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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批准发布《中国档案分类法进出口商品检验档案分类表》行业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3:21:41  浏览:81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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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批准发布《中国档案分类法进出口商品检验档案分类表》行业标准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批准发布《中国档案分类法 进出口商品检验档案分类表》行业标准的通知

     (国检检〔1995〕186号 一九九五年七月十八日)

 

各直属商检局、中国商检研究所:

  经审查,现批准、发布《中国档案分类法进出口商品检验档案分类表》为进出口商品检验行业标准。

  标准名称和编号如下:

  SN/T0003-1995 《中国档案分类法进出口商品检验档案分类表》

  以上标准自1996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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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铁路道口交通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铁路道口交通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铁路道口交通安全管理,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铁路运输畅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与铁路相交的平交道口,以及通过道口的车辆和人员。
第三条 大连市及区(市)铁路道口安全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铁路道口的的交通安全管理,其日常工作由各级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简称道口办)负责。
铁路、公安、交通、公用、农机、城建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实施对铁路道口交通安全的综合治理。
第四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以及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干部、军人、职工、居(村)民和学生中经常开展铁路道口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或向有关部门举报破坏铁路道口设施、违反道口交通安全的行为,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及时进行处理。
第五条 新设、改建、拆除铁路道口,应由产权或受益单位向所在区(市)道口办申请,经审核同意的报经市道口办会同铁路部门审批,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施工。
第六条 铁路、公路、城建等部门对机动车流量大的平交道口,应制定改建立交桥方案,并纳入铁路、公路建设改造规划,逐年实施;对设置过密的道口应予以合并。道口设置每公里原则上不超过一处。新建铁路,应严格控制无人看守道口的设置。
第七条 铁路、公路、城建等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搞好道口路面的维护、整修,使其平顺衔接。
第八条 通过铁路道口的车辆,应确保车辆安全技术性能良好,严格遵守道口交通安全的各项规章制度。大、中型客车在遇有雨、雪、雾和视线不良的天气通过无人看守的道口时,应由司乘人员引导通过。
第九条 无人看守道口应按规定设人监护,并建立监护人员岗位责任制。属于国家铁路干线的,其监护人员由沿线乡(镇)和铁路公安部门推荐,由所在区(市)道口办审查,经培训取得监护证后上岗;属于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地方铁路的,由产权单位组织人员监护。监护人员应
与道口办和推荐部门或产权单位签订道口安全责任协议,明确双方的职责、权利和义务。
无人看守道口实行监护后,其性质仍为无人看守道口,发生道口事故,铁路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事故调查处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道口监护人员应认真执行有关监护的规章制度,在指定地点值岗并严格按标准作业,检查道口安全设施,清理道口障碍,及时发现和纠正违章行为,遇有危及行车安全特殊情况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妥善处理。
通过无人看守道口的车辆和行人,应服从监护人员的指挥。
第十一条 铁路公安部门应制定、落实道口巡察制度,加强对无人看守道口治安秩序的检查、维护,并对道口监护人员的日常工作进行监督、考核、检查。对违反规定的监护人员应进行批评教育。对违反规定情节严重或不接受批评教育的,按安全责任协议的规定提出处理意见,交区(
市)道口办处理。
第十二条 无人看守道口实施监护管理以及防护设施、安全标志、养护维修等费用,扫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新建、改建、拆除铁路道口的,由区(市)道口办、铁路公安部门责令恢复原状。
第十四条 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未组织人员监护的,由区(市)道口办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停止其接送车或过轨作业的意见,经市道口办审核后由铁路部门按规定程序审批实施,由此发生的经济损失由产权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车辆通过铁路道口违反道口安全规定的,由铁路、公安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以及破坏道口设施、扰乱道口正常秩序、妨碍监护人员执行公务等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8月30日

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2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与服务
第三章 企业的审批与管理
第四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章 优惠待遇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推动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哈尔滨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的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第三条 开发区应当以高新技术为先导,以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为目标,遵循外引和内联相结合的原则,引进高新技术、资金和人才,有计划、有步骤地建成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基地。
第四条 鼓励国内外公司、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开发区兴办高新技术企业、科研开发机构,建设基础设施。
第五条 开发区为投资者提供良好的投资环境,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开发区内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

第二章 管理与服务
第七条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在开发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八条 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编制开发区的总体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开发区各项行政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三)认定进入开发区的高新技术企业、项目及其产品;
(四)审批限额以下的外商投资企业;
(五)按规定权限管理进出口业务和涉外事务;
(六)按规定权限管理开发区的税收、工商、财政、国有资产、统计、劳动、人事和环境保护等项工作;
(七)依法管理开发区内土地的规划、征用和开发;
(八)组织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并进行监督管理;
(九)依法监督开发区的企事业单位;
(十)与派出部门共同监督管理设在开发区的分支机构或者派出机构;
(十一)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 金融、保险等部门,应当在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办理有关业务。
海关、商检等部门可以根据开发区的发展情况,在开发区设立派出机构,办理有关业务。
第十条 开发区内可以建立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税务事务所、风险投资公司和其它咨询、服务机构。
管委会应当推动技术、信息、物资、证券等市场的形成和发展。
第十一条 开发区设立高新技术创业中心,为孵化高新技术企业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 开发区设立人才交流中心,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人才流动提供服务。
第十三条 管委会各职能机构和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的分支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应当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为投资者提供便利。

第三章 企业的审批与管理
第十四条 开发区内发展下列高新技术:
(一)微电子科学和电子信息技术;
(二)空间科学和航空航天技术;
(三)光电子科学和光机电一体化技术;
(四)生命科学和生物工程技术;
(五)材料科学和新材料技术;
(六)能源科学和新能源、高效节能技术;
(七)生态科学和环境保护技术;
(八)地球科学和海洋工程技术;
(九)基本物质科学和辐射技术;
(十)医药科学和生物医学工程;
(十一)在传统产业基础上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
(十二)其他高新技术。
第十五条 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范围内一种或者多种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业务;
(二)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三)企业的负责人是熟悉本企业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专业技术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以上;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专业技术人员,占职工总数的百分之十以上;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生产或者服务的劳动密集型高新技术企业,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专业技术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二十
以上;
(五)有规定数额的资金,并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六)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应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三以上;
(七)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产值的总和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比例,应达到规定的数额;
(八)有明确的企业章程和技术、财务管理制度;
(九)经营期在十年以上。
第十六条 在开发区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应当向管委会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经管委会和科委共同认定后,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经批准的高新技术企业,由认定部门发放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第十七条 申请进入开发区高新技术创业中心进行孵化的企业,经管委会批准,领取《高新技术企业孵化证书》,由开发区高新技术创业中心进行孵化。
第十八条 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变更经营范围、合并、分立、转业、迁移或者歇业,应当经管委会审批,并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高新技术企业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高新技术企业应当按规定向管委会和财政、税务部门报送统计、财务决算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管委会每年会同有关部门对高新技术企业进行年度审核。对年审不合格的,由认定部门收回证书,停止其享受优惠待遇。
第二十二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高新技术企业集团可以建立财务公司,办理内部融资业务。
第二十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第四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二十四条 管委会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开发区的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内市政公用、通讯、供电等基础设施建设,优先列入哈尔滨市固定资产投资年度计划。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实行出让、转让制度。开发区内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其土地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它经济活动。
开发区获自于土地的各项收入,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要专项管理,作为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资金。
第二十七条 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必须在有关规定或者合同规定期限内开工建设,逾期未开工或者未使用土地的,加收土地荒芜费;荒芜两年以上的,依法吊销土地使用证,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八条 在开发区土地上取得建筑物所有权的单位和个人,出租、转让、抵押其建筑物所有权,需经管委会同意。


第五章 优惠待遇
第二十九条 高新技术企业进出口货物时,可以享有下列优惠待遇:
(一)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和零部件,免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出口合同以及管委会的批准文件验放;
(二)经海关批准,可以在开发区内设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按照进料加工的有关规定,以实际加工出口数量,免交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产品税(增值税)或者工商统一税;
(三)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或者另有规定的产品外,免交出口关税;
(四)进口用于高新技术开发而国内不能生产的仪器、设备以及随同进口的配套零部件,凭管委会的批准文件,经海关审核后,免交出口关税、产品税(增值税)或者工商统一税;
(五)进口为拆解、试验用的高新技术产品、样机等,凭管委会的批准文件,经海关审核后,免交进口关税、产品税(增值税)或者工商统一税。
第三十条 高新技术企业自营出口所创外汇,地方政府分成部分三年内全部留给企业,从第四年起,百分之八十留给企业。
第三十一条 对出口业务开展较好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授予外贸经营权。
经有关部门批准,高新技术企业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在国外设立分支机构。
第三十二条 在高新技术企业工作的外地专业技术人员,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安排在本市落户。
第三十三条 全民预算外高新技术企业,从被批准之日起,五年内免交与财政挂钩的利润。
外地进入开发区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和本条前款规定的优惠待遇,应当经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条 高新技术企业减免的税款,统一做为扶持基金,单独核算,由管委会会同税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监督,专项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开发。
第三十五条 开发区内金融机构每年优先安排一定额度的资金,扶持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
第三十六条 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申请银行贷款,自有资金占贷款数额的比例可适当放宽。税后还贷有困难的,经贷款银行同意可以办理展期,展期不能超过原贷款期限。
第三十七条 开发区内金融机构每年应当从贷款总额中划出一定比例,专项用于高新技术项目产业化贷款。
第三十八条 高新技术企业同时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领取《高新技术企业孵化证书》企业的优惠待遇,由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哈尔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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