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政府举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奖励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1:27:50  浏览:94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政府举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奖励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政府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政府举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镇(场),区直各办、局: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政府举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奖励办法》经区政府常务会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四年九月八日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政府举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消除各类事故隐患,增强和鼓励人民群众对安全生产的参与意识,保障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厦门市劳动安全卫生条例》、《厦门市举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奖励办法》等法律、行政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设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举报电话。

  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举报由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受理;重、特大事故隐患可直接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举报。

  第三条 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倡实名公开举报,便于及时核实、查处和消除隐患。

  举报人要求保密的,有关单位和工作人员应为其保密。

  第四条 本区行政区域内存在下列情形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举报:

  (一)发生死亡、重伤或中毒等生产安全事故,事故单位或有关人员破坏或伪造事故现场、隐瞒不报或未及时、如实报告的。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二)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

  生产经营单位未依法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或资金投入不足,可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

  (三)危险物品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及废弃物处理经营企业未取得相应资质的。

  (四)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营业场所、仓库与员工宿舍或民宅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危及员工、居民安全的。

  (五)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未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安全生产法》规定考核合格的。

  (六)有关单位或个人不具备安全资质和条件开采矿山的。

  有关单位或个人为已被停业整顿或关闭的矿山提供电力、爆破器材、设备等生产资料的。

  (七)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未依法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八)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九)生产经营单位对从业人员未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即安排上岗作业的;特种作业人员未依法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上岗作业的。

  (十)本条(一)至(九)款情形以外的其它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经群众反映,存在事故隐患的单位或个人置之不理或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

  (十一)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

  (十二)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报告的。

  第五条 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举报实行精神与物质奖励相结合,对一般以下事故隐患的举报给予表扬。物质奖励标准分三类十级。

  (一)一般事故隐患举报奖励标准为100元至1000元。

  (二)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奖励标准为1000元至3000元。

  (三)特大事故隐患举报奖励标准为3000元至5000元。

  举报奖励金依次分为100元、200元、300元、500元、800元、1000元、2000元、3000元、4000元、5000元十个等级。

  第六条 同一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有两个以上单位或个人举报的,对第一时间举报的单位或个人给予物质奖励,对其他举报人给予表扬。

  第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建立事故隐患举报处理、统计和报告制度。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于每月25日前将事故隐患举报及处理情况报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统计汇总。

  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每月28日前将本行政区域的事故隐患举报及处理情况上报市安全生产监督局。

  第八条 一般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举报奖励标准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评审定级,上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核准。

  第九条 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举报奖励标准由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会同财政部门评审定级,确定奖励金额。

  第十条 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举报奖励每季度评审一次。每季度的最后一个月开展奖励评审工作,当月的最后一个工作日颁发奖励金。

  第十一条 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会同区财政等部门把用于举报生产安全事故的基金纳入每年的财政预算,用于奖励生产安全事故的举报。

  第十二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对群众举报的各类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尽快组织核查,对查实的事故隐患要迅速采取措施,并督促相关责任单位或个人限期整改,确保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对群众举报的各类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核查、处理的结果,举报人要求答复的,应在规定期限内给予答复。

  第十三条 有关单位或个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公安、纪检监察、劳动保障和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是指依照《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翔安区生产安全事故举报电话

  单位电话

  安监局: 7889907

  监察局: 7889679

  经贸局: 7889977

  建设局: 7889886

  农林水局: 7889500

  民政局: 7889518

  教文局: 7889858

  综合执法局: 7889980

  国土房产资源局: 7089878

  卫生局: 7889656

  环保分局: 7614881

  公安分局: 110

  工商分局: 12315

  同安海事处: 6895117、6895123

  质监三分局: 7313289

  同安供电站: 7033505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政府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举报奖励办法

实 施 细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政府举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奖励办法》(以下简称《奖励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遵循属地管理、行业负责、分级受理和首问负责制原则。

  第三条 对群众举报的各类事故隐患的评估分类和奖励定级工作应坚持科学、公平、公正原则。

  第四条 对群众举报的各类事故隐患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经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调查核实,情况基本属实且相关职能部门事先尚未掌握或未列入政府部门监控范围的,举报人可获得表扬或奖励。

第二章  举报范围

  第五条 本区行政区域内存在下列情形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举报:

  (一)发生死亡、重伤或中毒等生产安全事故,事故单位或有关人员破坏或伪造事故现场、隐瞒不报或未及时、如实报告的。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二)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

  生产经营单位未依法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或资金投入不足,可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

  (三)危险物品或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经营、储运、使用及废弃物处理经营企业未取得相应资质的。

  (四)生产、经营、储运、使用危险物品或民用爆炸物品的车间、营业场所、仓库与员工宿舍或民宅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危及员工、居民安全的。

  (五)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或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经营、储运单位,未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安全生产法》规定考核合格的。

  (六)有关单位或个人不具备安全资质和条件开采矿山的。

  有关单位或个人为已被停业整顿或关闭的矿山提供电力、爆破器材、设备等生产资料的。

  (七)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未依法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八)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九)生产经营单位对从业人员未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即安排上岗作业的;特种作业人员未依法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上岗作业的。

  (十)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验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验检测的。

  (十一)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具备专业资质的机构检验检测,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不具备专业资质从事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改造和维修的。

  (十二)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按规定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十三)生产经营单位将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十四)建设工程项目、建筑拆迁项目及其施工作业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十五)道路交通、水上交通、渔业捕捞和电力、通讯、铁路、民航存在事故隐患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十六)学校、医院、旅游及公共娱乐场所存在事故隐患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十七)林业、农业生产存在安全事故隐患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十八)本区辖区内存在消防及火灾隐患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十九)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

  (二十)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报告的。

  (二十一)其它构成伤亡事故或财产损失危险的事故隐患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经群众反映,有关单位或个人置之不理或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

第三章  受理和查处

  第六条 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由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受理;重、特大事故隐患可直接向市一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第七条 对各类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由区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实行分类分级受理和查处。

  (一)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工矿企业事故隐患及相关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受理和查处;

  (二)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和游乐设施存在事故隐患及相关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受理和查处;

  (三)建筑质量、建设工程项目、建筑施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及相关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和查处;

  (四)道路交通事故隐患及相关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由公安交警部门、道路产权主管部门等受理和查处;

  (五)水上交通运输事故隐患及相关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由交通、海事等部门受理和查处;

  (六)火灾事故隐患及相关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由公安消防部门受理和查处;

  (七)学校校区内安全事故隐患及相关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和查处;

  (八)医院、医疗卫生设施事故隐患及相关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和查处;

  (九)旅游及其相关设施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和查处;

  (十)渔业捕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及其相关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由海洋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和查处;

  (十一)林业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及其相关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由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和查处;

  (十二)农业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及其相关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和查处;

  (十三)电力、广播电视、通讯设施事故隐患及其相关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由电力部门、广播电视主管部门、通讯行业管理等相关部门受理和查处;

  (十四)建筑物拆迁作业事故隐患、非法开采矿山或已关闭矿山擅自恢复生产等相关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由城市综合执法、土地房产管理等部门受理和查处;

  (十五)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由纪检监察部门受理和查处;

  (十六)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及其相关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受理和查处。

  第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对不属于本部门查处范围的,应及时移送相关部门。

  第九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对群众举报的各类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尽快组织核查,对查实的事故隐患要迅速采取措施,督促相关责任单位或个人立即整改;无法立即整改的,要限期整改;情况紧急的,可采取责令暂时停产或停业整顿等临时紧急强制措施,同时立即向区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确保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四章  评估与奖励

  第十条 对群众举报的各类事故隐患及其相关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区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成立评估机构,对各类事故隐患进行评估分类,为开展举报奖励工作提供依据。

  评估机构应定期召开评估会议,开展事故隐患分类和举报奖励定级工作,认真做好会议记录或会议纪要。

  第十一条 各区事故隐患评估机构(下称区评估机构)由下列部门或人员组成:

  (一)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区一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三)相关专业技术人员。

  相关专业技术人员一般应具备中级(含中级)以上职称。

  第十二条 区事故隐患评估机构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或市一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委托开展事故隐患评估工作。

  第十三条 对群众举报的各类事故隐患,各评估机构按照其可能直接或间接造成经济损失、人员伤亡或社会影响的严重程度,分为一般以下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重大事故隐患和特大事故隐患。

  一般以下事故隐患,指可能直接或间接造成轻微经济损失和人员受伤事故的隐患。

  一般事故隐患,指可能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或可能造成死亡事故的隐患。

  重大事故隐患,指可能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或可能造成多人死亡事故的隐患。

  特大事故隐患,指可能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或可能造成群死群伤事故的隐患。

  第十四条 一般以下事故隐患和一般事故隐患由区评估机构评估分类;重特大事故隐患上报市评估机构评估分类。

  第十五条 一般事故隐患的举报奖励标准由区评估机构初评定级,并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核准。

  重特大事故隐患的奖励标准由市评估机构评审定级。

  第十六条 一般事故隐患(含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下同)的举报奖励标准分为五个等级,奖励标准依次为100元、200元、300元、500元、800元;重大事故隐患的举报奖励标准分为三个等级,奖励标准依次为1000元、2000元、3000元;特大事故隐患的举报奖励标准分为二个等级,奖励标准依次为4000元、5000元。奖励等级划分依据为:

  (一)举报内容或线索的真实、详尽程度;

  (二)挽回经济损失数量;

  (三)事故隐患的紧迫程度;

  (四)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涉案金额和可能导致后果的严重性和社会影响;

  (五)可能直接造成经济损失、人员伤亡或社会影响的严重程度。

  第十七条 受到表彰或奖励的举报人应自接到通知之日起60天内到指定地点领取奖励金;逾期未领的,该款项退回奖励基金帐户,不予保留。

  第十八条 根据举报人意愿,奖励金可以选择公开或不公开领取。

  第十九条 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定期通报区范围内事故隐患举报查处和奖励情况,并为选择公开领奖的举报人颁发奖励金。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工作人员应严格为举报人保密,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开、泄露举报人情况,违者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虚报伪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由安全监管、公安、纪检监察、劳动保障和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严肃查处;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奖励办法》及本实施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是指依照《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主要是指安全监管、公安、建设管理、卫生、海事、交通、教育、工商、旅游、环保、海洋渔业、土地与房产管理、城市综合执法、港务、质量技术监督、文化、粮食、林业、农业、水利、市政园林、电力、电信、广电、邮政、体育、商业、供销、内外贸易等政府职能部门和直属机构。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北京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京政发[2003]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北京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本届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三年一月三十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二〇〇三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一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

总 则

  一、为推进依法行政,使市政府各项工作规范化、制度化,进一步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市政府工作要求,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组成人员要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全面贯彻 “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决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保证政令畅通;按照“新、近、严、实、先”的要求,开拓创新,贴近群众,从严治政,求真务实,奋勇争先;艰苦奋斗,廉洁奉公,自觉接受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社会各界的监督,调动和凝聚一切积极因素,努力使首都各项工作走在全国前列。
  三、市政府各工作部门要认真依照法律法规行使职权,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在各自职权范围内,独立负责地做好工作;精简会议、文件和事务性活动,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保证工作质量;树立大局意识,相互协调,密切配合,切实贯彻落实市政府的各项决策。

市政府组成人员职责

  四、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市政府秘书长,市政府组成部门的主任、局长。
  五、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市长出差(出访)期间,由常务副市长主持市政府工作。
  六、市长负责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等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七、副市长按照分工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的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八、市政府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协助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
  九、市政府组成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市政府规章、决定,在本部门职权范围内履行职责,行使权力。市政府组成部门主任、局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会 议 制 度

  十、市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等会议制度。
  十一、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政府组成人员组成,由市长或者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及市委的重要决定事项;
  (二)决定和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三)通报市人大、市政协会议情况和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形势及重要工作;
  (四) 讨论其他需要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的事项。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年召开1至2次。根据需要,可以请市政府副秘书长、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和区县长列席;可以邀请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常委会、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领导和市委有关部委以及有关群众团体、民主党派、工商联及新闻单位负责人列席。
  十二、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政府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者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审议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长远规划、年度计划、财政预决算;
  (二) 研究审议需要向国务院请示、报告或者向市委、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要事项;讨论和通过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定的议案和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草案;讨论和通过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或市政府规章;
  (三)讨论制定市政府工作计划和事关全局的重大事项;
  (四)讨论和通过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由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的事项;
  (五)分析形势,通报情况,部署工作等。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2次。根据需要请市政府副秘书长、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和区县长列席;可以邀请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常委会领导和其他有关单位负责人列席。
  十三、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政府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者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确定市政府工作中涉及全面工作、全市性重大活动需要统筹协调安排的事项;
  (二) 研究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三) 讨论和决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和各区县政府向市政府请示的涉及全市的重要事项。
  市长办公会议一般每月召开2次。根据需要,可以请与议题有关的市政府副秘书长、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和区县长列席。
  十四、市政府专题会议。由市长、常务副市长、市政府秘书长组成。主要任务是:讨论并研究决定市政府重要工作或比较紧急的事项。
  市政府专题会议一般每2周召开1次。根据需要,请与议题有关的副市长、市政府副秘书长和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区县长参加。
  市长、副市长、市政府秘书长可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会议,研究、协调、处理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和各区县政府向市政府请示的有关工作和市政府工作中的专项问题。
  十五、市长碰头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政府秘书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其主要任务是: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及市委有关决策,沟通情况,研究有关重点工作。
  市长碰头会议一般每周召开1次。
  十六、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专题会议的议题由市长审定,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会议纪要由市政府秘书长签发,必要时报市长或者常务副市长、主管副市长签发。
  十七、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会议(包括电视电话会议)。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大会,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其主要任务是:部署涉及全市性的重要专项工作。
  十八、加强会议议题的协调审核。市政府办公厅根据《政府工作报告》、《市政府在直接关系群众生活方面拟办的重要实事》及其他重点工作、重大改革事项,每年年初提出全年重要议题计划,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每季度提出会议议题具体安排,提前通知市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准备。
  会议议题涉及多个市政府工作部门、单位的,主办部门应在会前进行协调,市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的协调意见应由该部门主任或局长签署。经主办部门协调意见仍不一致的,报主管副市长协调或由主管副市长委托市政府副秘书长协调,协调后部门间意见仍有分歧的,主办部门应在市政府有关会议上将分歧意见列明,并提出倾向性意见。
  会议议题由主管副市长提出,报市长、常务副市长审定后安排上会。
  凡属副市长、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区县政府职责权限范围内决定、审批的事项,或会前未经协调的事项,不安排市政府会议讨论研究。
  十九、市政府会议决定的事项,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和各区县政府要坚决执行,抓紧办理,并及时准确地反馈落实情况。市政府会议决定事项的落实情况,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催办、督查,及时向市政府汇报,并将落实情况作为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区县政府年终考核的内容。
  二十、对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会议实行总量控制,切实压缩会议数量、规模和经费。大力提倡开短会、小会、电视电话会;坚持周一无会日制度,除连续召开的会议外,周一不安排全市性大会;全市性大会应选择在经济适用的场所召开,一般不安排住会。
  二十一、严格会议请假制度。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区县政府接到市政府会议通知,应当按照通知要求出席会议。凡因参加党中央、国务院的重要会议、活动及本市的重要外事活动,或因出差、出访、生病、休假等原因,不能出席市政府会议的,应提前向市政府秘书长请假,未经同意不得由他人代替出席会议。
  二十二、要认真推行政务公开制度,坚持民主决策。凡制定涉及群众利益和影响全局工作的重大决策,都应当履行民主决策程序。要采取召开听证会、专家论证会等形式,充分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专家、群众代表的意见。市政府全体会议作公开报道,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讨论直接关系群众利益或涉及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议题时作公开报道。市政府各工作部门要设立新闻发言人,按照市委统一要求,正确、全面地做好政府宣传工作。

公文审批制度

  二十三、审批公文,应当遵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北京市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及有关规定。制定市政府规章,应当遵守《北京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
  二十四、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和各区县政府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厅统一处理,按照市政府领导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送常务副市长、市长审批。
  二十五、市政府领导审批公文时,应当签署明确意见。对于一般报告性公文,圈阅表示已阅知;对于有具体请示事项的公文,圈阅则表示同意请示的事项。
  二十六、市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令),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人事任免,由市长签署。
  二十七、以市政府或者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厅审核后,报市政府秘书长核转主管副市长签发。其中,重大事项报常务副市长、市长签发;以市政府名义制发的“请示”、“报告”,应当由市长或者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签发。
  属市政府办公厅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公文,可由市政府秘书长签发。
  市政府副秘书长主持召开会议形成的协调意见,可根据需要,由主持会议的市政府副秘书长签报市政府领导同意后,由市政府办公厅转有关部门和单位办理。
  二十八、切实精简公文,以市政府或者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的文件,应当少而精,注重实效,其内容应当是涉及全市全局性的重要决策、重大政策措施、重要工作部署以及其他重要事项。凡属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提高公文处理工作的效率,紧急公文限时办理,确保公文传递及时、准确。
  二十九、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和各区县政府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和各区县政府的主要负责人签发,并严格按程序报送,原则上不直接报市政府领导。
  三十、请示事项如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主办部门应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协办部门积极配合,取得一致意见,经有关部门负责人会签后报送市政府。部门间意见如有分歧,主办部门应将有关部门的意见一并报送。
  三十一、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和各区县政府报送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的公文,凡不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北京市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及有关规定的,应退回报文单位。
  三十二、以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发布的公文,原则上应予公开,并在《北京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发布的公文,也应在《北京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不能公开的,应报市政府秘书长并经市长批准。

市政府领导人出席内事活动制度

  三十三、市政府领导应集中精力研究处理全市中心工作和重大问题,以市委、市政府名义召开的会议和举办的活动,由市政府办公厅商市委办公厅协调安排,实行统一报批。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和各区县政府邀请市政府领导出席会议、活动均应事先书面请示,由市政府办公厅根据工作需要、领导分工及有关规定,提出审核意见报批。经批准的重要会议或活动,一般只安排1至2位市政府领导出席。市政府领导参加内事活动应轻车简从,减少陪同,不准超标准接待。
  对邀请市政府领导签发贺信、题词和为出版物作序,一般不予安排。特殊情况,经市政府办公厅审核后,报市政府领导审批。
  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和各区县政府举办的事务性活动,一般不邀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全国政协的领导出席,确需邀请的,应报市政府批准。
  三十四、减少一般性事务活动。各部门举办的表彰会、座谈会、研讨会、报告会、周年纪念会,各区县、各单位举办的开业、奠基、剪彩、首发(首映)式、宣传周(月、日)、各类节庆活动和媒体宣传、录播节日晚会,各种商业性应酬等活动,以及接见出席各种会议和活动的代表及合影,一般不安排市政府领导出席。
  三十五、市政府领导内事活动的宣传报道应从严掌握。由市政府组织或者经市政府批准的重要会议和活动,市政府领导出席市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区县政府举办的会议、活动,下基层调查研究、检查指导工作等,均应按照市政府批准的方案宣传报道。

出访及出席外事活动制度

  三十六、市政府副市级(含)以上领导出访,经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审核,报市委书记、市长同意,并经中央有关业务归口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市政府秘书长及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和各区县政府、各市属事业单位局级正职行政领导和市委、市政府管理的企业正职业务领导出访,经市政府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审核,并报主管副市长同意后,报市长审批。市政府副秘书长及上述有关单位的局级副职行政领导和企业副职业务领导出访,由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审批,并报主管副市长同意。市政府领导出访时的迎送事宜由市政府外事办公室统一安排。
  三十七、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和各区县政府对外友好往来方面的活动,需要邀请市政府副秘书长以上领导出席的,均应书面报市政府外事办公室统一安排。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和各区县政府不得直接给市政府领导发送参加外事活动的请柬。

调查研究制度

  三十八、市政府领导要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理论联系实际,实事求是,以科学的态度和求实的精神,大力开展调查研究工作。
  三十九、市政府领导每年至少有1个月的时间,通过深入基层和召开座谈会等多种形式开展调研。认真制定调研计划,选定重点课题,撰写1篇对推动全市工作有指导意义的调研报告。
  四十、注重调研成果的转化。要紧密结合本市实际,同首都率先基本实现现代化奋斗目标、同解决群众的实际问题和当前经济、社会生活中的突出问题相结合,着重研究解决现实和长远发展问题。把调查研究作为决策的必经程序,凡事关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全局性问题和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在决策之前,都要进行深入的调查研究。
  四十一、改进调研方法和手段,注意发挥专家、学者的作用,充分利用专家、学者的研究成果,提高决策的民主化和科学化水平。

督查和督查考核工作制度

  四十二、对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实行督查工作制度。市政府领导对分管部门的工作进行认真部署,采取有力措施,加大督促检查力度,确保决策落实。进一步完善督查网络,建立政府督查工作项目管理责任制,实行网络督查、联合督查等制度。市政府各工作部门每季度应对照任务和目标进行一次重点检查,半年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四十三、对市政府工作部门实行督查考核制度。市政府每年要对市政府工作部门完成工作任务情况、各部门工作目标完成情况以及创新工作、依法行政、廉政建设执行情况进行全面的督查考核,并据此奖优罚劣。

出差(出访)、休假的请假报告制度

  四十四、市长离京出差(出访),应当事前向国务院和市委报告。副市长、市政府秘书长离京出差(出访)、休假,本人应当事前向市长报告,经批准后,将外出的时间、地点、联系方式等有关事项告市政府办公厅。出差(出访)、休假回京后,应向市长报告有关情况,必要时通报市政府其他领导。
  四十五、市政府副秘书长和市政府各工作部门主任、局长以及各区县长离京出差(出访)、休假,本人应事前向市政府秘书长请假,由市政府秘书长向市长、主管副市长通报。经批准同意后,应将外出的时间、地点、联系方式和代为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名单报市政府办公厅。外出回京后,应告知市政府办公厅。


气象行业管理若干规定

中国气象局


气象行业管理若干规定

中国气象局第12号令
2005年12月30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行业管理,促进气象行业协调发展,优化资源配置,实现资源共享,提高气象行业的总体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结合气象行业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气象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国气象行业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行业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制定气象行业规划和政策,完善气象行业法规和标准,强化气象行业监督,加强气象行业协调、指导和服务,合理配置国家对气象行业的投入。
第五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气象行业的业务和科技合作与交流、气象科普宣传、气象科技成果推广等活动,提高气象工作水平。
第六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有效利用、兼顾当前与长远需要的原则编制气象事业发展规划。
全国气象事业发展规划,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或者有关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气象事业发展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根据全国气象事业发展规划,组织有关部门编制,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气象事业发展规划制定本部门或者本系统的气象事业发展规划,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重要气象设施建设项目,在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前,应当按照项目相应的审批权限,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同意。
第八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新建气象台站,应当按照审批权限,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后方可建立。建设时,必须遵守气象台站的建设标准和规范。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新建气象台站,应当按照气象台站建设的有关规定和标准、规范,经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同意后,报本部门有审批权的机构审批。
为教学和科学研究等开展的临时气象观测,应当报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临时观测的期限为两年。超过两年的,应当按照关于新建气象台站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迁移气象台站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十二条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其他气象台站的规定执行。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迁移本部门或者本系统气象台站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十二条有关迁移其他气象台站的规定执行。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撤销纳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区站号管理的气象台站,应当经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同意。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建设的气象台站情况,应当定期进行备案统计。
第十一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国气象标准化工作的归口管理,统一组织制定、修订气象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范和规程。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可以根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制定、修订气象地方标准、规范和规程。
第十二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组织气象标准、规范和规程的实施,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遵守国家制定的气象标准、规范和规程。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气象信息网络系统建设,建立气象信息共享、共用平台,实现气象信息资源共享。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做好汇交气象资料的接收、保存、应用和监管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进行气象探测并向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气象探测资料。未经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批准,不得中止气象探测。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及其他从事气象探测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所获得的气象探测资料。
第十五条 参加汇交、共享的气象探测资料,应当经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审核。
具有大气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经其审查的气象资料。
第十六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补充或者订正。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可以发布供本系统使用的专项气象预报。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预报业务和服务工作的指导,提高其业务水平和服务能力。
第十七条 气象台站应当使用标有质量标识,并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颁发使用许可证的气象观测仪器和专用技术装备。
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有效期的气象计量器具不得在气象业务中使用。
第十八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气象事业发展需要,提出气象行业专业技术人员定期培训要求,制定业务技术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外国组织、个人和境外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其管辖的其他海域单独或者合作从事气象活动,应当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审批。
第二十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对气象台站执行气象标准、规范、规程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不符合规定的,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条 重要气象设施建设项目未经审查同意进行建设的,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依法提请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
(一)未经审查同意,迁建、撤销气象台站的;
(二)未遵守国家制定的气象标准、规范、规程的。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未作规范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气象活动的国际条约与本规定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有关条文
第十二条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迁移气象台站;确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的,应当报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需要迁移其他气象台站的,应当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