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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7:46:22  浏览:95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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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决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决定


(2002年3月30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乡(镇)设立的林业工作站或者林业中心站,负责乡(镇)林业工作。”

二、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损坏林业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三、第四十六条修改为:“无运输证件以及使用过期运输证件,或者使用涂改的运输证件运输木材及林区林木产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附: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2002年修正本)

(1999年9月26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3月30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及其他改变森林生态环境的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认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颁发林权证。

第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组织森林资源调查,建立林地地籍、林木权属等森林资源档案;

(三)负责森林生态环境建设,指导编制森林经营方案和森林抚育采伐限额,对森林资源消长实施动态监测;

(四)负责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林种;制定和实施采种育苗、植树造林和森林资源保护、培育、利用规划,并进行监督和管理;

(五)负责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及森林公园的管理;

(六)对森林、林木、林地以及森林生态效益实行资产化管理;

(七)负责森林防火、病虫害防治和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制止乱砍滥伐和乱捕滥猎;

(八)负责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的转让管理工作;

(九)负责组织林业科学研究和促进林业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乡(镇)设立的林业工作站或者林业中心站,负责乡(镇)林业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大对林业的投入,依法建立林业基金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目标责任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覆盖率逐年提高,林地面积不得减少,有林地面积逐年增加。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坚持依法治林,加强林业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加强林业的科研和教育,加快林业先进技术的引进、推广与应用。

第二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七条 森林实行生态公益林、商品林分类经营管理。生态公益林包括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商品林包括用材林、经济林和薪炭林。

生态公益林以各级政府投入为主,鼓励集体、个人投工投劳、投资建设。商品林由受益者投资经营,各级政府应当给予经济扶持。

第八条 国有森林资源资产属于国家所有,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接受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督。集体森林资源资产归集体所有。

第九条 本省重点防护林为白龙江、洮河、小陇山、子午岭、关山、康南、太子山、马(编者注:此字左为口,右为卸)山、岷江、大夏河林区以及防风固沙林、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和农田林网。

本省重点特种用途林为祁连山、白水江、兴隆山、尕海-则岔等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莲花山等省级自然保护区的森林和林木,以及经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立的森林公园内的风景林。

第十条 对林地实行总量控制和用途管制。林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面积和生态公益林面积不得减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批准的全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负责编制林地利用总体规划,合理确定发展生态公益林和商品林的用地比例。生态公益林的面积不得少于林地面积的70%。林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改变林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 国有林业单位的隶属关系及其经营范围内的各类土地面积及其界限,不得随意改变。确需改变的,须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按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二条 凡在林区内开展森林生态旅游,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具体办法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因转让发生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变更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报原发证机关换发林权证。

以森林、林木所有权或林地使用权作抵押的,当事人应当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严格控制征占用林地。进行勘查设计、修筑工程设施、开采矿藏,应当不占或少占林地。确需征占用林地和临时使用林地的,须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发给使用林地许可证后,按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审批手续。

珍贵稀有树木及其林地不得征占用。

征占用特种用途林林地的,须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经批准征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森林经营单位依法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并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临时使用林地期限不得超过2年。

第十五条 征占用各类林地的补偿标准:

(一)占用宜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补偿费,按当地耕地补偿标准的50%支付;征用的按60%支付。

(二)占用用材林的林地补偿费,按当地耕地补偿标准的60%支付;征用的按70%支付。

(三)占用防护、特种用途林的林地补偿费,按当地耕地补偿标准的70%支付;征用的按75%支付。

(四)占用经济林的林地补偿费,按该经济林成熟期3年平均产值的1至3倍支付;征用的按2至4倍支付。

(五)占用苗圃地的林地补偿费,按占用前留床苗出圃价值的1至3倍支付;征用的按2至4倍支付。占用、征用苗圃地还应当补偿苗圃地建设的费用。

第十六条 征占用各类林地的林木补偿标准:

(一)占用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灌木林地的林木补偿费,按营造同树种林木费用的1至3倍支付;征用的按2至4倍支付。

(二)占用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木补偿费,按存有株数折算成同树种林木亩数,并按营造相应亩数同树种林木费用的1至3倍支付;征用的按2至4倍支付。

(三)占用用材林中、幼龄林林地的林木补偿费,按营造同树种林木费用的1至3倍支付;征用的按2至4倍支付。

(四)占用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用材林近熟林林地的林木补偿费,按树种主伐期出材量实际价值的10%支付;征用的按15%支付。

(五)占用经济林林地的林木补偿费,按经济林实际造林投资、培育费用及成熟期年产值的1至3倍支付;征用的按2至4倍支付。

(六)占用苗圃地的林木补偿费,按苗木出圃时的价值支付;征用的按出圃时价值的150%支付。

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的补偿标准按《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征占用林地的安置补助费,参照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偿费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征占用各类林地的森林植被恢复费,按林地整地、造林、培育全过程的重置费用缴纳。

征占用有林地实行占补平衡,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从重补偿。

第十九条 临时使用林地,用地单位应按征占用林地的标准支付林地补偿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二十条 征占用林地或临时使用林地单位伐除林地上林木时,应遵守国家有关采伐规定,伐除的林木归林木所有者所有。

第二十一条 森林经营单位在其经营林地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道路或其它工程设施的,按照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执行。

第三章 植树造林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植树造林规划,因地制宜地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覆盖率奋斗目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义务植树,大力造林育林,发展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和薪炭林,扩大森林覆盖面积。

第二十三条 凡本省常住公民,男性11岁至60岁,女性11岁至55岁,除无劳动能力者外,每人每年均应完成5至8株的义务植树任务。

年满18岁的城市成年公民,未完成或不履行义务植树任务的,由各级绿化委员会收取绿化费并代为种植,具体收费办法和标准,由省林业、价格、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各级绿化委员会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植树造林的指导工作;部门、行业造林绿化,应加大投资,加快进度,接受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公民义务植树的林木归林地所有者或使用者所有。另有合同规定的,从其规定。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承包、租赁、购买或在无偿提供的国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沟、荒滩、荒地上植树造林。营造的林木,谁造谁有,合造共有,允许继承、转让、买卖,林地使用权长期不变。但不得使宜林地荒芜闲置和改变用途。

鼓励利用外资和社会资金造林育林。

第二十六条 禁止毁林开垦。凡坡度25°以上坡耕地应有计划限期退耕还林还草,增加林草植被。

第二十七条 植树造林,应适地适树,推广良种,科学造林,保证质量,加强管理。

对适宜封山、封沙育林地和新造幼林地,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范围,竖立标牌,实行封育。

第二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每年要组织有关部门对造林和义务植树分别检查验收。

对植树造林、义务植树和森林培育管理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四章 森林保护

第二十九条 全面停止国有天然林采伐。加强森林资源保护,开展以培育森林为主的中幼林抚育和次生林改造等森林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 护林防火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林区的村民委员会、机关、部队、学校、厂矿、农牧场等单位,应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建立基层护林防火组织,划定责任区,落实责任制。

在行政区域交界的林区,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建立护林防火联防组织,负责联防地区的森林防火和护林工作。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每年11月1日至次年5月31日为全省森林防火期。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林区野外用火。凡进入林区的人员,必须遵守护林防火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植物检疫、预测预报和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森林病虫害蔓延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措施予以除治。疫区、保护区划定与解除,森林植物和林木种苗补充检疫对象,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第三十三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和发展自然保护区,保护自然环境、自然资源,拯救濒危珍稀野生动植物物种。对古树、名木实施重点保护,具体名录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第五章 限额采伐与木材运输

第三十四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组织森林资源调查,编制森林经营方案,制定森林采伐限额,并指导铁路、公路、煤炭、部队等行业和部门,编制森林采伐限额,其采伐限额在本地采伐总限额之内进行管理。采伐限额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依法确定的商品林采伐限额实行5年总量控制,年采伐限额可以调剂使用。

生态公益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禁止采伐的林木不得编制森林采伐限额。

第三十五条 采伐林木实行许可证制度。采伐单位和个人须依法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许可证由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印制,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铁路、公路等部门自有林木的采伐许可证,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核发。

遇有紧急抢险,必须就地采伐林木时,可以免除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但事后组织抢险的单位和部门应将采伐情况报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面积、株数、树种、期限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更新造林的面积和株数不得少于采伐的面积和株数。

第三十七条 木材及林区林木产品实行凭证运输。出省运输证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核发。省内运输证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印制,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核发。

省内木材运输证,依据林木采伐许可证办理;再次运输的凭上次木材运输证办理。

第三十八条 林业行政处罚没收的木材及林区林木产品运输时,依据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办理运输证,并计入当地采伐限额。

农村居民自留地及房前屋后自有木材、旧房料的运输,依据合法有效的木材来源证明,由乡级人民政府盖章后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木材运输证。

第三十九条 出省木材及林区林木产品运输证,依据省内运输证和森林植物检疫证办理。签发出省运输证的单位,应同时配发省内运输证。

第四十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可以对运输的木材和林区林木产品、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的运输证、森林植物检疫证进行检查。对违法运输的,有权查处。

第四十一条 在林区和天然林接壤的林缘区一律不准设立木材市场。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经有关部门同意后,可以进入货场、车站、码头、市场,对木材、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的运输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擅自改变林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国有林业单位经营范围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未经批准,开展森林旅游活动的,责令停止旅游活动。

未经审核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审核,非法侵占林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退还侵占的林地。

因上述行为使森林、林木遭到破坏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滥伐林木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三条 超过批准数量征占用林地和临时使用林地逾期不交还的,按非法侵占林地处罚。

第四十四条 在封山和封沙育林地、更新造林地和其他幼林地,进行砍柴、放牧、毁林开荒及其他毁林活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损坏林业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证采伐、不按规定采伐或超限额采伐的,没收所伐林木,并以滥伐森林、林木进行处罚,滥伐林木的限额在下年度采伐限额中扣除。

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从采伐林木之日起,连续2年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责令限期完成更新造林任务,可并处更新造林费用2倍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无运输证件以及使用过期运输证件,或者使用涂改的运输证件运输木材及林区林木产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盗伐、滥伐国家和本省确定的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和珍贵树木以及非林区林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依法委托的单位实施。

第四十九条 超越职权审核征占用林地的,审核文件无效,责令退回林地。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木材检尺人员玩忽职守,造成超方运输木材的,责令赔偿超方部分的木材价款,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从事森林资源保护、林业监督管理工作的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拒绝、阻碍林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林地,即林业用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竹林地,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经济林地,苗圃地,科学试验林地以及国有林业企事业单位管理使用的其他土地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林区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中载明的森林分布区域。

林缘区是指与林区相接壤的乡镇行政区域。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1992年4月25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1997年7月30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的《甘肃省实施森林法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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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补充规定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


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漳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补充规定》的通知
漳政〔2003〕综88号

芗城区、龙文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漳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补充规定》已经今年7月1日第14次市长办公会研究通过,现颁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七月一日

漳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补充规定

  为提高公务员的医疗保障水平,减轻全部参保人员的负担,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福建省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闽政办[2000]201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施基本医疗体制改革三年来的运行实际,特制定如下补充规定:
  一、设立公务员基本医疗统筹金,减轻“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参保人员的医疗负担
  1、正处级干部(在职和退休,含军转干部)和任职10年及以上或年满55周岁的副处级干部的医保待遇参照厅级保健对象管理。
  2、任职10年以下的副处级干部(在职和退休,含军转干部),其门诊费用按现行管理办法执行;住院和门诊特殊病种的费用参照厅级保健对象管理。
  3、退休人员的目录内住院费用交完起付标准(“门槛”)后全额报支,门诊费用按现行管理办法执行。
  4、在职人员住院费用交完起付标准后,目录内的个人负担部分报支60%,门诊费用按现行管理办法执行。
  5、门诊特殊病种目录内个人负担部分报支60%。
  6、设立公务员基本医疗统筹金。从本规定实行之日起,凡符合第一条参照厅级保健对象的参保人员,不再划入个人帐户资金;其他参保人员工资总额6%的公务员医疗补助中,2%划入统筹金,4%划入个人帐户。
  7、上述人员执行本补充规定新增的费用全部从公务员统筹基金中支付,不足部分由财政负担。
  8、处级干部的职级和任职时间由市委组织部确认。
  二、调低全部参保人员门诊特殊病种的起付标准
  门诊特殊病种的起付标准从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9%调整为7%。
  三、取消全部参保人员住院费报销的最高限额
  住院病人超过商业补充医疗保险最高赔付限额的目录内费用,除进口医用材料外给予全部报支。
  四、本规定从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警惕面纱掩饰下的“法人”

刘京柱


法人与自然人相对称,依照我国民法理论,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独立法律主体资格表现在四个方面:一是法人与其成员的财产彼此独立;二是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出资人以出资财产额为限承担承担有限责任;三是法人享有经营管理自主权,出资人放弃了对出资财产的经营管理权;四是法人依法终止不能清偿全部债务时,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在社会生活中,有些法人及其出资人等滥用法人的独立人格,损害法人债权人或其出资人的利益,债权人不能穿越法人“面纱”去追索法人背后的出资人的债务责任。故揭开法人面纱,否认法人的独立主体资格,直接责令法人背后的出资人承担法人的债务或义务,可以有效地维护法人制度的健康发展,能够维护法律的正义与公平,追究滥用法人人格者的法律责任。
近年来,从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和执行工作中发现,在社会经济运行中滥用法人人格,规避法律、法规,逃避债务履行的现象有所抬头。归纳起来,当事人滥用法人人格主要有以下八种情形:
一、“一女二嫁”。指母、子公司在资产构成上叠合,同一财产既为母公司注册资本组成部分,又为子公司注册资本组成部分。对外造成公司虚假资信能力,法人行为能力肿胀,潜藏着公司不能全面履行债务的风险,加剧了市场失信行为。
二、“借尸还魂”。即指“假破产,真启动”。在破产企业甩掉债务包袱的基础上,原班人马轻装上阵,重操旧业,令债权人叫苦不迭。
三、“垂帘听政”。即指有的集团公司下属二级法人名义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但实际上却在合同签订、履行以及资产流动、人员安排上均依附或取决于集团公司。一旦二级法人单位不能清偿外债,集团公司便主张其为独立法人,不能追究集团公司的民事责任。
四、关联公司“内幕交易”。即指两家不同的公司之间或者具有控制与从属的关系,或具有相互投资关系,或具有特殊的合同关系,或利益上具有休戚与共的关系。关联公司间通过内幕交易进行资产、利润转移,诈害不知情的第三人(债权人)。
五、挂靠经营,剪不断,理还乱。挂靠是指挂靠者通过协议或其他方式成为公司的组成部分或者分支机构,或者公司分支机构的组成部分,并以公司或公司分支机构的名义对外进行经营活动。挂靠者对外经营时打着被挂靠者的旗号,而一旦发生不能清偿债务时,挂靠者往往一走了之,因其是以别人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的,不是直接被告。而且它可以在诉讼前或执行前将财产转移,导致没有可供偿还、执行的财产,使债权人的利益不能得到实现。被挂靠的单位又会以自己不是实际经营者、没有进行投资为由开脱责任。特别是一些“三无”公司,通过挂靠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进入市场兴风作浪。尽管经过清理,党政机关与所办实体已基本脱钩,但仍有一些投机分子利用公章、介绍信,账户等搞“空手道”,而一旦产生纠纷,往往很难追究挂靠的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监督、管理不当的民事责任。
六、“靓女先嫁”,大船搁浅,舢板逃生。即指有的地方政府主管部门或连年亏损、濒临破产清算的企业法人将市场前景尚好、经济效益潜力大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或内部生产车间、部门,从“母体”中分离出来另行成立法人或作为投资与国外合营者组建中外合营企业,却将债务包袱揽到原企业头上应对债权人。
七、“明修栈道、暗渡陈仓”。名义上为数个公司,实际上是一个人格,也即“夫妻公司”、“兄弟姊妹公司”。如有的一人担任几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各公司财务混同、主要从业人员不一致,业务关联,一旦发现可能要承担经济责任,就将财产转移到其他的公司中,然后以没有财产偿还、其他公司都具有法人资格为由逃避债务。这种“夫妻公司”、“兄弟姊妹公司”,享有事实上的连带债权,却逃避了法律上的连带债务。
八、公司外的经营者入主公司,模糊公司的责任与债务。即有的公司借公司经营权的转让,逃废公司责任和债务。被转让的公司与公司经营者通过协议约定公司的责任和债务承担,欲图逃避社会责任、悬空公司债务。有的公司通过出售公司资产、承包租赁等形式,转让公司经营权,约定由公司或经营者一方承担债务。但约定承担债务的公司往往已经是一个“空壳”,没有财产可供执行。而如果约定由经营者偿还债务,则因经营者追逐短期最大利润的目的使其流动性极强,在实际承担社会责任(如环境保护)和公司债务前常常已经逃之夭夭。还有的在经营权转让合同中有有意回避债务承担,发生纠纷时又互相推诿责任。(作者单位: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协助录入人:烟台大学法学院徐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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