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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0:53:29  浏览:83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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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2002年5月16日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8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城市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第305号令)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凡在我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均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基本原则)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建设和生态环境的改善。

第四条 (有关用语的含义)

本办法所称拆迁当事人,是指拆迁人、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

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所有人。

房屋承租人是指与房屋所有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或个人。

第五条 (拆迁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拆迁管理部门)

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是我市城市房屋拆迁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机构负责城市房屋拆迁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国土资源、房产、环保、公安、工商、物价等部门及电业、电讯、有线电视、供暖、供水、煤气、金融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配合,保证房屋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拆迁许可证)

城市房屋拆迁实行许可证制度。

凡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拆迁工作。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涂改、伪造、转借、买卖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 (申办拆迁许可证必备条件)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向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房屋拆迁申请、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

(五)拆迁范围规划图;

(六)本市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全额资金存入专用存款账户的存款证明;

(七)需要提供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市政工程建设项目,申请人不需要提供前款规定的第一、二、三项中的文件,但须提供经市政府批准的相关证明文件。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答复;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拆迁人,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按规定收取房屋拆迁管理费。

第九条 (补偿安置资金的管理)

拆迁人应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全额存入专用存款账户,专项用于拆迁补偿安置,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使用。

第十条 (拆迁公告)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搬迁期限以及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气时间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拆迁期限是指拆迁人完成房屋拆迁工作的起止日期。

搬迁期限是指拆迁公告规定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与拆迁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搬离拆迁范围的期限。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一条 (拆迁期限)

拆迁人应当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实施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须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申请之日起10日内予以答复,但累计拆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第十二条 (拆迁范围内限制的活动)

拆迁范围确定后,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有关部门下达书面通知,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新建、扩建、翻建、改建房屋;

(二)房屋买卖、交换、租赁、抵押、典当、赠与、分户、析产等;

(三)办理新的营业许可、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手续。

拆迁期限届满时,暂停措施自行解除。

第十三条 (自行拆迁与委托拆迁)

拆迁人具有拆迁资格的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四条 (拆迁资格管理与岗位培训)

实施拆迁的单位,必须经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从事拆迁工作的人员,应当通过有关法律、业务知识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房屋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书后,方可从事拆迁工作。

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与上岗证书实行年检制度。

第十五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当事人应当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拆迁房屋的权属、地址、面积、用途、结构、楼层、搬迁期限、补偿方式;

(二)实行货币补偿的,应载明补偿标准、补偿金额、补贴金额、结算方式、付款期限;

(三)实行产权调换的,应载明安置房屋的权属、安置地点、建筑面积、用途、结构、拆迁过渡方式、产权调换差价款金额、差价结算方式、交款期限;

(四)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式;

(五)拆迁当事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协议的规范文本,由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六条 (仲裁、诉讼和先予执行)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七条 (拆迁裁决)

在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拆迁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自搬迁期限期满之日起至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期满之日前,经当事人申请,由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裁决。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由裁决委员会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经调查、取证、核实后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据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安置房屋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裁决的执行。

第十八条 (产权注销)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前,被拆迁人应当办理房产权属注销登记手续,拆迁人应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建筑面积与使用性质的确定)

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和使用性质,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为准。没有记载或有争议的,以市房产产权管理部门核定的为准。

第二十条 (强制执行)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完成搬迁的,经拆迁人申请,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执行;或者由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实行强制执行前,拆迁人应当将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一条 (市政工程建设项目纠纷的处理)

市政工程建设项目需要拆迁房屋的,按照先拆迁腾地、后处理纠纷的原则办理。拆迁当事人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被拆迁人及其上级主管单位必须服从建设需要,在不影响非拆迁区域公用设施正常使用情况下,做好证据保全后,按工程要求,按期搬迁。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房屋的保存与验收)

被拆迁人及房屋承租人搬迁时须保持原房屋的完整,不得损坏原房屋设施,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拆迁人完成拆迁项目后,应申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对拆迁现场进行验收。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转让)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时,应当经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受让人必须是有能力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单位。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或有争议的房屋)

拆除所有权人下落不明的代管房屋、弃管房屋和所有权有争议的房屋,拆迁人应依据本办法提出货币补偿方案,报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并将货币补偿款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

第二十五条 (抵押权房屋的处置)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二十六条 (拆迁补助费的管理)

拆迁人支付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的临时租房补助费、搬家补助费、误工补助费、资助费,必须报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否则,银行不予提取现金,财务部门不予核销。

第二十七条 (房屋拆迁资料的管理)

拆迁人须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并及时向有关部门移送拆迁资料,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拆迁档案建立的监督。

拆迁人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应当接受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秘密。

第三章 住宅房屋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八条 (住宅房屋补偿安置应具备的条件)

对在拆迁范围内有住宅房屋,并有与之相应的市房产产权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的被拆迁人应予补偿、安置。

第二十九条 (补偿安置方式)

拆迁住宅房屋的补偿,可以货币补偿,也可以产权调换。除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二条三款规定外,补偿方式可以由被拆迁人选择。

第三十条 (货币补偿价格及金额的确定)

实行货币补偿的,补偿款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本市房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货币补偿金额的计算公式为:被拆迁房屋的房产市场评估价格×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

第三十一条 (货币补偿价格下限标准)

下列标准为货币补偿价格下限标准,被拆迁住宅房屋的房产市场评估价格低于货币补偿价格下限标准的,由拆迁人按照货币补偿价格下限标准予以货币补偿:

(一)原住房为楼房的,同级地段普通商品住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平均售价的90%;

(二)原住房为平房的,同级地段普通商品住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平均售价的80%。

各地段普通商品住宅平均售价,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房产等部门按照上一年度普通商品住宅市场平均销售价格分别确定,并于每年3月底前公布。

适用本办法范围内的房产开发土地地段的级别及补偿标准,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土地、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二条 (住宅房屋拆迁补贴)

被拆迁房屋每户建筑面积低于下列标准面积的,拆迁人应对被拆迁人的差额面积部分给予货币补贴,货币补贴金额的计算公式为:同级地段货币补偿价格下限标准的70%×(标准建筑面积-原住房建筑面积):

(一)位于一、二级地段的,标准建筑面积为30平方米;

(二)位于三、四级地段的,标准建筑面积为35平方米;

(三)位于五、六级地段的,标准建筑面积为40平方米。

第三十三条 (货币补偿款的支付)

拆迁私有住宅房屋的货币补偿款全部支付给被拆迁人。

拆迁具有部分私有产权的房屋,应按照公有产权部分和私有产权部分的所占比例分配货币补偿款。

第三十四条 (货币补偿款支付时间)

货币补偿款支付的时间最迟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30日内,每超过付款期限一天,拆迁人应承担货币补偿款的1‰滞纳金。

第三十五条 (产权调换差价款的计算)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款,结清房屋产权调换差价。

调换房屋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和设计规范要求;属于新建商品房的,交付使用前应当经验收合格,并提供住宅使用说明书和住宅质量保证书。

第三十六条 (违章建筑与临时建筑的拆迁)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拆迁人应对房屋本体(不含环境、区位等因素)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补偿。

第三十七条 (无房屋所有权证居住房屋的拆迁)

楼房区内无所有权证房屋的违章建筑,一律不予补偿。拆除棚户区内无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等违章建筑,原则上不予安置,但房屋使用人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由拆迁人给予被拆迁人6000元的资助款。

(一)1998年4月15日前户籍在拆迁范围内,并为独立户口的;

(二)独立门户,居室与厨房有间隔,四季均在此居住,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含15平方米)以上的;

(三)城区内确无合法房屋的。

第三十八条 (搬迁补助费、误工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

拆迁城区内的房屋,拆迁人应按下列规定给予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补助(不含违章建筑房屋的被拆迁人):

(一)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因拆迁而迁出的,由拆迁人一次性支付每户搬迁补助费、误工补助费各200元。

(二)实行产权调换安置方式的,拆迁人应支付被拆迁人每户每月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5元/平方米。

第三十九条 (差价款的缴纳时限)

产权调换的差价款,按照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的时间交齐。

第四十条 (被拆迁房屋原有设施的补偿)

因房屋拆迁而引起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的有线电视、通讯设施等迁移的,拆迁人应承担一次性迁移费用的补偿。

原房屋有煤气设施,实行货币补偿的,凭被拆迁人个人缴费手续,拆迁人应给予补偿;实行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进户后,不再承担煤气设施安装费。

第四十一条 (进户费与保证金)

实行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进户时,拆迁人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进户费和保证金等费用。

第四十二条 (出租房屋的补偿与安置)

拆迁公有租赁住宅房屋的货币补偿款须由被拆迁的房屋承租人购买该房屋产权后,由拆迁人对其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进行货币补偿。

拆迁公有租赁住宅房屋,被拆迁房屋所有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或被拆迁房屋所有人在拆迁前已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房屋所有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对被拆迁房屋所有人实行等价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仍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房屋所有人与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拆迁私有租赁住宅房屋,拆迁人只对被拆迁房屋所有人进行补偿与安置,承租人与被拆迁房屋所有人的租赁合同自行解除。

第四十三条 (农作物与树木)

拆除国有土地上的农作物一律不予补偿,砍伐树木的补偿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非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

第四十四条 (应予补偿安置的非住宅房屋应具备的条件)

拆迁被拆迁人的非住宅房屋,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应予补偿安置:

(一)在拆迁范围内有办公、生产、经营用房;

(二)有相应的房屋所有权证;

(三)有土地使用证;

(四)有合法办公、生产、经营证明。

第四十五条 (非住宅房屋货币补偿与产权调换差价计算)

拆迁非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应当根据被拆除房屋的房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实行产权调换的,应当按照被拆迁非住宅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与安置房屋的房产市场价格结算差价后,予以安置。产权调换房屋的安置地点,应根据市政府土地使用性质和城市建设规划确定。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四十六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停产停业的补偿)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被拆迁人补偿下列费用:

(一)货物搬用以及设备拆卸、搬运、安装的费用;

(二)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

(三)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其他经济损失,经评估后予以补偿的费用。

第四十七条 (拆迁前歇业的拆迁补偿费的使用)

拆迁已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歇业的非住宅房屋,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补偿,货币补偿款应优先用于安排职工养老保险。

第四十八条 (非住宅房屋拆迁不予补偿项目)

非住宅房屋被拆迁前,被拆迁人的债务、原材料、货物、积压的商品、房屋出租的租金损失等一律不予补偿。

第四十九条 (管线迁移补偿)

因房屋拆迁需要拆除拆迁区域内的供电、供水、供气、电讯、有线电视管线等公共设施,该拆迁区域规划中明确由拆迁人出资重建的,拆迁人与公共设施原产权单位签订重建协议后不予补偿,由原产权单位自行拆除;拆迁区域规划明确取消的公共设施或未明确由谁投资重建的,拆迁人应按被拆除的公共设施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对原产权单位予以补偿,补偿后不再承担建设投资。

第五十条 (市政工程的房屋拆迁与补偿)

市政工程项目需要拆迁房屋的,应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全部实行货币补偿。

市政工程项目需要迁移或拆除的各种管线、围墙、广告牌匾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均不予补偿,由设置单位自行拆除。

第五十一条 (公益事业房屋的拆迁与补偿)

拆迁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按照原使用性质和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本市房产市场评估价格予以补偿。

第五章 拆迁评估

第五十二条 (评估机构的确定)

房产市场评估价格由具有法定资格的房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定。

第五十三条 (评估机构选择)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本市所有具有法定资格的房产评估机构名单,供被拆迁人选择。

第五十四条 (评估内容)

评估应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成新等因素确定评估价格。

第五十五条 (评估方式)

住宅房屋可以由市、县房地产评估专家委员会按照上一年度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考虑供求关系和环境变化等因素,确定不同区位、不同结构、不同类型的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价格,并定期向社会公布。评估机构再根据被拆迁房屋的成新、楼层、朝向、环境等因素,确定每一个被拆迁房屋的补偿单价。房地产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由3名以上国家注册的房地产评估师组成。

第五十六条 (评估结果争议处理)

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由房地产评估专家委员会裁定。

房地产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对评估机构所采用的评估依据、评估方法和计算过程等进行审核,做出是否有效的裁定。

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承担。房地产评估专家委员会裁定原评估结果有效的,裁定费用由异议方承担;原评估结果无效的,裁定费用由原评估机构承担。

第六章 罚则

第五十七条 (擅自实施拆迁的处罚)

拆迁人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予以警告,并处以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对涂改、伪造、转借、买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提供虚假文件骗取拆迁许可证的处罚)

拆迁人提供虚假文件骗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以拆迁补偿安置费用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有关违法行为的处罚)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拆迁的;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房屋拆迁期限的。

第六十条 (转让拆迁业务的处罚)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合同约定的拆迁安置补偿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其他部门的管理权限)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涉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权限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二条 (妨碍公务的处理)

对妨碍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行政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四条 (管理责任)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溪、桓仁满族自治县的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六条 (规划区外国有土地拆迁)

在本溪市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七条 (实施时间)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4月15日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发布的《本溪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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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汇移存、提取业务的会计制度及核算暂行办法

国家外汇管理局


外汇移存、提取业务的会计制度及核算暂行办法
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1.国家外汇管理局是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专门管理国家外汇的主管机关。除制定各种外汇管理方针、政策、规定外,还统管国家外汇资金,并办理除中国银行以外的外汇移存、提取等业务。为了正确、及时、真实地反映国家外汇资金收付及业务活动情况。为管好外汇资金提供正确的
依据,特制定会计核算及业务处理办法。
2.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均为会计独立核算单位。分局只办理外汇移存、提取业务及其资金划拨及为境内金融机构开立外币存款帐户,所有的外汇资金集中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调拨和管理。分局外汇业务项下的损益,年终一律划国家外汇管理局,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纳入国家盈
亏核算。分局的营业税、印花税可在当地交纳,如有其它纳税事项,均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办理。
3.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的会计核算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制定。各分局必须遵照执行,不得任意修改或废除,如在执行中有问题应及时反映,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研究解决,在未修改前仍按原规定执行。
4.各种会计报表,各分局除按当地人民银行要求报送人行外,还应按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要求及时报送国家外汇管理局。
5.国家外汇管理局和分局均实行外汇分帐制。一切凭证、帐簿、报表除以人民币为本位币外,对各种外汇收付,可分别以原币进行核算。
6.本局的会计核算,根据复式簿记的原理,采用借贷记帐法,以科目为主。凡资产的增加、负债的减少、损失的发生,记入借方;资产的减少、负债的增加、利益的发生记入贷方。记帐时,先借后贷,有借必有贷,借贷必相等。帐表上借贷栏次的排列,借方在左、贷方在右。
7.本制度采用权责发生制,凡债权、债务关系一经发生,不论有无实际收付行为,均应记帐。本年度损益,均应在本年内列帐,以正确反映本局的资产、负债和经营成果。
8.本局的会计年度,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9.本局的会计工作,必须根据工作需要,配备足够的会计人员。会计人员要履行其职责、正确核算和监督各项业务。会计人员调动或离职,应办理交接手续。
10.本局的会计档案、必须专人保管。会计凭证、帐簿、报表应建立保管登记簿,不得外借,并采取切实有效措施,防止丢失、霉烂、损坏。保管年限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制定的会计制度执行。
11.各种密押、印鉴和重要的业务公章,应指定专人使用保管,每日营业终了应锁入保险柜内。各种重要凭证亦应由专人保管,并建立登记簿。
12.各种会计核算,应根据工作情况和会计人员条件,建立和健全岗位责任制,确定每一会计人员的工作职责和范围。

第二章 会 计 科 目
一、国家外汇管理局会计科目一览表
-----------------------------------
| 科目 | 科 目 名 称 | 科目 | 科 目 名 称 |
| 代号 | | 代号 | |
|----|-----------|----|-----------|
| 资 产 类 | | 损 益 类 |
|----|-----------|----|-----------|
|101 |存放境外银行 |401 | 营业收入 |
|----|-----------|----|-----------|
|102 |存放境外银行定存 | | (1)利息收入 |
|----|-----------|----|-----------|
|103 |存放境内银行 | | (2)手续费收入 |
|----|-----------|----|-----------|
|104 |存放境内银行定存 | | (3)其他收入 |
|----|-----------|----|-----------|
|105 |应收及暂付款 | | (4)掉期买卖收益 |
|----|-----------|----|-----------|
|106 |应收远期外汇 | | (5)证券收益 |
|----|-----------|----|-----------|
|107 |有价证券 |402 | 外汇买卖收益 |
|----|-----------|----|-----------|
|108 |应收抵押外汇 |403 | 自营外汇买卖收益 |
|----|-----------|----|-----------|
|109 |应收利息 |404 | 外汇套汇收益 |
|----|-----------|----|-----------|
| | |405 | 金融机构往来收入 |
|----|-----------|----|-----------|
| | |406 | 期权买卖收益 |
|----|-----------|----|-----------|
| | | | (1)期权汇差收益 |
|----|-----------|----|-----------|
| | | | (2)期权费收益 |
|----|-----------|----|-----------|
| | |410 | 营业支出 |
|----|-----------|----|-----------|
| | | | (1)利息支出 |
|----|-----------|----|-----------|
| 负 债 类 | | (2)手续费支出 |
|----|-----------|----|-----------|
|201 |金融机构存款 | | (3)掉期买卖亏损 |
|----|-----------|----|-----------|
|202 |侨外资银行存款 | | (4)证券亏损 |
-----------------------------------

续表
-----------------------------------
| 科目 | 科 目 名 称 | 科目 | 科 目 名 称 |
| 代号 | | 代号 | |
|----|-----------|----|-----------|
|203 |应付及暂收款 | | (5)邮电及汇费支出|
|----|-----------|----|-----------|
|204 |应付远期外汇 | | (6)其他支出 |
|----|-----------|----|-----------|
|205 |售金外汇储备 |411 | 外汇买卖亏损 |
|----|-----------|----|-----------|
|206 |境外借款 |412 | 自营外汇买卖亏损 |
|----|-----------|----|-----------|
|207 |境内借款 |413 | 外汇套汇亏损 |
|----|-----------|----|-----------|
|208 |应付抵押外汇 |414 | 业务费用 |
|----|-----------|----|-----------|
|209 |待结抵押外汇 |415 | 金融机构往来支出 |
|----|-----------|----|-----------|
|210 |结算手续费留存 |416 | 期权买卖亏损 |
|----|-----------|----|-----------|
|211 |存入存款准备金 |414 | 业务费用 |
|----|-----------|----|-----------|
|212 |存入存款备用金 |415 | 金融机构往来支出 |
|----|-----------|----|-----------|
|213 |应付利息 |416 | 期权买卖亏损 |
|----|-----------|----|-----------|
| 资产负债共同类 | | (1)期权汇差亏损 |
|----|-----------|----|-----------|
|301 |总分局来往 | | (2)期权费支出 |
|----|-----------|----|-----------|
|302 |行局往来 |417 | 税款支出 |
|----|-----------|----|-----------|
|303 |国家外汇人民币资金往来| | (1)营业税 |
|----|-----------|----|-----------|
|304 |外汇买卖 | | (2)印花税 |
|----|-----------|----|-----------|
|305 |自营外汇买卖 | | |
|----|-----------|----|-----------|
|306 |外汇套汇 | | |
|----|-----------|----|-----------|
|307 |自营外汇买卖累积盈亏 | | |
|----|-----------|----|-----------|
|308 |国家外汇累积盈亏 |419 | 年终损益 |
-----------------------------------
二、会计科目的意义和作用
国家外汇管理局的会计科目,是根据本外币资金活动情况和会计核算的需要,为便于反映、分析和监督各项业务活动及其经营成果而设置的。是对各项业务性质的分类、归纳和汇总,反映了各项经济业务的具体内容,是对各项经济业务内容进行检查监督的基本依据。每个会计科目所反
映的经济内容,既有严格的界限、又有科学的联系,不能互相混淆。
会计科目分为资产类、负债类、资产负债共同类和损益类。各会计科目按分类编列科目代号。会计科目下按需要设置帐户和子目。为了控制反映重要单证和数字资料,可根据业务需要另设置表外科目,以加强管理,但不列入资金平衡表内。表外科目采用单式记帐法,业务发生记收入,
业务减销记付出,余额反映在收入方。
三、会计科目及说明
资产类
101存放境外银行——凡本局存放在境外银行的可自由兑换外汇帐户项下的一切资金往来,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下按境外行别分设帐户。
102存放境外银行定存——凡本局存放在境外银行可自由兑换外汇的定期存款,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下按境外行别分设帐户。
103存放境内银行——凡存放在境内银行的可自由兑换外汇帐户项下的一切资产往来,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下按境内行别分设帐户。
104存放境内银行定存——凡存放在境内银行可自由兑换外汇的定期存款,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下按境内行别分设帐户。
105应收及暂付款——凡对外发生的临时性应收未收款,以及办理各项业务中发生的临时垫款,用此科目核算。
106应收远期外汇——凡与境外成交的买入远期外汇,到期应收的外汇,用此科目核算。
107有价证券——凡在国际市场购入债券、股票、国库券等外币有价证券,用此科目核算。本科目下按证券种类分设帐户。
108应收抵押外汇——分局办理的抵押外汇,将外汇上划总局时,用此科目核算。
109应收利息——凡按权责发生制原则计算的应收利息,用此科目核算。计算应收利息时借此科目,次年按规定日期收取利息时贷此科目。
负债类
201金融机构存款——凡金融机构在我局开立的本外币存款帐户项下发生的资金收付,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下按存款单位分设帐户。
202侨外资银行存款——凡侨外资银行在我局开立的本外币帐户项下资金的收付,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下按侨外资银行分设帐户。
203应付及暂收款——凡对外发生的临时性应付未付款以及在办理各项业务中发生的临时款项收入,用此科目核算。
204应付远期外汇——凡与境外成交卖出的远期外汇、到期应付的外汇,用此科目核算。
205售金外汇储备——凡国家出售黄金收入的外汇,用此科目核算。
206境外借款——凡从境外银行借入的款项,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下按境外行别分设帐户。
207境内借款——凡从境内金融机构借入的款项,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下按境内金融机构分设帐户。
208应付抵押外汇——凡客户以外汇抵押办理的人民币贷款业务,当收到外汇资金时,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下分局以企业分设帐户。
209待结抵押外汇——凡分局上交总局的客户到期不赎回的抵押外汇,用此科目核算。
210结算手续费留存——凡办理外汇移存业务收取的手续费,按规定留存部分,用此科目核算。
211存入存款准备金——凡金融机构在我局开立的存款准备金帐户下的外汇资金收付,用此科目核算。本科目下按存款单位分设帐户。
212存入存款备用金——凡外资银行在我局开立的存款备用金帐户下的外汇资金收付,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下按外资银行分设帐户。
213应付利息——凡按权责发生制原则计算的应付利息,用此科目核算。计算应收利息时贷此科目,次年按规定日期收取利息时借此科目。
资产负债共同类
301总分局往来——凡国家外汇管理局与分局间本外币资金往来,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下以国家外汇管理局和分局分设帐户。
302行局往来——国家外汇管理局与人民银行之间人民币资金的划拨,用此科目核算。
303国家外汇人民币资金往来——国家外汇买卖人民币资金应收应付差额,每日向人民银行划转时,用此科目核算。
304外汇买卖——凡按规定金融机构及专业银行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办理外汇移存和提取,买卖外汇时用此科目核算。买入外汇时,本科目的外币金额反映在贷方,人民币金额反映在借方,卖出外汇时。本科目的外币金额反映在借方,人民币金额反映在贷方。本科目人民币借、贷方余
额,反映国家外汇头寸多空情况。
305自营外汇买卖——凡属经营性的在国际市场上用一种外币套另一种外币时,用此科目核算。
306外汇套汇——凡经营国家外汇,调整货币头寸,用一种货币套另一种货币时,用此科目核算。
307自营外汇累积盈亏——凡经营自营外汇买卖,历年盈亏转入本科目核算。
308国家外汇累积盈亏——凡经营国家外汇,历年的盈亏转入本科目核算。
损益类
401营业收入——凡经营国家外汇发生的收益,用此科目核算。本科目下分设下列帐户:
1.利息收入——凡经营国家外汇、存放境外的外汇资金利息收入,用此帐户核算。
2.手续费收入——凡经营国家外汇,办理各项业务的本外币手续费收入,用此帐户核算。
3.其他收入——凡经营国家外汇,发生的其他收益,用此帐户核算。
4.掉期买卖收益——凡经营掉期外汇买卖的收益,用此帐户核算。
5.证券收益——凡经营证券业务,在国际市场买卖证券的收益,用此帐户核算。
402外汇买卖收益——凡经营外汇买卖,因汇价变动发生的收益,用此科目核算。
403自营外汇买卖收益——凡自营外汇买卖发生的收益,用此科目核算。
404外汇套汇收益——凡经营两种外币之间的套汇收益,用此科目核算。
405金融机构往来收入——凡存放境内专业银行及金融机构本外币资金的利息收入,用此科目核算。
406期权买卖收益——凡经营期权买卖发生的差价收益,用此科目核算。本科目下设下列帐户:
1.期权汇差收益——凡经营期权业务,发生的差价收益,用此帐户核算。
2.期权费收益——凡经营期权业务,卖出期权收取的期权费,用此帐户核算。
410营业支出——凡经营国家外汇发生的本外币支出,用此科目核算。本科目下分设下列帐户:
1.利息支出——凡经营国家外汇,在境外的资金往来中支付的利息,用此帐户核算。
2.手续费支出——凡经营国家外汇,办理各项业务支出的手续费,用此帐户核算。
3.掉期买卖亏损——凡经营掉期业务,发生的汇价亏损,用此帐户核算。
4.证券亏损——凡经营证券业务,在国际市场买卖证券发生的亏损,用此帐户核算。
5.邮电及汇费支出——凡办理国家外汇业务,支付的邮费、电报费、汇费等支出,用此帐户核算。
6.其他支出——凡经营国家外汇发生的其他支出,用此帐户核算。
411外汇买卖亏损——凡经营外汇买卖,因汇价变动发生的亏损,用此科目核算。
412自营外汇买卖亏损——凡经营自营外汇买卖发生的亏损,用此科目核算。
413外汇套汇亏损——凡经营国家外汇,两种外币之间的套汇亏损,用此科目核算。
414业务费用——凡经营国家外汇,所需购置的业务书刊资料、电讯设备等费用,用此科目核算。本科目设下列分户:
1.业务书刊费——凡因业务需要,经核准订购的书刊、资料等,用此帐户核算。
2.电讯设备购置费——凡因业务需要,经核准购置的电讯设备、办公设备等,用此帐户核算。
415金融机构往来支出——凡境内专业银行、金融机构存入本局的本外币资金所支付的利息,用此科目核算。
416期权买卖亏损——凡经营期权业务发生的亏损,用此科目核算。本科目下设下列帐户:
1.期权汇差亏损——凡经营期权业务,发生的汇差亏损,用此帐户核算。
2.期权费支出——凡经营期权业务,买入期权时支付的期权费,用此帐户核算。
417税款支出——凡按国家税法规定,缴纳的各种税款,用此科目核算。本科目下设下列帐户:
1.营业税——凡按税法规定缴纳的营业税及各种附加税,用此帐户核算。
2.印花税——凡按税法规定缴纳的印花税,用此帐户核算。
419年终损益——本局办理年终决算时,按规定将各损益科目下各帐户年终最后余额,通过分录转入本科目核算,本科目余额反映本局在本年度内办理各项业务的经营成果。

第三章 外汇移存和提取的核算手续
一、总则
1.为了加强对国家外汇资金的管理,除中国银行外凡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侨外资银行(下称移存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应卖给国家的贸易和非贸易外汇,必须按国家外汇牌价售给国家外汇管理局;按规定可向国家购买的贸
易和非贸易项下的外汇,按国家外汇牌价向国家外汇管理局买汇。
2.移存行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办理的买汇和卖汇,可通过国家外汇管理局在境外代理行开立的外币帐户进行清算,也可通过移存行在国家外汇管理局开立的外币存款帐户进行清算。
3.国家外汇管理局办理的外汇移存和提取暂以9种货币为限,即美元、日元、英镑、德国马克、港元、瑞士法郎、法国法郎、澳大利亚元、加拿大元。9种货币以外的其它货币仍由中国银行办理移存和提取(附货币简表)。
4.外资银行经营外汇业务中的解付外汇、提取外币现钞或外汇券,仍由中国银行办理。
5.移存行必须在业务发生日下一个营业日上午10时前,按币别一次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办理移存手续,国家外汇管理局按业务发生日的外汇牌价中间价向移存行结付人民币资金。
6.移存行必须在每个营业日下午2点30分前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办理外汇提取,并按提取日当天的外汇牌价中间价加1.25‰(提取手续费)向国家外汇管理局交付人民币资金,外汇资金次日拨付到移存行在境外的帐户。
7.为保证支付,移存行应提前三个营业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各种货币提取计划。
8.移存行为办理外汇移存,调拨头寸等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移存行负担。
9.国家外汇管理局发现在境外代理行帐户入帐起息日迟于移存日而迟收资金时,应按总局每月通知的利率向移存行计收利息。
10.办理移存业务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必须在当地人民银行开立人民币帐户,用于办理外汇移存和提取的人民币资金划拨。
常用货币简表(见下页)
二、办理移存的处理手续
1.移存行办理移存必须提供下列凭证:
(1)电汇证实书。移存行在业务发生日应移存的外汇,必
----------------------------------------
| 货币名称 | 简 单 符 号 | 单位和辅币进位办法 |代号|移存|
| | | | |币种|
|------|-------------|-----------|--|--|
| 美 元 | US $ (USD) |1元=100分 |01|≠ |
|------|-------------|-----------|--|--|
| 英 镑 | P (GBP) |1英镑=100便士 |02|≠ |
|------|-------------|-----------|--|--|
| 港 元 | HK $ (HKD) |1元=100分 |03|≠ |
|------|-------------|-----------|--|--|
| 德国马克 | DM (DEM) |1马克=100芬尼 |04|≠ |
|------|-------------|-----------|--|--|
| 澳 元 | A $ (AUD) |1元=100分 |05|≠ |
|------|-------------|-----------|--|--|
| 法国法郎 | FF (FRF) |1法郎=100分 |06|≠ |
|------|-------------|-----------|--|--|
| 日 元 | J¥ $ (JPY) |小数点以下不记帐 |07|≠ |
|------|-------------|-----------|--|--|
| 加 元 | CAN $ (CAD) |1元=100分 |08|≠ |
----------------------------------------

----------------------------------------
| 货币名称 | 简 单 符 号 | 单位和辅币进位办法 |代号|移存|
| | | | |币种|
|------|-------------|-----------|--|--|
| 丹麦克郎 | DKV (DKK) |1克郎=100欧尔 |09| |
|------|-------------|-----------|--|--|
| 瑞士法郎 | SF (CHF) |1法郎=100分 |10|≠ |
|------|-------------|-----------|--|--|
| 新加坡元 | S $ (SGD) |1元=100分 |11| |
|------|-------------|-----------|--|--|
| 荷兰盾 | FLS (NLG) |1盾=100分 |12| |
|------|-------------|-----------|--|--|
| 瑞典克郎 | SKR (SEK) |1克郎=100欧尔 |13| |
|------|-------------|-----------|--|--|
| 挪威克郎 | NKV (NOK) |1克郎=100欧尔 |14| |
|------|-------------|-----------|--|--|
| 奥地利先令| ASCH (ATS) |1先令=100格罗申 |15| |
|------|-------------|-----------|--|--|
| 比利时法郎| BF (BFF) |小数点以下不记帐 |16| |
----------------------------------------

----------------------------------------
| 货币名称 | 简 单 符 号 | 单位和辅币进位办法 |代号|移存|
| | | | |币种|
|------|-------------|-----------|--|--|
| 意大利里拉| UT (ILT) |小数点以下不记帐 |17| |
|------|-------------|-----------|--|--|
| 马来西亚币| MS (MYR) |1元=100分 |18| |
|------|-------------|-----------|--|--|
| | | | | |
|------|-------------|-----------|--|--|
| | | | | |
|------|-------------|-----------|--|--|
| 人民币 | ¥ |1元=100分 |99| |
----------------------------------------
注:有≠为目前移存币种
须在营业结束后一次向境外代理行发电,将外汇移入国家外汇管理局指定的境外代理行帐户(一笔移存只能一次入帐)。电报内容应注明解入外管局代理行名称、币别、金额、起息日和移存编号。移存电汇证实书必须加盖公章和有权签字人签字、印章。移存行如使用在国家外汇管理局
的外汇存款办理移存时,应填写存款支取凭证,以代替电汇证实书和电抄。
(2)移存日报一式二份(附件)。填写时需逐笔填写并加盖公章。填写次序:先贸易外汇收入,后非贸易外汇收入,非贸易收入需逐笔列明外汇收入的性质。
(3)摘数单一式二份(附件)。填写时将贸易和非贸易外汇收入按统计编号、分企业、分币别填写合计数。
(4)人民币解款单。按移存外汇应得的人民币金额填写。
2.移存行用境外帐户资金办理移存时的处理手续。
分局经办人员接到移存行送来的移存日报、电汇证实书、摘数单和解款单,应审核移存日报上的币别、金额与电汇证实书、摘数单上所填的是否相符,证实书上的代理行帐户,起息日是否正确,签章是否齐全,经核对无误,根据上一营业日外汇牌价的中间价计算出人民币金额,与解款
单核对相符后,填制一式三联“买入外汇计数单”第一联回单,第二联外汇买卖科目外币贷方传票、第三联外汇买卖科目人民币借方传票。另套写一式三联待核转外汇传票,第一联待核转户借方传票,第二联待核转户贷方传票,第三联待核转户的卡片帐。第二、三联与电汇证实书一起专夹
保管。第一联待核转借方传票与第二联外汇买卖外币贷方传票对转,其会计分录:
借:101存放境外银行——代理行待核转户(外币)
贷:304外汇买卖(外币)
另填一联人民币特种转帐借方传票和一联人民币特种转帐贷方传票。特种转帐贷方传票与第三联外汇买卖借方传票进行转帐、其会计分录:
借:304外汇买卖——人民币
贷:302行局往来——分行户人民币
特种转帐人民币借方传票与解款单均加盖业务章后送人民银行业务部门将人民币划转各金融机构。
待接到境外代理行已贷记报单,抽出第二联待核转传票与电汇证实书核对无误,转销待核转户,其会计分录:
借101存放境外银行——××代理行户(外币)
贷101存放境外银行——××代理行币待核转户(外币)
分局办理的移存业务,一般不通知境外代理行收汇,如境外代理行要求大额收汇应发电通知时,则以电传通知。
通知收汇的电文格式:
TO×××(境外代理行名称、地点)
FROM×××(发报局名称、地点)
DATE:
you will receive from××(移存行的境外代理行)×××(货币及金额)vaiue×××(起息日)please credit ouraccount NO×××order×××(移存行名称)。
3.移存行在分局的外币存款帐户内提取存款办理移存的处理手续。
经办人员接到移存行送来的移存日报和二联外汇支款凭证、人民币解款单后,对所填内容审核无误后,填制三联买入外汇计数单和人民币特种转帐借贷方传票各一联,将第一联支款凭证盖业务章后作支付外汇的回单,第二联支款凭证代借方传票与第二联外汇买卖贷方传票对转。其会计
分录:
借202侨外资银行存款——××行××币
(或201金融机构存款——××行××币)
贷304外汇买卖——××币
同时将第三联外汇买卖借方传票与特种转帐贷方传票办理人民币转帐。其会计分录:
借304外汇买卖——人民币
贷302行局往来——人民币
特种转帐借方传票与解款单均加盖业务章后送人行业务部门划转人民币资金,
三、各移存行办理提取外汇的处理手续。
1.移存行办理外汇提取时应提供下列凭证:
(1)外汇额度支用凭单。移存行进口开证项下的对外付汇,应凭“进口开证用汇额度单”填制“进口额度结汇联系单”,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外汇额度管理科审查盖章后,凭“进口额度结汇联系单”办理买汇。无证托收回以汇款方式等直接对外付汇的,应凭额度管理科审查盖章的
“外汇额度支用单”办理买汇。归还金融机构外汇贷款或非贸易项下用汇,凭人民银行有关批汇凭证买汇。
(2)人民币支票或人民币进帐单入帐通知,
(3)提取日报一式两份。按用汇企业分别逐笔填写。
(4)摘数单一式两份。按统计编号分币别并笔填写。
(5)外汇送金簿或电汇申请书。按提取金额一次划出。
2.移存行提取外汇时,应持有“进口开证用汇额度单”和“外贸公司确认付汇证明”连同外汇管理局审批盖章后的“进口额度结汇联系单”和金融机构签发按当日外汇牌价(中间价加1.25‰)结汇的人民币支票办理提取。
经办人员接到上述证明和人民币支票,经审查无误,将人民币与结汇(中间价加1.25‰)金额相符套写一式五联卖出外汇凭证:
第一联 留成待人民币款项收妥后划转外汇。
第二联 外汇买卖借方传票。
第三联 行局往来人民币借方传票。
第四联 外汇买卖人民币贷方传票。
第五联 统计卡。
待人民币款项收妥后根据移存行要求提取的币别、金额、指定的收款银行,以电传通知境外帐户行,将外汇拨交移存行指定的收款银行帐户。小额的可填制“贷记报单”寄境外帐户行“请借记”我帐户,并划转移存行指定的收款银行帐户。
以电传通知付款的电文格式:
TO×××(境外行名称、地点)
FROM×××(发报局名称、地点)
DATE:
Test debit our account and pay (or by cable)×××(货币及金额)Value×××(起息日)To×××(移存行的境外帐户行)for account of×××(移存行名称及帐号)。
另填制一式三联待核转传票和二联手续费凭证。第一联待核转借方传票和第三联卡片帐与贷记报单核销联专夹保管,待收到境外“回头报单”后进行核销。
第二联待核转传票与第二联外汇买卖借方传票对转,其会计分录:
借304外汇买卖——××币(外币)
贷101存放境外银行——××代理行待核转××币(外
币)
第三联行局往来凭证与第四联外汇买卖传票,一联收费凭证的对转。其会计分录:
借302行局往来——人民币
贷304外汇买卖——人民币
401营业收入——手续费收入(人民币)
一联收费凭证作支款通知交金融机构。
待接到境外帐户行寄来的“回头报单”,抽出专夹保管凭证第一联待核转借方传票与销帐联对转。其会计分录:
借101存放境外银行——××代理行待核转××币
贷101存放境外银行——××代理行××币
3.移存行要求将提取的外汇存入在分局开立的存款帐户的处理手续。
经办人员在接到付汇日报,对所填内容审核无误后,填制一式五联卖出外汇凭证和二联特种转帐贷方传票(第一联代移存行收入传票,第二联代收帐回单)。二联手续费收入凭证。
第二联外汇买卖借方传票与第一联特种转帐贷方传票对转,其会计分录:
借304外汇买卖——××币
贷202侨外资银行存款——××币
(或201金融机构存款——××币)
人民币的帐务处理与上述提取相同。
四、国家外汇人民币资金的清算
每日营业终了,将当日“外汇买卖”人民币科目的借方发生额与贷方发生额双方合计数轧差,如借方发生额大于贷方发生额(即买汇大于用汇),应向人民银行划转已支付的国家外汇人民币资金,填写四联特种转帐传票,其中两联转帐。其会计分录:
借302行局往来——(人民币)
贷303国家外汇人民币资金往来——人民币
转帐后“行局往来”科目余额为“0”,另两联特种转帐传票送人行业务部门。
如“外汇买卖”人民币贷方发生额大于借方发生额,则会计分录相反。
五、年度“外汇买卖”和“国家外汇人民币资金往来”两科目上划总局处理手续。
每年12月初,将11月末人行“国家外汇人民币资金往来”科目的余额与人民银行业务部“国家外汇人民币资金往来“科目余额进行核对。双方余额一致,共同签证后分局将“外汇买卖”人民币、“国家外汇人民币资金往来”科目的余额全数上划总局。“外汇买卖”的外币余额通过
“总分局往来”上划总局。人行业务部将“国家外汇人民币资金——××分局户”的余额上划总行营业部。如“国家外汇人民币资金往来”是贷方余额,“外汇买卖”人民币户是借方余额,其会计分录为:
借303国家外汇人民币资金往来——人民币
贷301总分局往来——人民币
借301总分局往来——人民币
贷304外汇买卖——人民币
同时签发总分局往来贷方报单结转“外汇买卖”外币户,如外汇买卖外币户是贷方余额,其会计分录:
借304外汇买卖——××外币
贷301总分局往来——××外币
如“外汇买卖”外币户科目是借方余额,其分录相反。
六、侨外资银行缴存和提取待解付外汇款时的处理手续
(1)缴存时的处理手续比照开户时存入的手续,但分局应另设侨外资银行待解付外汇款不计息帐户。
(2)支取得解汇款时的处理手续
经办人员接到二联支款凭证(或送金簿)第一联支款凭证作借方传票记侨外资银行存款户款,第二联加盖公章后交移存行向中行办理解付。另根据解付头寸的金额大小,以电传或填制“贷记报单”寄境外帐户行“请借记”我帐户。将外汇头寸划转中国银行的代理行帐户。其会计分录:

借:侨外资银行存款——××行××币户
贷:存放境外银行——××代理行××待核转户

第四章 境外代理行帐务核算
为了加强国家外汇资金的统一管理,便于移存行的外汇移存和提取的资金划拨,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名义,在境外主要金融中心开立了若干个可自由兑换外币帐户,一般以当地货币作为记帐货币(如美元帐户开立在纽约或美国的其他城市),有关帐户的开立和核算作如
下规定。
一、境外代理行的选择及开户条件
(1)为了使国家外汇资金存放安全、调拨灵活、生息,对外开立帐户时必须选择资信、经营作风、工作效率好的代理行开户。开户前必须谈妥帐户使用方法、存透利率、铺底资金、透支额度、计息方式、报单、帐单、计息清单的寄送及有关费用等。在代理行资信同等的条件下,尽可
能选择对我条件优惠的代理行,开户时还要对业务范围等方面进行具体约定。
(2)开户条件谈妥后,在办理正式开户前必须先交换印鉴、密押等控制文件。开户后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将境外帐户行的名称、帐号、币别、帐户条件、通讯地址等通知各分局。
二、帐户开立的方式,目前可采用以下两种:
(1)开立分户的核算
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人民银行总行的名义(以下简称总局)对外集中开户,各分局共同使用,并以分局名义开立与总局挂钩的分帐户。各分局办理的移存业务,所有资金的收付,均通知境外代理行开立的分户办理。每日营业终了,境外代理行将分户余额,不论借方或贷方,全部拨入总户
,各分局分户余额每日为零。为了使总局能及时正确地掌握头寸,境外代理行在每日拨转余额后,当天须电传通知总分局总分帐户的资金拨转余额。总局接到境外代理行拨转余额电传后(如分局帐户为存款余额)总局分录:
借:101存放境外银行——××行××币
贷:301总分局往来——××分局待核销户
分局接到境外银行拨转余额的电报后,应与101存放境外银行“待核销户”核对相符后,立即填制“301总分局往来”资金划拨借方报单(摘要栏注明划拨××银行×月×日帐户余额),编押并签章后将第一联报单寄总局,第二联报单代传票,分录为:
借:301总分局往来
贷:101存放境外银行××代理行户
如境外代理行拨转余额与移存金额不一致时,应立即向移存行或境外代理行查询,在未查明前分局仍应按原拨转金额立即划总局,以使总局境内、境外帐户一致,查清后由境外代理行另行补记并调整原划拨总局报单金额。
总局接到分局“资金划拨借方报单”后,核对印鉴、密押,并与该分局原待核销户金额核对,相符后转销“301总分局往来待核销户”。会计分录:
借301总分局往来——××分局待核销户
贷301总分局往来——××分局已核销户
分局接到境外代理行移存资金的贷记通知书时,须核对印鉴,并与“101存放境外银行”××代理行待核销户,核对金额、起息日,无误后转销待核销户。会计分录:
借101存放银行××代理行
贷101存放境外银行××代理行——待核销户
分局通过上述划转后,“101存放境外银行”的待核销户和正式户余额均为零,划转后分局办理的移存资金,均在“301总分局往来”帐户内反映,直至当年11月底上划当年“外汇买卖”余额时,“301总分局往来”帐户余额也相应为零。
如分局帐户为提取余额,帐务处理与上述相反。
(2)集中开户,分散记帐、共同使用的核算办法。
以中国人民银行名义总局在境外银行开立一个总户,各分局可共同使用。分局的业务由分局记“存放境外银行”的分户帐,分户的余额由总局规定限额,由分局根据限额按万元大数上交和领用。分局办理的业务可直接通知境外银行收汇和付汇,境外银行的正本报单寄业务发生局,付本
报单寄总局。为使总局能根据分局分户帐单与境外银行帐单及时核对,分局设“101存放境外银行”××代理行,正式户,不设待核销户。但收到境外银行寄来的借、贷记通知书后,应及时与“101存放境外银行”分户帐核对,发现境外银行借、贷记通知书的金额及起息日期与分户帐
不一致时,应及时向移存行查询,并通知总局。移存和提取时转帐分录与开立挂钩分户的方法相同。分局的“101存放境外银行”的分户帐,是总局“101存放境外银行”分户帐的一部分,总局勾对“存放境外银行”帐户时,必须连同分局的分户帐一起勾对,因此,各分局的分户帐摘
要内容务求详尽清楚(如移存行、移存行帐户行名称、业务编号、起息日等),便于总局销帐。分局的分户帐采用复写帐页一式二份,一份留存,另一份每旬业务连续记载,次旬另开新页并用“上旬结转”将上旬帐户余额过入本旬。
(三)境外代理行的帐单核对和确认
(1)开立挂钩分户的帐单核对
①境外银行的总户帐单由总局核对,分户帐单由分局核对。对帐内容包括:业务内容、金额、起息日等。发现不符应向移存行或境外银行查询。若入帐起息日迟于移存日,则向移存行补收利息,如付汇起息日提前,则向境外银行追回利息。
②接到境外帐户行寄来的对帐单,应及时进行核对,查明未达帐,国外帐户行如未按规定寄送对帐单,应及时向对方索要。
③在核对境外帐单中,如发现本局未转帐各笔,应查明原因,漏转的应从速补转。不能转的或金额有误的,应及时向境外帐户行查询,对我局已记帐、境外帐户行未记帐各笔,应先查明本局转帐是否有误或其他原因,如本局转帐确属无误,则应列入未达帐目催促对方转帐,并以电或函
形式向对方查询。
④核对境外行帐单后,应填制销帐平衡表进行验对,验对无误后,缮制确认函向帐户行确认。对因邮程关系本局已记帐、对方尚未记帐的各笔,可作为正常未达,不列入确认函未达帐目内。各笔未达帐目除应列明记帐日期和有关摘要、金额外,还要向对方提出具体要求,如补寄报单、
错帐要求冲正等,以便对方处理和答复。
⑤境外行的帐单,如分户与分户之间、分户与总户之间发生串户时,一律按境外帐户行帐单为准,由总局与有关分局查明后,进行帐户调整,不再要求境外帐户行进行冲转。
(2)集中开户、共同使用、分散记帐的帐单核对。
集中开户的境外行帐单,由总局核对。分局于每旬终了将“101存放境外银行”帐页及时寄总局,由总局将分局的分户帐与总局的分户帐一起勾对境外行帐。在销帐过程中发现问题,如属分局的由总局通知有关分局查询,分局查明后立即答复总局;如属总局的未达由总局查询(核对
境外行帐户方法与开立挂钩分户方法相同)。
四、利息的核对
(1)境外帐户行如为计息户,则由境外帐户按开户条件,定期计付利息,如不按规定付息的,应及时向境外帐户进行查询。
(2)总局在境外帐户行的利息,由总局根据境外行的计息清单核对,核对时必须核清每笔金额的起息日期、存透余额、天数、积数、利率等。如发现境外行计息金额、起息日等有误、多收透支息少付存款利息时,应及时向境外交涉追回利息。向境外行追索的利息,应待境外行确认并
补来贷记通知书后方能转帐。
(3)各分局在境外的挂钩分户,每日帐户余额为零,一般情况下没有利息。但由于境外帐户行起息日期有误,补付或收取利息时,均为逐笔划转。如境外帐户行补付利息,分局接到贷记通知后,分录为
借101存放境外银行——××代理行
贷401营业收入——利息收入
如境外帐户行收取透支息,分局接到借记通知书后,分录为:
借:401营业收入——利息支出
贷:101存放境外银行——××代理行
五、凭证的使用和管理
我们在境外银行开立的可自由兑换外汇帐户,一般以当地货币为记帐货币,境外银行是帐户行,我们是开户行;他们的帐户是“正式帐户”,我们的帐户是“维持帐户”,他们填发的报单是“已借记”和“已贷记”报单,我们填发的报单是“请贷记”和“请借记”报单(在填写“请贷
记”、“请借记”报单时,应在报单左上方“请贷记我帐”或“请借记我帐”旁小方格内打“×”标记)。因此境外帐户行寄来的报单是外汇收付的重要凭证,是帐户记载的依据,必须加强管理。收到境外银行报单时应及时登记,防止遗失,并在邮划报单上加盖收到日期戳记,做到报单随
到随核对、随转帐、不积压。对我局已凭“请贷记”、“请借记”报单记帐的各笔,当收到境外行“已贷记”、“已借记”的回头报单时,应及时核对,避免重复转帐。如属挂钩分户的回头报单,核对相符后应转销“待核销户”。
如境外银行报单签章不全、密押不符等,应立即用电报或函件查询。

第五章 总分局往来帐务核算
1.总局与分局间外汇资金划拨清算,使用“301总分局往来”科目核算。“总分局往来”采用对开帐户的方法,“总分局往来”帐户的借方或贷方余额,反映总局与分局间的资金存、欠情况,存欠资金互不计息。
2.凡总局与分局外汇资金的划拨,通过在境外代理行开立的总户及分户办理的,总分局都根据境外帐户行每日营业终了划拨资金的电传通知及时记帐,并由分局填制“总分局往来”报单上划总局。会计核算参照“境外代理行开立分户的核算办法”。
3.凡总分局在境外代理行共同使用一个总户的,总分局往来的会计核算参照“境外代理行集中开户,分散记帐、共同使用的核算办法”。
4.外汇资金收付的划拨分邮划和电划两种(电划指电报、电传)。
邮划使用“资金划拨借方报单”和“资金划拨贷方报单”两种,第一联报单寄对方局,报单第二联代转帐传票。借报和贷报的使用根据会计分录决定,如转帐分录是(借)“总分局往来”即填制借方报单,反之即填贷方报单。邮划报单须填写清晰,不得涂改,报单按顺序编号并加押签
章后才能寄出。
电划款项,发报局应在电文中注明“借记”、“贷记”、货币、金额、起息日期、帐户行名称、密押等。发电后还应填制“资金划拨报单”,并在报单上加盖“已电告”字样,代替电抄以便收报行核对。如发现电报内容与“已电告”报单内容不符,应查询发报行予以更正,更正报单应
注明原错报单编号、金额。
5.总分局往来帐户的立户,以对方局(各分局以总局立户、总局以各分局立户)分货币记载,帐页应按户每年连续编号,帐户摘要应记报单号码、起息日期及有关帐户行名称等,以便帐务核对。
6.“总分局往来”总局的“待核销户”的处理。当收到分局资金划拨报单时应逐笔核对,并在帐页的销帐日期栏注明转销日期。“待核销户”未转销的各笔金额相加,应与待核销户余额一致,如发现不符应及时查对。如在待核销户中有时间较长的未核销金额,应向分局查询。
7.帐单的寄送和确认。“总分局往来”帐户分局使用复写帐页,每旬终了将副本帐页寄总局,由总局核对后向分局确认。
8.“总分局往来”帐户设“本年户”和“上年户”。凡属跨年度资金必须分年度填制报单,并分别转入“本年户”和“上年户”核算。待上年户未达查清及与总分局间的“总分局往来”帐户余额核对一致后,通过分录将“总分局往来”“上年户”余额转入“本年户”核算。

第六章 会计帐务核算
一、记帐凭证
现汇会计核算凭证的格式分为基本凭证和特定格式两种。特定凭证是指根据某项业务需要制定的专用凭证。各种专用凭证的种类,已在有关业务核算中规定。基本凭证是根据有关业务的原始凭证及业务事实自行编制,并凭以记帐的传票。
记帐凭证包括以下几种:
现金付出传票、现金收入传票、转帐借方传票、转帐贷方传票、特种转帐借方传票、特种转帐贷方传票、外汇买卖借方传票、外汇买卖贷方传票、表外科目收入传票、表外科目付出传票。
1.传票填制
正确填制传票,是保证会计核算工作质量的重要条件,在填制传票时,须切实做到内容完整、数字准确、字迹清晰。用外来凭证代替传票时,须具备传票的基本内容。传票的基本内容为:日期、科目及对方科目、借贷方向、传票编号、户名及帐号、币别、金额、摘要及有关业务编号、
起息日期、附件张数、制票及复核签章。
2.传票编号
传票是记帐的依据,为防止丢失,须采取编号办法,传票编号一般分为总号和分号,分号由各业务部门按交易先后编列,每笔业务按每种货币编列,每套传票不论张数多少,均编列在一个号码内(如传票为4张,编到第15号,则编号为15又1/4、15又2/4、15又3/4、
15又4/4),分部门的分号以每个部门分号前不同的英文字头加以区别,在编号时以销号单控制分号及张数,每日营业终了,各部门编制的传票均集中交会计综合核算部门统一编制总号。
3.传票的装订和保管
传票应及时装订,首先按每种货币的科目代号顺序排列,每个科目传票应按借方在前、贷方在后依次排列,科目日结单放在各科目前面,传票排列后编列总号,当天分号传票张数应与总号传票张数核对一致。传票装订时应加封面封底,封面上填明传票日期、号码、张数、册数、货币等
。装订成册后在结线处用纸加封,由装订人员加盖骑缝章。封面上应由主管人员及装订人员盖章。装订成册后的传票应由专人登记、保管,并不得随意拆开,如特殊原因需拆开时,应由主管人员批准,传票保管期限参照有关部门规定。
二、帐务核算
帐务核算分明细核算和综合核算两个系统,明细核算是由各种分户帐、登记簿、卡片帐、余额表组成;综合核算是由总帐、科目日结单、日计表组成。前者按帐户核算,反映各帐户各种资金的来源与运用情况;后者按科目核算,反映各种业务各类资金的增减变化情况。两个系统的帐簿
,都必须根据同一凭证分别进行核算,它们是互相联系、互相制约的,明细核算与综合核算的数字必须相符。
1.明细核算
(1)分户帐是明细核算的主要形式,是各科目的详细记录,也是同国外银行及国内单位对帐的依据,必须分货币、按帐户立户,并连续记载,以具体反映各个帐户的资金活动情况。
(2)分户帐格式有借、贷、余额三栏。为适用于销帐,格式还包括起息日和销帐日栏,如为计息户则设天数和积数栏。分户帐记载方法:
帐页上首按规定填记有关事项(如科目、户名、帐号、货币、利率、期限、额度等)。
记帐时必须切实核对户名、帐号、币别、业务内容等,防止串户。
所有记帐传票应分别于当日逐笔记载分户帐,并随时结出余额。
应收暂付及应付暂收科目的卡片帐,可按业务先后分类,分货币、分帐户排列,销帐后,卡片帐定期装订。
2.综合核算
(1)总帐是综合核算和明细核算相互核对和统驭明细帐的主要工具,是各科目的总括记录,也是编制日计表、业务状况表的依据。
(2)总帐按货币、按科目设立,总帐发生额应于每日营业终了,根据各个科目日结单的借、贷方发生额的合计数分别填记,其余额应根据本科目的上日余额加减本日发生额求出本日余额。对于借贷方双方反映的往来科目,其总帐上的本日余额应根据该科目各分户帐,分别借方或贷方
余额加计总数填记,不得轧差反映。并将上日余额轧差加减本日发生额,与本日余额的差额核对。每月终了,应加记本月的借贷方发生额和本年累计发生额。
(3)科目日结单是监督明细帐的发生额、轧平当日帐务的重要工具,必须根据传票直接产生,由综合会计人员直接填制。每日营业终了,应按同一科目的传票各自加计总数填入科目日结单有关栏,并注明传票张数。全部科目日结单相加,借贷方合计数必须平衡。
(4)日计表是轧平全部帐户和全面反映当日业务、财务活动的主要报表。日计表应分货币每日编制(如业务量不大,可每5天或每旬编制),日计表发生额应根据科目日结单各科目的借贷方发生额填制,余额应根据上日余额加减本日借贷方发生额求出本日余额填入。日计表的借贷方
发生额合计数及借贷方余额合计数应各自平衡。
(5)帐务核对:
总帐发生额和该科目下各分户帐发生额总数进行核对;总帐余额应与分户帐余额进行核对。
卡片帐的分户帐,其各科目余额应与总帐核对。
3.外汇买卖核算
外汇买卖科目是实行外汇分帐制一个特定科目,它在帐务中起联系和平衡作用。当买入外汇时,该科目的外汇金额反映在贷方,相应的人民币反映在该科目的借方;卖出外汇时,该科目的外币金额反映在该科目的借方,相应的人民币反映在该科目的贷方。在填制传票、构成分录、记载
帐簿时均应完整地加以反映。
(1)外汇买卖科目传票系二联套写传票构成,一联是人民币外汇买卖传票,一联是外币外汇买卖传票,这两联传票必须当天与对方有关科目转帐,不得只转一方。在计算外汇买卖损益或差价收入时可使用普通转帐传票。
(2)外汇买卖科目帐是一种特种格式的帐簿,它把人民币金额和外币金额分别记在一张帐页上。在记帐时,因外币及人民币外汇买卖科目传票系套写格式,每张传票上都有外币和人民币金额,可以只凭外币外汇买卖科目传票记帐,但应注意外币及人民币发生额的借贷方需正确记帐,
并分别按外币及人民币结出余额。
(3)外汇买卖科目总帐
各种外汇及人民币应分开填记,外币的外汇买卖科目总帐应于每日营业终了,根据各个货币的外汇买卖科目日结单借贷方发生额填记,然后根据其上日余额,加减本日发生额,求出本日余额;人民币外汇买卖科目总帐,比照外币外汇买卖总帐办法办理。
(4)因业务需要按国际市场汇价进行套汇时,原则上应通过人民币核算。即对收、付的两种外币,均按国家规定的买入和卖出牌价折算成人民币,填制两套外汇买卖传票,这两张人民币外汇买卖传票的差额,即为外汇买卖收益传票,进行转帐。两种外币间套汇,为便于分析套汇盈亏
和简化核算手续,可以用美元作本位币进行核算。美元以外的两种货币套汇时,均通过美元进行核算,即按买入和卖出价进行套算。套汇后的差额,以外汇买卖损益出帐。
为了分别于国家外汇买卖,对本局自营的外汇买卖应另设立自营外汇买卖科目进行核算。
三、会计报表
会计报表是会计核算工作的数字总结,反映了资产负债和损益状况,反映和考核了经营国家外汇的业务活动状况和经营成果。各种会计报表必须及时编制,要求做到:内容完整,数字准确、反映真实、报送及时。报表包括以下几种:
日记表:按日编制,平衡当日全部帐户和全面反映当日业务活动状况。
月计表:按月编制,综合反映当月业务状况。
季报表:按季编制,综合反映当季的业务状况。
业务状况表:年终编制,综合反映全年业务状况,考核全年计划和经营成果。
损益明细表:每季及每年年终编制,反映季末和全年各项业务收益和支出状况。
四、年终决算
年终决算不仅是一年会计核算工作状况的总结,也是外汇经营成果的总结。
1.决算准备工作
为使年终决算日工作顺利进行,年终决算前,须做好下列各项准备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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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市直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市直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九府厅发〔2009〕83号


市政府各部门:
  《九江市市直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化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九月十四日

  九江市市直部门统计工作
  规范化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部门统计工作,逐步实现部门统计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提高统计资料的共享性和统计调查整体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江西省统计管理条例》、《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部门和单位,具体指市直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经授权代主管部门行使统计职能的市级集团公司和工商领域联合会或协会、经市人民政府授权具有一定行政职能的人民团体、中央、省驻市单位(以下统称部门)。法院、检察院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部门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把统计工作的发展纳入本部门发展规划,统筹安排有关统计工作经费,逐步实现统计工作的规范化、现代化。
  第四条 部门应根据统计工作任务的需要设置或指定综合统计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综合统计人员,指定综合统计负责人,履行综合统计职能。
  第五条 部门综合统计机构在统计业务上受市统计局的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统一组织、管理和协调本部门各职能机构及其管辖系统内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调查活动,共同完成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
  (二)贯彻执行和监督检查本部门各职能机构及其管辖系统内企业事业组织实施统计法律法规、统计制度和编订标准情况,开展统计执法检查。
  (三)根据上级部门统计任务和本地区、本部门的管理需要,制定本部门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总体方案,管理本部门统计调查项目。
  (四)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向上级机关和市统计局报送和提供本部门统计资料,会同有关职能机构对本部门执行政策、经营管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统计监督。
  (五)加强本部门统计工作的科学研究,制定部门信息化规划,组织指导本系统(行业)的统计工作规范化建设,建立和完善各项统计工作制度,保障本系统(行业)统计工作依法有序进行。
  (六)管理本部门各种统计资料。依法核定本部门公布的统计信息。
  (七)加强统计队伍建设,有计划地对本部门统计人员进行统计职业道德教育;进行统计理论和实践技能、计算机、网络、数据库以及统计法律法规等知识的培训;组织本系统统计人员参与统计继续教育;负责组织本部门统计人员参加统计从业资格考试,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负责对本系统(行业)统计人员进行考核和奖励。
  第六条 部门综合统计机构负责人(以下简称统计负责人)是代表本单位履行《统计法》规定职责的主要责任人员,其名单应当报市统计局备案。
  第七条 部门应组织本部门统计人员参加市统计局召开的统计工作会议、统计业务和法律知识培训,不断提高现代信息技术条件下依法统计的能力。
  第八条 部门统计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调换统计人员应当先补后调。部门统计人员的调动应当征求本部门统计负责人的意见;统计负责人调动后,应当及时报市统计局备案,并指定合适人选,做好必要的交接工作。
  第九条 部门统计机构应建立统计执法定期检查制度,对本部门管理的单位开展定期统计检查工作,检查时必须有2名以上统计检查员参加,并出示《统计执法检查证》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执法证件。
  第十条 建立健全统计台帐制度。各部门应遵循科学、合理、实用的原则,根据统计报表中主要统计指标的数据来源设置统计台帐。
  第十一条 建立健全统计数据审核评估制度。各部门应对基层统计报表中指标填报的完整性、准确性、逻辑性进行审核,对综合统计数据要进行评估,保证统计数据的真实可靠。
  第十二条 建立健全统计数据报送制度。各部门应按照《九江市市直部门和单位统计数据报送制度》的有关规定,建立本部门统计数据报送制度,把各项报送任务落实到科室和人,按时向市统计局相关科室报送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建立健全统计数据发布制度。各部门发布部门统计数据前,应当及时报市统计局备案。发布涉及全市性的社会经济统计资料,须经市统计局核准,方能发布。向国外、境外机构和个人提供部门统计资料,将统计资料输入计算机网络,以及出国携带或对外商务谈判使用统计资料时,均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建立统计资料管理与保密制度。统计资料管理包括统计资料档案保存、统计资料保密、统计资料交接等内容。各部门应对统计报表、重要统计文件、重要会议材料、统计调查分析资料及其他有保存价值的统计资料及相关资料,按照《九江市档案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建立统计档案,统一归档保管,以便于查阅。进度统计资料保管期限为三年,年度统计资料永久保存。各部门还应建立统计资料交接制度,遇机构变动、人员调整,对所保管的统计资料应当办理交接手续,防止丢失和损毁,确保统计档案资料连续完整。
  第十五条 积极推进统计信息化建设。加快统计信息网络及应用平台建设,改进统计信息传输手段,按照统计工作现代化的要求,为本部门统计人员配备必要的网络传输设备,提高统计信息的时效性和统计工作效率,为统计信息资源共享创造技术条件。逐步实现统计数据采集、整理、传输、存储、应用和管理的现代化,并根据统计信息化发展的需要,及时改善统计人员的工作条件。
  第十六条 建立健全本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化检查制度。按照本办法的要求,对内部各职能机构统计工作规范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市统计局对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化建设实行检查制度,并将对统计工作规范化的检查列入对部门统计工作考核内容。
  市统计局有计划地对市直各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化建设情况进行检查,对于达不到本办法规定标准的,市统计局对其提出明确的指导建议,要求其整改,限期达到规范化要求。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9日起施行,由九江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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