、信用卡、保险等活动中与金融机构或者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等机构发生信贷关系而形成的个人实际履约行为记录;
(三)公共信息。指行政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等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形成的与个人信用相关的公共记录信息,主要包括个人纳税、参加社会保险以及个人财产状况及变动等信息;
(四)特别记录。指有可能影响个人信用状况的涉及民事、刑事、行政诉讼和行政处罚的记录;
(五)其他信息。其他与个人信用有关的信息。
第九条 征信机构采集个人信用信息,应当征得被征信当事人的同意,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在信贷、保险、赊购、缴费等活动中形成的不良信用信息;
(二)从事鉴证、评估、经纪、咨询、代理等中介服务行业的执业人员,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受到行业组织惩戒的记录;
(三)行政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司法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形成的可供公众查阅的公共记录信息;
(四)其他已经公开的个人信用信息。
前款第(一)项所称的不良信用信息,是指恶意拖欠数额较大款项的信息。具体拖欠数额,由市征信办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予以公布。
第十条 征信机构不得采集下列个人信息,依法已经公开或个人主动提供的除外:
(一)与个人信用无关的信息;
(二)种族、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政治信仰以及身体形态、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性取向等可能使被征信个人受到歧视的信息;
(三)储蓄存款、有价证券、纳税数额等与个人资产有关的信息;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保密或者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
第十一条 企业及其他组织信用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识别信息:主要指企业及其他组织名称、地址、经济类别、注册资金、经营范围、主要产品、股东情况、对外投资等;
(二)信贷信息:主要指企业及其他组织在贷款、信用卡、担保等与金融机构发生信贷业务关系而形成的企业实际履约行为的记录,以及企业及其他组织在金融机构开立银行账户的相关信息;
(三)公共信息:主要指企业及其他组织财务经营状况、纳税、质量安全、进出口、社会保险、公用服务事业缴费、劳动用工、薪酬支付、安全生产等记录;
(四)政府记录信息:主要指行政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等掌握并依法公开,且与企业及其他组织相关的信用信息;
(五)与企业及其他组织信用相关的其他信息。
第十二条 征信机构不得以欺诈、骗取、窃取、贿赂、利诱、胁迫、利用计算机网络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采集个人和企业及其他组织信用信息。
第十三条 征信机构应当采用有效的个人和企业及其他组织身份识别标志将采集的个人和企业及其他组织信用信息按照基本情况、优良信用情况、不良信用情况等,及时、准确、分类录入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不得虚构、追加、减少和篡改,并保证信息的及时更新和维护。
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不得采集的个人信息,禁止录入信用信息数据库。
第三章 信用信息的使用
第十四条 征信机构可以将个人和企业及其他组织信用信息加工制作成信用报告和信用评估。
征信机构制作信用报告,应当客观反映个人和企业及其他组织信用信息,不得进行推断和臆测。
征信机构制作信用评估,应当以科学、合理的评估指标体系和标准为依据,保证评估结果的公正。
第十五条 征信机构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保证个人和企业及其他组织信用信息系统的运行安全。
征信机构应当对信用信息数据库进行备份,防止信息丢失。
征信机构应当设置信用信息数据库访问权限,防止信用信息数据库被越权访问或者擅自处理。
第十六条 除下列情形外,征信机构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或者披露个人和企业及其他组织信用信息:
(一)被征信当事人要求提供;
(二)有向被征信当事人提供信贷、赊购、租赁、就业、保险、担保等意向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并经被征信当事人授权;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未经被征信当事人书面同意,征信机构不得直接披露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应当保密但被征信当事人自愿提供的信息。
征信机构不得披露或者使用超过规定期限的债务拖欠信息、行业惩戒或者行政处罚纪录以及除犯罪记录以外的其他不良信息。
前款所指的禁止披露或者使用的个人不良信用信息及企业和其他组织的不良记录的范围及具体期限,由市征信办会同有关部门、行业组织制定。
第十八条 征信机构应当就信用报告和信用评估的使用与用户进行约定,明确不得向用户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披露信用报告、信用评估或者其中反映的个人和企业及其他组织信用信息。
第十九条 征信机构提供的信用报告和信用评估,仅作为用户判断被征信当事人信用状况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条 征信机构应当根据被征信当事人要求,为其提供下列信息的查询服务:
(一) 个人和企业及其他组织信用信息;
(二) 个人和企业及其他组织信用信息的来源;
(三) 获取信用报告或者信用评估的用户。
第二十一条 个人和企业及其他组织信用征信实行有偿服务。
征信机构提供信用报告和信用评估的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征信办确定。
第二十二条 征信机构对涉及商业秘密的个人和企业及其他组织的信用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被征信当事人同意提供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征信机构与被征信当事人存在资产关联或者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征信活动公正性的,征信机构不得提供有关该个人和企业及其他组织信用状况的征信产品。
第二十四条 提倡和鼓励个人和企业及其他组织在社会经济活动特别是在项目合作开发、商业投资、商务采购、经营决策等商务活动中使用征信产品,查验对方的信用状况。
第二十五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行政事务执行机构以及其他承担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在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活动中,涉及向社会委托、发包政府公共服务项目,政府采购与招投标等事务的,应当根据需要使用征信产品。
第四章 异议信息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 被征信当事人认为征信机构披露的信用信息不准确、不完整、不相关或者已经过时的,可以向征信机构提出异议,要求予以更正。
异议信息被更正的,征信机构可以根据被征信当事人的要求,提供一份信用报告。被征信当事人每年可以无偿获得一份异议信息更正后的信用报告。
第二十七条 被征信当事人对其基本信息提出异议的,征信机构可以根据被征信当事人提供的相关材料,及时对其基本信息予以更正。
被征信当事人对其基本信息以外的信用信息提出异议,征信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异议信息经核实确有必要更正的,征信机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
(二)异议信息经核实无需更正而被征信当事人仍持有异议的,征信机构可以对异议信息不作修改,但应当标明被征信当事人的异议和相应理由;
(三)异议信息无法核实的,征信机构可以根据被征信当事人的要求对异议信息进行更正。
第二十八条 用户对披露的信用信息有异议的,可以向征信机构提出。征信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异议信息经核实确有必要更正的,征信机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并告知被征信当事人;
(二)异议信息经核实无须更正或者无法核实的,征信机构可以对异议信息不作修改。
第二十九条 征信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对异议信息予以处理,并书面告知异议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征信机构应当将下列事项报市征信办备案:
(一)征信机构就个人和企业及其他组织信用信息的采集、加工、提供制定的操作规则;
(二)保证信用信息系统安全运行的规章制度;
(三)市征信办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征信机构应当通过营业场所公示等方式向社会公开下列事项,并接受社会监督:
(一)信用信息的采集规范和披露时限;
(二)获得信用报告和信用评估服务的方式;
(三)信用报告和信用评估服务的收费标准;
(四)异议处理程序。
第三十二条 征信机构发生信用信息系统重大运行故障、信用信息严重泄露等情况的,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并向市征信办报告。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征信机构的征信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或者存在其他违法行为的,可以向市征信办投诉或者举报。
市征信办应当自受理投诉或者举报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和答复。
第三十四条 鼓励信用征信服务行业组织制定并推行行业规范,为会员提供业务指导和服务,发挥行业自律作用。
第三十五条 未办理工商登记,擅自从事信用征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征信机构因过错侵犯被征信个人和企业及其他组织或者他人的民事权利,造成被征信个人和企业及其他组织或者他人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征信机构工作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7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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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鄂常备(2001)16号


(2001年2月22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1年5月3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合理调节农林牧渔各业的生产收入,加强农业特产税的征收,促进农业特产品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县境内从事应税特产品生产或者收购的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特产税纳税义务人,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在收购或者生产环节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三条 农业特产税的应税品目和税率,按照湖北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应税品目、税率表执行。
对在非农业税计税土地上生产的高山反季节蔬菜,在收购环节征收农业特产税,税率为5%。
第四条 对高山反季节蔬菜集中产区从事蔬菜生产的农户,实行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不重复交叉征收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县农业税务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自治县境内农业特产税的征收和管理。
第六条 自治县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机关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代征农业特产税。
接受委托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代征代缴。
第七条 收购环节应缴纳的农业特产税额,纳税义务人应当按其支付的实际收购金额和本条例规定的税率计算缴纳。计算方法是:
应纳税额=实际收购金额×适用税率
实际收购金额由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机关按照农业特产品的实际收购数量和实际收购价格计算核定。
已经向产品的收购单位或者个人征收农业特产税的,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机关不再向产品的生产单位或者个人征收农业特产税。
第八条 生产环节应缴纳的农业特产税额,纳税义务人应当按其取得生产品的销售收入和本条例规定的税率计算缴纳。计算方法是:
应纳税额=产品的销售收入×适用税率
产品的销售收入,是指销售产品所取得的全部货款和实物。在销售收入难以确定时,由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机关按照农业特产品的实际销售数量和国家规定的价格或者当地市场价格计算核定。
已经向产品的生产单位或者个人征收农业特产税的,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机关不再向产品的收购单位或者个人征收农业特产税。
第九条 应税未税的农业特产品连续加工为成品或半成品的,由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机关折算为原产品的实际产品收入,征收农业特产税。
第十条 纳税义务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机关申报纳税,具体缴纳税款的期限,由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机关据实确定。
农业特产品收获、出售或者收购当日为纳税义务发生之日。
第十一条 经营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须办理营业执照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营业执照向地当地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
自治县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规定的,应当予以登记,并发给农业特产税务登记证件。
禁止转借、涂改、买卖和伪造农业特产税税务登记证件。
第十二条 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自治县农业税务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帐簿,并统一使用自治县农业税务行政主管部门印制的收购、销售专用凭证。
自治县农业税务行政主管部门印制和管理专用凭证,应当接受自治县国家税务机关的监督。
第十三条 纳税义务人外运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时,应当持自治县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申请办理合法的外运手续。
自治县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机关根据需要设置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外运服务站(点),办理有关外运手续,并进行必要的税务检查。
第十四条 自治县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机关,应当查明核实税源,对没有种植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征收农业特产税。
自治县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机关有权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查帐征收、查验征收、定期定额征收和稽查补征等形式征收农业特产税。
第十五条 自治县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机关有权进行下列税务检查:
(一)检查纳税人的帐簿、记帐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
(二)依法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检查应纳税的产品或商品;
(三)责成纳税人提供与纳税有关的证明材料和资料;
(四)询问纳税人与纳税有关的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检查事项。
第十六条 农业特产税的减、免,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纳税义务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征收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谋取利益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2001年5月3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批准《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条例》,由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01年5月31日

邮电部、劳动人事部关于邮电行业实行技师聘任制的联合通知

邮电部 劳动人事部


邮电部、劳动人事部关于邮电行业实行技师聘任制的联合通知
邮电部、劳动人事部



实行技师聘任制是在高级技术工人中实行技术职务的一项重要政策,这对鼓励工人钻研技术业务,不断提高工人的技术业务素质,稳定工人队伍,发挥高级技术工人的作用,适应经济建设的需要,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根据国务院批准劳动人事部发布的《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规
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对邮电部门通信生产工种实行技师聘任制的问题,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技师是在高级技术工人中设置的技术职务,不是技术称号,也不是高级技术工人的普遍晋升。技师必须根据生产岗位的实际需要,严格按照技师的任职条件、考核标准、比例限额,在通信生产单位从事技术业务比较复杂的技术工人中考评和聘任。
二、技师的职务名称。按照邮电部颁布的《邮电通信企业生产人员技术业务等级标准》中的工种确定。如:邮政机务技师、无线机务技师、市话机务技师等。
三、工种范围。考虑到邮电通信生产技术业务比较复杂的实际情况,技师聘任制首先在技术比较复杂的通信生产工种实行(具体工种见附表),其他工种是否实行待后再定。
四、聘任技师的比例限额,严格控制在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工种技术工人总数的百分之二以内。各单位可根据生产岗位的需要和人员的构成情况及技术力量状况等,进行平衡调剂使用。
五、技术业务考核标准。技师聘任前必须按照《暂行规定》中的任职条件进行严格考核。其中技术业务考核可按以下具体标准掌握:
1.热爱邮电事业和本职工作,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和邮电通信纪律,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积极地为发展邮电通信事业做出贡献。
2.具有较高的文化技术素质。技工学校或其他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或经过自学、职业技术培训达到相应的文化技术水平。
3.经单位工人技术考核委员会或技师考评组织考核,确认达到本工种高级工的技术业务等级标准要求的专业技术理论和实际操作技能水平。
4.具有丰富的生产实践经验和技术专长,曾独立解决过生产过程中较大的技术疑难问题,或在推广应用新技术、技术革新成果方面有显著成绩,能出色完成本职任务。
5.刻苦钻研技术业务,能无保留地传授技艺,具有培训中级以上技术工人的能力。
在评审、聘任技师工作中,应对其劳动态度、职业道德、专业技术理论水平和实际操作技能进行全面考核,重点应放在工作成绩、解决实际技术问题和创新能力上。对于长期在生产第一线的确有真才实学、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老技术工人的学历要求和理论水平的考核,可从实际出发
,适当放宽。
六、被聘任的技师,从受聘之月起享受职务津贴。技师的职务津贴按平均每人每月二十元核定。具体的津贴标准,在不超过国家下达的聘任增资指标范围内,可根据不同工种和通信生产需要的实际情况,由各单位在十五元至二十五元的幅度内自定。
技师的其他福利待遇,可按所在单位工程师等中级专业技术人员的有关福利待遇确定。
七、执行非通信生产人员技术业务等级标准的通用工种,技师聘任工作按照有关行业归口部门的实施意见执行。
八、实行技师聘任制是一项政策性较强的工作。要先进行试点,总结经验逐步展开。邮电行业实行技师聘任制首先在国家经委部署进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试点的企业进行试点。请将技师考评,聘任试点工作的情况及时报送邮电部劳动工资局和劳动人事部培训就业局。

附:邮电通信企业实行技师聘任制工种范围名称表

1.报务员 13.市话机务员
2.话务员 14.市话测量员
3.长途话务员 15.电力机务员
4.查号话务员 16.长途线务员
5.传真值机处理员 17.电缆线务员
6.电报机务员 18.市话线务员
7.自动转报机务员 19.机线员
8.无线机务员 20.天线线务员
9.微波机务员 21.国际报务员
10.卫星地球站机务员 22.国际话务员
11.载波机务员 23.邮政机务员
12.长途机务员



1987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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